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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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

青海省人民政府


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政(2001)34号


一、税收及收费政策
第一条 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自生产之日起两年内,由开发区财政按年度企业实际上缴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的100%,作为开发区财政扶持基金,用于扶持企业发展;企业自获利年度起,免征地方所得税11年。
第二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出口创汇企业和生产性企业,自生产之日起两年内,由开发区财政按年度企业实际上缴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的80%,作为开发区财政扶持基金,用于扶持企业发展;企业自获利年度起,前5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6—7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三条 开发区流通企业,自生产经营之日起两年内,由开发区财政按年度企业实际上缴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的50%,作为开发区财政扶持基金,用于扶持企业发展;企业自获利年度起,前3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4—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四条 开发区金融、保险、旅游、宾馆、文化娱乐、餐饮、中介等服务企业,自经营之日起两年内,由开发区财政按年度企业实际上缴营业税的50%,作为开发区财政扶持基金,用于扶持企业发展;企业自获利年度起,前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五条 开发区内企业,进口设备及其配套件、备件,进料加工和来料加工企业为加工出口商品而进口的料、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准予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区内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达到国家规定条件的,免征出口关税。
第六条 开发区内各类投资企业5年内免征城市房地产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契税、教育费附加和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七条 开发区内各类企业,除国家、省、市明文规定不能减免的收费和有偿性劳务收费项目外,其它地方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免收。

二、土地政策
第八条 投资者在开发区投资各类项目的土地出让金,实行先征后返。
第九条 投资者在开发区兴办环境保护、城市道路、能源、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的建设用地,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第十条 投资者在开发区兴办科研、教育、文化、体育、医疗卫生等社会公益事业的建设用地,按土地开发成本价出让。
第十一条 由国际知名品牌企业或由国内知名品牌企业投资的项目,凡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建设用地,按当年确定的土地出让价格减免50%。
第十二条 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和国家产业政策鼓励项目的建设用地,按当年确定的土地出让价格减免20%。

三、服务承诺
第十三条 开发区实行一站式服务,做到“一栋楼办公、一个窗口对外、一条龙服务”,公开办事内容、程序和时限,对投资商申报的事项,凡资料齐全、文件齐备的,内资企业在3个工作日内、外资企业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如期足额到位后,需向银行申请贷款的,银行须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利率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开发区完全遵循市场经济运行法则,依法保障区内一切经济组织和个人的合法经济活动和权益,为广大投资者提供法律、中介、物业管理等各项服务。未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任何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在开发区进行收费、摊派、评比等活动。
第十六条 开发区积极鼓励社会各界人士招商引资,对引进资金来开发区投资的中介人,项目竣工投产后,由开发区管委会从该项目上缴税收中奖励引资额的2%。

四、其它
第十七条 本优惠政策由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优惠政策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2001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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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域名争议解决机制之我见

焦保宏


域名是互联网络上识别和定位计算机的层次结构式的字符标识。作为一种稀缺和有限的资源,在电子商务日益发展的今天,域名与受法律保护的权益(如商标等)之间的争议已经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笔者在此想通过自己代理域名争议案件的体会谈一谈对我国目前的域名争议解决机制的一些理解。
为解决这一问题,因特网IP地址和域名管理机构(ICANN)于1999年10月正式推出了《统一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及其实施规则,并于1999年授权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启动了域名争议行政解决程序。2000年7月24日制订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补充规则》及《统一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
一、我国域名争议解决机制概况
在我国,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也考虑建立一套有中国特色的域名争议解决制度。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于2000年底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组建成立,并于2005年7月5日启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网上争议解决中心”(下称“解决中心”)名称,作为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授权的争议解决机构,依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2002年9月30日发布实施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下称“《解决办法》”)、《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关于〈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补充规则》解决.CN和中文域名争议。
在司法程序方面,最高人民法院也制订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于2001年7月24日起施行,作为司法程序解决域名争议的主要依据。2004年12月20日起施行的《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下称“《管理办法》”)是我国目前对域名管理立法中最权威的部门规章,其对域名争议的解决作了原则性规定。
二、域名争议解决程序的法律属性
在中国,大多数人习惯了去法院或传统仲裁机构解决纷争,民间的调解组织至今未能获得明确的法律地位。域名争议解决程序的法律属性在我国立法中是明确的,《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作出的裁决只涉及争议域名持有者信息的变更。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作出的裁决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不一致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的裁决服从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不仅如此,在依据《解决办法》提出投诉之前,争议解决程序进行中,或者专家组作出裁决后,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均可以就同一争议向有管辖权的中国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基于协议提请中国仲裁机构仲裁。
而且,“解决中心”裁决注销域名或者裁决将域名转移给投诉人的,自裁决公布之日起满10日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予以执行。但被投诉人自裁决公布之日起10日内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已经受理相关争议的,争议解决机构的裁决暂停执行。对于暂停执行的争议解决机构的裁决,域名注册服务机构视情况作如下处理:(一)有证
据表明,争议双方已经达成和解的,执行和解协议;(二)有证据表明,有关起诉或者仲裁申请已经被驳回或者撤回的,执行争议解决机构的裁决;(三)有关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作出裁判,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该裁判。
显而易见,“解决中心”的域名争议解决程序并不具有司法程序所产生的法律效力,当其裁决与司法机关或传统仲裁机构所做的裁决冲突时,也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其仅仅作为CNNIC为了快速解决域名争议而设置的一种“变通”的解决程序存在。
三、我国域名争议解决机制的特点
目前,我国的域名争议解决机制包括司法程序和依《解决办法》形成的解决机制各自具有不同的特色。
管辖原则
依照国际通行的惯例,我国对域名注册采取“先申请先注册”原则,而《解决办法》构成域名持有人与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之间的域名注册协议的一部分,对域名持有人具有约束力。如果其申请注册的域名侵犯了他人的在先合法权益(如商标权),该权利所有人向域名注册管理机构CNNIC授权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提出投诉,则域名注册人必须接受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所设定的域名争议解决机制和其授权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的管辖,参与争议解决程序。域名注册人通常没有权利修改域名注册协议的条款,必须接受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所设定的域名争议解决机制的管辖,因此,“解决中心”在管辖权上具有一定的强制性。
而《解释》所规定的“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该域名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这一规定使当事人在选择受诉法院时经常产生困惑。其实,通过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网站查询域名的Whois信息,即可获得域名持有人的全部注册资料,并不会存在“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情形。
审理期限
提交“解决中心”仲裁的投诉,除非专家组认为有必要举行当庭听证,争议解决机构将在专家组成立之日起14日内对争议做出裁决,而普通程序的民事诉讼或传统仲裁则最长需要6个月才能作出裁决。另外,由于裁决只涉及到域名持有者信息的变更,不涉及到赔偿等复杂的问题,按照争议解决规则的规定,从投诉提交到仲裁完成一般不超过两个月。快速的在线裁决系统的使用,通过电子邮件等方式传递投诉书、答辩书、证据和裁决书,也免除了当事人往返奔波,减少了解决域名争议的成本。
举证规则
《解决办法》虽同样规定“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应当对各自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在实践中,由于域名争议解决是一种快速的纠纷处理程序,在案件证据的采信和事实的认定上,凡当事人提交并已转递对方的证据,在对方当事人不予质疑或否认的情况下,专家组将予以采信。如果对方当事人质疑或否认有关证据的真实性,专家组将在全面衡量所涉证据和当事人的理由的基础上就此独立作出认定。在这点上,与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规定的“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相比较,则显得更有效率。
审理依据
作为我国互联网域名注册管理权威机构,CNNIC对任何一种新生域名或网址访问体系都必然配套出台新的管理办法和争议解决办法。这点上司法解释和立法相对滞后的不足就显的很明显。譬如在《解释》出台后不久,“通用网址”出现了,这是一种新型快速访问网址技术,通过建立通用网址和域名(URL)之间的对应关系实现访问。经CNNIC授权,“解决中心”依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2001年8月4日发布实施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通用网址争议解决办法》以及2002年1月1日生效实施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通用网址争议解决程序规则》,解决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负责管理和维护的通用网址争议。其中具体的规定并不是《解释》所能预期和涵盖的,那么,对于日益增加的通用网址争议的解决能否适用《解释》的规定审理和裁决,笔者认为是不能适用的。因为,通用网址与域名是完全不同的两个体系。
中立性
域名争议机构聘请的专家均是法律界的权威人士和网络域名方面的专家,先进的在线裁决系统主要通过电子邮件、邮寄方式传递文书,这使得专家组成员不与当事人及代理人直接接触,使他们在裁决案件时很少会受到案件外的因素的影响,一般能保证裁决的公正性。
裁决的执行
一旦当事人双方接受了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启动争议解决程序,那么专家组将在短期内作出裁决,而该裁决只需等待10日,以便不服该裁决的当事人有机会提起司法救济程序,否则,该项裁决将由域名注册机构付诸执行。尽管这仍不中以阻碍当事人继续向法院或传统仲裁机构主张权利,但只要该裁决不与法院或传统仲裁机构的裁决相冲突,那么,效力仍然是不能被否定的。
诉求的限制
《解决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在认定投诉人的投诉成立的前提下,争议解决机构对注册域名的处理结果应仅限于:(一)注销已经注册的域名;(二)将注册域名转移给投诉人。除此之外,商标权人要想获得其他救济,如金钱方面的救济,或者针对域名持有人的禁止性裁判,只能诉诸司法程序。《解释》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可以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注销域名,或者依原告的请求判令由原告注册使用该域名;给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害的,可以判令被告赔偿损失。”也正是由于《解释》将争议直接定性为“侵权或不正当竞争”,因而投诉人提出经济赔偿的要求也就显得理所当然。
四、域名争议解决机制的核心规则及存在的问题
(一)、投诉成立的条件
为了使投诉主张获得支持,投诉人必须举证证明以下事项同时存在,缺一不可:
第一、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解释》第四条规定为“(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解决办法》并未提及“商标”,而是统称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这一概念将受理争议的范围并不局限在域名与商标之间,也包括了域名和域名、域名和其他享有民事权益的标志之间的争议。这一点上《解决办法》与《解释》不谋而合。鉴于驰名商标的认定是一个十分敏感的问题,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并未涉足其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6年8月颁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负责驰名商标的认定与管理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认定或者采取其他变相方式认定驰名商标。”但《解释》突破了这一限制,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从这种突破可以看出,我国域名争议解决机制中实际上使域名持有人处于相对不利的地位。
第二、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解释》规定为“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
也就是说投诉人必须明确,只要域名持有人对被投诉的域名享有一定的权利,其所提出的投诉就必然被专家组驳回。但在这一问题上,要求投诉人举证证明被投诉人对所持有的域名并不享有合法权益是不实际的,只有被投诉人对其确实享有合法权益举证证明了。
第三、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
“恶意”的存在与否是认定域名注册或使用非法的前提条件,也是域名持有人是否合理注册、使用的判断标准。
(二)、恶意的认定
由于“恶意”本身是一个没有明确界定的词语,因此,《解决办法》和《解释》都对何为“恶意”作出了列举式的规定。
(1)、《解决办法》第九条规定: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解释》规定为“曾要约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客观地说,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解释》时对该问题采取了更为审慎的态度。实际生活中,的确有域名持有人在注册域名后并不想继续使用,而需要出售或者出租给他人使用,做为一种以一定价格取得的并具有标记不同网址的功能的符号,其已经被越来越多的人认可为一种“财产”,在《域名管理办法》并未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其自由转让的行为是应该被许可的。因此,可以被认定为具有“恶意”的转让行为应当是由域名持有人以不合理的高价主动提出转让要约的情形。当然,笔者认为,为了审理时能够“有法可依”,应当对“高价”的标准作出界定。
(2)、《解决办法》规定“多次将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以阻止他人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解释》规定“注册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的”。
由于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并未限制域名持有人同时注册多个域名,这样,域名的“闲置”现象便很正常。因此,并不能将注册后不使用的域名一概地认定为“恶意”注册的域名,关键在于是否“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
(3)、《解决办法》规定“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损害投诉人的声誉,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或者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解释》规定为“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
(三)、域名持有人的抗辩
域名持有人的抗辩权,是证明被投诉人注册或使用域名并不存在恶意的依据所在,并且这些规定有利于维护域名注册制度的稳定,遏制权利人滥用域名争议解决机制。但《解决办法》对此却并未明确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仅规定了“被告举证证明在纠纷发生前其所持有的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且能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区别,或者具有其他情形足以证明其不具有恶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认定被告具有恶意。”

关于印发宁波市行政审批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波市行政审批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甬政发〔2010〕3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宁波市行政审批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宁波市行政审批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转变政府职能,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提高行政效能,强化公共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是指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的总称。行政审批服务是指各级行 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审批实施机关),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办理行政审批及相关服务的活动。
  宁波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审批服务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审批实施机关提供行政审批服务,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开公正、高效便民原则。
  第四条 从事行政审批服务,应当建立便民的场所、透明的环境、高效的机制,实行集中办理、联合办理、统一办理,提高行政效能,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设立综合行政服务平台,集中办理行政审批及相关服务事项(以下简称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名称统一为行政服务中心,其管理机构为行政审批管理办公室,作为本级政府派出的行政机构,代表本级政府对行政服务中心和行政审批实施机关的行政审批服务履行组织、协调、管理、监督和考核职能。
下级行政审批管理办公室接受上级行政审批管理办公室的指导、协调、管理、监督和考核。
  第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各行政审批实施机关应在行政服务中心设置办事窗口,实行一个窗口对外,集中受理、办理行政审批服务事项。
  第七条 行政审批实施机关设立的各类办事大厅(办事窗口),应纳入行政服务中心;经同级政府同意确需单独设立的,应作为行政服务中心的分中心接受行政审批管理办公室的指导、协调、管理、监督和考核。
  第八条 行政审批管理办公室的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创新行政管理制度,提高行政效能;
 (二)会同有关部门对行政审批事项设定、变更、撤销的法律依据和有关行政审批的内容、程序进行审核;
  (三)负责组织行政审批实施机关制定行政审批的各项规章制度;
  (四)负责组织制定和实施行政服务中心各项管理制度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负责对行政审批实施机关行政审批服务进行管理和考核;
 (六)负责对行政审批实施机关要求进入或退出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的事项提出意见,并报本级政府审定;
 (七)会同有关部门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审批服务的意见、评议、投诉;
 (八)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行政审批事项集中办理、联合办理机制,开展代办服务;
 (九)负责为行政服务中心各办事窗口及其工作人员提供行政后勤服务,保障行政服务中心的有序高效运行;
 (十)完成本级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运作机制

  第九条 凡涉及经济、社会管理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均应纳入行政服务中心(分中心)集中受理、办理;因特殊情况不能进入的,须经同级政府同意。
  第十条 省、市垂直管理部门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原则上应纳入属地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
  供电、供水、供气、邮政、通讯、公交、有线电视等公用事业单位,应将与行政审批相关的服务事项,纳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
  第十一条 行政审批实施机关应建立“批管分离”体制,对内设机构行政审批职能进行合理整合,设置行政审批处(科),成建制进驻行政服务中心,代表本部门履行行政审批服务职能。
  第十二条 行政审批实施机关应选派政治思想好、业务素质高、工作能力强的正式在编人员到办事窗口工作,明确办事窗口及其工作人员的审批权限,启用行政审批专用公章。
 第十三条 行政审批实施机关履行行政审批职能应在依法的前提下优化简化流程,缩短办理时限;设立的办事窗口应遵守行政服务中心各项管理制度,依法受理、办理,规范运作。
 第十四条 依法涉及两个以上部门(单位)的行政审批事项,应作为联合审批事项,按照“一门受理、抄告相关、内部运作、限时办结”的原则,明确主办部门和协办部门,由主办部门直接受理,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或者组织有关部门实行统一办理、联合办理。
 依法涉及两个政府层级审批的事项,应按照依法及简化审批层级和审批手续的原则,下放下级政府实施;依法确需上级行政机关审批的,下级行政机关应简化程序,及时转报。
  第十五条 联合审批事项的主办部门由同级政府根据事项的性质和管理的合理性、有效性确认。
  主办部门会同行政审批管理机构协调相关部门制定联合审批事项的办理程序及相关制度;受理行政审批的申请并抄告协办部门;采取会审、会签或联合踏勘等形式,征询协办部门意见并作出行政审批决定。
  协办部门应遵守联合审批的办理程序及相关制度,按照承诺期限和联审办法参与联合审批。
  第十六条 投资主管部门、行政审批管理机构应发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的优势,建立健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联合审批和会商会办机制;会同规划、国土资源、环保等部门组成日常工作机构(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促进项目审批环节整体化、审批进度同步化,做好项目审批推进工作,为业主提供联合咨询服务,一次性说明产业政策、规划条件、用地政策、环境影响及其他相关信息;指导业主做好审批各环节所需相关准备和要办理的相关手续,并测算所需的相关费用。
  第十七条 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办理密切相关的发改、经委、规划、国土资源、环保、建设、公安、城管、人防等部门应定期就项目审批工作进行会商会审或联合踏勘,同步办理审批事项,缩短办理时限。
 重点项目、民生工程和实事工程项目应配套实施代办服务,提高办事效率。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行政审批管理机构应会同有关单位建立代办服务制度,明确代办内容和程序,落实代办责任,形成市、县(市)区、乡镇(街道)三级互动的代办服务体系。


  第四章 日常管理

 第十九条 行政审批实施机关应当按照依法和精简效能原则,减少行政审批事项。
行政许可事项按照《行政许可法》设定。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按照《行政许可法》的立法精神和设定标准,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在不与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前提下,对涉及公共和人身安全、应急管理、享受税费减免政策等方面的,可以根据国务院及其部委、省政府及其部门、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设定。
 第二十条 起草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草案,拟设定非行政许可审批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说明设定该非行政许可审批的必要性、对经济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行政审批实施机关应定期对行政审批事项及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价。凡通过事后监管等非行政审批方式能够实现管理目标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应当对该行政审批事项及其设定依据及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行政审批事项设定、变更、撤销的法律依据以及有关行政审批的内容、程序,应及时报行政审批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清理,并报同级政府公告。
  第二十三条 行政审批事项应依法确定事项的名称、性质、依据、申报条件和材料、收费标准、办理流程以及办理的法定时限和承诺时限,通过媒体、办公场所等多种途径向社会公开,涉及内容调整和修改的应及时公告并报行政审批管理机构。
行政审批实施机关应对行政审批事项作出缩短办理时限的承诺,承诺的办理时限应短于法定时限。
 第二十四条 行政审批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审批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在行政服务中心的结算窗口统一缴纳,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五条 行政审批实施机关应按照批管分离的要求,确定行政审批事项的受理人、审核人和终审人及其审批处(科)室和办结方式。需要批后监管的,要明确批后监管的责任处(科)室及相应的监管机制,并建立行政审批和批后监管处(科)间既协调配合又相互制约的工作机制。
  第二十六条 下级行政服务中心的运作情况及相关数据应定期向上级行政审批管理机构报送。

  第五章 监督保障

 第二十七条 行政监察、政府法制和行政审批管理机构应制定和完善行政审批责任及其追究制度,加强对行政审批服务的日常监督,保证行政审批公开、公正、高效运作;根据行政审批职能归并改革后的新情况探索集中监管方式和途径。
  第二十八条 行政审批实施机关应建立健全行政审批的内部监督机制和纠错机制,其负责人应对本部门(单位)的审批行为负领导责任,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对具体审批行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审批实施机关的行政审批服务应接受人大、政协、司法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三十条 行政审批实施机关擅自设定或变相设定行政审批事项的,其设定行为无效,并由行政审批管理机构、政府法制部门、行政监察部门责令设定该行政审批的机关予以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第三十一条 行政审批实施机关在提供行政审批服务过程中,应依法依规,规范运作。违纪违法的,追究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以行政服务中心为基础构建市、县(市)区二级统一的网上行政审批暨电子监察系统,规范审批流程,强化技术监督,实现实时联动。
  第三十三条 行政审批实施机关应创新行政审批服务方式,采取电子网络等多种途径受理、办理行政审批事项,并实时交换审批信息,实现资源共享。
  第三十四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中介组织的培育和管理,防止中介垄断,规范中介行为,在涉及行政审批服务的咨询、检验、检测、评估等活动中,规范办理,提高效率。
  第三十五条 各级政府应加强对行政服务中心建设的管理和指导,为行政服务中心的正常运作提供必要的场所、设施、经费保障。
 第三十六条 行政审批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对行政审批服务的管理、考核、评议及奖惩制度。
  行政审批服务纳入本级政府年度目标管理考核。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县(市)区政府应参照本办法,根据实际指导街道(乡镇)做好行政审批服务工作。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