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市燃气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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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燃气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州市燃气管理暂行办法

  (潮府[1999]35号 1999年6月16日颁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燃气行业管理,维护燃气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保障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维护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燃气实行分级管理。市建设委员会是全市燃气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行业的监督管理;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市城区的燃气管理部门,各县建设局是各自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公安消防、劳动、规划、环保、工商、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主管部门做好燃气行业的管理。

  第四条 设立燃气经营企业和自供单位必须符合法定条件,报市建设、工商、公安消防部门(机构)批准。

燃气储罐站和管道供气企业须申领《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瓶装气销售点须申领《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自供单位须申领《燃气使用许可证》。上列证书按规定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办理申领手续。

资质证书和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第五条 市城区、县城镇的管道燃气实行统一经营;瓶装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瓶装气)允许多家经营。

  燃气价格的确定和调整,由主管部门审核,物价部门批准。

第六条 燃气的储罐、槽罐、压力管道、钢瓶以及安全阀、压力表等设施及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由有相应资格的单位定期检测,取得相应的证书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七条 燃气经营单位和自供单位的操作、维护人员必须经符合法定条件的机构培训,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二章  燃气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八条 燃气专项规划由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组织编制。编制规划时,应征求当地公安消防、劳动、环保等部门的意见。

  燃气专项规划须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生效。经批准的燃气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须变更的,须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九条 燃气的建设必须符合当地燃气专项规划,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的技术标准、规范、规程。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项目,必须向当地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规定的审批和报建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配建储罐站及输送管道供自用的单位(下称自供气单位),应按建设工程管理有关规定办理报建手续。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和施工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应当接受燃气主管部门及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工程建成之后,应经批准机关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燃气建设项目与周边的安全间隔应由燃气建设单位留足内控用地,并由建设单位一次性征用。

  第十六条 燃气工程自批准建设起一年内仍未动工的,重新开工时须重新办理报建手续。

   

第三章 储罐站的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燃气储罐站必须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划定安全保护范围,禁止在安全保护范围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堆放物品,或从事其他危及安全的活动。

第十八条 储罐站内应当划定安全禁区,禁区内应有严格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九条 燃气储罐站必须配备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和可燃气体浓度检测等设施,储罐站的球罐、卧罐还应当配备喷淋降温设施,并定期检测,保持设施完好。

  第二十条 严禁储罐超量储存、钢瓶超量充装燃气,严禁利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严禁给没有检验标记和超过使用期限的储罐、钢瓶充装燃气。

  第二十一条 燃气储罐、钢瓶内的残液应由配置有残液收集罐的气站指定专人清除,已收集的燃气残液应当由燃气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共同指定的专业单位回收处理或利用。

  第二十二条 需在燃气储罐站内明火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消防部门的规定报批后方可实施,作业时应当有专人监护,并有积极的应变措施和设备。



第四章 瓶装气的经营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瓶装气须由持有资质证书的燃气企业设点经营。

  第二十四条 具备以下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可申请设立瓶装气销售点(包括供应站和代销点):

(一) 符合瓶装气销售点布点规划;

(二) 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并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

场所和设施;

(三)安全防火负责人落实,从业人员经符合法定条件的机构培训合格;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经营管理制度和文明服务措施;

(五)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维修、安全保障措施;

(六)有完备的档案资料。

  第二十五条 各经营企业及其所属的销售点钢瓶必须按规定统一编号、喷字,实瓶气必须加封由主管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联合监制的封口章。

  第二十六条 各销售点的钢瓶由其所属的燃气企业按规定送检,钢瓶检测费由燃气企业按规定提取。

  第二十七条 燃气企业不得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经营点或非本企业销售点供应瓶装气。

  第二十八条 各销售点不得在规定的营业场所外设立收发瓶点或委托他人收发钢瓶;不得销售所属燃气企业以外的瓶装气,不得兼营燃气器具以外的物品。

  

    第五章 管道燃气设施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条 经营单位应建立安全责任制,健全燃气安全保障体系,开展安全宣传。

  第三十条 经营单位应对燃气设施进行定期保养和检修。

  第三十一条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应在燃气调压器(柜)、凝水缸和过河燃气管道(包括随桥过河管、河底穿越管、管桥)等管道燃气设施上设置明显标志。

第三十二条 大型或区域燃气调压器应按规定安装在独立的建筑物内。调压器室不得加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堆放物品。

  第三十三条 管道燃气用户不得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加装任何管道燃气设施;不得在卧室内安装管道燃气设施和使用燃气;不得擅自抽取燃气或采取不正常手段使用燃气;不得遮挡室内外管道燃气和阀门;不得将室内外燃气管道做为接地导体或在管道上吊、挂、牵、套物品。

  第三十四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要增加供气或燃气用具必须经管道燃气经营单位批准并由有资质单位安装。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已办妥手续的燃气管道的敷设施工。

  第三十六条 已埋设燃气管道的,在管道地面应标明界桩,在管道中心线两侧 2米范围内不得堆放影响管道安全的重物;4米范围内不得堆放、倾倒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

  第三十七条 在燃气管道周围(管线水平距离5米范围内)植树、埋管、挖坑、取土及开挖地面的,应经当地燃气主管部门和燃气企业派员实地勘查后,按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进行施工。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须在燃气管道及设施的安全控制范围内进行施工时,应在施工前的30天内报当地燃气主管部门,并与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商定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需要变动管道燃气设施的,必须经当地燃气主管部门批准并承担相应费用。

第四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用户联系电话和抢险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应有专人24小时值班。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有关责任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燃气是指供给居民生活、公共建筑和生产的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等气体燃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燃气企业是指持有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燃气经营单位(包括瓶装气经营企业和管道气经营企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燃气工程、建设项目是指燃气的储存、充装、输配设施和管道燃气供气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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秀城区关于加强城乡一体化道路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和考核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秀城区关于加强城乡一体化道路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和考核办法的通知



嘉政办发[2004]15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有关单位:

  今年以来,各县(市、区)按照统筹城乡发展,推进城乡一体化的要求,加快了乡村康庄工程实施步伐,预计到今年年底,我市除嘉善县外,其他县(市、区)可以率先达到省交通厅提出的“双百”目标,走在全省前列。为进一步加强建成后的乡村康庄工程道路的养护和安全管理工作,发挥康庄工程道路的经济和社会效益,秀城区在全市率先制定了加强城乡一体化道路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和考核办法,明确了乡村道路的管理机构、职责和养护经费筹措,对全市乡村康庄工程道路养护和安全管理具有推广借鉴作用。现将秀城区政府《关于加强城乡一体化道路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和考核办法(试行)》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抓紧研究制订乡村康庄工程道路养护和安全管理办法,积极探索市场化管理养护机制,切实加强对乡村康庄工程道路的养护管理。同时,要加强对沿线群众的安全教育,确保道路安全和畅通。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关于加强城乡一体化道路管理工作的
实施意见和考核办法(试行)
(秀城区政府 2004年11月9日)

  指导思想: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围绕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全面推进城乡交通一体化进程,进一步加强城乡一体化道路安全和养护管理工作,实现城乡交通的安全、便捷和畅通。
  实施范围:各镇、东栅街道经区交通、公安交警部门验收认定或认可的镇村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即镇村公路(下简称镇村公路)。其他通村公路、村组公路可由各镇、东栅街道参照执行。
领导机构:各镇成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领导小组,由各镇主要领导任组长,分管政法、交通工作的领导任副组长,交管站、城管中队、交警中队(警组)负责人为成员。
  经费保障:通过考核,采用以奖代补的形式,将公路养护管理和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成效同区级养护经费的下拨及各警组工作实绩奖励相结合,不足部分由各镇、东栅街道予以补足。
  交通工具:区财政定额补助各镇、东栅街道5万元人民币,用于购买交通警组的巡逻勘察和公路养护管理巡查车。
  宣传教育:公安、交通部门要加强镇村两级交通安全宣传,帮助所有村民逐步建立起交通安全和爱护公路设施的自觉意识。
  一、建立城乡一体化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体系(东栅街道暂不实施)
  (一)人员: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向各镇派驻交通警组。每个警组配备两名民警,由区公安分局在现有编制内调剂落实;每个警组再由区交警大队统一招聘3-5名协警(含内勤一名),组成城乡一体化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专业队伍。
  (二)经费:每个警组一次性开办经费为20万元,区和镇各承担50%;每个协警人头经费每年2万元由各镇承担;各园区道路由园区管委会出资0.5万元/公里·年支付给区交警大队委托镇警组开展安全管理工作。
  (三)装备:各警组装备二轮摩托车两辆、对讲机四部、手持测速器及电脑各一台。
  (四)办公:各警组与各镇派出所合用办公场所,办公用房由各镇协调解决。
  (五)收支:区财政将各警组工作实绩实行按镇单独核算,支出由区交警大队统一管理。
  二、加强城乡一体化道路建设和养护管理
  (一)经费保障:以各镇、东栅街道自筹解决为主,区视上年度综合考评情况对镇村公路以奖代补的形式下拨各镇、东栅街道包干使用,其中管理经费支出不高于30%。
  (二)职责分工:
  1.区交通局职责:区路政大队招聘3名路政协管员,人头经费每年2万元由区财政予以保障。区交通局负责全区镇村公路养护和路政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和考核,制订镇村公路养护管理和路政管理标准,明确专职养护管理工作人员及路政协管员的工作职责,组织对镇(街道)养护和路政管理人员的上岗培训、业务培训及考核。与镇村公路建设单位共同努力尽可能缩短公路建成后的验收周期,尽早开放交通。
  2.各镇、东栅街道职责:
  (1)建设管理:在镇村公路建设的同时同步设置标志标线、护栏、界碑、测桩、里程碑等公路安全设施及同步实施绿化工程、公交车停靠站(点)、回车场等设施。
  (2)养护和路政管理:明确各镇、东栅街道交管站为镇村公路养护管理责任单位,负责大、中修工程实施和日常养护管理;明确各镇、东栅街道交管站为镇村公路路政管理协管单位,负责辖区内镇村公路的路政巡查,发现路政违法案件,报区路政大队依法处理。养护和路政管理工作落实1-2名专职人员为路政协管员和养护管理工作人员,现有人员不足的应按照要求配备。
  (3)验收管理:镇村公路建成时,应同步完善验收的各项条件,并及时报请区交通局组织验收,未经验收通过的镇村公路不得开放交通。
  3.行政村职责由各镇、东栅街道自行确定后同步实施。
  三、综合考核奖励
  原则:将公路养护管理和交通安全同区级养护经费的下拨及各警组工作实绩奖励结合起来,充分调动镇、村两级建设、养护、管理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建好路、护好路,保障交通安全。具体考核细则和评分标准详见附表(《城乡一体化道路管理工作综合考核表》),具体考核工作由区公安分局和区交通局实施。
  考核奖励:综合得分前两位的奖励各警组工作实绩的70%和养护管理路政协管包干经费3000元/公里·年;综合得分三、四名的奖励各警组工作实绩的60%和养护管理路政协管包干经费2500元/公里·年;综合得分后两位的奖励各警组工作实绩的50%和养护管理路政协管包干经费2000元/公里·年(注:东栅街道的安全管理考评分以五镇平均分计算,其警组安全工作考核奖励款项为零)。
  四、其他
  1.本实施意见和考核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试行。
  2.本实施意见和考核办法由区公安分局和区交通局负责解释。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科技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渝办发〔2008〕243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科技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科技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八日





重庆市科技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科技创业风险投资体系建设,推进科技成果转化,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市政府设立重庆市科技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并吸引金融机构、国有大型企业的直接投资和国家部委的政策性资金共同参与。

第二条 引导基金以“母基金”方式运作,主要用于吸引国内外投资业绩突出、资金募集能力强、管理经验丰富的创业风险投资机构、私募投资机构等以股权投资方式投资的机构和优秀管理团队在渝设立或管理科技创业风险投资基金(以下简称投资基金)。引导基金在投资基金中的股权比例原则上控制在20%左右。

第三条 鼓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科技园区资金参与投资基金的设立。

第四条 投资基金存续期一般不超过10年。

第五条 投资基金在重庆市内注册,按专业化、市场化方式管理和运作,主要投资于重庆市内的信息技术、生物医药、新材料、装备制造、新能源、环境保护等领域的科技成果转化、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创新型科技企业,促进国内外科技成果、科技人才和资本向我市聚集。

第六条 引导基金的决策机构为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主任由分管科技工作的市政府副市长担任,联系科技工作的市政府副秘书长和市科委主任担任副主任,市发展改革委、市科委、市政府金融办、市经委、市财政局及参与设立引导基金的有关机构为成员单位。

第七条 管委会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引导基金使用和管理的重大决策,包括投资基金的设立、终止等;

(二)确定引导基金管理中心职能职责,任命引导基金管理中心负责人;

(三)审核批准引导基金管理中心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并对年度工作计划执行情况进行考核;

(四)审议引导基金的年度运营情况,批准引导基金投资损益报告;

(五)决策其他重大事项。

第八条 管委会下设引导基金管理中心(条件成熟后可设独立法人的引导基金管理公司),引导基金管理中心暂设在市科委。由市科委主要负责人兼任引导基金管理中心主任,副主任分别由市科委、市政府金融办派员担任。

第九条 引导基金管理中心的职责:

(一)履行引导基金出资人职责或委托法人机构作为引导基金出资人代表;

(二)承担引导基金的日常管理工作,负责提出引导基金使用年度计划,负责筛选合作机构、谈判合作事宜、协商合作协议,并报管委会审定后组织实施;

(三)负责争取金融机构、国有大型企业和国家政策性资金投入,扩大引导基金规模;

(四)组织项目筛选工作,并向投资机构推荐;

(五)负责对引导基金的投资情况进行管理、监督和考核,拟订引导基金的投资损益方案报管委会审批;

(六)管委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引导基金接受市财政局的监督和市审计局的审计,并可按约定延伸审计投资基金。

第十一条 引导基金不得直接投资于项目;不得用于担保、抵押、质押等;不得投资于股票、期货、外汇、房地产等市场;不得用于赞助、捐赠、借款等;可用于购买国债和政府债券等。

第十二条 引导基金在投资基金稳定运营后,可选择按照事先约定协议退出、到期后清算退出和在适当时机按照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依法退出等方式退出,以实现引导基金良性循环。

第十三条 引导基金政府出资部分的收益主要用于引导基金的持续投入,经管委会批准也可按一定比例作为引导基金管理中心的日常工作经费和必要的奖励。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管委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