凉山州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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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州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令



第3号



《凉山州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八届州人民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通知,现予发布施行。



州长:张作哈

二00一年十一月八日





凉山州科学技术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我州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充分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我州科学技术进步,加快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四川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凉山州科学技术奖励坚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鼓励创新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凉山州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应用活动的公民或组织。

第四条 维护科学技术奖的客观、公正、权威性。州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予,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五条 州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凉山州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应当说在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凉山州科学技术奖的设置和奖励范围

第七条 州人民政府设立凉山州科学技术奖。凉山州科学技术奖包括凉山州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和凉山州科学技术进步奖。

州级各部门不再设立科学技术奖

第八条 凉山州科学技术奖每两年评审一次,其中,州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每次奖励人数1~2名,条件不够时可空缺。

第九条 凉山州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授予下列公民:

(一)在科学技术领域有创造性的、重大的研究成果,对推动凉山州科学技术进步作出突出的、特殊贡献的人员。

(二)在加速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化方面作出重大贡献,产生了巨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直接实施者。

第十条 凉山州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下列公民或组织:

(一)自然科学理论成果(含应用基础理论研究),学术上达到省及省以上先进水平,对本学科发展和技术进步有较大意义和重要指导作用的;

(二)在凉山州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完成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取得较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应用于社会生产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计和生物新品种等,属于本行业领先的并经过实践证明具有较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组织或实施推广、应用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中,作出了有效工作或创造性贡献,并取得较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五)为决策科学化与管理现代化而进行研究的软科学成果,具有创造性、实用性,对推动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有重大作用的,并经实践证明取得较大综合社会经济效益的;

(六)在标准、计量、科技信息、科技档案等科学基础性工作和环境保护、医疗卫生、自然资源调查和合理利用、自然灾害预报和防治等社会公益性科学事业中,作出创造性贡献,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

第十一条 凉山州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不分等级。

凉山州科学技术进步奖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

第十二条 凉山州科学技术进步奖单项授奖人数和授奖单位数实行限额。一等奖授益人数不超过9人,单位不超过5个;二等奖授奖人数不超过7人,单位不超过5个;三等奖授奖人数不超过5人,单位不超过5个。

第三章 凉山州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

第十三条 凉山州科学技术奖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县、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二)州级有关部门;

(三)中央、省在我州的企事业单位;

(四)中国人民解放军驻州部队;

(五)经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推荐条件的其他单位。

凉山州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的候选人,还可以由三中以上同一行业科学技术专家联名推荐。

第十四条 凉山州科学技术奖授予在科学发现,技术发明和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等方面作出创造性突出贡献的公民或组织,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项目中仅有从事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的工作人员,不得推荐。

第十五条 凉山州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推荐项目,必须是在规定期限通过鉴定,在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完成成果登记。所推荐的项目应经过一年以上较大规模的实施应用,产生了较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实现了技术创新的市场价值或社会价值,为我州科学技术进步、经济建设或社会发展作出了较大的贡献。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推荐。

(一)已获省级以上科学技术奖励的项目;

(二)已推荐省以上奖励尚未审批的项目,当年不得推荐;

(三)已获得我州历届科学技术奖励的项目;

(四)有争议尚未妥善解决的项目;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取得有关许可证,且直接关系到人身和社会安全、公共利益的项目,在未获得主管行政机关批准之前。

第十七条 州人民政府设立凉山州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负责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州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称评审办公室)设在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评审的日常组织和管理工作。

州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由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人担任,委员人选由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根据本次科学技术奖的推荐情况,聘请有关专家、学者组成。

州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学科(专业)评审组,负责科学技术奖的初评工作。

第十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推荐单位,负责对所推荐的项目和候选人进行初审对符合奖励条件的项目和候选人,在规定时间内向评审办公室提交推荐书及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凉山州科学技术奖的评审严格按程序进行,公正地评价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劳动成果。具体评审程序如下:

(一)评审办公室对推荐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推荐材料按学科(专业)送评审委员会相关学科(专业)评审组进行初评;

(二)各学科(专业)评审组对推荐项目和人选按评审标准进行定量定性综合评价,向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提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种类及等级的建议;

(三)州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对各学科(专业)评审组评审结果进行审定;

(四)经州科学技术评审委员会审定的拟奖项目和人选,在《凉山日报》上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任何单位或个人如有异议,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评审办公室提出,评审办公室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出处理意见,报州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审定。

(五)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州科学技术评审委员会审定的拟奖项目和人选审核后,报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凉山州科学技术奖由人民政府授奖,并颁发奖励证书及奖金。

第二十一条 凉山州科学杰出贡献奖获得者的事迹载入凉山州史志。

凉山州科学技术获奖人员的事迹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评聘专业技术职称、晋升职务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凉山州科学科技奖的奖金数额为:

(一)州杰出贡献奖,奖金5万元;

(二)州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奖金1.5万元;

(三)州科学技术进步奖二等奖,奖金1万元;

(四)州科学技术进步奖三等奖,奖金5000元。

州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由州财政列支。

第二十三条 获奖项目奖金分配严格按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不搞平均主义。

奖金分配方案由课题负责人提出,报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科学技术奖的,由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收回证书,追回奖金。

第二十五条 推荐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科学技术奖的,由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参与州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有关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未经登记,社会力量擅自设立科学技术奖的,由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向受奖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的,可以并处所收取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华侨、外国人或者州外单位、个人在我州进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等活动,对推动我州科学技术进步作出重大贡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奖励。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一项科学技术奖,具体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报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凉山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2月26日凉山州人民政府发布的《凉山州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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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2月21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护城镇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特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集体企业)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占有生产资料的经济组织,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的基本经济形式之一。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是指我省城镇中的手工业、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饮食服务业、修理业等各行业的集体所有制单位以及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组织。
第四条 集体企业实行自愿组合,自负盈亏,民主管理,按劳分配,职工集资,适当分红,集体积累,自主支配的社会主义经营管理原则。
第五条 集体企业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即具有法人资格。各有关部门对待集体所有制单位应同国营单位一样,在政治上一视同仁,在经济上平等对待。
第六条 集体企业享有下列基本权利:财产所有权、经营管理权、收益分配权、劳动管理权、人事任免权。
集体企业承担下列义务:依法缴纳税金,执行国家指令性计划,接受政府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七条 集体企业要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发展生产,搞活经济,为城乡人民生活,为工农业生产,为交通运输和基本建设,为出口贸易服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集体企业的领导,保护和扶持集体经济的发展。各级城镇集体经济管理机构,是政府负责城镇集体经济统筹、协调和指导的综合部门。各业务主管部门要加强行业管理和监督。
第九条 集体企业的财产属于组成这个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群众共同所有。但不得把全民财产化为集体所有。
集体企业有权支配、使用本企业的生产资料和自有资金;有权自行采购原材料和销售产品;有权购置、租赁或有偿转让固定资产。
第十条 集体企业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或借口平调、挪用、摊派、侵吞或私分集体企业的财产,不得无偿调用集体企业的劳动力。
对于侵犯集体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企业有权抵制,有权索赔经济损失。双方发生争执,经行政调解无效时,一年内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追究侵权单位或个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集体企业的收益分配,必须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
集体企业要积极扩大积累,增强经济实力。要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提取各项基金和缴纳各项费用。
集体企业按照上述分配原则,根据自己的特点和条件,有权确定本企业的工资、奖励形式和分红办法。
第十二条 集体企业实行集资入股和按股分红制度。股金与企业盈亏挂钩;盈利时,在税后留利中按规定的比例分红;亏损时,承担股份金额内的经济责任。
第十三条 集体企业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应逐步改善职工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
第十四条 集体企业职工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时,有享受劳动保险的权利。劳动保险基金在税前提取,营业外列支,并逐步实行保险基金统筹制度。
第十五条 集体企业的经营方式应该灵活多样。除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外,有权安排自己的供产销活动。有权划小核算单位,独立自主地进行生产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集体企业实行民主管理。企业的重大问题,由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下同)民主讨论决定。厂长(经理)由职工大会选举产生,实行任期制。职工大会及其常设机构,要检查监督厂长(经理)执行职工大会决议的情况。
第十七条 集体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企业日常行政工作、生产技术、经营活动由厂长(经理)全权指挥。厂长(经理)对职工大会负责,并定期报告工作。凡在任期内造成严重经营性亏损,发生重大事故,或弄虚作假、虚盈实亏,使企业财产遭受严重损失的,要追究厂长(
经理)的责任。
第十八条 集体企业有权决定本企业的机构设置。在国家劳动就业政策指导下,有权决定用工办法,招收、聘用本企业需要的人员,拒绝接收本企业不需要的人员。对违犯纪律的职工,有权处分,直至开除。
第十九条 集体企业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的有关规定,有权决定本企业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主管部门不得强行安排项目。由于决策不当而造成损失的,决策单位和直接责任者要负经济责任。
第二十条 集体企业要对职工进行政治思想教育、法制教育、科学文化教育、技术业务教育,提高职工队伍的素质。支持职工进行科学研究、发明创造、技术革新和提出合理化建议。
第二十一条 凡供应和拨给集体企业的物资,任何部门和单位均不得截留、克扣或挪用。
企业用议价原材料、燃料生产的产品,按照有关规定,允许高来高走,低来低去,实行浮动价格。
第二十二条 集体企业在自愿互利、平等协商、等价交换的原则下,发展横向经济联系。可与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所有制的企事业单位,进行专业化、社会化协作。或实行各种形式的经济联合。经济联合必须维护参加各方的合法权益。
按国家规定,经批准,集体企业可以同外商合资办厂、合作经营或利用外资进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集体企业的联社或协会,应对其成员单位进行指导、服务,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集体企业不得擅自改变所有制性质、隶属关系和财务结缴关系。需要改变者,须经职工大会讨论通过,主管单位同意,报省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连年亏损无法继续经营的集体企业,经职工大会讨论通过,主管部门批准,办理相应手续后,可宣布歇业。其财产和遗留问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集体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国家、企业和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要追究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集体企业合法权益,并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要追究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省现行有关规定,凡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一律以本条例为准。本条例与国家法律、法规有抵触的,按国家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2月21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自治区教育厅等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义务教育学校办学基本标准(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自治区教育厅等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义务教育学校办学基本标准(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教育厅、发展改革委、编办、财政厅、国土资源厅、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广西壮族自治区义务教育学校办学基本标准(试行)》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义务教育学校办学基本标准(试行)
自治区教育厅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 自治区编办
自治区财政厅 自治区国土资源厅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明确义务教育学校办学基本要求,推进学校标准化建设,实现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义务教育完全小学以上学校建设、薄弱学校改造、民办学校的设立等原则上应达到本标准要求。考虑到各地情况差异较大,在具体执行时要实事求是,根据环境条件的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合理规范和设计,不能不顾条件硬性追求达标。特殊教育学校标准另行规定。

  第三条 本标准的实施遵循分级负责、分步推进的原则。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和监督、指导本标准的实施;各市、县(市、区)根据本标准制定本地学校建设实施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章 设置、规模   

  第四条 学校设置应立足本地实际,根据城市、城镇和乡村建设规划的要求,结合城镇化推进程度和人口发展规划,尤其是学龄人口数量及其增减的发展趋势,综合考虑交通、环境等因素,实事求是、科学合理地设置或调整学校布点,具有适宜规模和可持续发展空间。学校服务半径参照学校规模、住宿条件及交通环境确定。

  第五条 农村中小学根据适龄就学人口、地理特点和交通条件因地制宜设置。按照方便学生就学、优化资源配置、注重教学效益的原则合理规划。农村边远山区、交通不便的地区要保留必要的小学和教学点。支持在山区、偏远地区建设标准化寄宿制小学。农村初中原则上以乡镇为单位设置,3万人口以上或者初中学生数在800人以上的乡(镇)可以设置1所,人口不足3万的或者初中学生数在800人以下的乡镇由各县(市、区)统筹设置初中。农村小学规模一般不少于6个教学班,班额一般不超过45人,农村初级中学规模一般不少于18个教学班,班额一般不超过50人。

  第六条 城市中小学校布点必须与城市扩建和住宅小区建设同步规划。同时,应充分考虑外来务工人员子女(暂住人口)和流动人口子女入学问题,新建住宅区或者居民点应根据规划的居住人口和人口出生率进行测算,配套建设规模适宜的中小学校。原则上1.5—2万人口左右设置1所全日制小学,2—3万人口左右设置1所全日制初中。小学规模一般不少于24个教学班,班额一般不超过45人,初级中学规模一般不少于18个教学班,班额一般不超过50人。

  第七条 学校校址应选在地质条件较好、环境适宜、交通方便、地形开阔、阳光充足、地势较高、具备必要基础设施的地段。为保障学生安全,校址应远离物理、化学污染源,避开地震危险地段、泥石流易发地段、低洼地、滑坡体、洪水沟口、风口、输气管道、高压走廊等;应避免学生就读时跨越公路干线、无立交设施的铁路、无安全通行防护设施的河流及水域。尽量不安排在高速公路和城市干道旁,避免噪音干扰。

  第八条 学校应有安全宁静、利于师生身心健康的校园及周边环境。架空高压输电线、高压电缆、易燃易爆设施、市政管线、市政道路及河道等不得穿越校园,校园内不得设置无线电发射、转播及易遭雷击的铁塔等有碍师生身体健康和安全的设施。学校不得与公共娱乐场所、集贸市场、医院、气源调压站、高压变配电所、易燃易爆危险品仓库、加油站、垃圾站及公安看守所等场所为邻。   

  第三章 校园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学校必须按规定编制校园总体规划。农村普通中小学校的总平面设计,力求功能分区明确、布局合理。教学、图书、实验用房不宜沿村镇主要街道建筑红线或公路干线布置,以减少交通、人流噪声的干扰。普通中小学校教学、图书、实验用房应布置在校园的静区,并保证有良好的建筑朝向。

  为减少体育运动区噪声对教学用房的干扰,田径场地和球类场地的长轴宜与教学用房的纵向轴线垂直布置。如受地形限制,田径场必须设在教学用房的南面或北面时,一定要与教学用房保持25米的距离,并设置绿化屏障。田径场、球场的长轴均宜南北向布置。

  学校还应根据师生的流向和机动车辆(含消防车)的通行合理布置交通道路,避免师生穿越体育运动场地。

  校园主出入口不宜开在主要交通干道边,主入口外侧要留人流缓冲区和设置规范交通警示标志,施划人行横道线,保障学生安全。

  第十条 学校规划建设应合理利用土地。普通中小学校建设用地应包括建筑用地、体育运动场用地、绿化用地3部分。学校建筑用地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占地面积、建筑物周围道路、房前屋后零星绿地及建筑群组之间的小片活动场地。学校体育运动场地包括体育课、课间操及课外活动所需要的场地。非完全小学和完全小学6班应分别设置60米和100米直跑道;完全小学12班、18班、24班均应设置200米环形跑道田径场。初级中学12班应设置200米环形跑道田径场,18班、24班均应设置300米环形跑道田径场。中小学校应设置适量的球类、器械等运动场地。学校绿化用地指成片的集中绿地和学生劳动种植园地等。非完全小学可不设置集中绿地。完全小学和初级中学宜设置集中绿地和学生种植园地,用地面积为:完全小学6班、12班不宜小于6平方米/生;完全小学18班不宜小于5平方米/生、24班不宜小于4平方米/生;初级中学12班不宜小于6平方米/生,18班、24班不宜小于5平方米/生;全寄宿制完全小学、初级中学12班、18班不宜小于7平方米/生,24班不宜小于6平方米/生。农村普通中小学校建设用地面积和生均用地面积指标应分别符合以下规定。   

农村普通中小学校建设用地面积

学校类别

及规模
建筑

用地

(m2)
体育活动场地(m2)
绿化

用地

(m2)
合计(m2)
平均每生用地面积

(m2/生)


其 中

60m

直跑道
游戏场地
环形跑道(含100m

直跑道)
篮球

场地
排球场地
器械场地

非完全小学
4班
2233
740
640
100





2973
25

完全

小学
6班
3183
4328

150
3570
608


1620
9131
34

12班
6021
6438

150
5394
608
286

3240
15699
29

18班
7814
6824

150
5394
608
572
100
4050
18688
23

24班
10093
7482

150
5394
1216
572
150
4320
21895
20

初级

中学
12班
7500
6724


5394
608
572
150
3600
17824
30

18班
10038
11138


9150
1216
572
200
4500
25676
29

24班
12844
11138


9150
1216
572
200
6000
29982
25

全寄宿制完全小学
12班
11074
6438

150
5394
608
286

3780
21292
39

18班
15407
6824

150
5394
608
572
100
5670
27901
34

24班
20264
7482

150
5394
1216
572
150
6480
34226
32

全寄宿制初级中学
12班
12563
6724


5394
608
572
150
4200
23487
39

18班
17621
11138


9150
1216
572
200
6300
35059
39

24班
22969
11138


9150
1216
572
200
7200
41307
34



    注:城市学校建设用地标准可参考农村普通中小学校建设用地标准,并需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用地控制指标(试行)》(桂国土资发〔2010〕13号)的一般标准。   

  第十一条 普通中小学校校舍建设应按教育发展和教育改革对办学条件的需求进行规划建设。非完全小学应规划建设普通教室、多功能教室(兼多媒体教室)、图书室、教师办公室(含行政办公室)、传达值班室、教工厕所和学生厕所等。完全小学应规划建设普通教室、音乐教室、科学教室、远程教育教室、计算机教室、多功能教室(兼多媒体教室)、图书室、体育器材室、行政办公室、教师办公室、卫生保健室、总务仓库、传达值班(保安)室、教工宿舍、食堂、开水房、浴室、教工厕所和学生厕所等。初级中学应规划建设普通教室、音乐教室、实验室、技术教室、远程教育教室、计算机教室、图书室、体育器材室、心理咨询室、行政办公室、教师办公室、文印档案室、卫生保健室、总务仓库、传达值班室、教工宿舍、食堂、开水房、浴室、教工厕所和学生厕所等。

  第十二条 完全小学、初级中学宜建楼房,完全小学的普通教室应在三层以下(含三层),初级中学的普通教室应在四层以下(含四层),实验室、专用教室、办公用房和生活用房的层数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建筑设计应符合建筑抗震设计规范的要求。建筑层高:教学用房的层高,小学不宜低于3.6米,初级中学不宜低于3.9米。办公用房不宜高于3米。教职工宿舍不宜高于2.8米。学生宿舍使用单层床的不宜低于3米,使用双层床的不宜低于3.6米。多功能教室、食堂等用房的层高,应根据使用功能要求确定。阶梯教室最后一排的地面至顶棚的净高不应低于2.2米。

  第十三条 校园内各建筑之间、校内建筑与相邻的校外建筑之间的距离,应符合国家现行的规划、消防、日照等有关规定。

  教学用房宜采用双侧采光,主要采光面应位于学生座位的左侧,采光窗窗台高度不应低于0.9米。教学及办公用房的采光玻地比不应低于1/6,并应防止眩光,严禁使用有色玻璃。教学用房应有良好的自然通风。教学用房应有冬春季换气设施,炎热地区可采用开窗换气,还可在外墙窗台下部距地面0.2米处设置可开启的小百页气窗;温暖地区宜采用开窗与开启小气窗相结合的方式换气。

  化学实验室及毒气橱应设置有效排气设施。炎热地区应因地制宜地配置降温设施。室内装修应符合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和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的要求。

  第十四条 完全小学、初级中学各类校舍建筑面积指标应符合以下规定。   

普通中小学校建设标准

学校类别及规模
生均校舍建筑面积总指标

(㎡/生)
其中

生均教学及教学辅助用房建筑面积

(㎡/生)
办公用房人均建筑面积

(㎡/人)
教工食堂人均建筑面积

(㎡/人)
学生食堂生均建筑面积

(㎡/生)
学生宿舍生均建筑

面积

(㎡/生)
厕所生均建筑面积

(㎡/生)

完全

小学
6班(270人)
10.35
5.42
0.7
5
2.5
5
0.32

12班(540人)
8.85
4.2
0.58
3.33
2.5
5
0.32

18班(810人)
8.25
3.72
0.51
2.83
2.5
5
0.32

24班(1080人)
8.16
3.68
0.48
2.83
2.5
5
0.32

初级

中学
12班(600人)
14.7
5.07
0.75
3.33
2
5.5
0.25

18班(900人)
13.91
4.39
0.66
2.83
2
5.5
0.25

24班(1200人)
13.56
4.1
0.62
2.83
2
5.5
0.25



    注:上述生均校舍建筑面积总指标按照完全小学寄宿率50%、初级中学寄宿率100%计算。在实际规划中,学校教工食堂、学生食堂、学生宿舍的总建筑面积,应根据食宿的实际人数,按照生均、人均面积指标进行配置。   

  第十五条 完全小学、初级中学、全寄宿制学校要配备食堂,食堂应距污染源25米以上。食堂的设施设备布局应当合理,应有相对独立的食品原料存放间,食品加工操作间(包括食品初加工、烹饪、餐具清洗),食品出售场所(配餐间)及用餐场所。食堂加工操作间最小使用面积不得少于8平方米。

  食堂面积分为食品处理区(包括食品的粗加工、切配、烹调和备餐场所、餐具清洗消毒场所)和学生就餐场所。食堂供餐人数在100人以下的,食品处理区面积不小于30平方米;100人以上的每增加1人增加0.3平方米;1000人以上的,每增加1人增加0.2平方米;切配、烹饪场所要占食品处理区面积50%以上。

  第十六条 学校规划应有利于美化环境和讲究卫生。已经解决自来水的学校,应设置水冲式厕所,并在厕所前或厕所内设置洗手设施。没有条件设置水冲式厕所的学校,可设置独立旱厕。独立旱厕的便槽应与化粪池分离设计,化粪池应密封,并设置竖向排气管或采用沼气厕所。

  第十七条 非完全小学不设置开水房,饮用开水由食堂供应。完全小学、初级中学均应设置开水房,完全小学6班、12班使用面积均宜为8平方米,18班、24班使用面积均宜为10平方米,初级中学12班、18班使用面积均宜为15平方米,24班宜为20平方米。使用自备水井、二次供水的蓄水池(罐)的学校,应设置安全防护和消毒设施,自备水源周围15米范围内要硬化,30米范围内无厕所、垃圾池、排水沟等污染源。

  第十八条 为保障普通中小学校学生的安全,各学校应配置消防和应急照明设备,并设置引导学生快速疏散的标志。此外,应在学校内高地、水池、楼梯等容易发生危险的地段或场所设置警示标志。

  第十九条 根据其功能及防御各类重大意外灾害要求,普通中小学校校舍建筑在建筑结构设计上应根据相应设防规范要求确定。各种建筑材料必须符合国家质量规范要求。校舍设计和施工都必须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来承担,设计应经过施工图审查,施工应实施监理,保证校舍的安全可靠。   

  第四章 装备条件   

  第二十条 中小学教室的设置、采光、照明、课桌椅配置按照《国家学校体育卫生条件试行基本标准》要求:

  (一)普通教室人均使用面积。

  小学不能低于1.15平方米,中学不低于1.12平方米,教室前排课桌前缘与黑板应有2米以上距离。教室内各列课桌间应有不小于0.6米的纵行走道,教室后应设置不小于0.6米的横行走道。后排课桌后缘距黑板不超过9米。

  (二)课桌椅。

  每生有一套符合国家设计标准的课桌椅。每间教室内至少应设有2种不同高低型号的课桌椅。

  (三)黑板。

  黑板应完整无破损、无眩光,挂笔性能好,便于擦拭。黑板下缘与讲台面的垂直距离:小学为0.8-0.9米,中学为1-1.1米;讲台面距地面的高度一般为1.2米。

  (四)教室采光。

  课桌面和黑板照度应分别不低于150lx和200lx,照度分布均匀。自然采光不足时应用照明补足。单侧采光的教室光线应从学生座位左侧射入,双侧采光的教室主采光窗设在左侧。教室墙壁和顶棚为白色或浅色,窗户应采用无色透明玻璃。

  (五)教室照明。

  教室照明应配备40瓦日光灯9盏以上,灯管垂直于黑板,采用控照式灯具,灯桌间距1.7-1.9米。黑板照明设2盏40瓦,采用控照式灯具。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根据课程标准和学校规模,配备学科专用教学设备。小学、初中理科实验室按照《中小学理科实验室装备规范》(JY/T0385—2006)要求配置;小学数学、科学教学仪器按国家颁发的《小学数学科学教学仪器配备标准》(JY/T 0388—2006)进行配备。初中理科教学仪器按照《初中理科教学仪器配备标准》(JY/T0386—2006)配备,其他学科教学仪器设备配置基本满足实际需要,其中选配设备按学校所选用教材的要求进行配备。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根据课程标准和学校规模,配备体卫艺器材及信息技术教育设备。体育器材按照《中小学体育器材和场地国家标准》(GB/T19851—2005)、《小学、中学体育器材设施配备目录》(教体艺厅〔2002〕11号)和《国家学校体育卫生条件试行基本标准》进行配备。按照《国家学校体育卫生条件试行基本标准》进行配置卫生保健与健康教育设备。按照教育部《九年义务教育阶段学校音乐、美术教学器材配备目录》要求配备体卫艺器材。

  第二十三条 学校生均藏书量,小学30册以上,初中40册以上,并有一定数量的学科教学参考资料、工具书和报刊。每年新增图书比例不少于藏书量标准的1%。有条件的学校应配备各类电子读物并逐步实行图书馆(室)的计算机管理。

  第二十四条 信息技术教育设备能基本满足教育教学需要。按学校在校生总数的生机比,按小学30∶1、初中15∶1的标准要求建设计算机教室。配备班级多媒体远程教学设备,班级人数在30人以下的,配置大屏幕(55寸及以上)电脑电视一体机教学终端;班级人数在30人以上的,配置电子白板、投影机、PC为基本组合的教学终端。每所学校配置服务器并联接各班级终端,以接收和发送教学资源,同时,每所学校还配置10台左右的PC机,建成教师备课室。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设校园网,实现“班班通”。   

  第五章 教职工配备标准   

  第二十五条 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编制标准和教师任职资格规定配备教职工。

  (一)修订完善义务教育学校教职工编制标准。

  按照统筹城乡教育均衡发展的原则,合理核定义务教育学校教师编制。充分考虑乡镇中心校、完小、村小等规模较小学校的英语、体育、音乐、美术、信息技术等课程专职教师的配备,以及校医、心理健康教育辅导教师、寄宿制学校教师和特殊教育学校教师的编制,确保核定的教职工编制能够适应教育教学工作需要。

  (二)校长。

  校长要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小学校长一般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和中级以上职称,初中校长一般应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和高级职称,并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学工作经历,有相应教师资格。新任校长须取得“任职资格培训合格证书”,在职校长每5年必须接受一次提高培训,取得“提高培训合格证书”。

  (三)专任教师。

  专任教师队伍年龄、性别、学科、专业技术职务等结构合理。原则上,小学每6—8个班配备1名音乐老师、1名美术老师;初中每12个班配备1名音乐老师、1名美术老师。小学1—2年级每4—5个班配备1名体育教师,小学3—6年级与初中每5—6个班配备1名体育教师。中学每个实验室一般配备1名专职实验室管理员,8个实验室以上的学校可适当减少人员定额。18个班及以上小学应配备1名专职实验室管理员。千人以上的中小学至少要配备1名专职的心理健康教师。小学3-6年级与初中每4-6个班配备1名信息技术教师。小学、初中教师应具备相应教师资格,新补充教师,除具有相应教师资格外,小学一般具备专科及以上学历,初中一般具备本科及以上学历。教师要按规定定期参加国家和自治区、市、县等组织的各种培训,完成每5年一轮(360学时)的继续教育要求,逐步提高学历层次和业务水平。

  (四)教辅人员和工勤人员。

  根据国家、自治区相关标准,结合实际,配备实验教师、校医等教辅人员,生活管理人员、炊事人员、安全协管员等工勤人员,采取向社会购买服务等形式解决,满足教育教学活动、教学管理工作的需要。   

  第六章 教育教学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全面实施素质教育。要以人为本,面向全体学生,关注每个学生的健康成长,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全面发展。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当坚持育人为本、德育为先的原则,通过德育课程和专题教育等方式,对学生进行理想信念教育、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传统美德教育、革命传统教育、民族团结教育、公民意识教育、生命教育、法制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引导学生形成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培养良好的行为习惯和心理素质。

  第二十八条 学校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中小学课程计划,开全课程,开足课时。保证学生每天有1小时以上的体育活动时间。

  第二十九条 学校应当根据基础教育课程改革的要求,建立科学、完善的教学管理制度。课堂教学目标既体现课程标准要求,又符合学生实际;教学过程思路清晰,注重师生互动;教学内容科学、严谨、完整,重视突出重点、突破难点,适应学生的接受能力;教学方法灵活多样,合理利用现代化教学手段,积极引导学生通过自主、合作、探究等多种学习方式进行学习。

  第三十条 学校应当建立符合本校实际且科学可行的教研制度,定期组织各项教研活动和教学交流活动,并建立起年级间、学科间教学观摩制度,形成促进教师专业成长的良好机制和氛围。

  第三十一条 学校应当有科学合理的质量保障体系。学校建立起对教研活动、教师备课、课堂教学、作业辅导与批改等教学常规工作进行检查、评估的管理机制。

  第三十二条 学校应当实施学生综合素质评价。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要求,建立学生成长档案,全面科学地记录学生发展情况和成长历程。   

  第七章 学校管理   

  第三十三条 学校具备法人条件,取得法人资格,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学校坚持依法治校,以人为本,根据国家有关教育法律法规办学,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和章程。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维护学生和教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负责学校全面工作。学校应按规模设置分管教学、学生、后勤等工作机构。规模较大的学校应设学科组、年级组。机构职能和人员职责由学校规定。

  第三十六条 学校要建立健全校长办公会议制度,研究决定学校重大事项。建立健全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加强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至少每学年召开一次会议。充分发挥工会、共青团、少先队组织在学校工作中的作用。

  第三十七条 学校要建立健全部门岗位责任制。教务、学生、后勤等工作部门以及年级组、学科组、图书馆、实验室、档案室等都要有明确的岗位责任和责任人。

  第三十八条 学校按有关规定建立教职工人事管理制度,实行教师聘任制。建立健全教职工业务考核制度,完善教职工激励制度,奖励认真履行职责的优秀教职工。

  第三十九条 学校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按部门预算要求编制学校预算,严格按照预算和国家规定的开支范围、标准执行。加强财务管理,规范会计核算。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相关收费政策和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实行财务公开,定期公布学校预算执行情况,自觉接受广大师生和群众的监督。

  第四十条 学校须建立健全对教学仪器设备、图书(含电子图书)资料、文体器材、生活卫生设施、安全设施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合理配置教育资源,提高使用效率。

  第四十一条 学校应当遵守有关安全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校内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应急机制,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学校食品和饮用水安全、传染病防控、设施、消防、用电等安全管理制度健全。财务室、档案室、食堂、宿舍、各类专用教室、传达室等有专人负责管理。组织学生参加的各种活动均有明确的安全责任人和安全防范措施。寄宿制学校加强校园治安巡逻,节假日安排专人值班、护校。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坚持因地制宜、经常对师生进行安全教育。

  第四十二条 重视校园文化建设,树立优良的校风、教风、学风,校园环境干净、整洁、美观、有序。校园环境体现育人功能。

  第四十三条 学校应当制定并严格执行规范的学生作息制度。学生每天在校学习时间,小学不超过6小时,初中不超过7小时,小学不设晚自习。小学学生到校时间冬季一般不早于7时50分,夏季不早于7时30分;初中冬季一般不早于7时30分,夏季不早于7时;保证小学生每天睡眠不少于10小时,初中学生睡眠不少于9小时。按照国家课程标准和教学计划的要求和有关规定保证寒暑假和国家法定节假日师生完整休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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