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国家公务员培训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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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国家公务员培训实施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国家公务员培训实施办法



(惠府[2000]7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我市国家公务员(以下简称公务员)的政治和业务素质,培训一支廉洁、精干、高效的公务员队伍,根据《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规定》、《广东省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庆根据社会政治、经济、科技发展的需要,按照职位的要求,有计划地对公务员进行培训。
  第三条 公务员培训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贯彻理论联系实际、学用一致、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公务员培训衽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分级分类实施。
  第五条 参加培训是公务员的权利与义务。公务员培训期间的学习成绩和鉴定作为年度考核、任职、定级和晋升职务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二章 培训类型
  第六条 公务员培训分为初任培训、任职培训、专门业务培训、更新知识培训、离岗培训五种类型。
  第七条 初任培训是指对新录用到国家行政机关和列入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公务员的培训。
初任培训在试用期间进行,时间不少于150课时。
参加初任培训合格的公务员,方能 作任职定级,培训不合格或未参加培训的,不能办理转正手续。
第八条 任职培训是指对晋升正科以下领导职务和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非领导职务的人员,按照相应职位的要求进行的培训。
任职培训原则上应在晋升前进行,培训时间不少于200为时课时。如任职前未安排培训的,任职后应参加补训。
属于调任进入公务员队伍任职的,应在其试用期内进行任职培训。
第九条 专门业务培训是指根据专项工作需要对公务员进行的培训。未经专门业务培训或培训不合格,不得参加专门业务工作。
第十条 更新知识培训是指对在职公务员进行以更新、补充、拓宽相关知识,不断提高任职能力为目的的培训。
更新知识培训每三年为一个周期,在职公务员在三年内参加培训时间累计不少于120课时。
第十一条 专门业务培训和知识更新培训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进行,培训对象按专项工作或知识更新的范围确定,其办理程序以下达的通知为准。
第十二条 离岗培训是指对年度考核被评为基本称职和不称职等次的公务员进行的培训。
离岗培训原则上全市每年举办一期,培训时间不少于150课时。一般安排在四月份进行。
第三章 培训内容
  第十三条 公务员培训的内容按照“少而精”的原则和科学性、实用性、针对性的要求,根据培训类型有所区别和侧重。
  第十四条 初任培训侧重邓小平理论和市场经济知识、行政管理知识、机关作文写作、法律法规和政策、公务员行为规范、政府行政动作和工作程序等方面的基础知识和基本技能的培训。
  第十五条 任职培训侧重领导艺术以及组织协调、科学决策、宏观管理能力等方面的培训。
  第十六条 专门业务培训根据职位规范的要求,侧重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第十七条 更新知识培训结合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定期公务员的知识进行补充、提高、拓宽。
  第十八条 离岗培训的内容侧重公务员的权利、义务、纪律、职业、管理知识和管理技能等方面的培训。
  第十九条 经公务员培训管理机关批准,对组织人事部六在同一周期内组织的相同类型、相同科目的培训,可视实际情况予以认可或免修。
第四章 培训机构
  第二十条 各级各类公务员培训机构接受同级政府人事部门的业务指导并按其下达的培训任务制定教学计划,组织实施教学。
  第二十一条 各级各类公务员培训机构应根据培训任务和要求,抓好教学管理工作,开展教学研究和学术交流。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下放从事部门负责本县(市、区)公务员的各类培训。
  第二十三条 公务员培训施孝机构的教师实行专兼职相结合,以兼职为主。
第五章 培训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人事部门是全市公务员培训的综合管理构,主要负责贯彻执行上级有关公务员培训的方针、政策;对全市公务员培训工作进行规划、检查、协调和业务指导;制定公务员培训规章制度;审定公务员培训机构的资格。涉及市直机关正科级职务公务员和乡镇政府领导班子成员的培训计划,于当年1月3日前报市干部教育(培训)领导小组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事局,市直各单位人事部门根据上级培训部门的要求,负责管理本县(市、区)、本系统的公务员培训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级培训管理机构要认真做好公务员培训计划统计工作,公务员培训工作的综合管理,及时了解和沟通培训信息。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举办食毛践土放,须事先向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呈报方案,并接受业务指导和监督。培训完毕,将培训总结资料和学员名单送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公务员按规定修完课程,经考试或考查合格,由相应的培训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与培训机构联合发给由国家人事部统一负责制的《国家公务员培训证书》。
  第三十条 公务员参加培训期间,其工资和各项福利待遇与在职人员相同。
第六章 培训经费
  第三十一条 第公务员的培训经费在政府财政部门的干部学习培训费用年度预算中死去,或者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向被 培训单位或个人收取。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是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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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布达拉宫保护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9号


《西藏自治区布达拉宫保护办法》,已经2009年1月2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向巴平措

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布达拉宫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布达拉宫作为世界文化遗产和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保持其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布达拉宫的保护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将布达拉宫的保护工作纳入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保护规划、统筹保护经费。

第四条 布达拉宫保护区域分为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保护范围为布达拉宫围墙范围以内及红山东北角。

建设控制地带为以布达拉宫保护范围为基点,北至拉萨市林廓北路;西至林廓西路延至药王山西;南至自治区人民政府大院北围墙;东面北段至娘热路包括北京中路,东面南段至康昂东路包括北京中路。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主管布达拉宫的保护工作,其所属布达拉宫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布达拉宫的日常管理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布达拉宫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拉萨市人民政府在城市规划、基本建设、环境保护、市政管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方面,协助做好布达拉宫保护工作。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布达拉宫的保护和安全管理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布达拉宫管理机构及相关部门进行演练,提高处置突发性事件的能力。

第八条 布达拉宫保护经费由自治区财政予以保障。

第九条 布达拉宫门票等收入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并及时足额上缴自治区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并用于布达拉宫的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倒卖布达拉宫门票。

第十条 布达拉宫保护工作实行专家咨询制度。

对布达拉宫实施的抢险加固工程、修缮工程、安全技术防范工程等重大保护工程,应当事先经专家论证。

第十一条 布达拉宫的文物保护工程坚持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对布达拉宫实施的抢险加固工程、修缮工程、安全技术防范工程等重大保护工程,应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请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对布达拉宫实施的抢险加固工程、修缮工程、安全技术防范工程应当依法进行公开招标、投标,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工程竣工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请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验收。

第十三条 布达拉宫的日常保养维护工作由布达拉宫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布达拉宫建设控制地带应当树立界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布达拉宫建设控制地带内从事影响布达拉宫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

第十五条 在布达拉宫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布达拉宫保护规划,其建筑面积、高度、风格、色调等应当与布达拉宫的环境风貌相协调。

在布达拉宫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方案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建设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布达拉宫建设控制地带内,设置影响布达拉宫观瞻的大型广告。

第十七条 布达拉宫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布达拉宫内用火、用电、用油、用气管理,严格控制火源、电源,严防火灾事故发生。

第十八条 布达拉宫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布达拉宫的消防监督检查,及时发现火灾隐患,配合布达拉宫管理机构做好火灾隐患的整治工作,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九条 布达拉宫保护区域内的消防通道、机动车道和参观路线应当保持畅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堵塞和侵占。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参观人员和其他进出布达拉宫人员实行总量控制,科学制定每日进出布达拉宫的人员数量,并向社会公布,确保布达拉宫的建筑安全和管理秩序。

第二十一条 布达拉宫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法律知识、安全知识、消防知识、专业技能以及管理制度的培训,提高保护、管理和服务能力。建立安全工作责任制和昼夜值班制度。

第二十二条 布达拉宫管理机构应当对布达拉宫的文物进行整理、登记,建立档案,依照《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布达拉宫管理机构应当科学制定参观线路,设置醒目标志或者说明,并对进入布达拉宫保护范围内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

第二十四条 进入布达拉宫保护范围内的人员不得携带危及文物安全的物品,不得在禁止拍照、拍摄的区域拍照、拍摄;参观人员应当按照指定的线路和规定的时间参观,服从布达拉宫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布达拉宫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攀登、翻越文物和保护设施;

(二)损坏供水、供电、消防、监控设施;

(三)倾倒、焚烧垃圾:

(四)损毁、占用文物建筑及其附属建筑物;

(五)在地下或者空中从事危及文物建筑及其附属建筑物安全的活动;

(六)设置、存放、使用危及文物安全的易燃、易爆及其他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设施;

(七)其他危及布达拉宫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倒卖布达拉宫门票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工程项目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建设,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等,处以该建筑物、构筑物工程造价1%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在布达拉宫建设控制地带内设置影响布达拉宫观瞻的大型广告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其拆除;拒不拆除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工商部门予以拆除,所需费用由设置该广告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设有禁止拍照、拍摄的区域内拍照、拍摄的,由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其销毁已拍照、拍摄的影像资料;拒不改正的,处5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文物行政部门和布达拉宫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 违反布达拉宫保护管理制度、拒不履行职责的;

(二) 违反有关财务管理制度的;

(三) 侵占布达拉宫文物的;

(四) 贪污、挪用布达拉宫门票收入等政府非税收入的。

第三十二条 布达拉宫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安全事故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1997年11月1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西藏自治区布达拉宫保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信件和信件类物品寄递经营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信件和信件类物品寄递经营管理办法


(2002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2月2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信件和信件类物品寄递经营管理,保护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信件和信件类物品寄递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件,包括信函和明信片。

信函是指以套封等形式传递的缄封的信息载体,包括:

(一)书信;

(二)各类文件;

(三)各类单据、证件;

(四)各类通知;

(五)有价证券。

明信片是指裸露寄递的卡片形式的信息载体。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信件类物品,即信件以外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是指以符号、图像、音响等方式传递的信息载体,包括:

(一)非公开发行的书籍、报刊;

(二)具有通信内容的图文资料、音像制品、计算机信息媒体等;

(三)国家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寄递,包括信件和信件类物品的收寄、分拣、运输、投递。

第六条 县级以上邮政主管部门负责信件和信件类物品寄递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国家安全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信件和信件类物品寄递经营活动进行管理。

第七条 信件和信件类物品寄递依法由邮政企业专营。

邮政企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他经营者代办信件和信件类物品寄递业务。

未经邮政企业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信件和信件类物品寄递经营活动。

第八条 代办信件和信件类物品寄递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为公众提供方便服务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有分拣、封发、处理信件和信件类物品必需的场地和设施;

(三)有满足寄递需要的交通工具;

(四)有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寄递人员;

(五)符合邮政网络合理布局需要;

(六)国家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办理出入境信件和信件类物品寄递委托业务的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申请代办信件和信件类物品寄递业务的,应当与所在地市、县邮政企业协商一致,报自治区邮政主管部门批准,持批准文件与邮政企业签订书面委托代办合同,并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代办信件和信件类物品寄递业务。

自治区邮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自治区邮政主管部门对依法取得信件和信件类物品寄递代办资格的经营者(以下简称代办经营者),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邮政企业和代办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场所公布服务范围、服务标准、寄递时限、资费标准、营业时间和服务监督电话。

第十二条 邮政企业和代办经营者应当遵守邮政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国家规定收费,热情服务、文明待客,保障用户通信秘密,确保通信安全和质量。

第十三条 邮政企业和代办经营者不得收寄国家规定禁止流通或者寄递的物品。

属于国家秘密的信件和信件类物品,代办经营者不得收寄。

第十四条 邮政企业和代办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营业时间营业,不得擅自中断、终止正常的信件和信件类物品寄递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邮政企业和代办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和经营区域从事信件和信件类物品寄递活动,不得超越规定的经营范围和经营区域寄递信件和信件类物品。

第十六条 邮政企业和代办经营者在寄递信件和信件类物品过程中发生丢失、短少、损毁或者延误的,应当依照邮政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七条 邮政执法人员有权进入涉嫌违法从事信件和信件类物品寄递经营活动的场所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邮政执法人员查处信件和信件类物品违法寄递案件时,可以询问有关人员,查阅、复制与违法经营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等有关文件资料。

邮政执法人员依照前两款规定进行执法检查时,涉及经营者商业秘密的,应当保守秘密。

第十八条 邮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寄递的信件和信件类物品,可以扣留。扣留时应当造具清单一式两份,并由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

对扣留的信件和信件类物品,邮政主管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动用、调换或者损毁。

对扣留属于国家规定禁止流通或者寄递的信件和信件类物品,邮政主管部门应当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对其他信件和信件类物品,邮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违法寄递经营者通知寄件人取回,并退回收取的资费,或者责令违法寄递经营者通过邮政企业寄递,所需资费由违法寄递经营者承担。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信件和信件类物品寄递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邮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经营区域从事信件和信件类物品寄递业务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营业时间营业的;

(三)收寄国家规定禁止流通或者寄递的信件和信件类物品的;

(四)代办经营者收寄属于国家秘密的信件和信件类物品的。

代办经营者有前款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由邮政主管部门取消其信件和信件类物品寄递代办资格。邮政企业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一条 邮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