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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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2005年4月14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以下简称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财政、税务、经贸、工商、公安、建设、监察、卫生、审计等有关行政部门和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依法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各级工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监察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置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根据监察任务的需要配备专职劳动保障监察人员。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第八条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劳动保障监察工作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街道设立劳动保障监察派出机构或者兼职人员,协助处理有关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第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中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人员(以下称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熟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和监察业务,经考核合格,取得劳动保障监察员证后方可从事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十条劳动保障监察员履行法定职责和职权,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文明执法,廉洁奉公。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严格遵守工作纪律,不得泄露举报人的有关情况和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从政府有关部门,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中聘请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开展工作。
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反映或者转达与劳动保障工作相关的建议、意见和要求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认真听取并予以答复;对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提请处理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范围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查处:
(一)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
(二)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收取保证金、押金等费用或者扣押劳动者证件的;
(三)用人单位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
(五)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六)用人单位拒不支付或者不按标准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和节假日加班工资报酬的;
(七)用人单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
(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不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九)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未成年工、残疾人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
(十)用人单位使用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相应技术工种的;
(十一)用人单位不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
(十二)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
(十三)其他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三章劳动保障监察的实施
第十三条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行为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直接调查处理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管辖范围内的案件,认为需要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的,可以提请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之间对管辖有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四条劳动保障监察采取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专项检查、举报投诉调查等形式。
第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并无偿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用人单位有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有关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将其违法行为向社会公布。
税务、工商、劳动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共享用人单位有关信息资料。
第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行书面审查时,应当事先公告通知。用人单位进行自查后,应当如实填报有关材料,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核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逐步推行通过互联网进行书面审查。
第十七条各级总工会和产业工会发现用人单位有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有权提请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会提出的处理要求,应当依法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工会。
第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投诉制度,设置举报投诉信箱及电子信箱,公布举报投诉电话,指定专人受理举报投诉。
第十九条举报人举报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需提供被举报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违法事实。举报可以采用书面、口头、电话或者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鼓励举报人署名举报。
第二十条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要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对因同一事由引起的集体投诉,投诉人可以推选代表投诉,推选的代表最多不超过五人。
第二十一条投诉人投诉时应当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递交投诉文书。书写投诉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投诉,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人员进行笔录,由投诉人在笔录上签字。
第二十二条投诉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及时书面告知投诉人:
(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范围的;
(二)投诉事项应当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仲裁,或者已经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
(三)投诉人不提供被投诉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以及合法权益受侵害的事实等基本情况的。
第二十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受理,并于受理之日起立案查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专项检查、接受举报等形式发现用人单位有劳动保障违法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
第二十四条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
劳动保障监察实行回避制度。劳动保障监察员的回避,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决定;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五条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现场监察时,被检查对象有关负责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如实提供用工考勤、工资支付、劳动合同履行等情况及其他相关资料,不得阻挠、隐瞒、规避。
现场监察应当制作笔录,并由劳动保障监察员和被检查单位有关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被检查单位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劳动保障监察员注明拒签事由。
第二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调查拖欠工资的投诉时,被投诉的用人单位负有提供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的义务。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未拖欠工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投诉人提供的材料认定事实,并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工资。
第二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时,可以向用人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发出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用人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按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规定的时限和要求予以回复。
第二十八条劳动保障监察员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当场处理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有权当场予以制止和纠正;对符合当场处罚规定的,可以按规定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并及时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事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不得销毁或者转移登记保存的证据。
第三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立案查处的劳动保障违法案件,应当在六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个工作日。
因当事人逃匿、无法取得相关证据或者其他法定事由,致使调查无法进行的,经本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的调查。中止调查的情形消除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恢复调查。自恢复调查之日起,调查期限继续计算。
延长调查期限和中止调查的案件有投诉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批准延长调查期限或者中止调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责令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行政处理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监督、指导和协调。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涉及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应当随时报告。
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审查发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有权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劳动保障方面的预警机制。
对劳动保障方面的群体性突发事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立即调查处理,并按应急处置预案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劳动保障方面的突发性群体事件的应急保障。
第三十四条对建筑业和其他特殊行业,可以实行职工工资支付担保或者保障金等职工工资支付保证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阻挠劳动保障监察员依法进入工作场所检查、调查的;
(二)销毁或者转移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
(三)拒不执行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的。
第三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或者劳动保障监察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该部门或者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或者该劳动保障监察员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泄露被检查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泄露举报人有关情况的;
(四)不依法受理投诉或者受理投诉后不及时处理的;
(五)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无照经营者有劳动用工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并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
第四十条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其职责,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
第四十一条劳动安全卫生的监督检查,由卫生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15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劳动监察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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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方案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方案的通知
吉政发〔2003〕28号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政府同意省卫生厅、财政厅、农委、民政厅、审计厅、农行制定的《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方案》,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九月十八日


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方案

省卫生厅 省财政厅 省农委

省民政厅 省审计厅 省农行

(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3号)精神,按照卫生部关于2003年下半年重点要抓好浙江、湖北、云南、吉林4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目标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六大精神为指导,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本着农民自愿参加、多方筹资、以收定支、保障适度的原则,建立起以大病统筹为主,以实施贫困家庭医疗救助与医疗扶贫相配套的全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不断提高农民的健康水平。

(二)目标。从2003年开始,通过试点,用5年左右时间,在全省农村逐步建立起以大病统筹为主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医疗救助制度,使广大农民真正受益,减轻农民因病带来的经济负担,基本解决农村居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问题,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

二、试点工作的主要任务

(一)组织管理。1.组建领导机构。省政府成立由主管副省长任组长,由省卫生厅、财政厅、农委、民政厅、审计厅、计委、教育厅、人事厅、计生委、药品监管局、体改办、扶贫办、农行等部门参加的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协调领导小组,负责制定全省发展规划和相关政策,指导和督促各地的工作,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试点县(市)所在市州也要成立相应的领导机构,负责本地区的组织、协调管理和指导工作。2.设立办事机构。省、市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配备专职人员,负责调查研究、制定政策、督导检查、收集信息等日常工作。试点县(市)要建立由政府主管县(市)长任主任,有关部门和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代表组成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作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经办机构,根据需要配备人员,具体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业务管理和日常工作,经办机构挂靠在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县(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根据需要可在所辖乡(镇)设立管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委托经办机构。(二)基金筹集与管理。1.基金筹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行个人缴费、集体扶持和政府资助相结合的筹资机制。

农民以家庭为单位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每人筹资标准不低于30元。其中,个人筹资标准不低于每人每年10元,经济条件好的地区可相应提高个人缴费标准。持有证件的农村五保户、特困户参加当地的新型合作医疗,个人筹资部分由民政部门从农村贫困家庭医疗救助基金中支付。在乡重点优抚对象需要交纳的资金可以从医疗保障资金中支付。有条件的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对本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给予适当扶持,集体经济组织类型、出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但不得向农民摊派。鼓励社会团体和个人资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根据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实际人数,除中央财政补助外,地方财政每年人均补助10元,其中县(市)、市州财政各补助3元,省财政补助4元。经济较发达的地区,地方财政可适当增加投入。2.基金管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采取县级统一核算的办法管理,由农业银行作为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结算银行,专户储存,专户管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中农民个人缴费及乡村集体经济扶持资金,由县(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及其委托经办机构收缴,并及时转入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用账户。市州、县(市)两级财政支持资金,根据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实际人数和比例,按规定及时拨付。省财政补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专项资金,由省财政厅和卫生厅对各县(市)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实际人数和市州、县(市)财政资金到位情况进行复核后拨付。(三)补助原则与方式。1.补助原则。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主要补助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的大额医疗费用或住院医疗费用,也可采取大额医疗费用补助与小额医疗费用补助相结合的办法。2.补助方式。确定补助方式要遵循以收定补、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大额医疗费用补助的起付线由各县(市)依据近3年发病人群医药费支出情况和筹资水平确定,起付线以上、封顶线以下的费用支付比例一般确定在30%-70%范围内,可采取分段支付的办法,费用越高,支付的比例越高,具体办法由各县(市)政府制定,报市州政府审核批准,同时报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在县级(含县级)以下医疗机构就医支付的医药费,可采用直接减免的方式给予补助。在市州级以上医疗机构就医费用采取先由农民垫付,再按规定报销的方式进行补助。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年内没有使用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要免费安排其进行一次常规体检,体检内容由县(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确定。(四)医疗服务管理。由县(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在农村医疗卫生机构中选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服务机构,经审查合格后,发给《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证书》,并向社会公布。各定点医疗机构要增强服务功能,提高服务质量,满足农民群众防病治病的需要。县级合作医疗经办机构要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协议,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医疗收费标准和《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药品目录(试行)》,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治疗,严格执行诊疗项目及技术规范,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提供便捷、优质、价廉的医疗卫生服务。

(五)监督管理。

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开展情况,省每年组织检查一次,市州每年至少检查两次,县(市)经办机构不定期自查,检查和自查都要有详实的报告和整改措施,实行分级管理。同时在各经办机构都要建立健全基金预决算制度,内设财务会计制度。各级财政、农业部门要加强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筹集、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各级审计部门根据统一安排,对各级财政补助资金拨付和管理、基金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县(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要吸收部分农民代表,参加管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事务,并采取必要措施,向社会公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的具体收支和使用情况,保证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有选择权、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

三、实施步骤

(一)试点阶段。2003年,在省内选择九台、蛟河、敦化、公主岭、镇赉、扶余6个试点县(市)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共覆盖农村居民278万人,占全省农村居民的21%。省、市州、县(市)三级政府签订目标责任书,下半年全面启动试点工作;2003年第四季度,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协调领导小组组织对各试点县(市)的情况进行考核和验收,总结经验,完善相关配套措施。

(二)推广阶段。

2004年试点扩大到16个县(市),覆盖人口约517万人,占全省农村居民的39%;2005年试点扩大到25个县(市),共覆盖农村居民约808万人,占全省农村居民的61%;2006年试点扩大到33个县(市),覆盖人口约1066万人,占全省农村居民的80%;2007年试点扩大到全省41个县(市),覆盖所有农村,使全省广大农村居民都能够受益。

四、保证措施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由各级政府统一领导,实行部门分工负责。卫生部门要切实发挥职能作用,搞好调查研究,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规范、管理制度;财政部门要及时拨付资金,加大监督检查力度;民政部门要摸清贫困家庭底数,严格把关,确保把有限的资金用在最需要救助的人群上;审计和农业部门要根据领导小组的要求,定期对基金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和检查,保证基金的安全合理使用;计划、教育、人事、计生、药品监管、体改、扶贫等部门要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本部门工作内容;农业银行要提供支持条件,完善资金管理网络系统,确保资金安全。省、市州、县(市)三级政府签订目标任务责任书,要在加强领导、工作任务、资金保证、管理监督四个方面明确责任,保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顺利实施。(二)制定相关政策和配套文件。

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试行)》、《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药品目录(试行)》、《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宣传提纲》、《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诊疗项目(试行)》、《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会计制度》、《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吉林省关于建立农村贫困家庭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吉林省建立在乡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体系的指导意见》、《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考评标准(试行)》等,为实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提供强有力的政策保证。

(三)设立贫困家庭医疗救助基金,建立贫困家庭医疗救助制度。农村贫困家庭医疗救助基金以县(市、区)为单位进行统筹、核算和管理。基金渠道有三个:一是从国家、省、市州、县(市、区)当年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提取一部分;二是地方政府在乡镇公共事业经费中安排一部分;三是省、市州、县(市、区)从捐赠款中提取一部分。救助对象主要是农村持有五保证的分散供养五保老人和集中供养五保户,农村孤儿;农村因自然灾害、疾病、残疾等原因导致生活贫困,无自救能力持有特困证的贫困对象;持有相关证件的在乡重点优抚对象;农村见义勇为及因公受伤、致残的贫困对象。救助办法主要采取两种方式:一是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县(市),可统一资助救助对象参加当地的合作医疗,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体系,享受合作医疗待遇。二是未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县(市),对患重病的救助对象给予适当的医疗补助。具体办法由县(市)政府根据省民政厅、财政厅、卫生厅联合下发的《关于建立农村贫困家庭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吉民发〔2003〕59号)和《关于建立全省在乡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体系的指导意见》(吉民发〔2003〕2号)确定。各地还要结合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适应农村医疗卫生服务需求,在距离城市和县城相对比较偏远,农村人口较多,经济基础和医疗卫生服务比较薄弱的地方,将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卫生资源下移,建立扶贫医院,实施医疗扶贫。有条件的乡(镇)中心卫生院和一般卫生院要设立扶贫病房或扶贫门诊。

(四)统筹兼顾,推进农村卫生配套改革。为确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顺利实施,要大力推进农村卫生改革,建立健全农村卫生服务体系,提高农村医疗卫生队伍素质和技术水平,提高乡村两级卫生机构综合服务能力。一是理顺乡(镇)卫生院的管理体制,2003年度上划率达到90%以上,2004年全部完成上划任务;二是健全网络,调整布局,强化功能,重点加强乡(镇)中心卫生院的建设,改善一般乡(镇)卫生院基础设施和设备条件;三是深化农村医疗机构内部运行机制改革,引入竞争机制,实行全员聘任制;四是开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信息系统,对家庭、缴费、补助、个人健康档案、资金管理等方面情况进行统一的微机管理,建立快捷、准确的报销机制,提高工作效率,保证资金安全,为推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提供基础条件。

(五)强化培训,搞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队伍建设。

组织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农村卫生的相关政策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方案设计与补偿测算、管理与监督、评估与调整等有关专题,进行普遍培训。分期举办全省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管理人员、乡(镇)卫生院院长培训班,进一步统一思想,规范运作,积极稳妥地推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并保证质量。

(六)广泛宣传动员,创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将宣传动员工作贯穿整个试点工作的全过程,广泛发动群众,依靠群众,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宣传单、受益农民典型宣传等多种形式,加大宣传力度,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千方百计调动起广大农民参与的积极性,为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七)总结经验,不断完善。

各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协调领导小组要组织力量,按省、市州、县(市)三级政府签订的目标任务责任书,定期对各试点县(市)的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并开展广泛深入的调查研究,不断总结交流试点工作的典型经验,及时解决试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整体推进全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健康发展。

(附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目标任务责任书)

附件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目标任务责任书

依据《中共吉林省委、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的实施意见》精神,为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试点县(市)及所在市州和省政府承担如下任务和责任:

一、加强领导

(一)各级政府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纳入重点日程,按要求制定工作规划和具体实施方案,完善保障措施并做好实施工作。(二)省、市州成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协调领导小组,县(市)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加强组织、协调、管理和指导工作,并设立办事机构,配备人员,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二、工作任务

(一)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协调领导小组和管理委员会要定期组织召开会议,及时分析、研究、协调、解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运行中出现的问题。

(二)各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事机构要有具体工作计划和工作职责,建立完善的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及运行规则。(三)加强县(市)、乡(镇)、村三级卫生机构基础设施建设,不断满足基本医疗保健需求,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建设标准。试点县(市)所属乡(镇)卫生院人员、业务、经费上划率达到100%。(四)设立扶贫医院或扶贫病房和扶贫门诊,对五保户、特困户、在乡重点优抚对象等实施医疗扶贫。(五)广泛开展宣传动员工作,试点县(市)要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介,采取多种形式的宣传手段,宣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意义和有关政策,宣传覆盖面和农民知晓率达到95%以上。

三、资金保证

(一)按照省、市州、县(市)三级财政4∶3∶3比例(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每人省级补助4元、市州和县市各补助3元),在结算年度内补助资金到位率100%。(二)试点县(市)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际缴费人数占全县农村人口的80%以上。(三)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村居民缴费到位后,县(市)及所在市州和省财政补助资金依次到位。

四、管理监督

(一)严格按照《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要求,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进行管理,做到专人负责,专款专用,专户储存,保证资金的安全。(二)对专项资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省每年组织检查一次,市州每年至少检查两次,县(市)经办机构不定期自查,各级检查都要有详实的检查报告和整改措施。各级财政、农业部门要加强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筹集、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各级审计部门根据统一安排,对各级财政补助资金拨付和管理、基金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其检查及审计结果作为考核试点工作的主要依据。

省人民政府负责人:

市州人民政府负责人:

县(市)人民政府责任人:

年 月 日


福州茉莉花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细则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茉莉花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细则》的通知

榕政办〔2011〕9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茉莉花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细则》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一年四月七日


  福州茉莉花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福州茉莉花茶地理标志产品,规范福州茉莉花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以下简称专用标志)的申请、使用和管理,保证福州茉莉花茶的质量和特色,维护福州茉莉花茶的声誉和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关于批准对福州茉莉花茶实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公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09年第87号,以下简称《公告》)、《福州市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从事福州茉莉花茶生产、经营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福州茉莉花茶是指产自福州茉莉花茶保护范围内,以福州所产茉莉花和烘青绿茶为原料,按照福州茉莉花茶传统工艺经四窨一提及以上加工制作而成,具有福州茉莉花茶品质特征的茉莉花茶。

  第四条 福州茉莉花茶的保护范围为《公告》批准的范围,即福州市仓山区、晋安区、马尾区、福清市、长乐市、闽侯县、连江县、闽清县、罗源县、永泰县等10个县(市)区现辖行政区域。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福州茉莉花茶保护监督管理工作的资金投入,支持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与发展。每年列出专项资金支持产业发展。

  第二章 工作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成立福州茉莉花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组。由市农业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福州茉莉花茶产业联盟的有关人员组成。

  第七条 福州茉莉花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制定福州茉莉花茶地理标志产品的专用标志使用管理细则;

  (二)负责对生产者申请使用专用标志进行初审,监督管理专用标志的印制、发放和使用;

  (三)负责对生产者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的年审工作;

  (四)负责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标识标志申请

  第八条 生产者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应向福州茉莉花茶产业联盟提出申请,受理合格后统一报福州茉莉花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组初审,申请者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厂权证明或租赁合同、食品生产许可证;

  (三)由市农业局出具的原材料及产品产自福州茉莉花茶保护范围区域内的证明;

  (四)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符合DB35/T991—2010《地理标志产品福州茉莉花茶》的产品检验报告;

  (五)生产者简介(应介绍生产规模、人员、自检手段、原材料基地、采购、生产及质量管理制度等);

  (六)遵守《福州茉莉花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细则》的承诺书。

  上述申请经福州茉莉花茶产业联盟受理,由福州茉莉花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组初审合格后,逐级上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审核,并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审查合格注册登记后,发布公告,生产者即可在其茉莉花茶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第九条 生产者应当保证所提供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对经查实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单位,3年内不得申请使用福州茉莉花茶专用标志。

  第四章 专用标志的使用

  第十条 福州茉莉花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防伪标志由福州茉莉花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组委托福州茉莉花茶产业联盟统一印制,报市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实行发放登记管理和可追溯制度。专用防伪标志的发放由企业提出申请,福州茉莉花茶产业联盟根据企业当年茉莉花和茶叶基地实际面积和产量核定茉莉花茶产量,按照每50g配一枚标志的标准发放。

  第十一条 获准使用专用标志的单位可在其生产的符合DB35/T991《地理标志产品 福州茉莉花茶》规定的产品的标签、包装物、说明书、广告和相关经营、展销场所以及茶事活动中使用专用标志。产品包装上统一使用可追溯的福州茉莉花茶地理标志防伪标志,不得采用印刷方法。

  第十二条 专用标志使用单位应及时将贴标产品信息向福州茉莉花茶产业联盟备案,并于每年1月10日前向福州茉莉花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组报送上年度专用标志使用情况。福州茉莉花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组应在“福州茉莉花茶”网站上公布并报市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五章 生产和销售管理

  第十三条 专用标志使用单位应当按照DB35/T991《地理标志产品 福州茉莉花茶》的规定加工制作福州茉莉花茶,确保原料产地、加工工艺、场所、产品质量符合规定要求,等级标注必须与实物质量一致。

  第十四条 专用标志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福州茉莉花茶生产、销售台账,茉莉花和茶叶基地档案或者相应的原料收购台帐,以备查用。

  第十五条 福州茉莉花茶销售者,应建立进货可追溯和验收制度,严禁销售假劣产品,进货时应当验明专用标志证书、产品质量检验合格报告及防伪标志等相关证明材料(可在“福州茉莉花茶”网站上查询)。

  第十六条 禁止伪造或冒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未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使用批准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福州茉莉花茶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及专用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的、易产生误解的产品名称或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未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使用批准公告的专用标志产品。

  第六章 保护和监督

  第十七条 福州茉莉花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组应当对福州茉莉花茶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产品名称、原材料、生产技术工艺、生产环境、生产设备、质量特色、质量等级、产品数量、包装标识;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及产品的标准符合性等方面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为加强对获准使用专用标志单位的监督管理,确保其按相应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福州茉莉花茶专用标志的使用采取企业年度报告及审查工作管理制度。每两年由企业提交年度自查申报表,按产品保护范围,由福州茉莉花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组对企业自查材料进行审核和实地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 福州茉莉花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组定期委托有资质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统一组织对福州茉莉花茶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获准使用专用标志单位,未按相应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的,或者在2年内未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或者年度报告审查不合格的,由福州茉莉花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组上报市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由市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逐级报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注销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并对外公告。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一)以外地茉莉花茶冒充福州茉莉花茶的或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二)未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使用批准公告,擅自使用、伪造福州茉莉花茶名称或者福州茉莉花茶专用标志的;

  (三)转让、出租、出借、买卖福州茉莉花茶专用标志的;

  (四)使用与福州茉莉花茶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者标识,以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者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福州茉莉花茶的;

  (五)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

  社会团体、单位和个人可对上述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第二十二条 从事福州茉莉花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严禁弄虚作假;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不得泄漏有关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违反以上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福州茉莉花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