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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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25号


《辽宁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业经2001年3月27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辽宁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体健康,维护消费者、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加工、冷藏、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四条 政府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管理制度。
第五条 省、市、县(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检验和管理的原则,制定全省定点屠宰厂的设置规划,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不含县级区,下同)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定点屠宰厂设置规划的要求,制定本地区定点屠宰厂的设置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确定定点屠宰厂,应当充分利用符合条件的现有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设备,避免重复建设。
新建定点屠宰厂应当远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并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鼓励和支持定点屠宰厂实行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屠宰。
第八条 定点屠宰厂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验收间、隔离间、待宰间、急宰间、屠宰加工间、副产品整理间、无害化处理间、化验室、污水处理设施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物处理设施;
(六)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设立定点屠宰厂,必须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技术资料,由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对审查合格的定点屠宰厂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定点屠宰厂应当将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显著位置。
定点屠宰标志牌由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制作并编号、备案。
第十一条 生猪检疫是政府行为,生猪屠宰检疫是生猪检疫的重要组成部分,由农牧部门负责生猪检疫工作的监督管理,农牧部门的畜禽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对生猪的检疫。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协商确定范围内的国有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屠宰检疫按照国务院规定执行。在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未协商确定范围之前,暂按省政府确定的检疫体制执行,国务院有新的规定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屠宰的生猪,应当经生猪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第十三条 定点屠宰厂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必须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并对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其处理情况进行登记,按规定报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肉品检验的内容,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定点屠宰厂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并出具《畜禽产品检验合格证》,方可放行出厂;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
第十五条 生猪产品的运输必须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专用运载工具。城区内运送片肉及其他生猪产品,必须使用防尘或者设有吊挂设施的专用车辆,不得敞运。铁路、公路、水路长途运输应当使用符合卫生要求的冷藏车(船)。
在市内运输生猪产品的,运输工具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认定;在省内运输生猪产品的,运输工具由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认定。经认定合格的运输工具应当悬挂卫生合格标志。
第十六条 依据本办法规定,经检疫和检验合格并符合第十五条规定运输条件的生猪产品,可以上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以任何方式限制和禁止持有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并符合第十五条规定运输条件的生猪产品上市。
第十七条 定点屠宰厂不得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不得加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生猪。
第十八条 定点屠宰厂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出厂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十九条 从事生猪产品加工、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食堂等集体伙食单位,销售或者使用的必须是定点屠宰厂屠宰并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
第二十条 禁止销售下列产品:
(一)来自疫区的;
(二)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
(三)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
(四)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五)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六)种公、母猪及晚阉猪的鲜冻产品。
第二十一条 生猪屠宰行政执法人员可以采取感官检查、取样化验、查阅资料、询问、查验证件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碍和拒绝。
第二十二条 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定点屠宰厂出厂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
第二十四条 定点屠宰厂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或者加工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生猪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定点屠宰厂资格。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以任何方式限制和禁止持有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并符合第十五条规定运输条件的生猪产品交易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其各自的职责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阻碍、拒绝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罚款和收缴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收缴分离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3月31日起施行。
本办法实施后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有关规定一律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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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财政部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财政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财政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行业总公司:
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工作,已经国务院同意。为推动此项工作顺利进行,并逐步形成制度,现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制定具体办法。
附件: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体现所有权与经营权适当分离的原则,保障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落实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单位的经营权和经营责任,提高国有资产的营运效益,巩固和发展全民所有制经济,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企业单位),都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国家对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以及企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行为。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发的《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是企业单位对授予其经营管理的国有资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进行处分的权利的法律凭证。
第四条 产权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本级企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对极少数特殊类别的国有资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可以委托有关机关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尚无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地方,暂由财政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五条 企业单位办理产权登记,应按期限如实填报《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合格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是核发《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的依据,也是企业单位对国家承担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经济责任的依据和国家对该企业单位占
有、使用的国有资产拥有所有权的法律凭证。
第六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将本级企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情况定期报告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七条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统一制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一式三份,一份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保存,一份由企业单位保存,一份作为企业单位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办企业登记的证明。根据财政部《关于委托国有资产
管理部门办理资金信用证明的通知》(〔92〕财办字第3号),原来由财政部门或其认定部门办理资金信用证明的工作委托给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今后,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作为企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资金信用证明。
第八条 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单位在申办产权登记时,应按要求附送有关文件、证件、报表等。
第九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企业单位应结合财务决算中国有资产的变动情况,每年填报一次《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并在规定的时间内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实行检查。
第十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分为开办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注销产权登记。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发现企业单位填报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有权要求企业单位予以更正、延缓登记或不予登记。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为:
1.单位名称;
2.地址;
3.负责人;
4.经济性质;
5.主管单位;
6.资产总额;
7.国有资本金总额;
8.国有资产总额。
第十二条 用国有资产开办企业单位,应在审批机关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办开办产权登记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登记。
第十三条 企业单位的名称、地址、负责人发生变化,应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变更登记后,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备案。名称变更的企业单位,须换领《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企业单位的经济性质、主管单位需要变动,以及国有资产总额发生超过一定比例的变化,应在向国
有资产管理部门申办变动产权登记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和改变隶属关系的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企业单位分立、合并、迁移、撤销,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办变动产权登记或注销产权登记。其中,企业单位因违法经营等原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决定注销登记的,应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后进行相应的注销产权登记
;企业单位因严重侵蚀国有资产权益,或按国家有关规定须对其进行关、停、并、转的,应在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办变动产权登记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相应的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企业单位办理变动或注销产权登记时,应按国家规定对其国有资产进行清查,做出价值评估,进行
登记造册,办好交接手续。
第十五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妥善保管《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并建立产权登记档案,掌握国有资产的存量和变动状况。
第十六条 企业单位不按本规定办理产权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相应的登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对企业单位和责任人员予以处罚、处理。
第十七条 企业单位办理产权登记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交纳产权登记手续费和证书工本费。
第十八条 境外国有资产,以及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森林、矿藏等自然资源的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军队和武警系统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和武警部队后勤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并报送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其他有关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1992年5月11日

关于做好中央企业第二批先进性教育活动学习动员阶段工作的通知

国资委党委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领导小组


国资委党委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
                      文 件
      教 育 活 动 领 导 小 组

国资先组发[2005]33号




关于做好中央企业第二批先进性教育活动学习动员阶段工作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领导小组、国资委党委派出的各督导组:

  按照国资委党委的部署和要求,中央企业第二批先进性教育活动即将进入学习动员阶段。这一阶段是搞好整个先进性教育活动的基础,工作任务重,头绪多,为保证学习动员阶段工作扎实开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普遍动员,深入做好思想发动

  各中央企业党委(党组)要深刻认识先进性教育活动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增强开展先进性教育活动的责任感和使命感,以饱满的政治热情,扎实的工作作风,搞好思想发动,打牢思想基础,把各方面的积极性充分调动起来,保证先进性教育活动开好局、起好步,为整个教育活动打好基础。

  1、开好动员大会。党委(党组)书记要亲自作动员报告,讲清先进性教育活动的重大意义,讲清中央及国资委党委的部署,讲清本企业的具体安排,讲清对本企业党员和党组织的具体要求,力争每位党员明确先进性教育活动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目标要求、方法步骤。要紧密结合本企业实际,把普遍动员与有针对性地解决思想认识问题结合起来,思想发动要覆盖到全体党员。督导组对党委(党组)书记在先进性教育活动动员会上的讲话稿要帮助把关,主要看是否符合中央精神和国资委党委的要求,是否切合本企业实际。督导组要参加所派驻中央企业的动员大会,组长要根据中央、国资委党委的有关文件精神作简要讲话。国资委党委先进性教育活动办公室将尽可能派人参加企业动员大会。会场布置要庄严隆重,气氛热烈,大会开始时一般应奏(唱)国歌,结束时一般应奏(唱)国际歌。

  2、认真组织好学习讨论。党支部要认真组织党员深入学习中央关于开展先进性教育活动的精神及国资委党委的要求,学习本企业党委(党组)书记的动员报告,使党员进一步认识开展先进性教育活动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明确本企业先进性教育活动的具体安排及对党员的要求,增强搞好先进性教育活动的信心,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对先进性教育活动的总体部署上来,统一到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上来,统一到加强企业党的建设上来,积极投身于先进性教育活动之中。

  二、制定学习计划,扎实进行学习培训

  要始终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作为学习培训的主要内容,结合企业和党员实际,制定周密的学习培训计划。学习培训的方式方法要灵活多样,可开展丰富多彩的主题实践活动。要发扬理论联系实际的学风,紧密联系党员思想、工作、作风的实际,联系党组织建设的实际,联系本企业改革发展稳定的实际,做到学用结合,学以致用,确保学习培训取得实实在在的效果。中央企业总部学习培训的时间(包括集中学习培训时间和党组织规定的党员个人学习时间)一般不少于40个小时;生产经营、科研及服务一线党员、离退休职工党员、流动人员和下岗失业人员中的党员的学习培训时间,在保证学习效果的前提下,可从实际出发,灵活掌握。

  1、组织党员搞好集体学习。要认真组织党员学习《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读本》和中央有关文件、中央领导同志关于开展先进性教育活动的重要指示精神,重点学好《中国共产党章程》。有条件的企业,可根据需要,编写针对性强、少而精的学习材料。国资委党委先进性教育活动办公室编辑的有关文件汇编、中央企业优秀共产党员先进事迹选编、中央企业优秀共产党员先进事迹报告会光盘等,可供党员学习时参考。要对不同单位、不同类型党员的学习提出不同的要求。对年老体弱的党员,可采取“送学上门、定期走访”等灵活方式,组织他们参加先进性教育活动。

  2、精心组织好党课和形势报告。中央企业各级党员领导干部和基层党组织负责人要充分发挥示范带头作用,先学一步,学深一点,多学一些。要以《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党课参考教材》为参考,紧密结合企业和党员实际,带头讲党课。要把形势教育作为一项重要内容,由各级领导干部紧密结合企业党员、干部的思想实际,紧密结合企业改革发展稳定的实际,紧密结合国际国内两个大局,作好形势报告。

  3、组织党员搞好专题讨论。要在组织党员学习《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读本》的基础上,结合企业实际,以党支部为单位(支部人数较多的,可以党小组为单位),组织专题讨论,党员要在支部大会或党小组会上结合本人的思想、工作、生活以及如何保持先进性,谈学习收获。党员领导班子成员要积极参加所在党支部组织的专题学习,并要参加党委(党组)理论学习中心组的专题学习。提倡党员撰写学习体会和发言提纲,有书写能力的党员一般应撰写学习体会。不要盲目相互攀比心得体会的字数和篇数,关键是真学、真懂、真信、真用,努力提高学习效果。

  三、明确新时期共产党员保持先进性的具体要求

  要认真开展新时期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大讨论,结合实际提出党员保持先进性的具体要求,在广大党员中形成共识,使党员在分析评议时有具体标尺,在整改提高时有明确方向,在日常工作生活中有行为准则,进一步展现中央企业共产党员的精神风貌,树立中央企业的良好形象。

  1、组织党员开展新时期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具体要求大讨论。在学习培训的基础上,以支部为基础,以党员为主体,根据《党章》、中发[2004]20号文件、胡锦涛同志重要讲话中关于新时期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的基本要求,结合本企业、本岗位的实际,认真组织开展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具体要求大讨论。

  2、精心概括提炼本企业共产党员保持先进性的具体要求。中央企业各级党组织都要在广泛开展大讨论的基础上,概括提炼出体现时代精神、符合本企业实际,反映不同群体特征、不同岗位实际的共产党员保持先进性的具体要求。要以促进企业生产经营和改革发展稳定为目标,教育引导广大党员增强企业主人翁的荣誉感和责任感,激发广大党员的创造力,大力推进企业体制创新、技术创新和管理创新,不断提升中央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国资委党委先进性教育活动办公室编辑的《中央企业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具体要求汇编》,可供各企业参考借鉴。

  四、坚持做到边学边改

  中央企业各级党组织在学习动员阶段一开始,就要对边学边改提出要求。在学习培训中,要联系企业党组织在摸底调查中查找出来的突出问题,联系本企业工作实际,联系党员个人的思想和工作情况,边学习,边思考,边改进。要从每一名党员特别是领导干部做起,从解决企业改革发展稳定的突出问题抓起,从群众意见最大、反映最强烈的问题改起,从群众最希望办、眼下能够办好的事情做起,让党员群众切实感受到先进性教育活动的实际效果,进一步增强搞好先进性教育活动的信心。

  五、认真进行学习动员阶段“回头看”

  在学习动员阶段结束时,要进行一次“回头看”,确保先进性教育活动第一阶段的质量和效果。要把见实效作为“回头看”的重点,既要看每个环节的工作是否扎实,措施是否到位,更要看学习培训是否取得实效。

  一看思想发动是否深入,广大党员对开展先进性教育活动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识是否提高,参加先进性教育活动的积极性是否增强,应参加先进性教育活动的党员是否都参加了学习培训。

  二看学习培训的内容和时间要求是否落实,党员是否紧密联系个人思想和工作实际,学习了规定的学习篇目,对“三个代表”的认识是否深化,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自觉性是否提高,党性观念是否增强,理想信念是否进一步坚定。

  三看是否按照中发[2004]20号文件和胡锦涛同志《在新时期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专题报告会上的讲话》精神,组织党员广泛深入地开展了新时期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大讨论,提出的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具体要求是否符合企业实际、具有特色。广大党员对这些要求是否基本形成共识,党员意识是否增强,先锋模范作用是否充分发挥。

  四看是否坚持边学边改,企业总部作风和党员作风是否进一步转变,为基层和职工群众服务的自觉性是否增强,工作质量和效率是否得到提高,具备整改条件的问题是否已经整改或者着手整改。

  五看密切与职工群众的联系、关心职工群众生活、为职工群众排忧解难,是否比往年有了明显进展,职工群众是否满意。

  六看党委(党组)主要负责同志是否认真履行第一责任人的职责,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是否都落实了领导责任,党员领导干部是否以普通党员身份参加先进性教育活动,发挥表率作用,带头参加学习培训,带头讲党课或作形势报告,带头边学边改,带头转变作风。

  七看先进性教育活动与其他各项工作结合的情况,是否做到了“两不误、两促进”。

  六、扎实搞好学习动员阶段的工作总结

  在“回头看”工作基本结束时,每个党员都要对参加学习动员阶段活动的情况进行小结,重点总结思想收获,对本企业保持党员先进性具体要求的认识,本人在改进作风、服务职工群众、关心职工群众生活方面的情况。每个党支部要对组织开展学习动员阶段工作的情况进行小结。各企业先进性教育活动领导小组要在党员个人总结、基层党组织工作小结的基础上,形成本企业学习动员阶段的工作总结。工作总结包括学习动员阶段的基本情况、主要做法、初步成效、取得的经验、存在的不足,以及改进措施等。工作总结经督导组同意后,报国资委党委先进性教育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七、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中央企业各级党委(党组)先进性教育活动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要按照中央企业第二批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动员培训会议的安排和要求,精心谋划和组织,切实把学习动员阶段的工作抓紧抓好抓出成效。要及时把握先进性教育活动的进展情况,对先进性教育活动分析评议阶段的工作提前谋划,做好必要的准备工作。完成学习动员阶段各项任务,工作达到要求的,经督导组同意,企业党委(党组)应及时安排转入分析评议阶段。

  国资委党委派出的各督导组要切实加强对学习动员阶段的督查和指导,严格把关,在深入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所督导企业学习动员阶段的工作作出总体评价,并以书面形式送企业党委(党组),同时报国资委党委先进性教育活动办公室备案。

国资委党委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
教育活动领导小组

2005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