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2:01:32   浏览:95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黄山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实施细则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山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实施细则》的通知

黄政办〔2003〕2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实施细则》业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黄山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实施细则》

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黄山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做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安置退役士兵工作,鼓励提倡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以下简称《兵役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黄山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暂行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城镇退役士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退役士兵中按国家现行规定为其安排工作的士官和义务兵。
第三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工作的领导,根据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实际情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用于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保障金,协调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退伍军人安置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安置工作机构)负责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有关具体工作。
第四条 城镇退役士兵待安置期间生活补助费的发放:义务兵自报到后的第二月起到安置办开出分配介绍信止,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发给生活补助费;转业士官除个人原因外,在8月底前未安置到位的,当地政府从8月份起按照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发给生活补助费,直至安排工作为止。
第五条 实行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须填写《安徽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申请表》(式样附后),并以书面形式向区县以上人民政府安置部门申请报批。
第六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费的发放:退伍义务兵发给数额为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2倍的补助金;转业士官服役未满10年除按上述标准发给补助金外,从第三年开始,服役期每增加一年,增发1000元补助金;服役期满10年(含10年)以上的转业士官,发给数额为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5倍的补助金。服役期间有立功表现的,增发一次性经济补助金,其标准为:荣立个人一等功(含一等功)以上的,增发以上述方法计算的补助金数额50%的补助金;荣立个人二等功的,增发30%的补助金;荣立三等功的,增发10%的补助金。
第七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应享受的税收方面的优惠政策:
(一)自谋职业退役士兵创办企业的,税务部门免费进行税务登记;从事社区服务业的,经税务机关核准,3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新办的城镇劳动服务企业,当年招用自谋职业退役士兵达到本单位从业人员总数的30%以上,并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同时为所安置人员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地方税务机关认定,可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企业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和自谋职业退役士兵占原从业人员总数的30%以上,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2年。
(三)对从事家政服务、市容保洁,企业单位临时性、突击性劳务,3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免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随营业税一同免征。
上述免税手续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应享受的工商行政管理方面的优惠政策:
自谋职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或者创办经济实体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免收注册登记、办照费,并在开业3年内免收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性收费;对自谋职业退役士兵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和季节性临时经营活动的,3年内免收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性收费。
第九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应享受的技能培训和就业服务方面的优惠政策:
(一)各级民政部门要将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纳入本地区退役士兵培训规划,进行培训动员和思想教育,组织报名和培训指导,为自谋职业退役士兵每人至少提供一次免费就业培训机会,所需经费由地方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退役士兵培训后的职业资格鉴定工作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实施,合格者核发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二)各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职业介绍机构应积极为自谋职业退役士兵提供就业信息,应当提供1—2次免费职业介绍服务。
(三)自谋职业和到非国有单位就业的退役士兵档案,由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免费保管。
(四)自谋职业退役士兵自安置部门批准自谋职业之日起,按城镇全体劳动者参加养老保险缴费标准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费,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应享受的卫生、城建和书刊市场管理方面的优惠政策:
(一)自谋职业退役士兵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和餐饮业的,凡符合条件,卫生部门优先给予办理卫生许可证,同时免收健康证初审费和3年年审费。
(二)自谋职业退役士兵在从事修理服务业的过程中,确需临时占道的,经当地城建部门同意后,减半征收占道费。但不得造成污染,并在规定时间内拆除。
(三)自谋职业退役士兵从事书刊零售的,新闻出版部门免费发放书刊经营许可证,1年内免收书刊市场管理费,第2年减半征收书刊市场管理费。
第十一条 经批准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凭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出具的《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明书》,到区县工商、税务、卫生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后,应按规定办理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手续。
第十三条 下列人员不发放自谋职业补助费:
(一)按照国家现行规定不符合安置条件的退役士兵;
(二)安置工作机构按规定已为其安排工作,本人拒不服从组织分配的;
(三)安置工作机构认为不得申请自谋职业的其他人员。
第十四条 本细则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件:

安徽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申请表

姓 名 性 别 出生年月 政治面貌
入伍时间及地点 入 伍 前
户口状况
退役时间及部队 安置地点
父亲(或配偶)工作单位
母亲工作单位
家庭详细通信地址、电话
简要理由  
 

本人签名:
年 月 日

父母意见  


年 月 日
司法公证

机关公证

市、县(市)安置办意见  
 

年 月 日

备 注  



说明:(1)此表一式五份,本人档案、司法公证机关、安置部门、财务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劳动
就业机构各存一份。
(2)此表由本人详细填写,并签名盖章,作为档案永久保存。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十堰市城镇职工大病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 堰 市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室 文 件

十政办发[2001]216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十堰市城镇职工大病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驻市各单位:
  《十堰市城镇职工大病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十堰市城镇职工大病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十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保障职工大病医疗,妥善解决参保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大额医疗费用,根据国发〔1998〕44号、〔2000〕42号和十政发〔1999〕71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职工大病医疗救助,主要用于参保职工因患疾病,当年发生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按比例承担的医疗费用。
  二、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统一参加职工大病医疗救助。
  三、大病医疗救助基金按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每人每年60元的标准,由参保单位从参保人员的工资和退休(职)金中全年一次性代扣,在每年一季度前统一向医保中心缴纳。参保单位或参保职工未按时缴纳的,由医保中心先从参保职工个人帐户中扣缴。
  四、凡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或者大病医疗救助金的参保职工,不能享受大病医疗救助待遇。
  五、大病医疗救助基金实行分帐管理、单独核算,医保中心可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采取向商业保险再投保途径,确保基金专款专用。其收支情况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六、参保人员当年发生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15万元以内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医疗费用,大病医疗救助基金支付80%,参保职工个人支付20%。患特大病,超过15万元以上部分,按参加大病医疗救助每满一年,增加5万元的支付限额。救助标准为特大病医疗救助基金支付70%,个人自付30%。
  七、大病医疗救助基金的支付办法。属于大病医疗救助基金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先由参保职工或用人单位垫付,出院后在10日内由参保职工或单位专管人员持参保患者本人的医保IC卡、专用病历、医疗诊断证明、出院小结、住院一日清单、医疗费用结算单据、特检特治和转诊审批表等有关手续到医保中心审核报销。
  八、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九、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

厦门经济特区入境出境人员管理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厦门经济特区入境出境人员管理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7月14日福建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厦门经济特区条例》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外国人和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进出本特区,或从厦门口岸入境、出境的,按照本规定办理。
无国籍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从厦门口岸进入特区的,分别按如下规定办理:
(一)外国人、华侨凭我签证机关发给的入境签证,查验放行;持有特区政府邀请函电的,也可直接到厦门口岸办理入境签证手续。
与我国有互免签证协议国家的人员入境出境,按协议办理。
(二)香港、澳门同胞入境出境,凭《港澳同胞回乡证》及附页或附卡,查验放行。
(三)台湾同胞可凭本人身份证明到厦门口岸办理入境出境手续。
第四条 特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外方人员(含家属)以及在特区常住的外国人、华侨,需经常出境入境的,凭厦门特区公安机关发给的外国人居留签证、居留证、华侨居住证,可申请办理多次往返有效的出境入境签证,需经常往返特区作短期逗留的外国人、华侨,凭特区主管部门
的证明,可申请办理多次往返有效的出境入境签证。
第五条 从国外和香港、澳门地区来特区的飞机、船舶,其机组人员、船员的入境出境手续,按国家现行规定办理。
第六条 外国人和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在特区购有住宅或居住半年以上的,应分别向厦门特区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外国人居留签证、居留证或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居住证。每年验证一次。
第七条 外国人、华侨的旅游团体到厦门特区境内旅游,可发给团体签证,验证放行。
第八条 进出特区的外国人和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的行李物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的有关管理规定办理。
第九条 进入特区的人员、物品,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接受检疫机关检验。
第十条 外国人和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从特区进入中国国内其他地区,或从国内其他地区进入特区,以及经特区从厦门口岸出境的,按国家现行规定办理。
外国人需经常从特区往返于国内一般开放地区(乙类地区)或一般非开放地区进行经济贸易、考察、科技交流、现场施工等公务活动的,可以申请办理多次往返有效的外国人旅行证。
第十一条 特区和国内其他地区的我国公民从厦门口岸出境入境的手续,按国家现行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