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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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157号


《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9月22日市人民
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2月1
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确保河势稳定和防洪、通
航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和《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
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管理范围内(以下简称河
道)从事开采砂石(以下简称采砂)及其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
本办法。
第三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
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做好有关组织、协调工作,及时
处理好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按照分级管理原则负责河道采砂的管理工作。
长江、嘉陵江、乌江的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
门负责。其中,市直管河段的河道采砂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
重庆市河道管理站具体管理,其余河段的河道采砂由市水行政主
管部门委托沿江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管理。
其他河流的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市)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区县(自治县、市)边界河段的河道采砂管理由相邻区县(自
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市水行政主
管部门指定的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边界河段的具体范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第五条 河道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制度。
长江河道的采砂规划,依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的规
定编制和报批。
嘉陵江、乌江河道的采砂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沿
江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制,征求市交通行
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河流的河道采砂规划,由沿河区县(自治县、市)水行
政主管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
案。涉及通航河道的,在报批前应征求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
者航道管理机构和海事机构的意见。
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确需修改时,应当
依照上述规定报批。
第六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河道防洪安全和通航安
全的要求,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河道整治以及航道整治等
专业规划。
第七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禁采区和可采区;
(二)禁采期和可采期;
(三)年度采砂控制总量;
(四)可采区内采砂船只和岸砂采掘点的控制数量。
第八条 河道的下列区域应列为禁采区:
(一)河道堤防、桥梁、闸坝的保护范围;
(二)现行的航道范围内,航标周围20米内,埋有航标地下
管道和线路的区域,主航道过渡段上下边滩接岸部分,非通航汊
道的鞍凹部分,有利于维持山区河流通航条件的石梁、石嘴等;
(三)下河引道3米内,电缆线架3米内;
(四)船舶停泊和作业区域,车、客渡通道,系舶设施3米
内,危险品锚地;
(五)其他依法应禁止采掘的区域。
第九条 有关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
嘉陵江、乌江的河道采砂规划,拟订本行政区域内嘉陵江、乌江
的河道采砂规划实施方案,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长江河道采砂规划实施方案依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的规定拟订和报批。
第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
第四条规定的河道采砂管理权限和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水情、汛
情、工情、航道变迁和管理等需要,在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
区、禁采期外增加禁采范围、延长禁采期限,报本级人民政府决
定后公告。
第十一条 河道采砂实行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证由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长江、嘉陵江、乌江的河道采砂许可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颁发。其中,市直管河段的河道采砂许可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直接审批发放;其他河段的河道采砂许可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委托沿江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审批发放。
长江、嘉陵江、乌江以外的其他河流的河道采砂许可证由所
在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河道采砂许可证一年一换,在限期内有效。
第十二条 在河道内申请采砂的单位必须是经合法注册登记
的企业法人,申请采砂的个人必须是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
申请使用采砂船采砂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长江河道内的采砂船采砂动力为80至150马力,嘉陵
江河道内的采砂船采砂动力为50至100马力,其他河道内的采砂
船采砂动力不超过50马力;
(二)采砂船舶、船员证书齐全;
(三)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和采砂技术人员。
第十三条 申请在市直管河段内采砂的,应向市水行政主管
部门提出采砂申请。申请在其他河段(河流)内采砂的,应向所
在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采砂申请。
申请河道采砂,应填写河道采砂申请表。河道采砂申请表应
包括开采项目、开采范围、开采总量、作业方式、弃料处理、开
采期限等内容。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河道采砂申请后,对符合第
十二条规定条件和下列条件的,应到现场踏勘,并绘制采砂范围
地界图:
(一)符合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可采区和可采期的要求;
(二)符合年度采砂控制总量的要求;
(三)符合规定的作业方式;
(四)符合采砂船只、岸砂采掘点数量的控制要求;
(五)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必要条件。
第十五条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采砂申请,水行政主管
部门应在收到采砂申请书后30日内予以批准并发放河道采砂许
可证;不予批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河道采砂许可证应明确规定开采项目、开采范围、开采深度、
开采总量、开采期限、作业方式、弃料处理等具体事项。
第十六条 采砂范围涉及航道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
征求航道管理机构和海事机构的意见。征求意见书应附采砂范围
地界图。航道管理机构和海事机构对拟批准的采砂范围有不同意
见的,应当在7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对可能造成河势变化或航道变化的采砂申请,水
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部门及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科学论证,
对确有可能危及河势稳定及防洪安全、航道安全的,不予批准。
第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涉及航道的河道采砂许可证
时,应通报航道管理机构和海事机构。航道管理机构和海事机构
有异议的,可以报请发证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定,但不得因此
阻碍采砂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十九条 因特别原因确需在第八条规定的禁采区域内采砂
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科学论证,并征
得有关管理部门或单位的同意。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时,
可采取招投标方式确定采砂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年采砂总量不得超过规
划确定的年度采砂控制总量。
受委托审批发放长江、嘉陵江、乌江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区县
(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月10日前将上月的河
道采砂审批发证情况和实施情况报告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水行
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
规定:
(一)严格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批准的地点、范围、开采总
量、作业方式和期限进行开采(确需改变的,应当重新办理河道
采砂许可证);
(二)随采随运,不得在河道内堆积砂石或废弃物;
(三)不得危害堤防、桥梁、航道、港口、码头、挡水坝、
输变电线路安全,不得损坏水文、水质测验、邮电、通信等设施,
不得破坏文物古迹;
(四)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
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五)禁止运砂船舶装运非法采砂船舶偷采的河砂;
(六)紧急防汛期,采砂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
的统一调度指挥;
(七)服从通航安全要求,设立明显标志,保障航道畅通和
航行安全。
第二十三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颁发河道采
砂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河道砂石资源
费的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水利局
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不再办理采矿许可证和水上水
下施工作业许可证,不再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河道采砂管
理的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采砂单位或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采砂单位或个人就执行本办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
明;
(三)进入采砂单位或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采砂单位或个人停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河道采砂未随采随运,在河
道内堆积砂石或废弃物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
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
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
采砂的;虽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
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采砂的;伪造、涂改、买卖、出租、
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或不依法缴纳河道砂
石资源费的,按照《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予
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运砂船舶在采砂地点装运非法采砂船舶偷采的
河砂的,属于与非法采砂船舶共同实施非法采砂行为,依照《重
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二)项的规定给予处
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河道采砂的有关规定被依法没收的非法采
砂船舶,应当予以公开拍卖;难以拍卖或者拍卖不掉的,可就地
拆卸、销毁。
第二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区
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市水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对
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
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擅自修改河
道采砂规划、违反河道采砂规划批准采砂、不按照规定审批发放
河道采砂许可证、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不按照国家和市有关规
定收取河道砂石资源费的;
(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违
反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干扰或破坏采砂管理秩序、对采砂单
位或者个人乱发证、乱收费的。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市直管河段,指长江从钓鱼咀至郭
家沱河段、嘉陵江从磁器口至朝天门河段。长江三峡水利工程建
成后,市直管河段的范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位和水势变
化重新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实施。市人民政
府1999年8月4日下发的《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河道
采砂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府发〔1999〕56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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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

国家计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令


第 26 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我们对《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已经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 曾培炎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价格决策听证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促进政府价格决策的民主化和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是指制定(包括调整,下同)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前,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社会有关方面,对制定价格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
  第三条 实行政府价格决策听证的项目是中央和地方定价目录中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和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定价权限确定并公布听证目录。列入听证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制定应当实行听证。
  制定听证目录以外的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其他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实行听证。
  第四条 政府价格决策听证采取听证会的形式。
  第五条 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客观和效率的原则。
政府价格决策要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外,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
  第六条 听证过程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听证的组织

  第七条 列入听证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制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其中,在一定区域范围内执行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也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也可以委托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县人民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由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
  第八条 听证会设听证主持人,听证主持人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关负责人担任。
  第九条 听证会代表应该具有一定的广泛性、代表性,一般由经营者代表、消费者代表、政府有关部门代表以及相关的经济、技术、法律等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听证内容,合理安排及确定听证会代表的构成及人数。
  第十条 听证会代表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聘请。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聘请的听证会代表可以采取自愿报名、单位推荐、委托有关社会团体选拔等方式产生。
  第十一条 听证会代表可以向申请人提出质询,对制定价格的可行性、必要性以及定价方案提出意见,查阅听证会笔录和听证纪要。
  第十二条 听证会代表应当亲自参加听证,如实反映群众和社会各方面对制定价格的意见,遵守听证纪律,维护听证秩序,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三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公民可以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旁听申请,经批准后参加旁听。

第三章 听证程序

  第十四条 申请制定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价格的经营者或其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按照定价权限的规定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经营者可以委托有代表性的行业协会等团体作为申请人。
  第十五条 在无申请人的情况下,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有权制定价格的其他有关部门(以下简称价格决策部门),认为需要制定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价格的,应当依据定价权限,参照本章有关规定提出定价方案,并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 消费者或者社会团体认为需要制定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价格的,可以委托消费者组织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听证申请。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以下材料:
  (一)申请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申请制定价格的具体项目;
  (三)现行价格和建议制定的价格、单位调价幅度、单位调价额、调价总额;
  (四)建议制定价格的依据和理由;
  (五)建议制定的价格对相关行业及消费者的影响;
  (六)申请企业近三年经营状况、职工人数、成本变化、财务决算报表,人均产值、人均收入水平及上述指标与本地区同行业和其他地区同行业的比较等,该定价商品或服务近三年供求状况和今后价格走势等情况说明;
  (七)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财务状况的说明材料需要评审的,可以指定具备资质条件的评审机构对申请人的财务状况进行评审,由评审机构出具能证明材料真实性和合理性的评审报告。
  第十九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备进行初步审查、核实,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要求申请人限期补正。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不予受理:
  (一) 申请制定的价格不在定价权限内的;
  (二) 制定价格的依据和理由明显不充分的;
  (三)申请制定的价格不属于听证项目,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不必要听证的。
  第二十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书面申请审核后,认为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组织听证的决定,并与有定价权的相关部门协调听证会的有关准备工作。
  第二十一条 对于公开举行的听证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先期公告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主要内容。
  第二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组织听证决定的三个月内举行听证会,并至少在举行听证会10日前将聘请书和听证材料送达听证会代表,并确认能够参会的代表人数。听证会应当在三分之二以上听证会代表出席时举行。
  第二十三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会纪律,介绍听证会代表;
  (二)申请人说明定价方案、依据和理由;
  (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介绍有关价格政策、法律、法规、初审意见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四)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求评审机构对申请方的财务状况进行评审的,由评审机构说明评审依据及意见;
  (五)听证会代表对申请人提出的定价方案进行质证和辩论;
  (六)申请人陈述意见;
  (七)听证主持人总结;
  (八)听证会代表对听证会笔录进行审阅并签名。
  第二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后制作听证纪要,并于10日内送达听证会代表。
  听证纪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 听证会代表意见扼要陈述;
  (三)听证会代表对定价方案的主要意见。
  听证会代表对听证纪要提出疑义的,可以向听证主持人或者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反映。
  第二十五条 价格决策部门定价时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会提出的意见。
听证会代表多数不同意定价方案或者对定价方案有较大分歧时,价格决策部门应当协调申请人调整方案,必要时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再次组织听证。
  需要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价格决策部门批准的最终定价方案,凡经听证会论证的,上报时应当同时提交听证纪要、听证会笔录和有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定价的最终结果。
  第二十七条 为降低行政成本,提高行政效率,在降低价格或者价格的制定对社会影响较小的情况下,听证会可采取简易程序。具体办法由省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另行确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价格决策部门制定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价格,未举行听证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宣布其违反定价程序,决策无效,并责令改正。
  第二十九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听证主持人违反规定程序、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宣布听证无效,并建议有关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导致决策失误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评审机构出具虚假评审报告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指定资格,并建议有关机关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建议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听证经费可申请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 12 月1 日起施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2001年7月2日发布的《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文化部关于清理整顿音像制品集中经营场所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清理整顿音像制品集中经营场所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
近年来,全国以零售归市、招租、招商等形式建立了包含10家以上业户的集中经营场所162个,分布在2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海南、山西、宁夏、西藏未建,重庆已关闭)。在经营方式上,少数专营批发业务,绝大部分为批零兼营和零售市场。开办单位为政府部门的有46
个,占28%。1995年以前建立的有18个,其他场所均为1996年以后建立。至今仍有一些地方在建设之中,呈扩张增长之势。
当前音像制品集中经营场所的突出问题是数量过多,尤其集中在一些大城市;经营非法音像制品情况严重,许多地方已沦为非法音像制品集散地,社会影响极坏;部分业户经营困难,各种负担沉重。这些问题严重危害了我国音像业的生存与发展。首先是不利于管理。由于集中经营,各
种违法经营方式非法音像制品得以迅速传播、蔓延,严重挤压正版音像制品和合法经营者。许多场所的业户还集体逃避、甚至公然对抗检查和管理,不断出现执法人员被围攻、殴打的暴力事件。加上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致使对集中经营场所的管理严重失控。虽经多次打击整顿,仍然不能
从根本上扭转混乱局势。其次是不利于音像制品的生产、流通和经营。由于场内各业户进货渠道基本相同,经营品种大同小异,制约了音像出版发行单位的生产和发行。同时,由于业户面临相同的物业管理条件,不能通过加强自身经营管理降低成本,或利用地段优势、品种特点吸引顾客,
必然导致价格上的过度竞争,出现了许多业户为追求暴利铤而走险经营盗版、走私和淫秽制品的现象。
实践证明,在当前正版音像制品有效供给不足、管理手段落后的情况下,通过原始、粗放的数量增长型集中经营方式发展音像市场弊大于利,不符合市场经济的发展规律。根据我国商品流通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和发展趋势,结合当前音像市场的实际情况,音像市场管理必须调整发展思
路,改进管理办法。
按照《文化部1999年工作要点》关于音像市场要“整顿压缩集中经营场所”、“推进音像制品流通体制改革”的要求,进一步加大“扫黄打非”工作力度,巩固“扫黄打非”和音像市场治理成果,文化部决定对全国音像制品集中经营场所进行清理整顿。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立即停止新建新批10家以上业户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集中经营场所。各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要严格把关,坚决制止音像制品流通领域的重复建设和过度竞争。
二、各地对现有的集中经营场所要进行全面压缩整顿。重点是压缩零售、批零兼营、规模大、经营秩序混乱的集中场所。凡存在2个以上集中场所的城市都要压缩。其中成都、西安、兰州、昆明、广州、大连、哈尔滨、沈阳、杭州、贵阳、佛山、深圳、长沙等13个城市为重点压缩城
市。压缩工作今年内要有实际进展,到2000年底,凡是现存3至4个场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压减三分之一,5个以上的压减二分之一。各场所不再新增业户,对业户过多的场所要进行萎缩性整顿。要因地制宜制定政策,鼓励和支持现有业户出场经营。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将长期
经营非法音像制品的集中场所全部关闭。
经整顿暂时保留的,必须经省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核准验收,并报文化部备案。省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要制定限期压缩整顿工作计划,并落实责任单位。要进一步加强对集中经营场所的日常管理,并把音像制品仓储、进出场环节纳入管理之中。
三、实行政企分开,管办脱钩。要按照政府机构改革的要求,实行政企分开,政府机关、管理部门要与所办经营场所逐步脱钩。管理部门不再兴办音像制品经营单位。
四、在清理整顿集中经营场所的同时,要大力推动连锁经营、超市、专业店等新型营销方式的发展,规范和完善联购分销、总经销、总代理、品牌经营等经营方式。规划和建设区域性音像制品配送中心,完善城市销售、租赁网络建设,开发农村销售市场。要扩大社会投资渠道,壮大音
像经营单位的经营规模。通过结构调整和体制改革,努力扩大正版发行量和市场占有率,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文化生活需求。
五、各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要在当地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积极争取有关部门的支持与配合,认真调查研究,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要对业户开展广泛的宣传和深入的教育引导工作,正确处理改革、发展与稳定的关系,明确方向,坚定立场,扎实稳妥地推进这项工作,为我国
音像业的繁荣发展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
请于1999年6月30日前将总体工作方案和1999年执行计划报送我部。



1999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