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云南省边贸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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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云南省边贸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云南省边贸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
省人民政府同意省国税局、省外经贸厅、省周边局、昆明海关上报的《云南省边贸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实施(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认真研究执行。
一、执行边贸企业出口退税办法,是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赋予边境小额贸易的优惠政策,促进云南边境经济贸易持续、健康、稳定发展。这一政策来之不易,各地要珍惜这一政策,用好这一政策,以促进边疆民族地区经济稳定发展。
二、边贸企业出口退税是一项政策性相当强的工作。沿边地州各级政府、各级领导、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及全省边贸企业应高度重视,积极支持,认真组织学习,严格按规定程序运作,确保边贸出口退税工作规范、及时、顺利地进行。
三、鉴于在一般贸易出口退税中发生过多起出口骗税事件,应引以为鉴。各地应加强对企业负责人的法制教育,严格管理,防止和严厉打击骗退(免)税犯罪活动的发生。对发生出口骗税的企业,除依照税法处理外,一律取消边贸经营权。

云南省边贸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实施(暂行)办法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边境贸易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6〕2号)及外经贸部、海关总署《边境小额贸易和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边境小额贸易享受一般贸易出口退税政策,并按一般贸易出口退税办法办理出口退税手续”的规定,根据国家出口货物
退(免)税的有关政策规定,切实加强边贸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抑制我省边境贸易下滑,特制定《云南省边贸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实施(暂行)办法》。
一、出口退(免)税登记管理
凡获得国家外经贸部核准的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及边境地区外经企业(以下简称边贸企业),在领取《云南省边境小额贸易经营许可证》后,持有关证明材料到所在地州主管出口退(免)税业务的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税登记证并设置专职办税员。专职办税员应经税务部门培训并发给合格
证书后,方可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业务工作。办税人员要相对稳定,若需要变更,应事先通知税务部门,并对新任专职办税员进行培训和确认,方可上岗。非专职办税员,一律不得办理退(免)税业务。未办理出口货物退税登记的企业,一律不予办理退(免)税。
二、加强出口退税计划管理
出口退税实行与出口企业出口创汇任务挂钩。凡申请办理退税的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应承担国家出口创汇(国家指定的外汇)任务,出口企业应在年初编制出口创汇任务,并按照出口商品国内收购总值,分别不同货物退税率,计算编制出口应退税计划。出口计划应包括上年度结转应退税
款,加本年度应退税计划,减当年12月份应退税计划,为全年应退(免)税计划,上报省级边贸主管部门和税务管理部门。
凡未列入省级边贸主管部门和税务管理机关出口计划、退税计划的不予办理退税。
三、出口货物退(免)税的申报
已办理了出口退税登记证,并设置了专职办税员的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在货物已经报关出口并在财务上作销售处理后,按照出口货物不同品种和时间顺序逐一填报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同时附送盖有海关验讫章的带有防伪标记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出口收汇核
销单,进货增值税专用发票、专用税票。属于应退消费税的,还要提供消费税专用税票,出口外销发票,和提供出口货物销售明细帐,进货付款凭证。出口纺织产品的还要提供“出口纺织品标识查验证明”。对易货贸易出口货物,在申请退税时,根据规定可不提供出口收汇凭证,但须附送
省周边局批准的易货贸易计划,易货双方合同,易货进口货物报关凭证。上述单证先送地州外经贸主管部门稽核员审核签章后,再送当地主管出口退税税务机关审核办理退税。8个边境地州稽核员由省外经贸厅、省国税局、省周边局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对经核准可以从事边境小额贸易企业中的属于小规模纳税人的企业,自营和委托出口的货物,一律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或退税。
四、加强企业内部管理,端正经营作风
出口企业应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规定,加强财务和业务管理,严格按照国家税法行事,不得从事“四自三不见”(即在“客商”或中间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自行报关,出口企业不见出口产品、不见供货货主、不见外商的情况下进行交易)业务和买
单业务。加强税贸双方的协作,打击和防范骗取出口退(免)税案件的发生。
五、加强对出口退税凭证的管理和审核工作
出口退税的报关单,出口销售发票,进货凭证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专用税票,出口收汇核销单,自营出口销售账,库存账,进货付款凭证等是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的重要凭证。这些凭证均要通过正常合法渠道取得,切实保证凭证的真实、合法、有效。一是要加强管理不能遗失、
遗漏。二是退税机关在审核办理退(免)税时,对出口货物报关单,专用税票和出口收汇核销单应与海关、国税及外汇管理部门提供的电子信息进行核对后才能办理退(免)税。
六、我省边贸企业从国家指定的设有海关的边境口岸报关出口货物,在货物实际离境以后,应由海关签发出口退税专用报关单。出口退税报关单上的验讫章及负责人印模应到所在地州主管退税机关备案。
七、对经批准从事边境小额贸易的企业经营出口货物,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除令其限期纠正外,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登记的;
(二)未按规定使用和保存有关出口退税帐簿票证的;
(三)拒绝主管退(免)税务机关检查和向税务部门提供退税资料、凭证的。
八、采用伪造、涂改、贿赂等非法手段骗取退(免)税的,骗取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税款外,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五条,处骗取税款五倍以下罚金,并将负有直接责任的主要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提交
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九、对发生骗取出口退税的边贸企业,一经查证落实,一律取消退(免)税权及边贸经营权。
十、边贸企业的外汇管理,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1997年1月发布的《边境贸易外汇管理暂行办法》(〔97〕汇管函字第021号)执行。
十一、本办法未尽事项按税法有关规定办理。
十二、本办法由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十三、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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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2001年在职攻读公共管理硕士(MPA)专业学位报名推荐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2001年在职攻读公共管理硕士(MPA)专业学位报名推荐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人发(2001)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
按照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关于2001年在职攻读硕士学位招收工作的通知》(学位办〔2001〕32号)的要求,现将在职攻读公共管理硕士(MPA)专业学位有关报名、考试事项通知如下:
一、考试时间和地点
在职攻读公共管理硕士专业学位入学考试实行全国统一联考。联考课程考试时间为10月13日、14日。
考生可在招收院校所在地指定地点考试,经招收院校同意,也可在考生工作单位所在地指定地点考试。
二、报名时间和考试科目
报名时间为7月10日至31日。
考试科目:政治理论、英语、管理学、行政学、逻辑与数学;其中,政治理论考试由各招收院校单独组织面试,时间、地点自行安排;英语、管理学、行政学、逻辑与数学全国联考。
三、报考条件
国民教育序列大学本科毕业(一般应有学士学位)、工龄四年以上的国家公务员。工作年限计算截止日期为2001年7月31日。
四、报考办法
为有利于在职攻读硕士学位人员培养和使用相结合,实行推荐与考试相结合的报考办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报考在职攻读公共管理硕士专业学位的考生,必须经本单位同意,由省人事厅(局)审核,并在《2001年在职攻读____硕士学位报名资格审查表》主管部门推荐意见栏填写意见盖章后,方可报名。
国务院各部门报考在职攻读公共管理硕士专业学位的考生,经本单位人事部门同意后,直接向有关院校报名。
列入参照和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可按上述要求报名考试。
五、组织实施
在职攻读公共管理硕士专业学位的报名推荐工作,国务院各部门由本单位人事部门负责,地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组织实施。各地人事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认真部署,精心组织。要根据学位办〔2001〕32号文件和本通知的精神,在报名推荐过程中,严格把关,积极鼓励和推荐符合条件的公务员报考,保证报名推荐工作的质量。人事部门在资格审查时,要为考生提供方便,尽快给予答复,最迟不得超过两个工作日,并在政策上给予支持。
报名工作结束后,各招生院校应将当年的招生情况抄报人事部公务员管理司。
联系电话:010-84214983 84228076 84214986


(一九九九年五月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一、根据新形势下社会公共管理现代化、科学化、专业化的要求,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办事高效、运转协调、行为规范的公共管理体系,完善国家公共事务和行政管理干部培训制度,建设高素质的专业化国家公共事务和行政管理干部队伍,特设置公共管理硕士专业学位。
二、公共管理硕士专业学位培养目标是政府部门及非政府公共机构的高层次、应用型专门人才。公共管理硕士专业学位的英文名称为国际通行的MasterofPublicAdministration,英文缩写为MPA。
三、公共管理硕士专业学位同管理类其他硕士学位相比,处于同一层次,但类型不同,各有侧重。在培养目标、招收对象、课程设置、培养方式以及知识结构、能力结构等方面有特定要求和质量标准,区别于教学、科研型人才的培养要求,强调直接面向公共管理领域实施专业学位教育。
四、公共管理硕士专业学位获得者应较好地掌握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和邓小平理论,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德智体全面发展;较好地掌握公共管理学科的基础理论和专门知识,具有较宽的知识面,能够综合掌握政治、经济、法律、现代科技等方面的理论与知识以及定性和定量分析方法;具备从事公共管理与公共政策分析的能力,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需要。
五、公共管理硕士专业学位招生对象主要为获得学士学位后、有四年以上实际工作经历的政府部门及非政府公共机构的工作人员。
六、招生考试采取全国授权单位联考的方式进行,统一命题,统一录取标准。
七、公共管理硕士专业学位具有跨学科、复合型、应用性的特点。其知识结构以公共管理学科为基础,根据培养方向和管理领域不同,涉及其他相关学科。
八、学习方式以在职学习为主。教学方法采用课堂讲授、研讨、模拟训练、案例分析及社会调查等多种形式。教学内容要学以致用。
九、学位论文应紧密结合政府部门及非政府公共机构的管理实际。论文形式可以是专题研究成果,也可以是高水平的调研报告或案例分析报告。论文应体现学生运用公共管理学科及相关学科的理论、知识、方法分析与解决公共管理实际问题的能力。
十、课程考试合格并通过论文答辩者,授予公共管理硕士专业学位。
十一、公共管理硕士专业学位证书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印制。


学位办〔2001〕32号



有关单位:
从2001年始,在职攻读硕士学位入学考试全部实行全国统一联考。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在职攻读硕士学位类别
工商管理硕士(MBA)专业学位、公共管理硕士(MPA)专业学位、法律硕士(JM)专业学位、教育硕士专业学位、高等学校“两课”教师在职攻读硕士学位、中等职业学校教师在职攻读硕士学位、工程硕士专业学位、农业推广硕士专业学位、兽医硕士专业学位。
二、考务与命题工作
在职攻读硕士学位入学全国联考的考务与联考课程命题工作,委托全国学位与研究生教育发展中心负责统一组织,有关事宜由其发文布置。
有关省级学位与研究生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的报名、考试等组织工作。
教育硕士专业学位、中等职业学校教师在职攻读硕士学位、工程硕士、农业推广硕士专业学位、兽医硕士专业学位的专业课程命题、考试工作由各招收院校自行组织。
三、考试时间及地点
全国联考课程考试时间为10月13日、14日。
考生可在招收院校所在地指定地点考试;经招收院校同意,也可在考生工作单位所在地指定地点考试。
四、报考办法及条件
为利于在职攻读硕士学位人员培养和使用相结合,实行推荐与考试相结合的报考办法。考生必须经本单位人事部门推荐或有关主管部门推荐方可报名。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可在系统内发文部署有关推荐报名事宜。
报考条件见本通知有关附件。工作年限计算截止期为2001年7月31日。
五、报名时间及方式
报名时间为7月10日至31日。
资格审查截止时间为7月10日。
符合报名条件者领取考生报名资格审查表(可在招收院校获取或在全国学位与研究生教育发展中心主页下载,网址为:http.//www/cdgdc.edu.cn),获得本单位人事部门推荐或有关主管部门的推荐后,在资格审查时间内到招收院校研究生院(处)进行资格审查(可函审)。资格审查后,在规定报名时间内,考生持已经资格审查过的资格审查表到有关省级学位与研究生教育主管部门指定的报名点报名。
六、没有相关专业学位培养单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由本地区省级有关主管部门自行与有相关专业学位授予的招收院校协商(原则上一个省选拔一所院校),达成委托培养协议,由招收院校于6月20日前报国务院学位办审批。录取限额另行下达。
七、录取原则
在符合国家录取条件的前提下,招收单位可在征询有关主管部门意见基础上负责录取工作。
经有关主管部门推荐的符合报考条件、考试合格者,在录取时优先考虑。
未经批准,不得超限额录取。
符合国家录取条件,由于招收院校已完成录取计划而不能录取者可调剂到相关院校。
八、联考辅导资料
各招收院校或考生本人可与有关出版辅导资料的出版社或教育指导委员会秘书处联系。
在职攻读硕士学位入学考试全国统一联考工作涉及面广,环节多,希望各部门积极配合,相互支持,共同做好相关工作。全国学位与研究生教育发展中心要根据国家关于在职攻读硕士学位工作的总体部署,认真研究,精心组织,加强协调,做好全国联考课程命题和考务组织工作。有关主管部门要积极组织和推荐本系统符合条件人员报考,并在政策上予以支持。各招收院校要按照在职攻读硕士学位工作的报考条件和要求,认真、及时地做好考生资格审查和相关专业课程的考试及复试等工作。有关省级学位与研究生教育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提高认识,加强领导,措施得力,认真负责地做好本地区考生的报名、考试等组织工作。各专业学位指导委员会(专家小组)要积极协助全国学位与研究生教育发展中心做好联考课程命题和考务组织工作。
今年是“十五”第一年,也是在职攻读硕士学位入学考试全部实行全国统一联考的第一年,希望在各方面的共同努力下,把在职攻读硕士学位入学考试全国统一联考工作做好,为在职攻读硕士学位工作的健康、顺利发展打下良好基础。

2001年在职攻读公共管理硕士(MPA)专业学位招收工作的具体安排
一、报考条件
国民教育序列大学本科毕业(一般应有学士学位)、工龄四年以上的政府部门和非政府公共管理机构的在职人员。重点招收政府部门公务员。
凡政府部门的管理人员须按照人事部公务员管理司的统一部署,持省级人事部门的推荐意见方可报名。
符合报考条件的非政府部门人员,持所在单位人事部门的推荐意见也可报名(此类人员录取比例不超过本校当年录取限额的20%)。
二、考试科目
政治理论、英语、管理学、行政学、逻辑与数学;其中,政治理论考试由各招收院校单独组织面试,时间、地点自行安排;其余四门全国联考。
三、联考辅导资料
《公共管理硕士(MPA)专业学位联考考试大纲及考试指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1年在职攻读公共管理硕士(MPA)
专业学位招收录取限额
-----------------------------------------
| 单 位 | 限额 | 单 位 | 限额 |
|------------|------|------------|------|
|北京大学 |100 |中国人民大学 |100 |
|------------|------|------------|------|
|清华大学 |100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 |100 |
|------------|------|------------|------|
|北京科技大学 |100 |中国农业大学 |100 |
|------------|------|------------|------|
|北京师范大学 |100 |天津大学 |100 |
|------------|------|------------|------|
|东北大学 |100 |吉林大学 |100 |
|------------|------|------------|------|
|哈尔滨工业大学 |100 |复旦大学 |100 |
|------------|------|------------|------|
|同济大学 |100 |上海交通大学 |100 |
|------------|------|------------|------|
|华东师范大学 |100 |南京大学 |100 |
|------------|------|------------|------|
|浙江大学 |100 |中国科技大学 |100 |
|------------|------|------------|------|
|厦门大学 |100 |武汉大学 |100 |
|------------|------|------------|------|
|华中科技大学 |100 |中山大学 |100 |
|------------|------|------------|------|
|西安交通大学 |100 |国防科技大学 |100 |
-----------------------------------------

2001年在职攻读________硕士学位报名资格审查表
招生学校代码、名称:
-----------------------------------------------------
|姓 名| |性 别| | 出生日期 | 年 月 日 | 照 |
|----------|---|-----|-------|-------------| |
|身份证件号码| | | | | | | | | | | | | | | | | | | |
|------|-----------------------------------| |
|现工作单位 | | 片 |
|------------------------------------------| (加盖推荐 |
| 职务 | | 职称 | | 本人联系电话 | | 单位公章) |
|----------|-------------------------------| |
|通信地址(邮编) | ( ) | |
|---------------------------------------------------|
|最后学历| 年 月毕业于 学校 专业 | 获学士时间 | 年 月 |
|---------------------------------------------------|
| |起止年月 | 在何地、何部门、任何职务(从中学开始填写) |
| |-----|-------------------------------------------|
|考| | |
|生| | |
|个| | |
|人| | |
|简| | |
|历| | |
| | | |
|-------|-------------------------------------------|
| 应试语种 | |报考专业或领域| |
|-------|-------------------------------------------|

| | 选择:□工作单位所在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或 |
|申请考试所在地| |
| | □招生单位所在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 |
|---------------------------------------------------|
|以上各项由考生本人填写 |
|---------------------------------------------------|
|考生所在单位推荐意见(包括对报名资格、考试地点和报考领域的意见): |
| |
| |
| |
| 单位人事部门盖章 |
| 年 月 日 |
|---------------------------------------------------|
|主管部门推荐意见: |
| |
| |
| |
| 主管部门盖章 |
| 年 月 日 |
|---------------------------------------------------|
|审核意见(包括对报名资格、考生申请的考试地点和应试语种的意见): |
| |
| |
| |
|-------------------------- |
|应试专业课: | 招生学校盖章 |
|科目____考试时间____考试地点____ | 年 月 日 |
|---------------------------------------------------|
|信息卡编号(由报名点填写): |
-----------------------------------------------------
注:1、本表一式三份,一份留招生学校存档,一份交考生报名使用,一份考生留存。
2、本表可从www.cdgdc.edu.cn网址下载。




招生学校(章):
----------------------------------------
| | |政府人事部门| | | | | |
| | | | | 男 | | 女 | |
| | |推荐人数 | | | | | |
| 报名总数 | |------|----|---|--|---|---|
| | | | | | | | |
| | | 其他 | | 男 | | 女 | |
| | | | | | | | |
|------|----|------|----|---|--|---|---|
| | |经政府人事部| | | | | |
| | | | | 男 | | 女 | |
| | |门推荐者 | | | | | |
| 录取总数 | |------|----|---|--|---|---|
| | | | | | | | |
| | | 其他 | | 男 | | 女 | |
| | | | | | | | |
|--------------------------------------|
| 录取公务员(含参照、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工作人员)有关情况 |
|--------------------------------------|
| | 中央部委 | 省级机关 | 地市机关 |县(市)及其以下机关|
| 地区分布 |------|------|------|----------|
| | | | | |
|------|------|------|-----------------|
| | | | 人大、政协、法院、 | |
| | 行政机关 | 党委机关 | | 其他 |
| | | | 检察院机关 | |
| 单位性质 |------|------|------------|----|
| | | | | |
| | | | | |
| | | | | |
|------|-------------------------------|

| | 部级 | 司级 | 处级 | 科级及其以下人员 |
| 职务结构 |----|----|----|----------------|
| | | | | |
|------|---------|---------------------|
| | 35岁以下 | 36-45岁 | 46岁以上 |
| 年龄结构 |---------|----------|----------|
| | | | |
|------|-------------------------------|
| | |
| 备 注 | |
| | |
----------------------------------------


2001年6月1日

海口市民办教育促进和管理暂行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民办教育促进和管理暂行办法

(2006年6月2日海口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6月13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公布 自2006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利,规范举办者和管理者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中小学、幼儿园、中等职业技术学校、非学历教育机构等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



  第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致力于培养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各类人才。



  第五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民办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依法加强对民办学校的管理、服务和监督;区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其管理权限,主管本辖区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以及民政、财政、价格、公安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民办教育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本市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和非学历教育机构的办公、教学、食宿等场所以及有关设施、设备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关于安全、消防、环保、卫生等有关规定。

  举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可租用场所,但租赁期应不少于5年。



  第七条 设立民办学校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申请举办学前教育、小学及其他文化教育机构的,由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二)申请举办初级中学、普通高级中学、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三)申请举办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区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审批机关对民办学校的筹设申请和正式设立申请应当在法定时限内办理;对涉及多个办学层次的设立申请,可以由高层级的审批机关统一受理。



  第八条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受理正式设立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的申请,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评议。

  专家委员会由教育行政部门有关负责人、学校校长和教育界专业人士三部分人员组成,其人数各占1/3。

  专家委员会根据教育行政部门的委托开展评议,提出咨询意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专家委员会的咨询意见作为其作出审批决定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审批机关对同意筹设的民办学校,应当发给筹设批准书;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应当颁发办学许可证。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的,应当依法进行登记。

  审批机关批准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0日内,将批准设立的学校名称和章程在本市主要媒体上予以公告。



  第十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在取得相应的办学许可后,应按以下基本设置标准设立民办学校:

  (一)基本办学规模。非学历教育机构不低于30人;幼儿园不低于30人;小学不低于100人;初级中学不低于150人;普通高级中学和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不低于300人。

  (二)校舍面积。非学历教育机构150平方米以上;幼儿园150平方米以上;小学生均4平方米以上;初级中学生均5平方米以上;普通高级中学和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生均6平方米以上。

  (三)教职工队伍。教职工与学生的比例应参照国家规定的编制比例,其中教师必须是取得国家认可的资格证书的合格教师。

  (四)办学资金。幼儿园和非学历教育机构5万元以上;小学10万元以上;初级中学20万元以上;普通高级中学和中等职业技术学校30万元以上。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依照申办报告或者学校章程履行出资义务。举办者可以以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无形资产等形式出资。

  以知识产权或者其他无形资产出资的,应当经评估机构评估,出资比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两个以上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出资方式、出资比例和权利义务。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机构,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和监督制度,实行民主管理。

  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董事长或者校长担任。

  民办学校校长依法独立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职权;校长的聘任或者解聘由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依法决定。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有与其办学层次、规模和专业设置相适应的专职教师队伍,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聘任专职教师数量应当不少于教师总数的1/2。

  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备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民办学校聘任外籍教师和外籍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民办学校与聘任的教职工应当签订聘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等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民办学校教师与公办学校教师之间的双向交流。在教师流动中,有关学校和当事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维护人才市场秩序,履行聘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可以自主确定招生范围、标准和方式。

  教育行政部门对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依据其办学能力核定招生计划,在招生计划执行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作适当调整。

  民办学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招生,任何行政部门和单位不得滥收费用,不得附加招生的限制条件。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报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批准;民办学校对其他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民办学校自行确定,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民办学校应当以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等形式,向社会公示经依法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民办学校学生入学后提出退学的,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退学、退费手续。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在发布前向审批机关备案。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并与向审批机关备案的内容相一致。

  招生简章应当载明学校名称、办学地址、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培养目标、招生专业、招生办法、学习内容、学习期限、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证书发放等事项,其中需要经过行政机关批准的内容,应当注明批准文号。

  民办学校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应当与发布的招生简章、广告等向受教育者承诺的相一致。



  第十九条 实施高级中等教育、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课程实施教育教学,并采用经省、市教育行政部门审定的教材。

  其他民办学校可以按照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自行设置专业、开设课程,自主选用教材,开展教育教学和培训活动。



  第二十条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与民办学校签订承担义务教育任务委托协议的,应当根据接受义务教育学生的数量和当地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生均教育经费标准,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受委托的民办学校向协议就读的学生收取的费用,不得高于当地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收费标准。



  第二十一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完成学业并考试合格的,由所在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毕业证书。

  其他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完成学业的,由学校发给培训合格证书或者其他结业证书。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教职工与公办学校教职工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在资格认定、职称评定、岗位聘用、业务培训、教龄和工龄计算等方面,应当与公办学校的教职工同等对待。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具有同等法律地位,在升学、就业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学籍、学历的管理,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省、市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和受教育者在申请国家、本省或者本市设立的有关科研项目、课题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和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组织科研项目、课题招标,应当为民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和受教育者提供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和受教育者同等的机会。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

  对举办者投入的办校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收取的费用以及办学积累等应当设置会计账簿、台账进行登记,并依法接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举办者投入学校的资产应当与举办者的其他资产相分离。举办者不得抽逃资金,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经举办者提出,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同意,审批机关核准,可以变更举办者或者对举办者投入学校的资产在举办者内部调整出资比例。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应当加强教学、食宿场所和设施的安全及饮食卫生管理,确保师生的健康和人身安全。

  民办学校发生突发事件,应及时妥善处理并向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学历教育、学前教育所需办学用地纳入土地利用和城镇建设规划,与公办学历教育和学前教育机构同等对待,统筹安排。民办学历教育、学前教育办学用地可采取出让、划拨等多种方式提供。对举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按照公益事业用地的有关规定,给予与公办学校同等优惠。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采用政府拨款、社会融资、吸纳社会捐赠等形式筹集资金,资助民办学校的发展,表彰奖励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第三十条 鼓励金融机构利用信贷手段支持民办教育发展。民办学校可以以教育设施设备以外的财产为其自身发展抵押贷款。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民办学校捐赠资产。向民办学校捐赠资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鼓励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公办学校在资金、设备、实验室、图书、场地、人员等方面对民办学校给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民办学校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按照法定比例提取发展基金,用于学校的建设、维护和教学设备的添置、更新等。



  第三十二条 民办学校应当在提取发展基金时,预留发展基金的10%作为专项风险资金,专项用于民办学校停止办学后清退学生缴交的费用和重新安置学生就读。预留风险资金达到以下数额,不再从发展基金中提存:幼儿园5万元、小学8万元、初级中学15万元、高级中学20万元。专项风险资金应当设立专门账户存取,未经终止清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专项风险资金,市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对专项风险资金的预留和使用进行监督。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出资人可以依法取得合理回报,取得回报的比例,由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施行前举办的民办学校,其办学积累达到一定规模且有办学结余的,对未明确出资额的实际举办者,经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决定,审批机关核准,可以给予一次性奖励作为举办者的出资额,但奖励的数额不得高于该学校累计办学结余的15%。



  第三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依法对民办教育实行督导。

  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教育督导机构应依照权限定期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机构,根据公办学校的同等标准,对民办学校的管理和办学水平、教育质量进行督导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财务清算,依法处置剩余资产。



  第三十六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在学籍管理中弄虚作假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造假学籍达到10人次以上,严重侵犯正常学籍学生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责令停止招生,依法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民办学校不按规定预留专项风险资金的,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