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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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和几年来的实践,决定对《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推进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加强对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地区设立工作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三、第三条修改为:“地区工作委员会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对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进行监督。”
四、第四条修改为:“地区工作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人至三人、秘书长一人、委员七人至十人。”
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四条的第二款,修改为:“地区工作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必要的处室。”
增加第三款:“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会议由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处理地区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增加第四款:“地区工作委员会议定事项,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五、第四条第二款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地区工作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的任免,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秘书长、委员的任免,由地区工作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批准。”
六、第五条改为第六条。
七、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地区工作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地区的遵守和执行情况;
“(二)听取和审查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听取和审查地区行政公署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工作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对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不适当的决定,可以提出修正意见和建议,需要撤销的,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根据工作需要,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组织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负责人进行评议;
“地区工作委员会可以组织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地区行政公署所属工作部门及其负责人进行评议”。
第四项改为第六项。
第五项改为两项,作为第七项、第八项,修改为:“(七)组织在本地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集体视察;
“(八)受理人民群众对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第六项改为第九项,修改为:“(九)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对法律草案、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征求意见工作和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工作”。
第七项改为第十项,修改为:“(十)检查本地区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检察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八项改为第十一项,修改为:“(十一)指导县、市、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换届选举工作和本地区内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九项改为第十二项,修改为:“(十二)联系和指导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召开地区人大工作会议,培训人大干部,组织交流代表活动和人大工作的经验”。
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三项:“(十三)地区工作委员会处室的负责人,由地区工作委员会任免,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项改为第十四项。
八、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应邀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地区行政公署任免其所属工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时,应听取地区工作委员会的意见。
依照法律规定拟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检察人员,应由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后签署意见。”
十、第八条改为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召开的重要工作会议,应邀请地区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参加。”
十一、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地区工作委员会会议每季度至少应举行一次。地区工作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也可以由主任委托副主任召集。
“地区工作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根据工作需要,通知地区行政公署及其所属有关部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负责人列席,也可邀请在本地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列席。”
十二、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
十三、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
十四、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

(1993年11月2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一条 为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推进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加强对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地区设立工作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对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进行监督。
第四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人至三人、秘书长一人、委员七人至十人。
地区工作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必要的处室。
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会议由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处理地区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地区工作委员会议定事项,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五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的任免,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秘书长、委员的任免,由地区工作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批准。
第六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工作计划和部署,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开展工作。
第七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地区的遵守和执行情况;
(二)听取和审查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听取和审查地区行政公署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工作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对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不适当的决定,可以提出修正意见和建议,需要撤销的,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五)根据工作需要,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组织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负责人进行评议;
地区工作委员会可以组织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地区行政公署所属工作部门及其负责人进行评议;
(六)联系在本地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接待和受理代表的来信来访,反映代表的意见和要求,督促有关机关、组织认真办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
(七)组织在本地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集体视察;
(八)受理人民群众对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九)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对法律草案、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征求意见工作和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工作;
(十)检查本地区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检察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意见和建议;
(十一)指导县、市、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换届选举工作和本地区内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十二)联系和指导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召开地区人大工作会议,培训人大干部,组织交流代表活动和人大工作经验;
(十三)地区工作委员会处室的负责人,由地区工作委员会任免,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十四)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主任会议交付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应邀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九条 地区行政公署任免其所属工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时,应听取地区工作委员会的意见。
依照法律规定拟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检察人员,应由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后签署意见。
第十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与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应建立负责人联席会议制度,互相通报重要的工作情况,讨论研究重大问题。
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召开的重要工作会议,应邀请地区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参加。
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规范性文件,须抄送地区工作委员会。
第十一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会议每季度至少应举行一次。地区工作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也可以由主任委托副主任召集。
地区工作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根据工作需要,通知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负责人列席;也可以邀请在本地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列席。
第十二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工作人员不得兼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十三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的经费列入地区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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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暂行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暂行办法
贵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废水排放的管理,加快排水设施的更新改造和维修养护,更好地为生产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国务院关于“城市建设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废水设施有偿使用办法”的要求,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向市政排水管网系统排放废水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除党政军机关、群众团体、中小学校、幼儿园和居民外,均须缴纳排水设施使用费。
第三条 废水排放量按用水总量的百分之八十核定。自备水源的,按市水资源管理办公室测定的用水量计算。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扣除产品含水量计算。
第四条 排水设施使用费按废水排放量每吨六分计收。科研、文化、卫生、大中专院校等事业单位每吨四分。
第五条 排放的废水造成排水设施淤塞、腐蚀、损坏的,由市政部门酌情加收补偿费。
第六条 排水设施使用费按月征收,按期交纳,每逾期一天增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使用自来水的,应在交纳自来水费时一并交纳;使用自备水的,按时向水资源管理办公室交纳;花溪、乌当、白云区的,由区城建局征收。
第七条 使用排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按时向市政部门如实申报所排放的废水水质、水量;逾期不报、少报或漏报的,由收费单位加收三至十二个月的排水设施使用费。
第八条 生产经营性用户缴纳的排水设施使用费,可列入生产或经营成本;事业单位从事业费中列支。
第九条 排水设施使用费是专项补偿性资金,由市建委、区城建局在建设银行专户存储,主要用于排水设施的更新改造,市、区财政局和建行监督使用。
市自来水公司和水资源管理办公室收取的排水设施使用费,由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提出使用计划,经市建委批准后执行;花溪、乌当、白云区收取的排水设施使用费,由各区政府安排使用,年度收支情况,由区城建局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市政排水设施的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排水设施的管理和维修养护,健全维修、抢修制度,保障排水设施的完好畅通。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88年7月12日

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十七号

  《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0年2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2月25日

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

(2010年2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发展本市供热事业,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用热户和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活动和用热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是本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供热用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监督管理。

  市供热办公室负责本市供热用热的指导、协调和具体管理工作,分配调配热源热量,依法监管供热市场。

  区、县人民政府及其供热办公室按照供热管理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房管、环境保护、经济和信息化、水务、财政、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与供热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新建房屋应当按照供热专项规划同时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既有房屋无供热设施的,应当按照供热规划和计划实施补建。

  第五条本市鼓励和扶持供热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供热用热节能环保技术,加强供热信息化建设,推进供热计量,提高供热科学技术和管理水平。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鼓励建设低能耗、低污染的供热项目,严格控制新建高能耗、高污染的供热项目,对在供热节能减排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供热单位应当实行标准化管理,规范化服务,提高供热质量和服务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供热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实施。

  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优先发展热电联产和利用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供热。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补建专项供热工程以及其他建设项目涉及供热工程的,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市和区、县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在进行项目审查时,应当书面征求市供热办公室的意见。

  第十条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用地时,应当保证热源厂、换热站、中继泵站和管线的建设用地。

  第十一条市供热办公室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热量分配和管网布局。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向市供热办公室提出用热申请,市供热办公室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方案,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供热方案进行建设。

  市供热办公室可以委托区、县供热办公室受理用热申请,确定供热方案。

  第十三条新建住宅的供热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现行住宅设计规范温度要求,并按照分户计量进行建设。既有住宅不符合国家现行住宅设计规范温度要求的,应当逐步进行建筑节能改造和供热系统改造,并按照计划逐步实行供热计量收费;供热单位和用热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新建房屋供热设施的建设,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供热设施建设使用的设备、管材和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市地方标准。有关部门不得指定使用特定产品。

  供热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热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和规范进行验收,并提供有关供热工程档案资料。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市供热办公室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本市供热工程中使用的产品和技术,定期制定推广、限制、淘汰目录并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进行单户分环改造时,应当将实施方案报所在地的区、县供热办公室备案。

  供热设施单户分环改造,应当严格执行施工规范。因实施单户分环改造给用热户装饰装修造成损坏的,供热单位应当予以修复。因违反施工规范给用热户造成损失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供热单位进行供热设施改造时,用热户应当予以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六条新建房屋供热配套和既有房屋供热补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供热工程建设费。供热工程建设费主要用于热源厂、供热管网、换热站等供热设施的建设。

  供热工程建设费的收取和管理办法,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七条供热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或者营业执照,并取得市供热办公室核发的供热许可证后,方可经营供热。

  取得供热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供热要求的供热设施;

  (二)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相应的经营管理制度;

  (四)有具有相应资格的从业人员。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供热,不得转让供热许可证。

  第十八条供热单位与用热户应当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示范文本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制。

  用热户发生变更的,用热户应当与供热单位办理供用热合同变更手续。

  用热户未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并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停止用热申请而形成事实用热的,用热户应当交纳供热采暖费。

  第十九条本市供热期为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供热单位不得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

  如遇气温出现异常低温情况,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提前供热和延期停热;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决定执行。

  第二十条在供热期内,居民用热户安装供热设施的卧室、起居室(厅)温度应当不低于18摄氏度,其他部位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

  非居民用热户的室内温度应当按照其功能需要,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室内温度测量办法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一条因供热单位责任造成用热户室内温度未达到本条例规定的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双方约定退还相应的供热采暖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用热户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室内温度达不到标准的,由其自行承担责任,造成其他用热户温度也达不到标准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改变房屋结构或者室内供热设施的;

  (二)遮挡散热器影响供热效果的;

  (三)排放和取用供热系统内热水的;

  (四)擅自安装其他设施影响供热效果的。

  第二十三条供热单位应当保证正常、稳定、连续按照规定供热,在供热期间实行24小时不间断服务,加强巡视检查,发现问题或者接到投诉,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拖延,不得擅自停热。向供热单位供应水、电、燃气、燃油、煤炭或者热能的单位,应当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

  供热单位因设备发生故障等原因确需暂停供热的,应当向供热办公室报告,及时告知用热户,并采取补救措施。

  因供热单位原因连续停热超过24小时的,供热单位应当按日退还相应的供热采暖费。

  第二十四条供热单位应当定期对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修,保证供热安全运行。供热单位应当制定事故抢修与应急处理预案。

  供热单位应当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办事程序,公开收费标准、报修电话,为用热户提供方便,及时处理用热户反映的供热问题。

  第二十五条在不影响其他用热户正常采暖和共用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前提下,用热户要求暂停供热的,应当在当年9月30日前到供热单位办理暂停供热手续,交纳热能损耗补偿费。新建房屋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不得办理暂停供热。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六条用热户应当在当年12月31日前向供热单位全额交纳供热采暖费;双方对交费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和重点优抚对象家庭,按本市有关规定实行供热采暖费减免优惠。

  用热户逾期未交纳供热采暖费的,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七条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制订的价格、标准和计费办法收取供热采暖费,并使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二十八条对已实施供热但未交付使用的房屋,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交纳供热采暖费。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九条户外供热设施和户内的共用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管理;住宅用热户的户内供热设施由用热户管理,需要更新改造的,更换供热设施的费用由用热户承担。

  非住宅用热户的供热设施管理责任,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对新建房屋的供热设施,应当承担两个采暖期的保修责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修责任的,供热设施的保修期顺延。保修期满后,由供热单位负责接管供热设施。

  第三十一条供热单位对其运营管理的供热设施,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定期检查、维修、更新改造,保证使用期内设备完好。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提取供热设施折旧费。

  第三十二条供热单位应当加强供热设施节能减排管理,实施系统节能改造,降低污染物排放和能源消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供热单位进行考核。

  第三十三条供热设施发生突发性故障后,供热单位应当立即进行抢修。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供热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必要的现场防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公安、市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因住宅用热户户内供热设施发生漏水等故障,对公共安全和其他住户的利益造成严重影响时,供热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相关用热户;需要入户抢修而用热户不能及时赶到现场的,供热单位应当通知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和物业服务企业配合入户抢修。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在抢修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用热户财产损失的,供热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用热户原因造成损失的,由用热户承担责任。

  第三十五条在共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商定保护措施。在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热单位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赔偿相应损失;给相关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在共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共用供热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料;

  (二)利用供热管道和支架敷设管线、悬挂物体;

  (三)排放腐蚀性液体;

  (四)在供热管道穿越河流标志区域内抛锚或者进行其他危害供热管道安全的作业;

  (五)爆破作业;

  (六)其他损毁、损坏供热管道及附属设施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用于热费结算的热计量表在安装使用前应当进行强制检定,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供热用热双方对热计量表的准确性发生争议时,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检定,检定费由责任方承担。

  热计量表的安装、维护、管理、更新的具体办法,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用热户不得私自安装、拆卸、改装、毁坏供热计量设施或者干扰热计量装置正常计量。

  第三十九条因工程建设确需改建、拆除、迁移供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或者区、县供热办公室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市供热办公室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供热专项规划擅自建设热源厂的,责令停止建设;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拆除,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供热专项规划擅自并入供热管网的,责令限期改正,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收费面积每平方米十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四十一条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供热许可证、超出许可范围经营或者转让供热许可证的,由市供热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其供热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区、县供热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给用热户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由市供热办公室吊销供热许可证:

  (一)不按供热期规定供热的;

  (二)擅自改建、拆除、迁移供热设施的;

  (三)按照供热专项规划具备供热能力而拒绝供热的;

  (四)因擅自停热、不按规定供热或者不及时抢修,影响用热户生产、生活的;

  (五)不按照供热计量规定实施计量收费的。

  第四十三条用热户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供热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给其他用热户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拆卸、改装供热设施影响其他用热户正常用热的;

  (二)干扰热计量装置正常计量的;

  (三)排放和取用供热管道内热水的。

  第四十四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从事危害共用供热设施安全活动的,由区、县供热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五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供热办公室和其他相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供热用热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所称供热设施,包括共用供热设施和户内供热设施。

  共用供热设施包括供热热源生产设施、管网输配设施、换热站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供热计量仪表和户内共用管道等。

  户内供热设施包括终端散热设备、支线管道、管件、阀门。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人民政府1995年8月7日发布,2004年6月30日修订发布的《天津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