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关于做好电力工业政企分开改革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
国经贸电力[1999]4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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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做好电力工业政企分开改革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电力工业局(公司),华北、东北、华东、华中、西北电业管理局,国家电力公司: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地方政府机构改革的意见》(中发〔1999〕2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深化电力工业体制改革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8〕146号)精神,确保省级电力工业管理体制政企分开改革的顺利进行和电力生产运行正常、安全、稳定,经商有关部门,我们提出了《关于做好电力工业政企分开改革工作的意见》,现印发你们,并将改革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向我委反映。
一九九九年五月十八日
关于做好电力工业政企分开改革工作的意见
(1999年4月)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地方政府机构改革的意见》(中发〔1999〕2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深化电力工业体制改革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8〕146号),做好下一步电力工业政企分开改革工作,现就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省级电力行政管理体制
(一)按照国务院的部署,在省级政府机构改革中,要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局(公司)及分散在政府其他专业管理部门的政府管电职能同时移交给省级经贸委,有关部门的职能做相应调整,做到精简效能、协调统一、政出一门。地方各级政府均不设立电力专业管理部门。
(二)实行政企分开后,深化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公司为实体的改革,把公司办成真正的自主经营的法人实体,并接受地方政府的指导与监督。每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只设立一个省级电力公司,对本地区电网实施统一规划、统一管理。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工业政企分开改革,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对省级政府机构改革的总体部署和要求,统一纳入省级政府机构改革整体方案之中,并与省级政府机构改革同步进行。
(四)根据国务院赋予国家经贸委的电力工业行政管理职能,并考虑各地的实际情况,建议将下列工作移交省级经贸委:组织拟订本地区电力工业的行业规划,实施行业管理和监督;研究提出本地区电力工业改革方针、政策、体制改革方案;研究提出近期电力经济运行综合调控目标,监测分析电力运行态势,平衡电力资源;培育和监管电力市场,规范电力市场秩序,协调处理电网运行、电力经济运行中的重大问题;研究提出电、热价格政策意见,参与电价整顿、调整、改革等工作;依法管理供电营业区划分工作;研究组织制定农村电气化发展规划,负责农村电气化工作;负责电力行政执法与行政执法监督等。
二、关于大区电力工业行政管理机构
(一)原电力工业部派出的大区电业管理局,在所辖区域内电力局撤销后予以撤销,具体安排,由国家经贸委商国家电力公司报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同意后进行。其承担的政府管电职能,属于跨省性质的,移交给国家经贸委;其代行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管理职能,应在省级政府机构改革中一并移交给省级经贸委。
(二)各大区电力集团公司和国家电力公司东北公司在完成本企业发展规划的同时,可接受国家经贸委的委托,承担区域性电力行业规划的具体工作,在征得所在地区内各省级政府同意后,报国家经贸委审查批准。
(三)目前由大区电业管理局行使的电力资源平衡和省间电力电量的分配工作,由国家经贸委牵头,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配合,由国家电力公司以及大区电力集团公司、国家电力公司东北公司承担具体工作,工作组织形式根据各地不同情况分别确定。
(四)电力企业与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其他行业、企业和用户间经济利益矛盾和关系的协调职能,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按属地原则分工负责,重大问题向国家经贸委请示报告。
三、需要注意的问题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电力管理体制政企分开改革和职能移交过程中,要做到工作上衔接有序,电力生产运行正常、安全、稳定,管理上不出现断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和同级电力局(公司)要相互配合、密切协作,共同做好本地区电力工业管理体制政企分开改革的各项工作。
(二)各大区电业管理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局(公司)在政企分开工作中,要顾全大局,服从政府机构改革的部署,要将属于政府的管电职能完整地移交给国家经贸委和相关省级经贸委,并自觉接受政府的监督管理。
(三)地、市及以下的电力工业管理体制政企分开改革,按照中央关于地方机构改革文件的精神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要求,结合当地实际进行。(完)
关于实施《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水发[2005]470号
关于实施《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交通厅(局、委)港航管理局,上海市港口管理局,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
《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交通部令2005年第2号,以下简称《办法》)已经发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各港口管理机构应认真组织学习,加强对《办法》的宣传,顺利做好港口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为实施好《办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交工验收
《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港口工程交工验收由项目法人负责组织。
各合同段符合交工验收条件后,经监理工程师同意,由施工单位向项目法人提出申请,项目法人应及时组织对该合同段进行交工验收。
港口工程(合同段)进行交工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已完成;水下工程的善后处理,不得遗留有碍航行和作业安全的隐患;施工单位按交通部制定的《港口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及相关规定的要求对工程质量自检合格;监理工程师对工程质量的评定合格;质量监督机构按交通部的相关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竣工文件已按有关规定的内容编制完成;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已完成本合同段的工作总结。
交工验收的主要工作内容是:检查合同执行情况;检查施工自检报告、施工总结报告及施工资料;检查监理单位独立抽检资料、监理工作报告及质量评定资料;检查工程实体,审查有关资料,包括主要产品质量的抽(检)测报告;核查工程完工数量是否与批准的设计文件相符,是否与工程计量数量一致;对合同是否全面执行、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作出结论,签署交工验收证书。
港口工程各个合同段交工验收合格后,项目法人应及时完成项目的交工验收报告。
二、关于港口工程试运行
《办法》第七条第(三)、(四)款规定,港口工程经过试运行并符合设计要求后,方可进行竣工验收。港口工程试运行必须具备下列条件:码头、仓库、堆场、道路和必要的生产生活辅助设施已按批准初步设计的内容建成;主要装卸设备通过性能考核,达到设计要求;港池、航道和导航、助航设施具备设计船型进出港和靠离码头的条件;航标设施以及其他辅助性设施已按《港口法》的规定,与港口同时建设,并保证按期投入使用;供电、供水、通信工程及集疏运条件基本适应泊位投产的需要;环境保护、劳动安全卫生和消防设施基本满足生产需要,并经有关主管部门同意试运行;各个合同段交工验收合格,具有交工验收报告。
考虑到港口工程建设项目的特点,以及工程竣工验收所应具备的条件,港口工程试运行期最多不超过一年。对试运行期超过一年的港口工程不申请组织竣工验收的,由当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三、关于初步验收
《办法》第十条规定,由该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初步验收。
港口工程初步验收的主要工作是,检查申请验收的工程是否具备竣工验收的条件,检查港口工程实体,提出港口工程初步验收意见。
四、关于竣工验收申请材料
《办法》中规定的竣工验收申请材料一般由下述内容组成:
(一)竣工报告。在提交申请时,报送3份竣工报告,同时提交电子版材料。报告应全面反映工程建设的主要内容和相关情况,所提供的资料内容真实、数据准确。报告格式及主要内容详见附件1;
(二)试运行报告;
(三)竣工决算报告和审计报告;
(四)建设、设计、施工、监理、质监等单位的工作报告(格式及主要内容详见附件2);
(五)环保、消防、劳动安全卫生和档案等主管部门的验收合格意见或者准许使用意见;
(六)能力核算报告;
(七)有关批准文件。
五、关于竣工验收鉴定书
《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通过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由竣工验收委员会议定《港口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详见附件3)。
六、关于竣工验收证书
《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竣工验收合格的,港口工程竣工验收部门应当签发《港口工程竣工验收证书》。竣工验收证书由交通部统一印制,工程验收合格后,由工程验收部门填写、盖章后交项目法人留存。
七、关于竣工档案资料
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提交齐全、完整的竣工档案技术资料。必须包含以下竣工档案资料:
1.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核准(批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及批复;
2.初步设计(修改初步设计)文件及批复;
3.征地拆迁有关文件;
4.开工报告及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通航水域岸线安全使用许可证;
5.竣工报告、港口工程施工水域扫测报告、有关专项验收的验收报告;
6.交工验收证书、交工验收报告;
7.审计报告;
8.竣工决算报告;
9.施工图会审意见;
10.工程业务联系单;
11.设计变更依据文件;
12.隐蔽工程验收单;
13.混凝土预制构件合格及验收记录;
14.材料和半成品合格证及试验记录;
15.招投标文件;
16.设备说明书和合格证;
17.各种试验报告(焊接、砂浆、混凝土试块等);
18.永久性水准点坐标图,建筑物坐标高程测量、记录资料等;
19.打桩及构件安装记录;
20.机械电气设备安装调试及性能考核记录;
21.工程质量评定资料;
22.工程竣工图;
23.对工程使用和养护的建议及其它必要的文件和材料等。
附件:1.××××工程竣工报告
2.××××工程建设(建设、设计、施工、监理、质监等)单位工作报告
3.××××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五年十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