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鼓励留学人员来蚌埠工作或为蚌埠服务的若干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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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鼓励留学人员来蚌埠工作或为蚌埠服务的若干规定(试行)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政办〔2004〕24号


印发关于鼓励留学人员来蚌埠工作或为蚌埠服务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关于鼓励留学人员来蚌埠工作或为蚌埠服务的若干规定》已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关于鼓励留学人员来蚌埠工作或为蚌埠服务的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条 留学人员是人才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有组织、有计划地吸引留学人员来蚌埠工作或为蚌埠服务,对我市加快技术创新步伐,发展高科技产业,建设一支富有创新能力的高素质人才队伍,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鼓励和吸引留学人员来蚌埠工作或为蚌埠服务,根据国家、省鼓励留学人才回国工作、为国服务的有关政策规定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强人才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蚌发〔2002〕16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留学人员,是指国家公费、各类公派、自费出国学习并获得学士以上学位的人员,在国内已取得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并到国外学习、进修取得一定成果的访问学者和进修人员等。
第三条 市、县人事部门负责留学人员来蚌埠工作或为蚌埠服务的联络、接待、咨询、推荐、接收等服务工作。
第四条 留学人员来蚌埠工作或为蚌埠服务的主要方式:
(一)到本市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到蚌埠驻外的企业、机构工作或兼职。
(二)在本市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业技术开发中心及各类企事业单位受聘兼任专业技术职务、顾问或名誉职务,到本市博士后科研工作站进行博士后科研工作。
(三)利用先进科学技术、设备和资金等条件,与本市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业单位进行合作研究;与本市企事业单位合作,在国内或国外建立合作研究开发基地。
(四)接受本市委托的科研项目,开展研究、开发活动;将科研项目委托本市有关研究单位、团体进行研究开发。
(五)以专利、专有技术、科研成果等在蚌埠进行转化、入股,创办企业;以专有知识、技能、信息等开办专业性咨询公司;以自有资金或引进资金在蚌埠投资;承包租赁经济实体、研究开发机构。
(六)依托海外的科研、教育、培训机构等条件,与本市有关单位合作或接受委托、帮助本市用人单位培养人才。
(七)在本市注册中介机构,为引进外资、技术、项目等提供中介服务;联系外国专家来蚌埠举办各种学术技术交流活动,建立与国外学术技术团体的联系,开展科技经济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在国外从事为本市产品开拓国际市场推介营销等中介服务。
(八)用人单位与本人协商确定的其他方式。
第五条 留学回国人员来蚌埠工作或为蚌埠服务,可由本人或委托国内亲友联系,也可通过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联系。用人单位可自行联系需要的留学人员。
第六条 凡来蚌埠工作的留学回国人员应向市、县人事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留学生须提供本人护照、国外学历证明、学位证书及成绩单和有关论文。
(二)访问学者或进修人员须提供本人护照、国内学历证明、国外院校或科研机构的有效证明以及有关论文、成果证明。
第七条 留学人员到国家机关工作的,由市人事部门按规定办理考试、录用等手续。到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工作的,由市、县人事部门(市、县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推荐、联系,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接收留学回国人员的单位,不受编制、职数等限制,超编的经市、县编制部门同意,可以先接收再逐步消化。留学回国人员在蚌埠工作期间,凡需受聘或晋升专业技术职务的,不受结构比例限制,不受原有专业技术职称和任职年限的限制,根据其在国外的工作经历和学识水平直接申报相应级别的专业技术职称。在国外取得的与国内相对应的专业技术职称和与我国互认的职业资格,原则上给予承认。留学回国人员原在国内有公职的,在落实工作单位后,出国前与回国后的工作年限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第九条 留学回国人员的工资待遇,不低于国家规定标准,也可由用人单位(或聘用单位)与留学人员协商确定。
第十条 对住房困难的留学回国人员,用人单位应优先解决其住房。鼓励留学回国人员购买商品住宅,用人单位可资助部分资金。来蚌埠短期工作的留学人员,由用人单位出资租房居住。
第十一条 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来蚌埠工作的留学人员要求取得本市常住户口的,凭市人事部门开具的介绍信,由市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办理落户手续。留学回国人员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可随调随迁,其配偶有正式工作的,优先办理调动等手续,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予以优先安排子女就学,不收取政府规定以外的任何费用,已在国外高校就读的子女,可申请在市属高校插班学习。
第十二条 来蚌埠工作的留学回国人员参加或进行各项科研活动,用人单位应作出妥善安排,帮助解决所需科研经费,市科技部门应优先给予资助。
第十三条 对市直单位经市人才领导小组批准引进的高级留学人才,可参照有关规定享受住房、安家费、科研启动经费补助以及其他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来蚌埠工作的留学人员,可以由用人单位提供回国国际旅费。
第十五条 留学人员在国外或来蚌埠工作期间,在专有知识、技术专利、科研成果或合作、委托研究开发的科研成果等方面依法享有知识权益。留学人员以技术、管理要素参与收益分配所占份额由双方商定,其中属于专利的,也可以一次性支付专利使用费。具备条件的企业,可以股权、期权的方式支付留学人员报酬。以技术要素参股创办企业的,按照其所占股份享有收益分配。对合法提供的国外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或科研成果被采纳投产,向国际市场推销蚌埠产品的、为蚌埠引进项目或研制开发高新技术产品,由受益单位按合同或协议给予报酬。从事中介活动的,可收取中介费或佣金。
第十六条 留学人员来蚌埠以外汇投资创办企业,可凭护照和《留学回国人员证书》注册登记,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待遇。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取得的收入,按有关规定给予营业税征收上的优惠。对留学人员创办企业,在企业注册、土地使用、税务、商检等方面简化手续,减少环节,市行政服务中心为留学人员创办企业提供“一条龙”服务。
留学人员在蚌埠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城综合开发区创办企业,在税收、场租、资金扶持和信息服务等方面享受所在区的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建立留学人员信息库,为用人单位和留学人员提供信息服务,帮助用人单位建立与海外留学人员的联系渠道,为留学人员提供相关的政策咨询。
第十八条 留学人员为蚌埠做出突出贡献的,由各级政府和用人单位给予奖励,对符合条件的留学回国人员,可享受政府特殊津贴。
第十九条 留学人员来蚌埠工作,因私申请再次出国,按照国家规定的来去自由原则,凭有关证明,出入境管理部门优先办理相关出国手续。
第二十条 留学人员的外汇管理和出入境管理等事项按国家、省有关规定优先办理。
第二十一条 积极创造条件在蚌埠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立留学人员创业园,吸引和鼓励留学人员来我市创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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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市政办发〔2006〕36号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吉林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吉林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保证依法行政,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吉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监督办法》、《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包括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规定”、“办法”、“规则”、“细则”、“通知”、“通告”、“公告”等文件。
第三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四条 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实行事前审查、事后备案制度,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向省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实行事后备案审查制度,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和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法制机构审核后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报送备案。

第五条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确认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文件是否为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确认属于规范性文件的,由市政府主管副秘书长或办公厅主管主任签批,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其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起草单位修改后再报市政府办公厅行文。

第七条 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将下列材料一并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

(一)起草说明。

(二)规范性文件起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上级行政机关的文件、命令、决定及其他参考资料。

(三)采纳有关方面对规范性文件的意见和建议情况。

(四)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草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有权退回起草单位:

(一)拟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没有充分的法律、法规等依据的。

(二)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稿的内容有争议并未能取得一致意见的。

(三)规范性文件草稿所附材料不齐全。

被退回的规范性文件草稿经起草单位按要求改正后,符合报审条件的,可按规定程序重新报送审查。

第九条 市政府主要领导或主管领导直接签批的通告、公告等,由起草部门到市政府办公厅统一登记编号,属规范性文件的按本办法第四、五、六条程序办理。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5日内在市政府网站、《江城日报》上公开发布。未经公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一条 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单位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20份。
  (二)起草说明20份。

(三)规范性文件电子文本和公开发布的复印件。

制发的规范性文件未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核备案的,或经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向市政府提出修改或废止建议。

第十二条 市政府所属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盖有备案单位印章的备案报告15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15份。
  (三)起草说明15份。

(四)规范性文件电子文本和公开发布的复印件。

第十三条 市政府所属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实行事后备案审查。经审查备案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违反上位法的规定,或者违背法定程序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责令备案单位限期自行纠正,重新公布;逾期不纠正或者拒不纠正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有权撤销,并予以公布。

(二) 规范性文件内容与上位法规定基本重复,没有制定必要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建议制定单位自行废止。

(三) 规范性文件未按规定方式公布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确认无效。
  第十四条 备案单位应当自接到审查意见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十五条 市政府所属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建立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每3年清理一次,并将清理结果上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定期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进行检查。市政府所属部门及县(市)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情况,要在每年12月10日前形成书面材料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市政府要将全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汇总后,形成书面材料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或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迟报、漏报的单位和部门,取消本年度政务公开和依法行政执法责任制考评的评先创优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制定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吉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 1月 1日起施行。



附件:1.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吉市人大发[2006]25号)

2. 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样式

3.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样式


























附件1: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



(2005年3月26日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19日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修改)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维护法制的统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颁布的规章。

(二)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发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通知、通告、办法、规定、细则等规范性文件。

(三)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分院、市人民检察院、省人民检察院吉林林区分院具体应用本市地方性法规制定发布的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四)县(市)、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的规章应当在发布之日起30日内、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之日起10日内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进行审查,自发布之日起60日内,连同审查结果一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分院、市人民检察院、省人民检察院吉林林区分院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之日起10日内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县(市)、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及说明(一式10份),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径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工委)。

第五条 法工委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对不按照规定要求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由报送机关按照要求重新报送;对按照规定要求报送的规范性文件,法工委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报经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签批后,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委员会进行审查。

市政府报送备案的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法制委员会审查。

第六条 各国家机关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书面审查建议,由法工委负责接收、登记。法工委认为有必要审查的,报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批转有关专门委员会会同法制委员会进行审查。

第七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法工委分送的规范性文件之日起30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有特殊情况的,报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同意,可以适当延长。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

第十条 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一)超越权限的。

(二)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及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三)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

(四)规范性文件中的规定不适当的。

(五)违背法定程序的。

第十一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召开全体会议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召开全体会议进行审查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规范性文件,必要时可以要求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

第十二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后,应当填写规范性文件审查情况登记表;有修改或者撤销意见的,形成书面审查意见,连同规范性文件审查情况登记表一并送法工委。

第十三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修改或者撤销意见的规范性文件,由法制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具体处理意见。对审查中提出的修改、撤销意见,由法工委与制定机关进行沟通。

法制委员会经审查认为市政府报送备案的市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予以修改或者撤销的,报请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批准后,责成市政府处理。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意见不一致的,由法工委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确定审查意见。

第十四条 经审查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30日内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一式5份),向法工委反馈。

制定机关按照要求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不再进行审查。制定机关应当在10日内将修改或者废止的规范性文件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法制委员会认为本级人民政府和下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予以修改或者撤销,但制定机关在规定时限内不反馈意见或者不予修改、废止的,由法制委员会提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议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法制委员会经审查认为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分院、市人民检察院、省人民检察院吉林林区分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本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但制定机关在规定时限内不反馈意见或者不予修改、废止的,由法制委员会提出要求制定机关修改,废止或者由市人大常委会作出法规解释的议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规范性文件撤销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撤销案的说明,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作出相关决定。

第十六条 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在市人大常委会未作出撤销的决定前,不影响正常实施。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分院、市人民检察院、省人民检察院吉林林区分院及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在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查。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定期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情况进行检查。对不按照要求和时限报送备案的,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改正。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1994年12月23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备案制度的实施办法》即行废止。















附件2:



× × (制定单位)



××规备字【 】号



关于《 》的备案报告



吉林市人民政府:

(制定单位名称)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及发文字号),已于×年×月×日(公布时间)通过(公布方式)予以公布,现上报备案,请查收。







(印章)

×年×月×日








附件3:



关于《 》的起草说明






注:该起草说明应包括起草必要性、起草过程、法律依据和需要说明的问题等内容。

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事业单位的社会化进程,建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制度,保障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设立、变更、注销和年检的登记管理。
不履行登记手续的事业单位,不具有事业单位的合法资格,不享受事业单位的有关待遇。
第三条 自治区机构编制管理部门主管全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并直接负责下列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一)自治区直属事业单位;
(二)自治区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
(三)中央驻宁事业单位及中央驻宁单位设立的事业单位(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由自治区行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并管理(挂靠)的集体、企业、个人和各种社会力量兴办的事业单位。
第四条 行署、地级市的机构编制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并直接负责下列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一)行署、地级市直属事业单位;
(二)行署、地级市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由行署、地级市行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并管理(挂靠)的集体、企业、个人和各种社会力量兴办的事业单位。
第五条 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负责下列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一)县(市、区)直属事业单位;
(二)县(市、区)各部门和乡(镇)所属事业单位;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由县(市、区)行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并管理(挂靠)的集体、企业、个人和各种社会力量兴办的事业单位。

第二章 设立登记
第六条 事业单位登记,分为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和非法人事业单位登记。
第七条 事业单位的名称应与其业务范围相一致。使用两个以上名称的事业单位,应登记与其主要业务相应的名称,同时注明另外的名称。
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名称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事业单位须自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事业单位设立登记。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事业单位设立登记申请后30日内,办结登记手续或者发出不予登记的通知。
第九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规范的名称;
(二)明确的业务范围或者符合法律规定的组织章程;
(三)固定的活动场所;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五)与其业务范围及规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设施或资金。
第十条 不具备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办理非法人事业单位登记。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申请设立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的《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申请书》或者《非法人事业单位登记申请书》;
(二)批准设立的文件;
(三)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四)单位活动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五)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
第十二条 经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登记机关颁发《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不具备法人条件的,颁发《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登记证》。
第十三条 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主管(挂靠)部门或者设立主体、经费来源、业务范围等主要事项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署的《事业单位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批准变更事项的文件;
(三)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

第四章 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原批准设立机关决定撤销或者解散;
(二)事业单位组织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三)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责令解散。
第十七条 申请事业单位注销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或者主管(挂靠)部门、设立主体签署的《事业单位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原批准设立机关决定撤销或者解散的文件;
(三)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责令解散的文件;
(四)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
第十八条 经核准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由登记机关收回其《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或者《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登记证》。

第五章 年度检验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事业单位应当在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向登记机关提交年度检验报告、《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或者《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登记证》正本、副本等材料,接受登记机关的年度检验。
第二十条 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事业单位的年度检验结果,确认其是否具有继续开展活动的资格。

第六章 证书管理
第二十一条 《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登记证》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遗失证书的,必须登报声明后,方可申请补领。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经登记机关核准设立、变更登记后,凭《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或者《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登记证》刻制印章、制作标牌、开立银行帐户。
事业单位应当将单位印模报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凡经核准设立登记的事业单位到银行、财政、税务、公安、工商、人事劳动、公证等部门办理有关事宜时,须出具《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或者《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登记证》。没有《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或者《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
单位登记证》的,相关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和《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登记证》正本、副本及有关文书表格由自治区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出借、转让。

第七章 监督管理与罚则
第二十五条 登记机关依法对事业单位办理各项登记和年检手续等事项进行监督,并维护事业单位法人和非法人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以上机构编制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经登记,擅自以事业单位名义开展活动的,处以500至1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至10000元的罚款。
(二)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视情节轻重,处以500至1000元的罚款;
(三)伪造、涂改、出租、转借、转让《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或者《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登记证》的,处以100至1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至5000元的罚款。
(四)不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处以500至1000元的罚款;
(五)不按规定时间接受年度检验或者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至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对登记机关作出的不予登记的决定或者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登记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机关根据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事业单位登记申请予以登记的;
(二)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办理登记手续的;
(三)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或者故意刁难的;
(四)故意泄露事业单位的秘密事项的;
(五)其他侵犯事业单位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登记机关,是指县以上机构编制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事业单位,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半年内,向登记机关补办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和注销,均由登记机关发布公告。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办理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交纳费用。具体项目、标准由自治区财政厅、物价局确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