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恢复桐木板材出口退税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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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恢复桐木板材出口退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恢复桐木板材出口退税的通知
2004年12月17日 财税〔2004〕2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决定恢复桐木板材的出口退税率。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税号为44079920的桐木板材,出口退税率为13%。
  二、本通知自2004年6月1日起执行〔具体实施时间按“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上海关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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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发展民办教育暂行办法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第 13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池州市发展民办教育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8月7日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三年九月十一日


池州市发展民办教育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教育体制改革,加快我市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办教育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


第二章 鼓励与引导
第三条 全面贯彻国家对民办教育“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建立以政府办学为主体、社会各界共同参与、公办学校与民办学校共同发展的办学体制。
第四条 积极鼓励多种形式办学。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独立办学,促进教育投入主体多元化、办学形式多样化。可以采取股份制及股份合作制形式办学,可以与公办学校联合办学,可以按《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与境外企业界人事或教育机构合作办学。根据需要和可能,对政府新建学校、薄弱学校和少数公办学校进行“公办民助”或“国有民办”改制试验,对部分义务教育阶段的民办学校实行“民办公助”。
第五条 大力发展民办非义务教育。重点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兴办高中阶段教育,发展以公办幼儿园为示范、民办幼儿园为主体的幼儿教育。在坚持义务教育以政府办学为主的前提下,扩大义务教育阶段民办学校的比例。鼓励和支持发展民办职业技能教育,积极吸引外资来我市合作举办或独资举办高等职业教育。


第三章 保障与扶持
第六条 建立发展民办教育的扶持机制。市、县(区)政府采取以资金或资产入股、贴息、以奖代补、政策性扶持等多种方式对民办教育进行投入,支持和促进民办教育发展。民办学校可以通过社会赞助、捐资、投资、合作、贷款等方式多渠道筹措办学经费。其中社会赞助、捐资款的使用,应尊重捐资人的意愿,主要用于学校的教育教学设施建设。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
第七条 民办学校可以根据生均培养成本提出学费和住宿费收费标准,按隶属关系由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级物价、财政部门根据学校的教育、教学成本和接受资助等实际情况审批。民办高等教育及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收费标准按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以上收费均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民办学校应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定期将财务报表报同级财政、物价、教育部门备案,并实行年度报告制度。
第八条 民办学校校舍用地和校舍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纳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九条 民办学校及其教师、学生在教育教学业务管理、升学就业、表彰奖励、社会活动、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定等方面,享有与同类型公办学校及其教师、学生同等的待遇和权益。
第十条 民办学校可按照公办学校教师职务评聘办法,对聘任的教师评定专业技术职务,自主设岗,自主聘任。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必须按《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办理教职工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在国家关于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社会保险缴纳办法出台之前,由劳动保障部门参照相关行业实施办法办理。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可以面向社会自主招聘教职工。公办学校教师自愿到民办学校任教的,征得原学校同意后,可以到池州市内的民办学校任教,并办理出编手续。教师在民办学校工作期间,工资由民办学校支付,教工龄可连续计算,人事档案由同级政府人才交流中心服务机构实行人事代理。在民办学校任教的公办教师,如果聘用期满,可以到公办学校竞争上岗。
到民办学校任教的公办教师达到退休年龄时,在国家对事业单位未全面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之前,根据本人意愿和国家有关规定,可选择退休方式,或在原单位办理退休手续,或在社会保险局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如选择回原公办学校办理退休手续的,应将在民办学校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划转财政专户。
第十三条 建立发展民办教育的奖励机制。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定期表彰和奖励在支持和发展社会力量办学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府将县(区)政府在支持民办教育发展上取得的成绩列入政府年终教育目标考核的内容之一。

第四章 统筹与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民办教育的领导,将其纳入当地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统筹兼顾,合理布局,协调发展。要加强宏观调控,充分利用现有的教育资源,优化配置,防止盲目建设和资源浪费。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建设及用地应服从城市和乡镇总体规划,不得擅自变更使用用途。遇特殊情况必须变更用途的,当地政府要依法收回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其所属有关单位对民办学校依法进行管理和督导。
第十七条 设置民办学校应按省颁标准实行分级审批,具体办法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另行制定。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置标准及审批,按国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物价、审计、教育、劳动保障等行政部门要依法维护民办教育的举办者、教育机构及其教职工和学生的合法权益,规范民办学校的办学行为,加强对民办学校和培训机构收费、资产、财务的管理和监督。各级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做好招生广告发布前的审查工作,进一步完善年审制度。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青海省三江源生态移民工程土地购置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青海省三江源生态移民工程土地购置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2007〕50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委、办、局,州三江源办公室:

现将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的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建设厅关于《青海省三江源生态移民工程土地购置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办法》原文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七年六月二十日







青海三江源生态移民工程

土地购置专项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省财政厅 省国土资源厅 省建设厅

(二○○七年四月)



为加强青海三江源生态移民工程土地购置专项资金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青海三江源自然保护区生态保护和建设工程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青政办〔2006〕45号)的有关规定,结合三江源地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青海三江源生态移民工程土地购置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土地购置专项资金)是专项用于为保护生态,政府组织牧民群众搬迁,解决建房征地费用政府无偿补助该地区的专项资金,其资金的筹集、拨付、使用、管理和监督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使用土地购置专项资金的各级人民政府和财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土地购置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负全面责任,主管领导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土地购置专项资金的使用,适用于三江源退牧还草、生态移民项目实施后政府集中安置的生态移民定居点建设的土地购置,不包括已搬迁户和自主安置户的土地购置。

第四条 土地购置专项资金按投资渠道和管理阶段,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专款专用。

土地购置专项资金必须按规定用于三江源生态移民建设项目土地购置,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五条 生态移民土地购置专项资金来源包括:

(一)省级财政预算安排;

(二)地方财政预算安排;

(三)土地出让取得的收入;

(四)其他资金。

第六条 生态移民搬迁安置用地应当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安排,并符合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建设规划。生态移民搬迁安置用地确需使用城镇规划区范围以外土地的,按程序进行调整。

第七条 生态移民搬迁安置用地要本着集约节约的原则严格控制规模。

第八条 生态移民搬迁安置用地涉及集体土地的,按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手续,土地征收补偿费用按照当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综合补偿倍数确定。

第九条 生态移民搬迁安置用地按以下方式供地。

(一)生态移民搬迁安置用地使用国有未利用地的,以无偿划拨方式供地。

(二)生态移民搬迁安置用地使用存量建设用地的,以协议出让方式供地。

(三)生态移民搬迁安置用地使用农用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后,以无偿划拨方式供地。

第十条 对三江源牧民因保护生态向城镇搬迁给予特殊优惠,搬迁安置用地涉及的征地管理费和不可预见费予以免除。

第十一条 生态移民搬迁安置用地涉及土地购置和农用地转用的,土地购置和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从土地购置专项资金中支付。

第十二条 土地购置专项资金的筹集由省、州、县三级政府共同承担,具体筹措比例省财政补助80%,州和县配套20%。土地购置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必须集中,从严控制,厉行节约,滚动使用,要努力降低工程建设成本,防止损失浪费,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三条 项目实施地区州、县人民政府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生态移民建设工程基本建设法律法规、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和各项规章制度;

(二)根据本地区土地价款和实际建设用地审查并确定土地购置区域、标准、范围等,编制本地区生态移民定居点建设用地规划;

(三)收集、汇总并上报土地购置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信息;

(四)协调相关部门做好移民安置点规划,优先盘活低效利用的土地,鼓励使用存量建设用地,提高土地利用效率,节约使用土地购置资金。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生态移民建设土地购置专项资金管理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现行基本建设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生态移民工程土地购置费专项资金财务管理规定;

(三)按照年度土地购置专项资金投资计划下达土地购置专项资金预算,保证土地购置用款;

(四)对本地区生态移民土地购置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发现的重大问题及时进行整改处理。

第十五条 省财政厅根据年度土地购置专项资金计划和下达的预算,将资金分批拨付到项目实施地区州(地、市)财政部门;州(地、市)财政部门再将资金拨付到项目实施县财政部门。同时,资金拨付前必须按所购置土地的补偿标准和范围进行审核。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土地购置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经审批下达后一般不得调整。确需调整的,必须按原审批程序进行报批。

第十七条 生态移民搬迁安置用地确定给搬迁户后,应及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已建好的牧民定居点房屋应到同级房产部门及时办理房屋登记手续,并作为发放移民生活补助费的依据。

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颁发前,由县级生态移民主管部门进行审核。未按规定实施禁牧的,一律不予核发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八条 已建好的生态移民户定居点房屋在禁牧期内不能出售和转让。禁牧期结束后出售和转让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对原来由政府支付的土地购置资金及其增值部分予以收回,并按原资金拨付渠道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 各级监察和审计机关要加强对生态移民建设土地购置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要分清责任,严肃处理。对截留、挤占和挪用土地购置专项资金、擅自变更投资计划和建设支出预算、改变资金使用范围、提高土地购置费标准以及因工作失职造成资金损失浪费的,要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国土资源厅、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