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旅游佣金结算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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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旅游佣金结算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旅游佣金结算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旅游佣金结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旅游佣金结算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三届1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


二○○三年二月十日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市场管理,规范旅游经营者的经营行为,保障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海南省旅游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所属旅行社(含旅游公司,下同)、直接组团到本省进行旅游活动的非本省旅行社和其他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佣金,是指旅行社通过为其他旅游经营者提供中介服务和宣传促销所获得的报酬。


第四条 旅游佣金结算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实行企业对企业的结算。旅游佣金的结算在受益的旅游经营者和提供中介服务的旅行社之间进行,纳入旅游佣金结算体系,通过银行转账收支,应当如实入账,纳入财务和税务管理。


第五条 设立海南省旅游佣金结算服务中心,负责全省旅游佣金结算体系的建设、服务和技术开发。旅游、工商、税务、交通、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行政职责分别负责旅游佣金结算的监督管理和违规处罚。


第六条 旅游佣金结算实行统一的业务流程和操作规程,其流程和规程由海南省旅游佣金结算服务中心负责制定。


第七条 以接待旅游团队为主的旅游购物和其他旅游消费场所应当设有税控及佣金结算装备,实行严格的税控和佣金结算管理。旅游经营者应当向旅游消费者出具税控发票。


第八条 旅游佣金支付的总体比例由相关旅游行业协会在省旅游、工商、税务、交通、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商定上限,佣金支付具体比例由提供中介服务的旅行社与给付旅游佣金的旅游经营者通过合同约定。旅行社从佣金中分配给导游人员的出团劳动报酬比例,由旅行社与导游人员通过合同约定。旅游佣金结算的装备投资、维护和管理费用从旅游购物及旅游消费交易总金额中按1.15%提取,在省旅游佣金结算服务中心、佣金清算银行、省旅游商品企业协会之间分配,其比例由以上3家单位通过合同约定。旅游汽车驾驶人员的劳动报酬,由旅游汽车管理公司与旅游汽车驾驶人员通过合同约定,从旅游汽车租车费用中提取。


第九条 以接待旅游团队为主的旅游购物和其他旅游消费场所,应当纳入本省旅游佣金结算体系,成为旅游佣金结算单位,接受旅游、工商、税务、交通、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的管理、检查与监督。对私授回扣,不按本办法实行佣金结算的旅游经营者,视为违反《海南省整治旅游市场秩序建立合法佣金制工作方案(试行)》(琼府办[2002]11号)的单位,严禁旅行社带团到这些违规单位参观消费。


第十条 对以接待旅游团队为主的旅游购物和其他旅游消费场所实行资格评定,资格评定工作由行业协会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实施,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安排旅游团队到未纳入旅游佣金结算体系的旅游经营单位消费;


(二)在佣金结算的同时另外收授回扣;


(三)支付或收取停车费、人头费,或以加油费、奖励费等变相收授回扣;


(四)涉及佣金结算的经营收入不如实入账和纳税;


(五)不执行全省旅游佣金结算业务流程和操作规程;


(六)拒绝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管理与监督;


(七)违反佣金结算管理的其他违法或违规行为。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1996年1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0号发布)、《海南省旅游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旅行社或其他旅游经营者,由工商、旅游、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有关业务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对违法、违规的导游人员、旅游车驾驶人员,由旅游、工商、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导游人员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暂扣其导游证6个月,旅游车驾驶人员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暂扣其旅游汽车服务资格证6个月,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导游人员资格证、导游证和旅游汽车服务资格证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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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电子信息产业高技能人才培训项目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信息产业部


关于实施电子信息产业高技能人才培训项目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信息产业厅(局):

为加快电子信息产业高技能人才队伍的建设,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实施国家高技能人
才培训工程的总体安排,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与信息产业部决定联合实施电子信息产业高技能
人才培训项目(以下简称培训项目),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任务目标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信息化重点专项规划》和电子信息产业发展
的需要,按照需求定向、企业主导、条块结合、政府帮助的原则,从2003年10月—2006年
底,在部分电子信息产业较为集中的城市和重点企业集团中,加强高级技术工人培养,表彰
奖励一批拔尖技术能手,形成培养快、使用好、待遇高的机制,形成争学技术,争当能手的
社会氛围,力争使高级工、技师和高级技师数量有较大增加,在技术工人中所占的比重提高
3~5个百分点,缓解电子信息产业高技能人才短缺的状况,为电子信息产业发展提供技能人
才支持。

二、实施范围

(一)重点联系城市:先确定北京、天津、上海、广州、深圳、沈阳、大连、南京、杭
州、苏州、福州、济南、长沙、成都、西安、哈尔滨、长春、厦门、石家庄、青岛等20个城
市为本项目重点联系城市。

(二)重点联系企业:先确定中国普天信息产业集团、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中国电
子信息产业集团公司、TCL集团公司、海信集团有限公司、彩虹电子集团公司、华为技术有
限公司、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熊猫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等大
型企业集团公司为本培训项目重点联系企业。

(三)重点职业领域:在IT企业中从事电真空制造、半导体芯片制造、电子电路制造、
通信设备制造、电池制造、无线电整机装配调试、雷达装配调试、电子设备维修、电子产品
模具制造、计算机(含外设)服务器装配调试、维修、计算机系统集成等职业的技能人才,
以及软件开发、信息服务、计算机信息系统操作人员。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部门、信息产业部门可根据本地区电子信息产
业发展实际需求,确定实施本培训项目的具体方案。

三、主要内容

(一)选择规模较大、技术设备先进、管理规范、效益较好和具有优势教育培训资源的
企业,建立“国家高技能人才培训工程(电子信息项目)培训基地”。依托培训基地开展高
技能人才培训。除确定10家重点联系企业建立培训基地外,每个联系城市各确定企业培训基
地1-2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地区实际确定企业培训基地1-2家,由劳动和社
会保障部与信息产业部统一公布。企业要结合本企业发展,充分发挥培训基地的示范和辐射
作用,开展以下高技能人才培养工作:

1.通过多种培训形式,实施高级工、技师、高级技师职业资格培训和“四新”技术技
能培训、技能提高培训等;

2.组织岗位练兵、技能竞赛,同业交流和绝招绝技观摩活动等,表彰奖励技术能手和
做出突出贡献的技能人才;

3.发挥培训资源优势,承担中小企业职工培训任务,为培训机构提供兼职教师、实习
场所和设备。

(二)选择专业实习设备先进、师资力量强的电子信息类职业院校和普通高等院校,建
立“国家高技能人才培训工程(电子信息项目)培训基地”。面向企业和社会开展高技能人
才培训。每个联系城市各确定学校培训基地1-2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地区
实际确定学校培训基地1-2家,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和信息产业部统一公布。学校培训基地
要结合当地高技能人才需求,开展以下工作:

1.招收技工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和具备条件的中级技术工人,开展高级技工学制
教育。

2.面向社会开展企业在职职工和下岗失业人员、劳动力市场求职人员的高级工、技师和
高级技师职业资格培训。

3.面向高职院校和普通高等院校毕业生中尚未就业的人员开展技能强化训练。

(三)信息产业部电子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联合有关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建立国
家高技能人才(电子信息项目)培训工程资源开发中心。资源开发中心要围绕项目的实施,
承担以下工作:

1.跟踪了解新技术、新技能的推广应用情况。
2.开发培训课程,开展师范性培训。
3.组织培训方法研究,承担教材开发和骨干师资培训工作。

(四)逐步完善电子信息产业特有职业国家职业标准制定、教材编写、试题库开发等基础
工作。依据《国家职业标准》和企业生产岗位规范的要求制定培训教学计划,并根据新技术、
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发展,进行动态调整。开发和出版一批体现信息产业高技能人才培
养特色的教材。在技术上确保高技能人才培训工程的顺利进行。

(五)组织实施电子信息技术远程培训。根据技术发展和企业需求,陆续开展计算机应用
与软件开发、信息服务等领域的远程培训项目。

(六)大力推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企业和学校基地完成重点职业的培训任务后,信息产
业特有职业(工种)由信息产业部电子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组织实施鉴定,信息产业部
劳资部门按照规定核发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通用职业(工种)由劳动保障部门组织实施鉴定,
核发相应职业资格证书。加大技师考评工作力度,原则上每年组织一次技师资格考评,考评合
格颁发职业资格证书。

(七)从2004年开始,每两年组织一次电子行业特有职业的职业技能竞赛,鼓励岗位练兵
活动,对大赛和岗位练兵活动中涌现出来的优秀人才进行表彰、鼓励优秀人才脱颖而出。

四、组织推动

(一)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信息产业部共同成立全国电子信息高技能人才培训项目工作
领导小组(见附件),负责项目的组织领导,统筹协调和进行重大问题的决策。领导小组下设
全国电子信息高技能人才培训项目工作办公室,负责培训项目的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信息产
业部。

(二)实施本项目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联系城市成立由劳动保障部门和信息产业部
门和企业组成的领导小组,负责本地区项目的统筹规划和组织实施工作,并做好企业和学校的
沟通联系工作。

(三)重点联系企业(国家培训基地所在企业)要成立或落实相应工作机构,推动培训项
目的实施。

重点联系企业要制定本单位高技能人才培养规划,建立企业职工培训、考核、使用、待遇
相统一的政策。提高高级工、技师、高级技师的工资水平、岗位津贴和福利待遇,形成多种形
式的有利于高级技能人才成长的激励机制。

五、实施步骤

(一)启动阶段(2003年11月底前)

1.实施本培训项目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重点联系城市、企业成立或落实培训项目
领导机构和实施机构。
2.调研了解地区、行业、企业的需求,制定实施方案。
3.确定企业和学校培训基地。
4.陆续开始编写教材,开发课件,开展师资培训。

(二)实施阶段(2003年12月—2006年9月)
1.组织实施培训。
2.做好基础工作和技术支持。
3.进行阶段性总结,推广工作经验。

(三)效果评估(2006年10—12月)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重点联系城市及企业自行评估。
2.劳动保障部和信息产业部组织检查评估。
3.培训项目总结。

附件:全国电子信息产业高技能人才培训项目领导小组名单

二○○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附件

全国电子信息产业高技能人才
培训项目领导小组名单

组长: 张小建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副部长
苟仲文 信息产业部副部长

成员: 于法鸣 劳动保障部培训就业司司长
刘 康 劳动保障部培训就业司副司长
王耀光 信息产业部人事司副司长
陈 宇 中国就业培训技术指导中心主任
张 勇 信息产业部人事司处长
周 健 信息产业部科学技术司处长
周 明 电子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副主任
徐玉彬 信息产业部电子教育中心副主任
左志成 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主任
尹铁如 中国电子信息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主任
仉兴喜 彩虹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
刘建军 中国普天信息产业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副总经理


徐州市牛羊屠宰经营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牛羊屠宰经营管理办法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19号


《徐州市牛羊屠宰经营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0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曹新平

  
二〇〇八年十月八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牛羊屠宰经营管理,保证牛羊产品质量,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徐州市市区牛羊屠宰及牛羊产品加工、运输、存储、销售、使用等生产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牛羊产品,是指牛羊在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等。  

  第三条 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负责牛羊屠宰的行业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卫生、质监、畜牧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牛羊屠宰及生产经营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实行牛羊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除家庭自宰自食外,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牛羊。  

  第五条 从事清真牛羊屠宰加工的企业,应当遵守清真食品生产加工的有关规定,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宗教礼仪。  

  第六条 本市牛羊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由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环保、畜牧、卫生、国土等相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和行业规范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内脏处理间以及其他屠宰设施、设备和运载工具;  

  (四)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经专业技术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的屠宰技术人员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疫检验设备、卫生消毒设施、无害化处理设施以及符合环保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六)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由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根据设置规划,组织畜牧、环保、卫生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对不符合条件的给予书面答复。牛羊定点屠宰厂(场)的名称、地址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定点屠宰标志牌应当悬挂在企业的显著位置。  

  第九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牛羊,应当经畜牧部门检疫合格,并附有检疫证明。

  第十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牛羊,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第十一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肉品品质检验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屠宰同步进行,并如实记录检验结果。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肉品品质检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屠宰加工质量;  

  (二)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三)有害腺体;  

  (四)是否注水或者注入(添加)其他物质;  

  (五)农药、兽药残留情况;  

  (六)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检验项目。

  第十二条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牛羊产品,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出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并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或者加封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识。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当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由屠宰厂(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牛羊产品,不得出厂(场)。

  第十三条 从事牛羊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的牛羊产品,应当经动物检疫及肉品品质检验合格,并附有相关证明或者标识。  

  第十四条 外地牛羊产品进入本市市区的,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及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并到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经抽检不合格的牛羊产品,不得进入本市存储、加工、销售、使用,抽检不得收取费用。 

  经销进口牛羊产品的,应当同时持有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批准的有效证件。

  第十五条 从事牛羊产品批发、零售的农贸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牛羊产品协议准入制度、经销商管理制度、索证索票制度、购销台账制度和不合格产品退市制度。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牛羊及牛羊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不得屠宰染疫、病死或者死因不明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它物质的牛羊。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私刻、涂改、伪造牛羊屠宰经营的有关印章、标牌和证明。  

  第十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商品流通、畜牧、工商、质监、卫生等部门应当加强工作配合和协作,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必要时开展联合执法,及时向社会公布牛羊产品检验检疫情况及质量信息。  

  行政执法人员可以采取感观检查、取样化验、查阅资料、询问、查验证件(证明)等方式对牛羊及牛羊产品实施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碍、拒绝检查。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牛羊的,予以取缔,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外对牛羊、牛羊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牛羊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责令整改,没收违法牛羊、牛羊产品,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定点资格:  

  (一)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牛羊;  

  (二)对牛羊及牛羊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三)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牛羊产品;  

  (四)未按照国家规定处理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牛羊产品。 

  第二十一条 从事牛羊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牛羊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牛羊产品的,由工商、卫生、质监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牛羊产品,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屠宰、加工、销售、使用、运输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牛羊及牛羊产品的,由畜牧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阻碍、拒绝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商品流通、畜牧、工商、质监、卫生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加强对牛羊屠宰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其他畜禽的屠宰经营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县(市)、贾汪区牛羊屠宰经营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