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抵押人民币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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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抵押人民币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


上海市抵押人民币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抵押贷款业务的管理,保障抵押贷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资金融通,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抵押贷款是指抵押人(借款人)向抵押权人(贷款人)提供财产作为按期归还贷款的担保,在抵押人不能按期还款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该抵押物,并优先得到偿还的借贷业务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企业、事业法人及公民与经批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金融机构之间进行的抵押人民币贷款业务活动。
第四条 已作为抵押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但超过偿还抵押贷款数额的,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财产的范围。

第二章 抵 押 物
第五条 抵押物是指由借款人提供的并经贷款人认可的作为担保的财产。
第六条 下列财产可以设定抵押权:
(一)房屋和其他建筑物;
(二)土地使用权;
(三)机器、设备、运输工具、产成品、原材料等;
(四)股票、债券、票据、提单、栈单、存单等有价凭证;
(五)其他可以转让流通的财产。
第七条 下列财产不得设定抵押权:
(一)法律禁止买卖的自然资源或财物;
(二)职工宿舍、食堂、学校、幼儿园等企业生活福利设施及其物资;
(三)应履行法定登记手续而未登记的财产;
(四)所有权有争议的财产;
(五)被依法查封、扣押或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财产;
(六)本公司和本企业发行的股票、债券以及其他不可转让的债券;
(七)法律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八条 以房屋抵押贷款的,凭房屋产权证方能设定抵押权;以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的,凭土地使用证方能设定抵押权。
为获得房屋建设资金或为分期付款购房,房屋建造者可凭施工承包合同、购房人可凭房屋预售合同等文件,协商设定抵押权。
第九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以其固定资产设定抵押权时,法律规定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抵押人以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权时,须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并以抵押人所有的份额为限。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其财产设定抵押权时,须有该企业董事会同意的文件。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其财产设定抵押权时,须有该企业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同意的文件。
第十一条 抵押人就其已出租的财产设定抵押权时,应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二条 就若干财产设定同一抵押权时,该抵押权不可分割,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三条 就同一财产设定若干抵押权时,抵押人应将设定抵押权的状况告知各抵押权人。

第三章 抵 押 率
第十四条 抵押率是指抵押贷款额与抵押物作价现额的比率。
第十五条 抵押物作价现额根据不同种类物品及其现值确定。
国家债券、金融债券、定期存单按不同种类、品目分别作价,但最高按票面金额作价。
除前款规定外的其他财物作价,不得超过面值或帐面净值的百分之八十,或者按市场现值作价。作价现额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六条 抵押贷款额度应根据抵押人资信、经营管理、经济效益等情况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抵押物作价现额的百分之九十。

第四章 抵押贷款合同
第十七条 签订抵押贷款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抵押贷款合同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名称、住所,抵押人的开户银行及帐户;
(二)抵押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支付方式、归还本息方法;
(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作价、处所、有效使用期、产权所属;
(四)抵押率;
(五)抵押物的占管人、占管方式、占管责任,以及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
(六)抵押财产的归还方式;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八)签约日期、地点;
(九)抵押财产投保的险种、险别及赔偿方法;
(十)其它约定事项。
第十八条 抵押贷款合同签订后,依约需要公证的,应到抵押人住地或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手续。
第十九条 抵押贷款合同中未约定的事项,按《借款合同条例》和银行有关贷款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抵押物的占管
第二十条 抵押贷款合同当事人应维护其所占管抵押物的安全、完整。抵押权人可按合同的约定检查由对方占管的抵押物。
第二十一条 抵押物按下列原则占管:
(一)本规定第六条第(一)、(二)、(三)项规定之抵押物由抵押人占管;
(二)本规定第六条第(四)项规定之抵押物,由抵押权人占管,并收取抵押物价额万分之五以下的保管费;
(三)本规定第六条第(五)项规定之抵押物的占管,由合同约定。
第二十二条 抵押财产依约需要保险的,应由抵押人向本市的保险公司投保。在抵押期间,抵押权人应为保险事故赔偿的第一受益人,或由抵押人办理保险转让手续,将保险单交给抵押权人。
第二十三条 抵押物在变卖、继承、遗赠、赠与前,抵押人必须征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并明确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和方式,办理公证手续。
第二十四条 抵押人出租、迁移由其占管的抵押物,应征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

第六章 抵押物的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
(一)抵押贷款合同期及宽限期届满(包括分期偿还的),抵押人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的;
(二)抵押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
(三)抵押人被宣告解散或破产的。
第二十六条 处理抵押物的方式包括拍卖、转让和兑现。拍卖方式适用于第六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抵押物。
转让和兑现方式适用于第六条第(四)项定的抵押物。
第二十七条 抵押物的拍卖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机构进行。
第二十八条 在拍卖成交前,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中止拍卖:
(一)因抵押物所有权争议而提起诉讼的;
(二)抵押权人请求中止拍卖的;
(三)抵押人获得偿还贷款本息的价款而申请中止拍卖的。
第二十九条 拍卖抵押物所获价款依下列顺序和原则分配:
(一)支付拍卖费用和处理抵押物的其他费用;
(二)扣除与抵押物有关的税款;
(三)偿还抵押人所欠贷款本息及罚息。
同一财产设定若干抵押权的,按照设定抵押权的先后顺序清偿。
价款不足偿还贷款本息时,抵押权人有权另行追索;价款偿还贷款本息有余的,应退还抵押人。
第三十条 抵押物的转让和兑现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依法处理抵押物时,抵押权人不承担有关生产、人员安置等责任。

第七章 违 约 责 任
第三十二条 抵押人未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抵押权人可以提前收回贷款,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息。
第三十三条 抵押人擅自将抵押物变卖、赠与,或以其他方式处分的,其行为无效;抵押权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可要求抵押人支付贷款万分之五以下的违约金。
第三十四条 抵押人因隐瞒抵押物的共有、争议、查封、扣押、或已经设定过抵押权等情况所产生的后果,由抵押人承担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由抵押人占管的抵押物发生毁损,保险公司依法不予赔偿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提供其他相应的抵押物。
第三十六条 由抵押权人占管的抵押物毁损、遗失的,抵押权人应当赔偿抵押人因此遭受的损失。
第三十七条 抵押物的受遗赠人、继承人拒绝偿还贷款本息的,抵押权人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抵押贷款合同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第六条第(二)项所称的土地使用权系指按照《上海市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办法》所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以上述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除按《上海市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办法》的规定办理外,还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十条 各金融机构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备案。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六月九日起施行。



1988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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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固原市住宅区物业维修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固原市住宅区物业维修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原州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各事企业单位:

《固原市住宅区物业维修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5月12日市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原则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六月十一日



固原市住宅区物业维修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住宅区物业维修保障机制,维护物业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保证维修基金的安全性和专用性,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建设部、财政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固原市城市规划区域内新建商品住房(含经济适用房,以下简称商品住房)、公有出售住房、拆迁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等,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基金筹集、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或单幢住宅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住房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照明、锅炉、暖气线路、煤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凡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都应当建立住宅公用部位、公共设施设备维修基金。

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维修基金制度的建立、归集与监督管理,审核代管维修基金的业主组织提出的维修基金使用与续筹方案,对物业管理企业使用维修基金情况进行监督,集中代管维修基金专帐。

市审计部门负责维修基金的帐务审计监督工作。

第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市政公用设施和相关设备设施,按规定应当由市政、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环卫、绿化等部门维修养护的,养护方式不变。相关部门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为维修养护的,应当支付维修养护费用。

第七条 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专项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中修和更新改造。

第八条 维修基金以整个小区为单位进行缴交、使用和管理。

第九条 维修基金按以下规定缴交:

(一)公有出售住房中属多层住宅的由售房单位在售房款中提取20%,属高层住宅的提取30%缴交。购房者按购房款2%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交;

(二)商品住房在销售时,购房者与售房单位应当签订有关维修基金缴交约定。购房者应当按购房款2%—3%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交;

(三)拆迁安置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时,按安置房评估价的2%-3%的比例由被拆迁人缴交;

(四)开发建设单位的自用物业参照同类物业价格按本条第(二)项规定缴交维修基金。

第十条 维修基金应当在银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要建立维修基金明细帐,明细帐按栋设置,分户核算。

第十一条 维修基金自存入维修基金专户之日起按规定计息。维修基金利息净收益转作维修基金滚存使用和管理。

第十二条 售房单位在售房时或拆迁人在安置房屋时应代为归集维修基金。销售商品住房的售房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维修基金归集方案。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按本办法规定足额缴交维修基金,并向购房人归集个人缴交维修基金部分。业主在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时,售房单位应当将代收的维修基金移交给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前或相应的管理制度不完善时,物业维修基金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业主委员会成立后,根据业主大会的决议应当及时将物业维修基金移交给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或业主大会决定委托的其他单位代管,业主大会未决定移交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继续代管。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或其他单位代管物业维修基金应当签订委托合同。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物业维修基金应当由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委员会双方负责人同时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四条 办理维修基金代管移交手续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业主大会决议;

(二)委托合同;

(三)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

(四)物业管理企业授权委托书和经办人身份证明;

(五)银行账号。

第十五条 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物业维修基金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物业维修基金存储业务。受托银行应当完善物业维修基金账户的设立、储存、使用、查询等手续。

第十六条 维修基金代管单位应当接受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发生变更时,其代管的物业维修基金账目应当经业主委员会审核,需移交给新的物业管理企业的,应当办理移交手续。变更后的物业维修基金账户应当自双方签章交接之日起十日内报送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业主委员会备案。

第十八条 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结余维修基金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移。因拆迁或其它原因造成物业灭失的,物业维修基金代管单位应当将维修基金账面余额按业主个人缴交比例退还给业主。

第十九条 维修基金闲置时,除可用于购买国债或者用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途外,严禁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使用维修基金,由业主按其拥有产权的房屋建筑的面积分担,每使用一次后应及时核算到户,在该户所缴维修基金中扣减。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前,需使用维修基金的,由售房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提出使用方案,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划拔。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维修基金的使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年度使用计划和方案,经业主委员会审定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维修基金不敷使用时,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业主委员会研究决定,按业主占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向业主续筹。

第二十四条 业主或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开发建设单位之间就维修基金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协调解决,协商、协调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维修基金。维修基金代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维修基金或者造成维修基金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交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商品房和公有出售住房未建立物业维修基金的,购买人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按本办法规定标准补缴物业维修基金;已归集维修基金标准低于本办法规定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乡(镇)国库管理办法(暂行)

财政部等


乡(镇)国库管理办法(暂行)
(1993年5月12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发布)

前言
为加强乡(镇)国库管理,促进农村经济和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乡(镇)国库是国家金库的组成部分。其名称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县(市)××乡(镇)金库,简称乡(镇)国库。
第二条 乡(镇)国库原则上设在当地的专业银行办事处或营业所。办事处或营业所主任兼乡(镇)国库主任。乡(镇)国库业务由办事处或营业所会计兼办,业务量大的应有专人办理。经办乡(镇)国库业务的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三条 乡(镇)国库的业务工作受县(市)支库直接领导。乡(镇)国库应根据上级国库的要求,定期报告工作情况,县(市)支库负责对乡(镇)国库业务工作进行指导、检查。
第四条 乡(镇)国库库款的支配权属同级财政机关。其他任何单位无权动用乡(镇)国库存款,也无权冻结乡(镇)财政存款帐户。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乡(镇)国库的领导,监督所属部门、单位不得超越国库规定的范围动用乡(镇)国库库款。

第二章 职责与权限
第六条 乡(镇)国库是办理国家预算收支的基层单位,在实现国家预算收支任务中,要充分发挥执行作用、促进作用和监督作用。乡(镇)国库的基本职责如下:
(一)准确、及时地收纳乡(镇)级预算收入。根据乡(镇)财政体制确定的预算收入范围和分成、留解比例,正确、及时地办理县(市)、乡(镇)财政收入的划分、留解。
(二)按照财政制度的有关规定和银行的开户管理办法,为乡(镇)级财政机关开立帐户。根据财政机关填发的拨款凭证,及时办理乡(镇)级财政库款的支拨。
(三)对乡财政库款和预算收支进行会计帐务核算。按期向县(市)支库和乡(镇)财政、税务机关报送日报、月报和年度决算报表,定期同财政、税务机关对帐,以保证数字准确一致。
(四)协助乡(镇)财政、税务机关组织预算收入及时入库。根据财政、税务机关填发的凭证核收滞纳金。对屡催不缴的按国家税法规定办理扣收应缴的预算收入。
(五)按照财政制度规定的退库范围和审批程序,办理并监督乡(镇)财政库款的退付。
(六)办理上级国库交办的同乡(镇)国库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乡(镇)国库要认真贯彻国家的方针政策和财经制度,正确执行国库制度和预算管理规定。乡(镇)国库的主要权限如下:
(一)监督乡(镇)征收机关所收的预算收入是否按规定全部缴入国库。如发现拖延和违章不缴的,应及时查究处理。
(二)对于擅自变更上级财政机关规定的收入划分办法和分成留解比例的,有权拒绝执行。
(三)对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办理退库的,有权拒绝办理。
(四)监督乡(镇)财政存款的开户和财政库款的支拨。对违反财经制度规定的,有权拒绝支付。
(五)对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办理违反国家规定的事项,有权拒绝执行并及时向上级国库报告。
(六)对不符合规定的缴库和退库凭证或填写不准确、不完整的凭证,有权拒绝受理。

第三章 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与退付
第八条 乡(镇)国库负责办理乡(镇)级财政固定收入和县(市)、乡(镇)两级分成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中央、省(区、市)、市级预算收入和县(市)级预算固定收入的收纳,均作为国库经收处业务,按《专业银行办理国库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乡(镇)级国库预算收入由乡(镇)财政、税务机关组织征收和监交,并按照有关规定全部缴入乡(镇)国库。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坐支或自行保管。
第十条 乡(镇)征收机关自收汇缴的税款和其他预算收入应于当日全额入库;不得将税款和其他预算收入存入征收机关的经费帐户和其他帐户。征收机关按规定从税款中提取的费用等款项,必须经同级财政机关核准,通过乡(镇)国库办理退库手续,不得自行从新收税款中抵扣。
第十一条 乡(镇)国库收纳的预算收入应按规定逐日报解,如当日确实来不及的,可在次日上午办理(累计收入不足1000元时,可在5日内报解,但月末日必须扫数报解入库),不得将上解款项截留和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乡(镇)国库收纳的预算收入的退库,必须在国家规定的退库范围内,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属于下列范围,可以办理收入退库。
(一)由于工作疏忽,发生技术性差错需要退库的;
(二)改变企业隶属关系办理财务结算需要退库的;
(三)企业上缴税款,超过应缴数额需要退库的;
(四)上级财政机关明文规定或专项批准的其他退库项目。
凡是不符合规定的退库,乡(镇)财政、税务机关不得办理审批手续,乡(镇)国库有权拒绝办理。
乡(镇)国库收到征收机关签发的“收入退还书”,在审查办理退库时,如有必要,可要求批准机关提供有关文件、“退库申请书”或“决议书”。
第十三条 县(市)、乡(镇)分成收入的退库,按照县(市)财政、征收机关批准的文件办理。乡(镇)国库不得办理县(市)以上各级预算收入的退付,违者必须限期追回退还的资金。
第十四条 预算收入的退库,原则上通过转帐办理,不支付现金;对个别特殊情况必须退付现金的,财政、征收机关应从严审核后,并在“收入退还书”上加盖“退付现金”的戳记方可办理。
第十五条 乡镇三资企业及外籍人员的退库业务,原则上由县(市)支库按有关规定办理;退库业务量大的,可经县(市)财政、国库部门批准后,由乡(镇)国库办理。

第四章 会计科目、帐簿、凭证和报表
第十六条 乡(镇)国库会计核算,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严密核算手续,健全帐簿、报表,保证预算收入数字完整、准确。
乡(镇)国库会计核算的方法,应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会计基本制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的具体要求执行。
乡(镇)国库的会计事务处理,必须日清月结,不得拖延积压,不得以表代帐。
乡(镇)国库对预算收入的核算报解,按照国家预算收入科目所列款项核算。
第十七条 会计科目是正确核算和综合反映国库业务活动的重要依据。乡(镇)国库的库款上划、下拨使用银行系统联行的有关科目。乡(镇)国库使用的会计科目如下:
(一)“地方财政库款”。乡(镇)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用本科目核算。
(二)“财政预算外存款”。乡(镇)财政预算外资金及自筹资金的收支,使用本科目核算。
(三)“待结算财政款项”。本科目为过渡性科目。每天收纳的地方预算收入暂记本科目,待划分报解后结清本科目。
对以上这部分财政性存款,可视同一般性存款向人民银行办理缴存。
第十八条 国库会计帐簿,是以会计凭证为依据,运用会计帐户,全面、系统、连续地记录、反映和监督各项财政预算收支以及往来款项的核算工具。乡(镇)国库应按下列规定设置总帐、分户帐和登记簿。
(一)总帐。按国库会计科目设置。
(二)分户帐。
1.地方财政库款分户帐。
2.财政预算外及自筹资金存款分户帐。
3.待结算财政款项分户帐。
(三)登记簿。
1.地方预算收入登记簿。按预算收入科目分别登记。
2.地方预算支出登记簿。按预算支出科目分别登记。
3.退库登记簿。按退付项目、金额逐笔登记。
第十九条 会计凭证是记录经济业务、明确经济责任的书面证明和记帐的依据。国库使用的会计凭证一般分为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两种。原始凭证分为收入缴库凭证、收入退付凭证、更正收入错误凭证、库款支付凭证和上划库款凭证5种。记帐凭证是根据原始凭证或原始凭证汇总表,按业务内容和应用的会计科目,加以归类整理而编制的,是登记帐簿的依据。符合记帐凭证要求的其他凭证,也可以代替记帐凭证。
第二十条 国库会计收入缴库凭证为“缴款书”,是国库办理收纳预算收入唯一合法的原始凭证,也是财税机关、国库及缴款单位分析检查预算收入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记帐统计的重要基础资料。乡(镇)国库收纳预算收入时,一律凭统一规定的“缴款书”办理。征收机关应按“缴款书”内容认真填写,并对自填单位加强辅导检查。乡(镇)国库必须比照对银行收付款凭证的审查要求,加强对“缴款书”的审核工作,对“缴款书”填写中发生的问题,要及时通知征收机关予以纠正。“缴款书”具备以下12项内容:
1.填制年月日;
2.人民币大、小写金额;
3.凭证号码和银行的会计分录;
4.银行有关经办人员印章;
5.付款(缴款)单位的户名、开户银行和帐号;
6.缴款单位的银行转帐印章(预留银行的印鉴);
7.收款单位财政机关名称及收款国库名称;
8.预算级次;
9.预算科目“款”、“项”、“目”的名称(不得只填科目代号);
10.缴款所属预算计划年度、月份;
11.滞纳金的计算;
12.纳税的计算根据。
第二十一条 “缴款书”的种类,分为工商税收专用缴款书、一般缴款书、其他专用缴款书3种。
(一)工商税收专用缴款书(见附件格式一),一式六联。各联用途:
第一联:收据(代完税证),国库收款盖章后,退给缴款单位或个人;
第二联:付款凭证,代替缴款单位的转帐支票,由缴款单位开户银行作付出传票(记帐凭证);
第三联:收款凭证,由收款国库作收入传票(记帐凭证);
第四联:回执,国库收款盖章后随收入日报表一同上划县(市)支库,由县(市)支库转县(市)征收机关;
第五联:报查,国库收款盖章后退同级征收机关;
第六联:存根,税务机关留存。
税务机关征收的各项税收,除涉外税收、国营企业所得税外,均使用工商税收专用缴款书。
(二)一般缴款书(见附件格式二),一式五联。各联用途:
第一联:收据,国库收款盖章后,退给缴款单位或个人;
第二联:付款凭证,代替缴款单位的转帐凭证,由缴款单位开户银行作付出传票(记帐凭证);
第三联:收款凭证,由收缴国库作收入传票(记帐凭证);
第四联:回执,国库收款盖章后退征收机关;
第五联:报查,国库收款盖章后退同级财政机关。
实现利润包干办法的国营企业上缴的利润以及其他企业收入、各机关事业单位上缴的其他收入等使用一般缴款书。
(三)其他专用缴款书,包括国营企业所得税、涉外税收、海关征收或代征的税收等专用缴款书。
1.国营企业所得税专用缴款书(见附件格式三)。
2.涉外税收专用缴款书,包括外国企业所得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工商统一税、个人所得税等专用缴款书(见附件格式四、五、六、七)。
3.其他不属于税收、利润和其他收入的缴款书。如: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专用缴款书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缴款书(见附件格式八、九)。
农业税缴款书可以使用一般缴款书。如需要使用特定的专用缴款书,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与分库自定。
第二十二条 乡(镇)国库按规定退付预算收入时,一律凭“收入退还书”办理。收入退还书为国库收入退库凭证(见附件格式十),一式五联。各联用途:
第一联:报查,由退款国库盖章后上划县(市)支库,由县(市)支库按征收单位退签证收入退还书的税务机关或财政机关;
第二联:付款凭证,由退款国库作付出传票(记帐凭证);
第三联:收入凭证,由收缴单位开户银行作收入传票(记帐凭证);
第四联:收帐通知,由收款单位开户银行通知收款单位收帐;
第五联:付款通知,由国库随收入日报表送退款的征收机关。
第二十三条 “更正通知书”为国库更正错误的凭证(见附件格式十一)。乡(镇)财税机关、国库和缴款单位,在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退还和报解时,都应认真办理,事后发现个别的错误事项,按下列方法办理更正:
(一)“缴款书”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等填写错误,由征收机关填制“更正通知书”,送国库更正。
(二)国库在编制收入日报表或分成上缴工作中发生的错误,由国库进行更正。
(三)发现错误均应及时办理,并在发现错误的当月调整帐表,不再变更以前月份的帐表。年终整理期内,更正上年度的错误,均在上年度决算中调整。“更正通知书”的联数和各联用途如下:
征收机关更正缴款的更正通知书一式三联。第一联征收机关留存;第二、三两联送国库审核签章更正后,第二联国库留存,凭以更正当日收入的帐表,第三联随收入日报表送征收机关。
第二十四条 库款支付凭证。乡(镇)财政机关的预算拨款、同城预算拨款及拨款的缴回,使用“预算拨款凭证”(见附件格式十二)。预算拨款凭证联数和各联用途如下:
第一联:付款凭证,由付款国库作付出传票;
第二联:收入凭证,由收缴单位开户银行作收入凭证;
第三联:收款通知,由收款单位开户银行作收入凭证;
第四联:回单,由国库盖章后退给拨款单位作回单。
第二十五条 国库报表是国库对预算收入原始凭证等会计资料进行归类汇总的书面报告。它是财政部门掌握支出拨款、分析检查和汇编国家预算收入情况的唯一合法依据,也是税务机关检查税收入库情况的根据。乡(镇)国库必须及时、准确、完整地编报各种会计报表。
(一)乡(镇)国库报表分为日报、月报、年度决算报表3类。
日报表是乡(镇)国库的基本报表,月报表、年度决算报表按预算科目反映累计数。
(二)乡(镇)国库日报表,分为预算收入日报表(见附件格式十三)、分成收入计算日报表(见附件格式十四)、财政库存日报表(见附件格式十五)3种。
1.预算收入日报表,是国库分款收纳预算收入的基础报表。征收机关据以检查收入分款入库情况,并逐日对帐。本表一式6份,乡(镇)国库、财政、税务各1份;3份报县(市)支库,县(市)支库留存1份,送县财政、税务机关各1份。
2.分成收入计算日报表,是计算乡(镇)财政和县级财政每日分成留解的报表。本表按照县财政局规定的分成比例计算填制,一式6份。乡(镇)国库、财政、税务各1份;其余3份报县(市)支库,县(市)支库留存1份,送县(市)财政、税务各1份。没有分成上解任务的乡(镇)也要求每日上报分成收入计算日报表,以便县(市)支库计算全县(市)乡(镇)预算收入并与省(区、市)进行分成划解。
3.财政库存日报表,是乡(镇)国库向乡(镇)财政机关报告、核对财政预算库款数额的报表。乡(镇)国库根据财政库款帐户余额填制本表一式2份,1份报送乡(镇)财政,1份留存。
各地可以根据需要,增加乡(镇)其他收入日报表。
(三)月报表(见附件格式十六),是预算收入日报表定期综合报表。每月终了,乡(镇)国库根据预算收入分户帐或登记簿的余额编制月份报表一式6份,按规定的期限与财政所、税务所(组)对帐无误后,乡(镇)国库、财政、税务各1份;3份报县(市)支库,县支库留存1份,送县财政、税务机关各1份。具体对帐日期可由乡(镇)财、税、库协商确定。
(四)年度决算报表(见附件格式十六)。年度决算是国库一年来收纳、报解国库预算收入的总结。根据预算收入分户帐编制国库年度决算报表。年度终了,由乡(镇)国库根据预算收入分户帐或登记簿的年终余额编制年度报表一式6份。按规定期限与财政、税务机关对帐无误后,乡(镇)国库、财政、税务各1份;3份报县支库,县支库留存1份,送县财政、税务机关各1份。

第五章 会计核算手续
第二十六条 乡(镇)国库根据缴款单位或个人填写的“缴款书”(包括征收机关自收汇缴的缴款书),经审核无误后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具体报解划款手续:
发生预算收入时,会计分录为:
借(付):××存款或现金
贷(收):待结算财政款项
报解预算收入时,属于应上解县的分成部分,会计分录为:
借(付):待结算财政款项
贷(收):县辖往来
属于乡(镇)本级的预算收入,会计分录为:
借(付):待结算财政款项
贷(收):地方财政库款
第二十七条 乡(镇)财政库款的支拨,必须根据乡(镇)财政机关填写的支付凭证办理,在其库款的余额内支付。乡(镇)财政所应将拨款使用的印鉴,送乡(镇)国库备验。乡(镇)国库对财政机关填写的内容不完整、用途不符合规定的拨款凭证不予受理;对超过库款余额或与预留印鉴不符的拨款,一律拒绝支付;对财政库款的支付只办理转帐,不支付现金。具体支拨手续:
发生支拨时,会计分录为:
借(付):地方财政库款
贷(收):××存款或县辖往来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乡(镇)国库的各种会计凭证分别由县(市)以上财政、税务机关按本办法规定统一印制;各种会计报表,由县(市)支库按办法规定统一印制。
第二十九条 乡(镇)国库使用的印章,由地(市)中心支库按照总库规定的统一规格制发。
第三十条 乡(镇)国库业务代办费、业务费及培训费的拨付标准和拨付办法,由各地财政、银行根据当地情况协商制定。
第三十一条 各级财政、税务机关和专业银行应积极支持乡(镇)国库的工作。县(市)、乡(镇)财税机关应及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如国家预算收支科目、乡(镇)级预算、县(市)、乡(镇)两级财政收支划分范围和预算收入分成比例、财政收入退库办法等有关规定以及与国库工作有关的财税规章制度等等。基层税务机关应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以保证乡(镇)国库各项业务的正常开展。专业银行要积极配合县(市)支库做好乡(镇)国库的核算、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乡(镇)国库业务应作为主管专业银行的业务考核、评比内容。其业务培训和评比竞赛工作,由县(市)国库、财政机关和主管专业银行共同负责。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的修订权和解释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未尽事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人民银行可结合实际情况制订补充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3年7月1日起执行。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会计报表格式(略)格式一至格式十六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