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优秀新产品优秀技术改造项目奖励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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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优秀新产品优秀技术改造项目奖励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优秀新产品优秀技术改造项目奖励办法

(2003年8月22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公布)


第一条 为鼓励本市科技人员和职工开发新产品,推广应用科技成果,推动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产品结构调整和产业技术升级,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优秀新产品、优秀技术改造项目评审奖励坚持鼓励创新、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和实行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产品试制、新工艺研究试验、生产建设方面的科技成果、技术改造、环保产业成果的评审和奖励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贵阳市优秀新产品、优秀技术改造项目的评审组织管理工作。

第五条 评选范围和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经国家批准有资质的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具备正式的各级标准;已小批量试生产;具有先进性、实用性,有推广价值,市场竞争力较强,有较明显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新产品。

(二)本市企、事业单位经市级及市级以上验收合格,投产三个月以上,已发生效益的,对传统产业起改造和提升作用的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与新工艺推广应用项目、环保项目和技术改造(引进)项目(以下称项目)。

(三)区、县(市)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直有关部门及人员在技术进步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完成目标管理任务好,所管项目效益显著。

(四)产品及项目评审时间范围为申报截止之日前两年内。

具体评选条件由市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六条 优秀新产品、优秀技术改造项目每年评审和奖励一次,市级优秀新产品的有效期为三年,逾期自行失效。

第七条 设立市优秀新产品优秀技术改造项目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为贵阳市优秀新产品、优秀技术改造项目评审的权威机构。评委会下设专业评审组,由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

评委会每年组建一次,组成人员人选由市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评委会办公室设在市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优秀新产品、优秀技术改造项目评审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申请贵阳市优秀新产品、优秀技术改造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要求填写《贵阳市优秀新产品评审申报表》、《贵阳市优秀技术改造项目评审申报表》、《贵阳市优秀环保产品项目评审申报表》和《贵阳市技术进步优秀管理集体及个人推荐表》,分别逐级上报。

第九条 新产品在申报时必须将产品说明书、产品标准、性能检测(试验)报告、技术经济(分析)报告、用户意见(使用意见)和产品(项目)彩照等成套资料装订成册连同申报表一式二份报经区、县(市)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直有关部门审查后再报评审办公室。

优秀项目应当将竣工验收全套资料装订成册连同申报表一式二份报经区、县(市)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直有关部门审查后再报评审办公室。

优秀集体要求填写书面总结材料连同推荐表一式二份,优秀个人需填写推荐表一式二份,由区、县(市)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直有关部门审查后报评审办公室。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应参加评审:

(一)未投放市场销售或销售后无经济效益的;

(二)在结构、性能、材质、技术特征、化学成份等诸方面无重大改进和提高,而只是花色品种变化的;

(三)除高、大、精、尖产品外,未形成一定批量的;

(四)军品、未经深加工的矿产品和农副产品;

(五)未经有关部门认定的环保产品;

(六)往年申报评优未评上又无较大改进的。

第十一条 各区、县(市)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直有关部门应于每年申报时间内将评优材料报评审办公室,由评审办公室对材料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按专业进行分类,分别组织不同专业组初评,提出初评意见,送评委会总评。

评委会应当对参评的项目、人选等做出认定,根据评审范围、条件,评出获奖项目和等级建议。

第十二条 评选出的优秀新产品、优秀技术改造项目,先在《贵阳日报》上公示。登报公示15日内有异议的,提出异议的单位或个人应提出签署真实姓名或加盖印章的异议材料和有关书面证明材料,由项目推荐单位提出意见后,报市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裁定。市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相关资料后30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有异议的项目未经处理不得授奖。

第十三条 市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将最终审核拟获奖项目和人选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人民政府授予《贵阳市优秀新产品》、《贵阳市优秀技术改造项目》和《贵阳市优秀环保产品(项目)》称号,颁发奖状和奖励证书及奖金。

奖金标准分别是:

(一)优秀新产品、优秀技术改造项目:特等奖5万元;一等奖2万元;二等奖1万元;三等奖5千元;鼓励奖2千元。

(二)优秀集体:评选3—5个。集体奖金人均300元。

(三)优秀个人:评选50名。个人奖金每人500元。

第十四条 奖金分配由获奖单位根据直接有功人员对开发产品(项目)的贡献大小进行分配,其中70%奖励给主要有功人员。如果同时获得市级其他奖励的产品、项目,按最高等级的标准发放奖金,不重复发奖。有功人员名额:特等奖9人以内,一等奖7人以内,二等奖及以下5人以内。

第十五条 优秀新产品优秀技术改造项目奖励经费由市财政专项经费列支;评奖工作经费由市财政按年度拨给。

第十六条 获得市优秀新产品和优秀技术改造项目的,优先推荐参加省优秀新产品和优秀技术改造项目的评审。

第十七条 优秀新产品和优秀技术改造项目的评审工作应科学求实,认真负责。有弄虚作假,营私舞弊,骗取荣誉者,由市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收回证书,追回奖金,并视情节轻重,按相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原《贵阳市优秀新产品优秀技术改造项目评选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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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务院国资委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安全生产分级属地监管的指导意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务院国资委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安全生产分级属地监管的指导意见

安监总办〔2011〕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资委,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各中央企业:

中央企业是国有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搞好中央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对保障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促进全国安全生产形势的持续稳定好转具有重要意义。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精神,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及其所属各级企业安全生产工作,落实中央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明确中央企业安全生产分级属地监管职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进一步明确和加强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中央企业安全生产分级属地监管的职责分工:

(一)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承担国家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责任,依法行使综合监督管理职权,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对中央企业总部(集团公司、总公司等,下同)及其所属各级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监督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落实情况。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主要负责相关行业或领域中央企业总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主要负责工矿商贸以及没有安全生产主管部门的行业和领域的中央企业总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三)国务院国资委按照国有资产出资人的职责,负责指导督促中央企业贯彻落实党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等;督促中央企业主要负责人落实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和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做好对企业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业绩考核;依照有关规定,参与或组织开展中央企业安全生产检查、督查,督促企业落实各项安全防范和隐患治理措施;参与企业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负责落实事故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督促企业做好统筹规划,把安全生产与职业健康工作纳入中长期发展规划,保障职工安全与健康,切实履行社会责任。

(四)商务部、外交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国务院国资委、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全国工商联等有关部门按照《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和人员安全管理规定》(商合发〔2010〕313号)的职责分工,加强对中央企业总部境外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依法监督检查中央管理的煤炭企业和为煤矿服务的(煤矿矿井建设施工、煤炭洗选等)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

(六)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以下简称海油安办)对全国海洋石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海油安办驻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的分部,分别负责所驻中央企业的海洋石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七)省(区、市)、市(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矿商贸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对其他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安全生产进行综合监督管理。其他中央企业在各省(区、市)、市(地)、县(市)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分别由省(区、市)、市(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在各省(区、市)、市(地)的有关机构负责。

(八)国家安全监管局会同国务院国资委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中央企业的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其中高危行业相关人员安全资格考核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在各省(区、市)、市(地)的有关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对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二、加强对中央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检查

(一)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重点加强对相关行业或领域的中央企业总部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重点是:

1.贯彻落实安全生产与职业卫生方针政策、决策部署和法律法规情况;

2.企业主要负责人和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3.企业安全规划制定实施、安全投入、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等经济政策执行情况;

4.企业安全生产与职业健康管理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5.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和配备及相关人员安全培训考核和依法持证上岗情况;

6.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职业卫生设施 “三同时”执行情况;

7.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情况;

8.安全生产应急预案体系和应急救援队伍、装备配备等应急能力建设情况;

9.开展各类安全生产检查、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和安全隐患排查及其整治情况;

10.生产安全事故预防、预警、报告、处置和事故责任追究情况;

11.安全生产奖惩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12.国务院有关部门明确的其他重点监督检查情况。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根据职责分工,加强对中央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检查。必要时,可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务院国资委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对中央企业安全生产工作进行联合检查。

(三)各省(区、市)、市(地、州、盟)人民政府要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监管的原则,明确相关行业或领域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中央企业所属各级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管权限和责任。

(四)各省(区、市)、市(地、州、盟)人民政府安全监管部门和相关行业或领域主管部门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中央企业所属各级企业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中央企业所属各级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重点是:

1.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安全生产与职业卫生方针政策、决策部署、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以及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情况;

2.企业安全生产与职业健康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3.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安全设备设施和职业防护设施、个体职业防护情况;

4.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情况;

5.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职业卫生设施“三同时”执行情况;

6.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情况;

7.建设项目工程承发包以及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工程监理情况;

8.重大危险源监控和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9.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安全投入落实情况;

10.企业安全生产与职业健康现场管理情况;

11.企业员工安全责任意识、安全健康和自救互救知识、技能以及企业全员安全与健康培训和相关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12.企业安全生产应急预案体系和应急救援队伍、装备配备等应急能力建设情况;

13.企业生产安全和职业危害事故报告、处置及责任追究落实情况;

14.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成员带班、值班制度执行情况。

(五)各省(区、市)、市(地、州、盟)人民政府安全监管部门要对本行政区域内中央企业所属各级企业进行逐一登记并建立安全监管台账,纳入安全生产日常监管的重要内容。

(六)中央企业在地方新设立或组建的分公司、子公司以及其他生产经营建设单位,应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备案。中央企业所属各级企业要主动接受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监管和指导,依法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按季度定期报告安全生产管理、隐患治理和事故等情况。交通运输、建筑施工等流动性和跨行政区划异地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中央企业所属各级企业,应当接受生产经营建设活动所在地市(地、州、盟)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三、切实落实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监管职责

(一)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区、市)、市(地、州、盟)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分管谁负责”要求,加强对中央企业及所属各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积极为中央企业安全发展、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基础建设、提高应急能力、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帮助。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区、市)、市(地、州、盟)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将中央企业及所属各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本部门、本地区年度安全生产目标责任考核体系之中。

(三)依法做好中央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中央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要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努力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规定报告国务院有关部门和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安全监管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驻地中央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并依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和部门。中央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的有关规定进行事故调查处理。

(四)中央企业有关安全生产与职业健康方面的重要活动、信息或事项,要及时向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有关安全生产与职业健康的年度计划、总结以及隐患排查、事故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要报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五)国务院有关部门及各省(区、市)、市(地、州、盟)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中央企业及所属各级企业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的协作联动。

本行政区域内中央企业所属各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施意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结合本地区实际研究制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务院国资委

二○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威海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和退出管理办法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威海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和退出管理办法》的决定

威政发〔2011〕3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市政府决定对《威海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和退出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均无自有房屋所有权的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小于15平方米,均未购买过房改房等保障政策性住房,申请之日前5年内均未转让过自有住房。”

二、将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

三、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年满28周岁的未婚、离异或丧偶者,符合前款条件的也可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另外,对个别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11年1月25日起施行。《威海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和退出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威海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和退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和退出管理工作,完善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制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威海市区(包括环翠区和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和退出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和退出的管理工作。

市物价主管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的价格管理。

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城市低收入家庭的资格认定工作。

市监察、国土资源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和退出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价格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指导价包括基准价格和楼层浮动比例。

基准价格由开发建设单位测算,并提出书面定价申请,在销售前报市物价主管部门,由市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核准。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楼层浮动比例经核准后应向社会公布。

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和楼层浮动比例公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销售时实行明码标价,在销售场所公布主管部门批准的价格及批准文号,接受社会监督。

开发建设单位预收或代收的前期物业服务费、水费、电费、燃气费、暖气费、有线电视费和装修损坏修复保证金等费用,须在购房价款之外另行收取,并将收取的项目、用途和标准予以公布。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实行申请、核准和公示制度。

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应通过网站、报纸、电视等媒体,将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项目名称、项目位置、房屋数量和申请方式等向社会公布。

应通过公开摇号的方式在取得准购资格的申请人中确定购房人和选房顺序。



第三章 申请和核准



第六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取得市区城镇居民户口3年(含)以上(不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二)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均无自有房屋所有权的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小于15平方米,均未购买过房改房等保障政策性住房,申请之日前5年内均未转让过自有住房;

(三)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

(四)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年满28周岁的未婚、离异或丧偶者,符合前款条件的也可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应当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或《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证》载明的为准。其中,申请人应当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或《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证》载明的户主。

第七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

(二)民政部门核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及复印件或《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证》及复印件;

(三)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及复印件;

(四)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每个家庭只能有一个申请人,填写一份申请表,申购一套经济适用住房;家庭成员重复提出申请或者申请表内容填写不真实的,其申请无效。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保障不能同时申请。

第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应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出。

受理机关委托申请人所在社区居委会受理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社区居委会应查验申请人家庭人口、经济收入等情况,连同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送受理机关。申请人提交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形式条件的应通知其予以补正。

受理机关应就申请家庭是否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条件提出初审意见。符合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移交所属区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并张榜公布。不符合条件的,应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环翠区、开发区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收到移交的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后,应在10日内完成复审。复审时,应查验核实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的相关情况并提出复审意见。经复审,符合条件的,将申请材料和复审意见报送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不符合条件的,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应自收到申请材料和复审意见之日起15日内完成有无自有住房和5年内是否转让住房等住房状况的查验,提出审核意见。

经审核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准购资格,签发准购证明,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经公示有异议的,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应组织相应区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15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通知申请人。

经审核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准购资格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自准予登记、签发准购证明之日起计算,期满后需重新申请。



第四章 销售管理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按项目建设布局、建设进度、申请人数量等因素,分期分阶段组织公开销售。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符合预售条件的可实行预售。预售前,开发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向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预售许可证。自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开发建设单位应向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具备销售价格、预售许可、楼号室号等销售条件后,经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同意,发布销售公告。公告要说明销售经济适用住房的项目名称、楼号、套数、基准价格、销售对象范围、报名地点和报名时间等。同时,要在项目所在地公布小区规划布局、公用设施位置、户型面积、楼层浮动比例、储藏室等附属面积的销售价格、预售交款数额、预定交房时间等。

第十五条 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向取得准购资格的市区居民出售。环翠区、开发区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向取得准购资格的本辖区居民出售。经环翠区政府、开发区管委同意,也可向取得准购资格的区外居民销售。居民属地的界定以户籍为准。

第十六条 取得准购资格的申请人根据自身情况,选择购房项目,持准购证明到该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办理报名手续;报名时准购证明交开发建设单位保管。

报名结束后,由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依据报名名单,组织实施公开摇号以确定购房人和选房顺序。

公开摇号时,应有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监察部门等有关部门及工会、购房人、新闻记者等社会各界人士现场监督,并办理公证。公开摇号可委托中介机构实施。

第十七条 通过公开摇号确定的购房人姓名、身份证号码、中号顺序要在销售现场和网站公布;开发建设单位要严格按照中号名单和中号顺序,定时定点分批组织选房。选房后,双方应签订购房(预售)合同,并就遵守前期物业服务临时管理规约签署书面承诺,交纳购房款和预收、代收的费用。

第十八条 确定购房人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将准购证明和销售明细表报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未中号或中号后放弃的,准购证明退还申请人。在有效期内,申请人可继续持准购证明报名购房。

第十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一次性付款,也可按工程进度分期付款。购房款不足时,可以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作抵押申请贷款;已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房后应按照规定办理房屋和土地权属登记。

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字样。房屋所有权证还应注明“有限产权”和购买时的经济适用住房政府指导价。

第二十一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情况应纳入住房档案管理。

享受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随之停止。

租住公有住房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将租住的公有住房退还产权单位。

准购资格有效期内购买其他住房的,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资格失效。

第二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受理未取得准购资格人员的购房报名,不得将未办理报名手续的申请人纳入公开摇号范围,不得向未取得准购资格、未参加公开摇号的任何人员以任何方式提供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向单位成批或整幢销售经济适用住房。

房地产开发企业自主开发和定价的商品房,不得冠以“经济适用住房”的名称进行销售。

开发建设单位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由物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进行处罚。



第五章 上市和退出



第二十三条 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自房屋所有权证发证之日起不满5年的,不得上市转让或用于抵押、担保、出租。满5年的,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平均市场价与经济适用住房政府指导价之间差价的60%,向市政府或环翠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转让或用于出租、抵押、担保。

上市转让时,市政府或环翠区政府、开发区管委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四条 因购房人个人的原因,未满5年而确需提前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政府或环翠区政府、开发区管委按照届时经济适用住房政府指导价计算折旧后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未满5年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须退出,由市政府或环翠区政府、开发区管委按前款规定价格回购。

市政府或环翠区政府、开发区管委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重新向具备准购资格的家庭出售。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转让、退出或用于出租、抵押、担保后,购房人及其家庭成员不得再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等其他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的上市年限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经济收入和住房条件等情况骗取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或环翠区、开发区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限期按届时的经济适用住房政府指导价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或由购房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对违法转让的,不得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参与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和退出管理工作的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有下列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程序和条件对申请人资格进行审查的;

(二)协助当事人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

(三)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牟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四)违反规定办理准购证明、预售许可证、退出或上市证明、房产证、土地证等手续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我市关于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和退出管理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