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货车修理免征增值税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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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货车修理免征增值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货车修理免征增值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税(2001)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为支持我国铁路建设,经国务院批准,从2001年1月1日起对铁路系统内部单位为本系统修理货车的业务免征增值税。
请遵照执行。


2001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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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水利厅行政许可听证程序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水利厅


江苏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水利厅行政许可听证程序规定》的通知
苏水政〔2005〕39号  2005年12月29日

厅机关各处室,厅直各单位:
  为了规范我厅水利行政许可听证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江苏省行政许可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结合水利工作实际,我厅制定了《江苏省水利厅行政许可听证程序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水利厅行政许可听证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厅水利行政许可听证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江苏省行政许可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结合我厅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水利厅实施行政许可组织听证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省水利厅承办行政许可的处室具体负责该行政许可听证的组织和实施工作。厅政策法规处负责厅机关行政许可听证的工作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省水利厅组织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证其陈述、质证和申辩的权利。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公开举行的听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旁听。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举行听证:
  (一)涉及需要变更流域性、区域性水资源配置重要原则的水行政许可事项;
  (二)涉及严重影响重点水域生态与环境保护的水行政许可事项;
  (三)涉及重要水工程安全运行的水行政许可事项;
  (四)涉及重大防洪安全的水行政许可事项;
  (五)涉及对水生态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水行政许可事项;
  (六)水利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其他水行政许可事项。
  第二章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
  第六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主持人、记录人、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鉴定人和翻译人。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一至两名代理人参加听证。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签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
  听证主持人应当由厅承办行政许可处室的负责人担任。
  涉及重大、复杂或者争议较大的水行政许可事项的听证,可以由厅政策法规处负责人担任听证主持人。
  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听证的时间和地点,签发听证公告或者通知书,并送达参加听证人员;
  (二)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终止或者终结;
  (三)决定证人是否出席作证;
  (四)听取听证人员的陈述、申辩;
  (五)就听证事项进行询问;
  (六)接收并审核有关证据,必要时可以要求听证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七)主持听证,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警告直至责令其退场;
  (八)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记录员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将有关听证的通知及时送达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行政许可审查人员、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听证参加人;
  (二)公正地主持听证,保证当事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三)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
  (四)保守听证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记录员应当如实制作听证笔录,并承担本条第(四)项所规定的义务。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记录员、鉴定人和翻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审查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
  (二)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审查行政许可申请工作人员的近亲属;
  (三)是行政许可的利害关系人。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分管厅长决定;记录员、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条 水利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直接参加听证或者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二)认为听证主持人、记录员、鉴定人和翻译人员有本规定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三)就听证事项进行陈述,对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提供的审查意见及证据、理由进行申辩和质证,并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四)听证结束前进行最后陈述;
  (五)审阅并核对听证笔录;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水利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照省水利厅指定的时间、地点出席听证会;
  (二)依法举证;
  (三)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四)遵守听证纪律。
  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的,视同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能参加听证的,由其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省水利厅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并经听证主持人确认。
  委托代理人代为放弃行使听证权的,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第十三条 省水利厅可以通知了解被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单位和个人出席听证会,有关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席听证会的,可以提交有本人签名或者盖章的书面证言。
  第十四条 水利行政许可事项需要进行鉴定或者监测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或者监测机构。接受委托的机构有权了解有关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证人。
  鉴定或者监测机构应当提交签名或者盖章的书面鉴定或者监测结论。
  第三章 听证的告知、提出和受理
  第十五条 省水利厅对本规定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水利行政许可事项,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在听证举行的10日前,通过报纸、网络或者布告等方式,向社会公告。
  公告内容应当包括被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以及参加听证会的方法。
  第十六条 省水利厅对本规定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水利行政许可事项,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并由厅行政审批服务中心送达《江苏省水利厅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
  《江苏省水利厅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被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
  (三)对被听证的行政许可的初步审查意见、证据和理由;
  (四)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五)告知申请听证的期限和听证的组织机关。
  送达《江苏省水利厅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等形式,并由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字。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人数众多或者其他必要情形时,可以通过报纸、网络或者布告等适当方式,将《江苏省水利厅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听证申请,也可以在听证告知书送达回执上签署要求听证的意见。
  第十八条 《江苏省水利厅行政许可听证申请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申请人的姓名、地址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申请听证的具体事项和要求;
  (三)申请听证的依据、理由;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省水利厅收到听证申请书后,由厅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听证申请人补正。
  第二十条 听证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厅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不予受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一)听证申请人不是该水利行政许可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
  (二)听证申请未在收到《江苏省水利厅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的;
  (三)其他不符合申请听证条件的。
  第二十一条 厅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经过审核,对符合听证条件的听证申请,应当受理,并转交给承办行政许可的处室,主办处室应当在收到听证申请20日内组织听证。
  第二十二条 厅承办行政许可的处室应当在听证举行的10日前,将《江苏省水利厅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上应当载明的事项通知厅行政审批服务中心。
  厅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应当在听证举行的7日前,将《江苏省水利厅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分别送达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并由其在送达回执上签字。
  《江苏省水利厅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听证的事由与依据;
  (三)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和行政许可审查人员的姓名、职务;
  (五)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预先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
  (六)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的权利和义务;
  (七)其他注意事项。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人数众多或者其他必要情形时,可以通过报纸、网络或者布告等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人数不足15人的,可以全部参加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人数超过15人的,由省水利厅根据公平、公正和公开的方式,确定参加听证的人员,但不得少于15人。
  第二十三条 水利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接到听证通知后,应当按时参加听证;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并记入听证笔录。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听证会延期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提出,并由省水利厅决定。
  第二十四条 水利行政许可听证会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由和会场纪律;听证主持人核定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并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宣布听证开始;
  (二)行政许可审查人员陈述审查意见、理由和证据;
  (三)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就该行政许可事项进行陈述和申辩,提出有关证据,对行政许可审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
  (四)行政许可审查人员和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进行辩论;
  (五)听证主持人对相关人员提出的意见及证据、理由进行询问;
  (六)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做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进行合议;
  (八)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五条 听证会必须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所涉行政许可事项;
  (二)听证参加人的姓名、职务或者名称、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行政许可审查人员提出的初步审查意见、理由和证据;
  (五)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陈述、申辩、质证的内容和其他听证参加人的主要观点、理由和依据;
  (六)延期、中止或者终止的说明;
  (七)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活动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八)听证主持人认为应当笔录的其他事项。
  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应当经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听证主持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注明情况。
  第二十六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就听证情况及审核意见写出听证报告,并与听证笔录一起报告厅领导。
  省水利厅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或者不予水行政许可决定,其中应当就听证情况作出专门说明。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参加听证;
  (二)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临时申请回避的,不能当场决定的;
  (三)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延期,并有正当理由的;
  (四)可以延期的其他情形。
  延期听证的,由厅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听证主持人认为听证过程中提出的新的事实、理由、依据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或者鉴定的;
  (二)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由厅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九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省水利厅应当在五日内决定恢复听证,并由厅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听证的;
  (二)听证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后,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组织放弃听证权利的;
  (三)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告知举行听证后,明确放弃听证权利的;
  (四)听证申请人撤回听证要求的;
  (五)听证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六)听证申请人在听证过程中声明退出的;
  (七)听证申请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八)听证申请人违反听证纪律,情节严重,被听证主持人责令退场的;
  (九)需要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厅有关处室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驻厅监察室和厅人事处依法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组织听证的水利行政许可事项,不组织听证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水利行政许可听证申请,不予受理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水利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水利行政许可听证申请或者不予听证的理由的;
  (五)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在听证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江苏省水利厅行政许可听证公告》、《江苏省水利厅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江苏省水利厅行政许可听证申请书》、《江苏省水利厅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和《送达回执》的格式,由省水利厅统一制定。
  第三十三条 省水利厅组织听证所需经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列入厅机关的预算。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牲畜疾病防疫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罗马尼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牲畜疾病防疫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78年8月21日 生效日期1978年12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为加强牲畜疾病防疫方面的互助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愿意在牲畜疾病防疫方面进行密切合作,并采取措施,防止牲畜疫病从一方领土传到另一方领土。

  第二条 一方向另一方出口的牲畜、牲畜产品、动物性饲料,应有国家授权机关开具的兽医卫生证书或兽医检疫证书,根据出口品种的不同,该证书应证明:
  1.牲畜是健康的,不是来自第三条疫病的地区。
  2.牲畜产品不带有第三条规定的疫病病原体。
  3.动物性饲料不带有使牲畜致病的病原体。

  第三条 双方同意对进出口的牲畜和牲畜产品进行下列疫病的检疫:
  1.炭疽(牛、绵羊、山羊、马)
  Anthrax (bovine,ovine,caprine si equorum)
  2.布鲁氏杆菌病(牛、绵羊、山羊)
  Brucellosis (bovine,ovine,caprine)
  3.口蹄疫(牛、绵羊、山羊、猪)
  Aphtae Epizooticae (bovine,ovine,caprine si porcine)
  4.巴氏杆菌病(牛、绵羊、山羊、猪)
  Pasteurellosis (bovine,ovine,caprine si porcine)
  5.狂犬病
  Lyssa
  6.牛传染性胸膜肺炎
  Pleuropneumonia contagiosa bovum
  7.牛瘟
  Pestis bovum
  8.气肿疽
  Gangrena emphysomatoza bovum
  9.牛结核病
  Tuberculosis bovum
  10.猪瘟
  Pestis suum
  11.非洲猪瘟
  Pestis africana suum
  12.羊痘(绵羊、山羊)
  Variola ovina (ovine si caprine)
  13.鸡新城疫
  Pseudopestis avium
  14.鸡瘟
  Pestis avium
  15.鼻疽
  Malleus
  16.猪丹毒
  Erysipelas suum
  17.非洲马瘟
  Pestis africana equorum
  18.马传染性贫血病
  Anemia infectiosa equorum
  19.兔热病(土拉伦斯菌病)
  Tularemia
  20.螨病
  Acariasis
  21.猪水泡病
  Exanthema vesiculosa suum
  22.鸡传染性喉头气管炎
  Laryngotracheitis infectiosa avium
  23.白血球组织增生(牛、鸡)
  Leucosis bovum si avium
  24.媾疫
  Exanthema coitale paralyticum
  25.伪狂犬病
  Pseudohydrophobia
  26.鸡传染性支气管炎
  Bronchitis infectiosa avium
  27.猪传染性脑脊髓炎
  Encephalomyelitis enzootica suum
  28.沙门氏菌病
  Salmonellosis
  本条规定的疫病清单,经双方授权机关共同协商,可补充或减少。

  第四条 双方同意在互利合作原则下,交换牲畜防疫技术资料、菌种、毒种和兽医药品。同时双方同意在事先协商的基础上相互派遣兽医专家交流科学技术经验和讨论牲畜疾病防疫合作方面的实际问题。

  第五条 本协定将根据缔约双方各自的法律规定提交核准,并从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知核准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在期满前三个月都未宣布终止,则协定每次自动延长有效期一年。
  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在布加勒斯特签订,共两份,每份均用中文、罗文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七八年十二月九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        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
    政府全权代表           政府全权代表
     黄   华            斯·安德烈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