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个案监督工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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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个案监督工作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个案监督工作规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月18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闪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监督,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的正确实施,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个案监督是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对本级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处理并已生效但属违法又不依法纠正的案件进行的监督。
第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应当按受本级人大常委会对个案实施的监督,对人大常委会提出的监督意见和建议,应当依法办理。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实施个案监督应当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人大常委会不直接处理具体案件,具体案件由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依照法律程序办理。
第五条 人大常委会实施监督的个案来源:
(一)人民群众向人大常委会提出申诉、控告的案件;
(二)人大常委会组织的视察、执法检查和评议中发现的违法案件;
(三)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需求实施监督的违法案件;
(四)上级人大常委会转办或者下级人大常委会反映的违法案件。
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指定专门机构(以下简称主办机构)办理个案监督工作中的有关事务。
第七条 对第五条所列个案的材料,主办机构认为符合第二条规定的,应当登记,并分别按下列方式办理:
(一)向本级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发函,或者转交下级人大常委会办理,要求进行调查或者复查并在规定时间内告知处理情况;
(二)向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了解案件有关情况,并交换意见;
(三)经交换意见未取得一致的案件,应当向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作出是否应当监督的决定。
第八条 对第七条第(三)项所述个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应当监督的,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具体行政或者司法行为的违法事实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可以成立调查组进行调查;
(二)具体行政或者司法行为违法事实清楚的,应当督促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限期处理,并报告处理结果;
(三)对案情重大或者违法情节严重的,可以提交人大常委会审议,由人大常委会提出监督意见。
第九条 根据第八条第(一)项成立的调查组的成员,由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和有关专业人员组成。
调查组进行调查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作好调查笔录;参加调查人员应当遵守有关办案纪律和保密规定。
调查组成员与所调查的个案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调查组查阅有关材料和借阅有关案件的卷宗,应当按规定办理借卷手续;有关机关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十条 经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个案,认为具体行政或者司法行为违法的,可以决定发出法律监督书,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应当在规定限期内依法处理,并报告处理结果;认为违法事实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可以依照《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第十二条的规
定成立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经调查认为违法事实不存在的,应当书面通知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
第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在实施个案监督中,可以依法对有关机关和人员进行询问、质询。
第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的个案监督工作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被监督机关认为人大常委会个案监督工作中作出的决定不适当或者不正确,可以向上级机关或者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反映,由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对其实施监督。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或者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作虚假报告、虚假答复和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对人大常委会提出的监督意见和建议不依法办理的;
(三)对人大常委会实施个案监督工作中涉及的有关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办理案件造成错案的。
第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对前条所列行为,可以根据情节作如下处理:
(一)责成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或者责任人员作出检查,或者通报批评;
(二)建议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追究责任人员和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的行政责任或者法律责任;
(三)对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情节严重的,依法免去或者撤销其职务;
(四)对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人员,情节严重的,依法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五)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据前款第(三)、第(四)项规定被处理的人员,如不服人大常委会的处理决定,可以向上级机关反映,也可以向上一级人大常委会申辩或者申诉。
第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在实施个案监督时,参与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办事,遵守纪律,违者按其情节给予教育、批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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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攀枝花市动物重大疫病防治工作责任制及责任追究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攀枝花市动物重大疫病防治工作责任制及责任追究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攀府发〔2005〕2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攀枝花市动物重大疫病防治工作责任制及责任追究制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三月四日


攀枝花市动物重大疫病防治
工作责任制及责任追究制实施办法



  动物防疫是社会公共卫生和食品安全的基础,是保护人类健康的第一道屏障。做好动物防疫工作,对保障畜牧业的稳定发展,促进农民增收,促进农村经济快速发展,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维持社会稳定和促进包括旅游业在内的各项产业的发展具有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动物防疫工作的通知》(国发〔2001〕14号)及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动物防疫工作的通知》(攀府发〔2001〕110号)的有关规定,现制定《攀枝花市动物重大疫病防治工作责任制及责任追究制实施办法》,将动物重大疫病防治工作责任纳入政府工作目标考核。
  一、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职责
  1、县(区)人民政府职责:
  (1)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动物疫病防治工作负总责,政府主要负责人是动物防疫工作第一责任人;
  (2)负责组织治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重大疫病防治规划和应急预案,落实动物疫病防治经费,做好防疫应急物资储备;
  (3)切实落实动物重大疫病免费强治免疫;
  (4)发生动物重大疫病时,负责发布封锁令,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及时控治和扑灭疫情;
  (5)认真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负责对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动物防疫工作督促检查,完成下列防治目标:①口蹄疫免疫率100%。②猪瘟免疫率95%以上。③山羊痘历史疫区免疫率100%。④规模饲养场鸡新城疫免疫率100%。⑤强制免疫动物标识佩戴率100%。⑥发生动物重大疫情的报告率、处理率100%。
  2、农牧部门职责:
  (1)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发挥组织协调动物防疫工作职能作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动物防疫工作;
  (2)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重大疫病强制免疫计划的制定,按照“五统一”(统一疫苗、统一免疫程序、统一操作规程、统一免疫标识、统一评价免疫质量)的要求,依法实施强制免疫注射等技术工作,完成政府规定的动物重大疫病防疫目标,确保免疫抗体效价监测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3)负责开展动物疫情监测工作,对动物疫情实行网络化管理,及时发现、上报动物疫情,并通报相关部门;
  (4)负责动物及其产品的检疫工作,产地检疫开展面达100%,屠宰检疫率达100%,并做好异地引进种用动物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5)依法做好动物防疫工作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违反《动物防疫法》的各类违法案件。
  (6)发生动物重大疫病时,按照“早、快、严、小”的原则及“五强制”、“两强化”(强制封锁,强制扑杀,强制免疫,强制消毒,强制检疫,强化监督检查,强化疫情报告)的要求,负责组织实施各项扑疫技术措施。
  3、财政部门职责:
  (1)负责动物防疫经费的预算、安排;
  (2)加强防疫经费的管理、监督,保证防疫经费及时到位和专款专用。
  4、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职责:
  负责对进出境动物及其产品的检疫及监督,防止疫情传入和传出;
  5、计划部门职责:
  强化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建设,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负责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规划、立项和审批工作;
  6、交通运输部门职责:
  交通部门协助做好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的设置和管理;运输部门要优先安排防疫物资的调运;
  7、卫生部门职责:
  做好人群中人畜共患病的监控,严防人畜共患病在人群中流行;
  8、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职责:
  加强对流通领域中违法经营畜禽及其产品行为的打击力度,严禁未经检疫的动物及其产品上市销售。
  9、经贸和流通行办部门职责:
  负责定点屠宰场(点)的管理,监督业主做好场内的防疫和消毒工作。
  10、公安部门职责:
  (1)协助做好疫区封锁和强制扑杀工作,做好疫区安全保卫和社会治安管理;
  (2)及时查处与动物防疫有关的治安案件。
  二、责任制实施的考核方式及内容
  1、动物防疫工作实行逐级考核。市动物重大疫病防治指挥部办公室代表市人民政府负责对县(区)人民政府及市级有关部门动物防疫工作实施年度考核,综合评定工作成效。考核结果报经市政府目标督查办审核后记入年度综合目标考核总分。
  2、考核内容:本责任制中所规定的各项职责及指标完成情况。
  3、考核方式:防疫目标考核采用随机抽样方式进行,每县(区)抽查2—3个乡(镇)考核强制免疫密度,由市动物疫病诊断中心负责监测强制免疫效价。
  4、考核的主要项目及评分标准(见附件)。
  三、责任追究制
  做好动物防疫工作,有利于树立责任政府的良好形象,有利于国内外贸易的发展,有利于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因此,各级政府、各个部门必须站在讲大局,讲政治的高度,以对国家,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认真按照责任制要求做好动物防疫工作。对未完成责任目标和要求的,按以下情况实行责任追究。
  1、经考核达到基本合格标准的县(区),须及时完善措施,改进工作,督促所属相关部门限期达到合格以上标准。
  2、经考核主要指标及综合评定不合格的县(区),由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农牧部门主要负责人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做出书面检查,全市通报并记入组织部门领导干部考核档案。同时要认真查找原因,督促所属相关部门,限期达到合格以上标准。
  3、对动物重大疫病防治工作不力、失职、渎职或在暴发动物重大疫情时瞒报、谎报疫情或不及时组织扑灭,引起动物疫情传播流行,造成人民生命财产重大损失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当地政府主要责任人和相关部门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攀枝花市动物重大疫病防治工作责任制
及责任追究制考核项目与评分标准


  为切实做好动物防疫工作,保障人们的身体健康和养殖业的发展,促进农民增收,树立法制政府和责任政府的良好形象,根据《攀枝花巿动物重大疫病防治工作责任制及责任追究制实施办法》的规定,制定攀枝花市动物重大疫病防治工作考核项目及评分标准。
  一、考核项目及评分标准
  二、经考核凡总得分在95以上的为优秀;90—95分为合格;90分以下—80分为基本合格;80分以下为不合格。
  三、考核方式及责任追究按《攀枝花市动物重大疫病防治工作责任制及责任追究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论内地与台湾相互认可与执行仲裁裁决

蒋津泉


[摘要]:随着大陆与台湾的交流日益增多,涉及到司法管辖、仲裁裁决的纠纷也越来越多。仲裁作为一项成本低廉、保密性强的纠纷解决方式在社会上被越来越广泛地使用,但长久以来海峡两岸很难承认与执行对方的仲裁裁决,给两岸人民都带来了极大的不便。本文试图探讨目前海峡两岸承认与执行对方仲裁裁决的状况以及纠纷的解决方式,并就进一步改进两岸的仲裁状况提出自己的观点。

[关键词]:台湾 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 大陆 单独立法



台湾与大陆两岸分隔数十年,血浓于水。台湾自古就是中国的领土,然而由于历史的原因,自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中华民国政府南迁台湾,台湾独立的声音就从来没有停止过。目前,虽然大陆与台湾都通过各自的宪法,认同台湾是中国一部分的观点,但是双方却均称自己是中国的合法政府。处理大陆与台湾的关系,不仅仅需要了解双方有关仲裁的规定,更要了解双方对于执行外国仲裁的规定。
目前为了确保仲裁裁决能得以有效实现,海峡两岸仲裁法都赋予仲裁裁决以执行力。仲裁裁决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仲裁裁决,其他第三方不得妨碍仲裁裁决的履行。如一方当事人不自觉履行裁决所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法院采取强制措施来实现仲裁裁决的内容。对于国内仲裁裁决执行力,海峡两岸的规定有所不同。在内地,国内仲裁裁决(含涉外仲裁裁决)从裁决书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即形成执行力,法院可直接将仲裁裁决作为执行根据并予以强制执行。而在台湾,国内仲裁裁决一般情况下须在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后才形成执行力。虽然中华民国《仲裁法》规定在一定情形下可以直接申请强制执行,但总体上对仲裁裁决的执行力作了严格的限制,这显然不如内地直接赋予仲裁裁决执行力。对于外国仲裁裁决,海峡两岸仲裁法均规定须法院承认其效力并裁定执行之日起才形成执行力。

一、海峡两岸关于承认与执行对方仲裁裁决的比较

(一)、大陆关于承认与执行台湾仲裁裁决的规定
纵观大陆迄今有关执行台湾仲裁裁决的法规和政策,可分为三个阶段: 1、在大陆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之前,两岸关系处于极度对立状态,根本就不可能产生所谓执行台湾裁决的问题。大陆实行改革开放政策后直到1987年加入《纽约公约》前,没有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制度,更而况执行台湾裁决了。2、大陆加入《纽约公约》之后,尤其是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颁行,台湾裁决在理论上可以向大陆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大陆法院参照执行外国裁决的规定予以办理,政策性较强。3、1998年1月15日大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 这是大陆法院承认与执行台湾裁决的转折点。该《规定》第19条规定:“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民事裁定和台湾地区仲裁机构裁决的,适用本规定。”“被认可的台湾地区有关民事判决需要执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办理。”据此,台湾地区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当事人可以向中国大陆的有关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并适用该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有关规定。经人民法院认可的仲裁裁决需要执行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台湾地区的仲裁裁决如果需要得到大陆法院的认可,必须具备如下条件:(1)申请人应提交申请书,并须附有不违反一个中国原则的台湾地区有关仲裁机构1仲裁判断书正本或经证明无误的副本、证明文件;(2)仲裁判断必须终局。人民法院对台湾仲裁判断是否终局不能确定时,申请人应提交作出该裁决的仲裁机构的证明文件;(3)申请人必须向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所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同时,根据该《规定》第9条的规定,在下列情形下,大陆法院将拒绝认可台湾地区的裁决:(1)裁决的效力未确定;(2)裁决是在被申请人缺席又未经合法传唤或者在被申请人无行为能力又未得到适当代理的情况下作出的;(3)案件系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的;(4)裁决违反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不过,对于未获认可的裁决的当事人,还可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起诉。随后的6月9日,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台湾南投地方法院作出的一份民事裁定,这是大陆法院首次认可台湾地区法院的民事裁定的法律效力。 因此,大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这一《规定》,为承认与执行台湾地区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台湾关于承认与执行大陆仲裁裁决的规定
在台湾当局结束“戡乱”时期以前,大陆裁决不可能在台湾地区发生法律效力。直到1990年以来,台湾当局对大陆裁决的态度才有了改变。台湾1992年颁布的《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大陆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不违背台湾地区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者,得声请法院裁定认可。“第二项规定:“前项经法院裁定认可之裁判或判断,以给付内容为者,得为执行名义。“第三项规定:“前两项规定,以在台湾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得声请大陆地区法院裁定认可或得为执行名义者得为执行名义,始适用之。”此为强制执行法第四条第一项第六款规定:“其他依法律之规定,得为强制执行名义者”之一种情形。据此,大陆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当事人可以向台湾地区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这一规定在海峡两岸区际仲裁裁决的执行方面也较具创造性,受到大陆和台湾各界基本肯定,对大陆的有关立法亦有较大影响。但这一规定也存在不少缺陷。例如,规定本身过于简单,将大陆裁决与大陆法院判决在台湾地区以相同条件得以执行,这显然缺乏针对性,反而增加了执行仲裁裁决的难度。另外,将不违反公共秩序作为执行大陆裁决的惟一条件的做法,不是简化了执行裁决的环节,反而使大陆裁决的执行变得更不确定。再说,将公共秩序作为执行仲裁裁决的惟一条件,这种规定在世界上也是少有的。 因此,这种规定还有待补充和完善。 
(三)、立法方面存在的问题
通过以上我们不难看出,海峡两岸都以为自己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均在立法上漠视和不承认对方的存在,这和海峡两岸的现状是不相符合的。这是由海峡两岸的政治情况所决定的,并直接在立法方面作出反应。笔者认为,既然双方都接受海峡两岸同是中国人的现实,应当抛弃政治因素,谋求共同发展。从仲裁的角度讲,相互认可与执行对方的仲裁裁决,有利于促进两岸的经济发展,加强经济交流,取得双赢的结果。
海峡两岸艰难的政治形势时时刻刻都在影响着两岸的经济发展,也影响着两岸的司法交流。大陆一方坚持要在一个中国的前提下进行交流,而台湾复杂的政治状况又决定了很难出现一个强力执政者与大陆进行协商。至少在未来的几年内,民进党依然主政台湾,国民党只能作为在野党而很难实现自己的政见。从这点上看,两岸相互承认与执行司法判决还存在极大的难度,相对来讲虽然仲裁适用范围更广泛、手续更加简便,但由于承认仲裁裁决、执行仲裁裁决均需由当地法院决定,所以无论是司法判决还是仲裁裁决双方都有很长的一段路要走。
通过以上在立法方面的分析比较,我们注意到海峡两岸都有一些积极的措施来改进方法交流,力争做到第一步——相互承认对方的司法判决以及仲裁裁决。只有解决了这起这一问题,我们才能解决第二个问题——相互执行司法判决、仲裁裁决。
二、海峡两岸间仲裁裁决的效力

(一)、两岸法院对于仲裁裁决的审查
虽然两岸都承认仲裁裁决的效力,但在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审查问题上,两岸则存在较大差距。
1.大陆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审查
大陆对仲裁裁决的执行分为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对两者的执行条件是不一样的。对于国内仲裁的执行,人民法院既要进行形式审查又要进行实质审查。大陆《仲裁法》第63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和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而《民事诉讼法》第217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不予强制执行的各种情况,既包括程序问题也包括实体问题”另外,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仲裁法》第58条第1款所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经过审查核实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者人民法院认为该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可见,对于国内仲裁的执行,人民法院不仅可以审查裁决作出的程序,而且可以就裁决的实体问题包括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进行审查,对这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或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裁决从不予执行到予以撤销均可,法院干涉的范围较宽。
对于涉外仲裁案件,大陆则采取了完全不同的态度,只进行形式审查,不进行实质审查。《仲裁法》第71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和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而《民事诉讼法》第260条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由人民法院组成和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而仲裁协议的;(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这是因为我国加入了《纽约公约》,在对涉外仲裁进行审查方而采取了与公约相一致的做法。《纽约公约》和《示范法》规定的标准,及各国对国际仲裁裁决的监督标准是一致的,其实质性内容是不对裁决所涉及的实体问题进行审查,如认定事实的依据是否充足,是真实的还是伪造的,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等问题,而仅就仲裁程序问题进行审查。我国在涉外仲裁案件中,采取了此种做法。
2.台湾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审查
而从《台湾仲裁法》的规定来看,在关于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方而,并没有区分涉外仲裁和本地仲裁,但台湾《仲裁法》仍然赋予法院一定的审查权。其《仲裁法》第40条规定了九种情况可以请求撤销仲裁判断,而《仲裁法》第38条规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应驳回其执行裁定之声请:1.仲裁判断与仲裁协议标的之争议无关,或逾越仲裁协议之范围者。但除去该部分亦可成立者,其余部分,不在此限。2.仲裁判断书应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经仲裁庭补正后,不在此限。3.仲裁判断,系命当事人为法律上所不许之行为者。”可见,这些规定均仅要求就程序问题进行审查,不涉及对实体问题的审查。在这一点上,台湾“仲裁法”相对于大陆而言,赋予了法院较小的审查权。
3.由此产生的法律适用问题
虽然大陆一方一致承认台湾是中国领土的一部分,但是无论是司法适用还是其他方面,我们对于台湾的方针政策都是参照针对其他国家的相关法律的。也就是说,从立法以及法律适用方面讲,台湾究竟是中国的一部分还是一个事实上已经独立的国家?既然属一个国家,为什么适用于大陆的法律不能同样适用于台湾呢?有的学者认为,大陆和台湾分属不同法域,从立法思维到法律构造都有诸多的不同,很难直接将大陆的法律应用于台湾。一直以来这种说法被认为是正确的,但是我认为随着台湾与大陆经济交流的日益增长,更重要的是出于政治上的考评,我们完全有必要就大陆相关法律的实施应用单独为台湾立法;或者说我们应该为大陆法律如何在台湾使用树立一个标志,这样对双方都是有利的。海峡两岸的频繁往来使法律这一调节经济的杠杆作用日益明显,双方不同的司法制度给双方的交流造成了一定的障碍,所以双方应该尽快出台在本地区如何适用对方法律规范的文件和规章,这样才能使双方的交流更加便捷。
(二)、可能的解决方式
虽然单独就台湾的情况进行立法调整有很大可能改进目前双方交流的状况,但在短期内很难起到调节作用。我们注意到大陆和台湾均承认在香港所发生的仲裁,并且对于香港的仲裁裁决有较强的执行率。在短期内,我们可以利用香港作为大陆与台湾的仲裁中心,充当一个类似于中间人的角色,这样双方互相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更具有可操作性,也会提升成功率。从仲裁的中介地到单独相关立法的健全,我们有很长一段路要走。
无论两岸关系走势如何,民间的交流不可避免,政治上的隔阂尽量不应当延伸于非官方领域。仲裁有着自己本身的优势,相信会在两岸的交流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海峡两岸仲裁立法的比较研究》[J],法学评论,2004,1
2.杜焕芳.《台湾地区与大陆区际司法协助问题述评》[J],法令月刊,2004,5
3.宋连斌,《我国内地承认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若干问题探讨》[J], 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 1999,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