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机构资格审查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1:07:06   浏览:82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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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机构资格审查暂行办法

海南省


海南省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机构资格审查暂行办法
海南省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项目的管理,提高建设水平和投资效益,根据海南省政府68号令《海南省建设监理办法》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机构实行资格审查核准制度。
对规定的必须实施监理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有条件自行管理的,必须设立专门的“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机构”并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准,方可实施自行管理。
第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机构按自行管理的工程项目的等级划分资质标准如下:
(一)具备管理一等工程的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机构的资质条件:
1.主要负责人掌握和熟悉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方针、政策、法规和建设程序,参加管理过1个一等相关的工程建设项目,有丰富的建设实践经验和组织指挥能力;
2.有在职的高级工程师或高级建筑师作技术负责人;
3.土建、工艺、水电、设备、工程管理等专业人员必须配套,技术职称的专业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在职高级工程师或高级建筑师不少于2人,高级经济师1人,其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不得少于5人,并具有较强的审查设计、审核概(预)算以及工程质量检查和施工管理能
力。
(二)具备管理二等工程的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机构的资质条件:
1.主要负责人掌握和熟悉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方针、法规和建设程序,参加管理过1个二等相关的工程建设项目,有建设实践经验和组织建设管理的能力;
2.有在职高级工程师或高级建筑师作技术负责人;
3.土建、工艺、水电、工程管理等专业人员必须配套,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7人。其中在职的高级工程师或高级建筑师不少于2人,其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不得少于3人,并具有审查设计、审核概(预)算以及工程质量检查和施工管理能力。
(三)具备管理三等工程的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机构的资质条件:
1.主要负责人掌握和熟悉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方针、法规和建设程序,参加管理过1个三等相关的工程建设项目的管理工作,有一定的建设实践经验和管理能力;
2.有在职的高级工程师或高级建筑师作技术负责人;
3.有土建、水电、工程管理等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其中在职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不得少于3人,并具有一定的审查设计、审核概(预)算以及工程质量检查和施工管理能力。
第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机构的资质,由工程建设单位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报建时申报,并以核准。
第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机构资质审查主要的内容是:
(一)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机构资质审查申报表;
(二)批准的建设项目立项计划;
(三)主要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的学历和工作简历;
(四)工程管理技术人员情况一览表。
第六条 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对其所承担管理的建设工程,负有经济的和技术的责任。
第七条 建设单位工程项目管理机构,不得对外承担工程监理任务。
第八条 对不具备工程项目管理机构资格的建设单位的工程项目,必须委托监理单位实行监理。否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发给《施工任务通知书》。
第九条 对建设单位组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机构”专业技术力量不足时,所聘用的离退休技术、经济专业人员,不得超过工程项目机构管理人员的30%,且不得作为主要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
第十条 本办法一、二、三等工程的划定,按建设部第16号令《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试行办法》第八章附表《工程类别及等级》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6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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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地震灾后新农村住房恢复重建技术要点》的通知

国家减灾委员会 科学技术部


关于发布《地震灾后新农村住房恢复重建技术要点》的通知


根据《国家汶川地震灾后重建规划工作方案》,为做好农村灾后住房重建的技术指导工作,帮助和引导受灾农村地区建造节能省地和抗震的实用房屋,尽快恢复正常生产和生活。科技部组织农村建筑专家组有关专家根据地震灾后的实际情况和相关技术标准,编制了《地震灾后农村住房恢复重建技术导要点》,以期对地震灾后农村房屋重建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本《要点》主要包括总则、恢复重建规划、农村住房建筑设计等部分。现将《要点》发布,供各方面参考。

附件:《地震灾后新农村住房恢复重建技术要点》

          科学技术部农村科技司

          

          国家减灾委员会

                 抗震救灾专家组农村工作组

          科 学 技 术 部



          二OO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2012年7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2次会议、2012年9月12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7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9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2年12月7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2012年7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2次会议、2012年9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79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渎职犯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
   (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伤亡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人数3倍以上的;
   (二)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前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第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犯罪行为,触犯刑法分则第九章第三百九十八条至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依照该规定定罪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因不具备徇私舞弊等情形,不符合刑法分则第九章第三百九十八条至第四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但依法构成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犯罪的,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第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
   第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行为,放纵他人犯罪或者帮助他人逃避刑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渎职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其他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共谋实施的其他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既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其他犯罪,又以非职务行为与他人共同实施该其他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其他犯罪的共犯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条 国家机关负责人员违法决定,或者指使、授意、强令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构成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的渎职犯罪,应当依照刑法分则第九章的规定追究国家机关负有责任的人员的刑事责任。对于具体执行人员,应当在综合认定其行为性质、是否提出反对意见、危害结果大小等情节的基础上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应当判处的刑罚。
   第六条 以危害结果为条件的渎职犯罪的追诉期限,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有数个危害结果的,从最后一个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 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适用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本解释规定的“经济损失”,是指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为挽回渎职犯罪所造成损失而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立案后至提起公诉前持续发生的经济损失,应一并计入渎职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
   债务人经法定程序被宣告破产,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或者因行为人的责任超过诉讼时效等,致使债权已经无法实现的,无法实现的债权部分应当认定为渎职犯罪的经济损失。
   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后,犯罪分子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的经济损失,司法机关或者犯罪分子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挽回的经济损失,或者因客观原因减少的经济损失,不予扣减,但可以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第九条 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假药、劣药等流入社会,对人民群众生命、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依照渎职罪的规定从严惩处。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