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次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0:47:03   浏览:88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陕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次修正)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次修正)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0年8月24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修正案进行修正 根据1992年12月4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
过的《陕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九条修正案》进行第二次修正 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的《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一切土地依法属于国家所有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国家建设所征用的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用地单位只有使用权。
农村居民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所有权属于集体,个人只有使用权。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四条 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要全面规划,加强管理,切实保护、合理开发和利用土地资源,坚决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市、县(含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统一管理工作。机构设置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土地利用和保护
第六条 国家建设和乡(镇)村建设用地,必须全面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尽量利用荒地、劣地、坡地,不占或少占耕地。
第七条 国家建设和乡(镇)村建设用地,实行计划管理。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年度用地控制指标,计划部门综合平衡,逐级上报,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列入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 使用国有土地,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2年未使用的;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核准报废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被收回的土地,可有偿划拨给其
他建设单位使用,或者暂借给农民耕种。暂借给农民耕种的土地收回时,不再付给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凡因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变更涉及到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铁路、公路沿线以及水利工程因安全防护需要、又在批准的现行设计定额内的已征留用土地,由使用单位管理、保护,其他单位不得占用。
第十条 集体和个人承包经营的土地,应严格按照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不得荒芜耕地。
第十一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加强管理。对开采过的土地,开采单位或个人应负责恢复利用。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宅基地划定后1年内必须修建房屋,逾期不建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决定由原土地所有单位收回。
凡按村镇建设规划搬迁住宅的,新住宅建成后,旧住宅必须拆除,有复垦条件的,原土地所有单位应进行复垦。
第十三条 征用有灌溉设施的水地或城市郊区、工矿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向当地县人民政府缴纳农田水利开发建设基金或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用于农田水利建设、改造低产田和新菜地开发。缴纳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四条 凡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三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十五条 国家建设用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征用或划拨。
第十六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建设单位必须持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县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用地的地址、面积和范围的报告。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第十七条 建设地址选定后,建设单位必须持初步设计的批准文件及计划投资文件和其他有关的文件,交由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定用地面积,并统一组织征地。
第十八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审批权限,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用地单位支付各项费用,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核发土地使用证。
第十九条 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
一、征用耕地3亩以下(含本数,下同),其他土地10亩以下,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征用菜地10亩以下,耕地3亩以上30亩以下,其他土地10亩以上50亩以下,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三、征用西安市城区、郊区的菜地20亩以下,耕地3亩以上50亩以下,其他土地10亩以上100亩以下,由西安市人民政府批准。
西安市城区、郊区人民政府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按照本条第一项的规定执行。
四、征用土地面积超过本条二、三项,不足五项规定数额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五、征用耕地1000亩以上,其他土地2000亩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查,报国务院批准。
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青苗铲除和单位、群众搬迁,按照征地审批权限一并报批。
第二十条 一个建设项目所需土地,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批准,不得化整为零。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当分期征地,不得先征待用。铁路、公路和输油、输水、输气等管线建设需要使用的土地,可以分段申请批准,办理征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施工需要的堆料场、运输通道等临时用地,应当尽量在征用的土地范围内安排。确实需要另行增加临时用地的,由建设单位提出临时用地数量和期限的申请,按第十九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后,同土地所有单位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并按该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以
下称年产值)逐年给予补偿。
临时用地一般不得超过2年,不得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必须延期使用的,应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使用期满,建设单位应当恢复土地的生产条件,及时归还。
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建设其他地下工程、进行地质勘探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由当地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前款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设划拨土地和收回征而未用借给农民耕种的土地,按照征用土地的审批程序和权限办理。
第二十三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支付补偿费。征用经济收益高的耕地、园地和城镇郊区的菜地,按该地年产值的5至6倍补偿;征用其他耕地,按该地年产值的4至5倍补偿;征用有收益的其他土地,按该地年产值的2至3倍补偿。
被征用土地上有附着物和青苗的,用地单位还应当支付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补偿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四条 征用土地单位除按规定支付补偿费外,还应支付安置补助费。
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按每人平均占有耕地多少确定。征地前每人平均占有耕地2亩以上的,安置补助费为该地年产值的3倍;每人平均占有耕地1亩以上2亩以下,安置补助费为该地年产值的4至5倍;每人平均占有耕地5分以上1亩以下,安置补助费为该地年产值的5至7倍;每人
平均占有耕地3分以上5分以下,安置补助费为该地年产值的6至8倍;每人平均占有耕地3分以下的,安置补助费为该地年产值的8至10倍。
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该地年产值的20倍。
第二十六条 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付给个人外,其他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安置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私分、挪用,不许任何单位和个人克扣、占用。
集体所有制单位、全民所有制单位吸收被征地单位多余劳动力就业的,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劳动力单位。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征用的土地,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国家建设需要,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范围以外提出附加条件,不得妨碍和阻挠征地工作的进行。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在征地方案确定后到批准征用土地期间抢种的树木和抢建的设施,不予补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征地之机,私自索要财物。征地单位不得付给超过规定标准的财物。
第二十八条 土地被征用后,所在县要相应调整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农业税和粮食定购任务。
第二十九条 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被全部征用,又不具备迁村、并村条件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将原有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
第三十条 因国家建设用地需要拆迁单位或个人房屋的,可以按照拆多少补多少的原则给予安置或补偿。
因搬迁造成生产经营企业停产、歇业的,除按规定给予补偿费外,还应按拆迁前六个月的月平均纯利润,根据双方协议期限,由用地单位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一条 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参照本章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凡来本省投资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企业或者联合经营企业需要使用土地的,予以优先安排。

第四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三十三条 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持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和占地平面图、协议书、乡(镇)人民政府的审核意见,向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
第三十四条 乡(镇)村企业建设、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占用耕地,应向被占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
乡(镇)村企业建设占用耕地,按该地年产值的3至4倍补偿;占用经济收益高的耕地,按该地年产值的4至5倍补偿。
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占用耕地,按该地年产值的2至3倍补偿。
被占用土地上有青苗和附着物的,应向被占用土地单位支付青苗补偿费和附着物补偿费。
第三十五条 农村居民、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干部和工人、复员退伍军人、回乡定居华侨建住宅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经村民委员会审查,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使用耕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建住宅用地,使用城市郊区土地,每户不得超过2分;使用川地、原地,每户不得超过3分;使用山地、丘陵地,每户不得超过4分。
第三十六条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必须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其用地面积不得超过2分,并参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标准支付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家属在农村的国家工作人员和乡镇干部,不得在城乡两地建房。
第三十七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业户及个人合伙需要生产经营场地的,必须持县以上业务主管部门批准经营的文件及用地申请书,同被用地单位签订的协议书,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
经审查批准使用的生产经营场地,不许私自转让或改变用途,并应按临时用地补偿费标准逐年给予补偿。停业后应限期交还场地,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五章 奖 惩
第三十八条 对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在保护、开发土地资源、节约用地以及土地管理和科研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同违法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九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乡(镇)村企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超过批准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对非法占用耕地的,并处以该地年
产值2至10倍的罚款;对非法占用非耕地的,并处以每亩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对非法占地单位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农村居民、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超过批准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并可处以每亩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国家工作人员和乡镇干部利用职权,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按前款处罚,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对双方单位或当事人处以200元至3000元的罚款;对单位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
50元至300元的罚款。
凡因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变更涉及到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单位和个人,双方应在达成协议后60天内按规定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以非法转让土地论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二条 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单位主管人员或者个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50元至300元的罚款。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四十三条 上级单位或者其他单位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责令退赔,并处以非法占用数额的5%至20%的罚款,对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交还土地而不交还的,责令交还土地,并按每年临时用地补偿费1至3倍处以罚款。
第四十五条 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并处以该地年产值1至3倍的罚款。
违反法律规定,在耕地上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收回土地使用权,责令限期治理,恢复耕种条件,并处以每亩300元至600元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集体或个人承包经营耕地,荒芜满1年的,由村民委员会批评教育;荒芜满2年以上的,由原土地所有单位收回,并可处以50元至3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复议,
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行政处罚的罚款、没收的非法所得,追回的款物,没收的建筑物及其它设施,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如数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九条 对违法单位的主管人员或者个人的行政处分,由违法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决定。
第五十条 在变更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解决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过程中,行贿、受贿,敲诈勒索,贪污、盗窃,哄抢国家、集体、个人财物,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等,违犯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
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12月29日陕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陕西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和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2年12月4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九条修改为:
第十九条 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
一、征用耕地3亩以下(含本数,下同),其他土地10亩以下,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征用菜地10亩以下,耕地3亩以上30亩以下,其他土地10亩以上50亩以下,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三、征用西安市城区、郊区的菜地20亩以下,耕地3亩以上50亩以下,其他土地10亩以上100亩以下,由西安市人民政府批准。
西安市城区、郊区人民政府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按照本条第一项的规定执行。
四、征用土地面积超过本条二、三项,不足五项规定数额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五、征用耕地1000亩以上,其他土地2000亩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查,报国务院批准。
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青苗铲除和单位、群众搬迁,按照征地审批权限一并报批。



1987年9月29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天津市实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实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办法
天津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本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简称企业)尽快进入市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新体制的经营机制,增强企业活力,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简称《条例》),结合天津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各条款中,《条例》有明确规定、本办法未涉及的,遵照《条例》规定执行。

第二章 企 业 经 营 权
第三条 企业资产经营形式。继续坚持和完善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由企业对市直接承包;推行利税分流,统一所得税率,实行税后还贷;按规范化要求积极推行股份制试点;积极进行其他资产经营形式的探索。
第四条 落实企业生产经营决策权。企业可以根据市场需要和国家宏观计划指导,自主确定生产经营的产品和制订生产经营计划,报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企业在本行业内或者跨行业调整生产经营范围,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导向的,不再经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完变更登记手续。
市计划主理部门除照转国家下达的指令性计划和下达关系我市国计民生的个别产品计划外,其他任如部门和单位,均无权向企业下达指令性计划和其他生产经营任务。
企业执行下达的指令性计划,有权要求与国家或需方签定订货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有权要求调减直至拒绝缺乏能源、物资和运输条件的指令性计划。
第五条 落实企业产品、劳务定价权。企业生产的日用工业消费品和生产资料,除国务院物价部门和市政府物价部门颁布的价格分工管理目录所列的少数产品外,均由企业自主定价。
企业提供的加工、维修、技术协作等劳务,由企业自主定价。
除国务院物价部门和市政府物价部门外,其他任如部门均无权对企业产品定价。
第六条 落实企业产品销售权。企业可以自主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指令性计划以外的产品,任如部门不得对其采取封锁、限制和其他歧视性措施。
企业根据指令性计划生产的产品和国家规定由特定单位收收的产品,有权要求与政府指定的需方企业签定合同。需方不履行合同的,由计划部门协调解决;协调解决不了的,企业可以提请经济合同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并有权停止生产;已生产的产品,企业可以自行销
售,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订购单位依法给予赔偿。企业在完成指令性计划后,超产部分可以自行销售。法律另有规定或国家明令禁止在市场销售的产品除外。
对非指令性计划产品,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以任何方式指定销售单位和销售渠道。
企业的富余物资、边角余料,由企业自主决定销售。
第七条 落实企业物资采购权。企业对指令性计划供应的物资,有权要求与该物资的生产企业或其他供货方签定合同。
企业对指令性计划以外所需物资,可以自行选择供货单位、供货形式、供货品种和数量,自主签订订货合同,并可以自主进行物资调剂。
第八条 落实企业进出口权。企业可以自主决定其产品的出口形式,可以在全国范围内选择外贸代理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有权参与同外商的直接谈判,有权自行联系客商了解市场信息。出口产品价格,由生产企业与外贸代理企业、外商共同商定,任何部门不得干预和封锁。
企业留成外汇,市外贸主管部门和外汇管理部门应直接分配到出口企业,由企业自主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有偿上缴外汇后应得的人民币应及时返还到企业,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截留和挪用。
企业可以在全国范围内选择并通过有对外经济合作经营权的企业承接境外工程,进行技术合作或者进行其他劳务合作。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在获得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等方面,享有与外贸企业同等的待遇。任何部门不得以任何借口干预和截留国家赋予企业的各项自营进出口经营权。
对申请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凡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市外贸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协助企业办理有关申报审批手续。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有权根据进出口业务需要,确定本企业经常出入境的业务人员人员名名额。对企业经常出入境人员的出入境手续,由有关部门建立集中审批制度,实行一次性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
第九条 落实企业投资决策权。企业依照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有权以留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等,向国内各地区、各行业生产性或非生产性的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包括固定资产或流动资金的投资,购买和持有其他企业的投份。经市主管部门批准,企业
以向境外投资或在境外开办企业。
企业依照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本市发展规划以留用资金和由企业间融通、职工集资收入作为自行筹措的资金从事生产性建设,能自行解决建设和生产条件的,由企业自主决定立项,经登记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验资后,报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土地管理、
城市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在接到备案文件后,应尽快协助办理有关手续,企业即自主决定开工。
对需要报批的基建、技改项目,分别由市计委、经委组织企业主管部门、银行、土地管理、城市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集中审查,并在规定期限内尽快办理审批手续。对企业生产性建设项目竣工和投产开业,实行一次性集中验收;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则分别由市计委、经委组织
有关部门统一进行。
企业进行基建、技改时,自主选择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
企业进行基建、技改所需设备,除国家和市政府有特殊规定外,是否采用招标方式,是否到国际上进行招标,选择那个招标单位进行招标,由企业自主决定。
企业进行合资、合作或开展“三来一补”业务,一般由企业自主决定;市政府规定报批的,有关部门应尽快办理有关手续。
企业用留利安排生产性建设项目或者补充流动资金,经企业申请,税务部门批准,在企业投资后半年内,退还企业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税款的40%。
企业可以自主决定新产品开发基金的使用和摊销,可以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固定资产折旧规定,自行选择具体的折旧办法及加速折旧的幅度,并报有关财税部门备案。企业提取的折旧基金免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
第十条 落实企业留用资金支配权。企业在实现财产保值、增殖的前提下,自主决定税后留用利润中各和基金的比例和用途,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备案。
企业各和生产性专用基金,可以根据生产建设需要合并使用。企业的生产发展基金、新产品试制基金、后备基金、更新改造基金、大修理基金、折旧费等生产性基金可用于购置固定项产,进行技术改造或其他生产性投资,也可用于补充企业流动资金。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无偿调拨或强令调拨、集中企业留用资金;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强令企业以折旧费、大修理费补交上交利润或弥补亏损。
第十一条 落实企业资产处置权。企业对一般固定资产或闲置的设备,可以自主决定处置。对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可以出租,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也可进行抵押和有偿转让。
企业处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发生的损益,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落实企业联营、兼并权。企业有权根据需要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联营,不受行业、地区、所有制和隶属关系的限制。
企业可与其他企事业单位通过出资参股等形式,成立新的经济实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企业可以与其他企事业单位共同经营,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约定承担民事责任。
企业可以与其他企事业单位订立联营合同,确定各方的权利与义务。联营各方各自独立经营、各自承担民事责任。
企业根据需要,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可以兼并其他企业,报市主管部门备案,并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企业兼并不受所有制、地区、行业和隶属关系的限制。
上级主管部门在未征得企业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强令企业进行兼并。
第十三条 落实企业劳动用工权。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制订用工计划,自主决定招工的时间、条件、方式和数量,不受本市城镇行政区划的限制。对确需到本市农村和外省市招工的,需报市劳动主管部门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强令企业安排人员。
不同所有制企业工人的调动由企业自主决定接收或调离,其所有制身份变动由接收单位决定。
企业录用退出现役的军人、少数民族人员、妇女和残疾人,按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定向或者委托学校培养的毕业生,由原企业负责安排就业。对其他大专院校和中专、技工学校毕业生,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收。
经企业考核合格的刑满释放人员,同其他社会待业人员一样可以录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强行要求企业安排。
企业有权决定用工形式,可以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化管理,也可以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
企业有权在做好定员、定额的基础上,通过公开考评、择优上岗,实行合理组合。安置富余职工坚持以企业内部消化为主,社会调剂为辅。可以实行厂内转岗培训、厂内待岗、提前退出岗位休养以及其他方式安置;职工也可自谋职业。企业为安置富余职工开办的独立核算、从事第三产
业的企业,自开业之日起,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税收上实行优惠政策。
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和辞退、开除职工;职工有权依法解除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辞职或自谋职业。对企业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辞退和开除的职工,行业保险机构应按规定提供待业保险金,劳动部门应提供转业训练和再就业服务,对其中属于集体户口的人
员,各区、县公安、粮食部门应当准予办理户口和粮食供应关系迁移手续,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接收。
第十四条 落实企业人事管理权。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实行管人与管事相统一。市政府授权市经济主管部门或企业主管部门对企业厂长行使任免管理权。企业副厂级行政管理人员由厂长任免(聘任、解聘),报市政府授权部门备案;或由厂长提名,提请政府授权部门任免(聘任、解
聘);由政府授权部门提名的副厂级行政管理人员,需经厂长同意。企业中层行政管理人员,由厂长决定任免(聘任、解聘)。
企业党政领导可以交叉兼职。厂长、书记宜则兼,宜分则分,具备条件的企业逐步实现厂长、书记一人兼。
企业按照平等、公开、竞争的原则,经过考核,择优聘用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解聘或未聘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可以安排到工人岗位上工作;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经过考核,可以从优秀工人中聘用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企业有权自主设置企业内有效的专业技术职务,制订聘用条件和办法。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分开,不受职数和比例限制。按照国家统一规定评定的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职务和待遇,由企业自主决定。
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从外省市招聘人才,短期聘用的,由企业决定;调入本市的,报市人事部门批准。经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企业可以招聘境外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市区内相同或不同所有制企业之间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调动,由企业自由决定接收或调离,其所有制身份由接收企业决定。
第十五条 落实企业工资、奖金分配权。对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不再下达工资总额计划,企业的工资总额依照工效挂钩办法上下浮动;不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依照市劳动部门有关规定,确定工资总额基数。企业在相应提取的工资总额内,有权自主使用,自主分配工资和奖金。
企业有权确定工资、奖金的分配形式,自主确定职工晋级增薪或降低减薪的条件、时间和发放办法。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提出的由企业对职工发放奖金和晋级增薪的要求。
第十六条 落实企业内部机构设置权。企业有权根据需要,自主确定内部机构的设立、撤销及其人员编制,职能相近的部门可以调整、合并。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提出的设置对口机构、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的要求。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落实企业拒绝摊派权。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有关部门对企业收费、罚款必须按照市政府及其授权部门颁布的目录执行。集资按市政府批准的项目和办法进行,公开标准,统一单据,由有关部门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今后开征新的收费
、罚款、集资项目必须报市政府批准。
企业对各种摊派和不合理收费、罚款、集资有权拒付,并可向监察、审计机关控告、检举、揭发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检查项目,检查人员必须持有市政府或政府授权部门制发的检查许可证。其他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级、鉴定、考试、考核,企业有权抵制,并可向有关部门举报。
经注册会计师、注册审计师审计的企业,财税、审计部门一般不再到企业进行检查或审计。出现问题由负责审计的注册会计师或注册审计师负责。

第三章 企业盈亏责任
第十八条 企业的自负盈亏责任,是指企业以国家赋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所承担的责任和享有的权益。
企业作为独立的法人,是承担自负盈亏责任的主体,对债权人负有偿还债务,履行义务的责任。
厂长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处于生产经营的中心地位,拥有生产经营决策权、指挥权和用人权,对企业盈亏负有直接经营责任。
职工是企业的主人,按照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对企业盈亏负有相应责任。
第十九条 完善企业分配约束机制和监督机制。企业必须坚持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依据实现利税计算)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依据净产值计算)增长幅度的原则。
企业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工资以及其他工资性收入,应当纳入工资总额,并计入成本。取消工资总额以外的单项奖。
企业必须依据经济效益的增减,决定职工收入的增减。
企业的工资调整方案和奖金分配方案应当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分配情况应向职工公开,厂长晋升工资应当报请其任免部门审批。
企业应当每年从工资总额的新增部分中提取不少于10%的数额,作为企业工资储备基金,由企业自主使用。工资储备基金累计达到本企业一年工资总额的,不再提取。
对以弄虚作假、虚增利润、虚盈实亏等手段增发工资、奖金的企业,市劳动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要及时制止和纠正,并追究企业和法定代表人的经济责任。职工多得的不当收入,自发现之日起,限期逐步扣回。
第二十条 企业连续三年全面完成上交任务并实现企业财产增殖的,经审计后,厂长的工资、奖金收入可高于职工人均收入的一至三倍。市政府或企业主管部门对厂长给予表彰和奖励,奖金由决定奖励的部门拨付;副厂级行政管理人员的奖励,由厂长或任免部门决定。
对生产经营有方、职工拥护、身体健康的厂长,可以放宽任职年龄的限制。
亏损企业的新任厂长,在规定期限内,实现扭亏增盈目标的,经审计后,市政府或企业主管部门应当给予相应的奖励,奖金由决定奖励的部门拨付。
第二十一条 企业由于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亏损的,按规定核减企业工资总额,企业应停发奖金;亏损严重的,根据责任大小,按不同比例减发厂长、其他厂级领导和职工的工资,厂长不得调出;限期内不能扭亏的,企业厂长和其他厂级领导要给予降低、降职或就地免职。
第二十二条 确保企业财产保值、增殖。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财政、税收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如实反映经营成果。每年要对财产和库存物资进行一次全面清查审计,做到帐实相符。年度经营状况和经营成果要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企业应根据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财务会计制度,编制年度资产负债和损益财务会计报表,报财政部门审核。企业固定资产盘盈、盘亏、转让、报废、毁损发生的净损益,库存材料、物资因国家统一调整价格发生的差价,以及计提的折旧等,直接计入当期损益,确保企业财产保值、增殖



以不提折旧或少计成本、挂帐不摊等手段,造成利润虚增或虚盈实亏的,企业主管部门有权责令企业以留用资金补足。

第四章 产品结构和组织结构调整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以市场和国家产业政策为导向,通过转产、停产整顿、合并、兼并、分立、解散、破产等方式,进行产品结构和组织结构调整,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和企业的优胜劣汰。由此而形成的企业的变更和终止,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并向政府主管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企业根据市场预测和自身条件,为取得更大经济效益,可自主决定调整产品结构或转产,报企业主管部门备案,企业不得转产国家明令禁止生产、限制生产以及淘汰的产品。
第二十五条 企业停产整顿。
企业经营性亏损严重的,可自行申请停产整顿,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后,由企业自行组织实施。也可由企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产整顿,停产整顿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超过一年的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停产整顿期间,企业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企业财产。任何人不得盗窃、毁坏、哄抢、私分、隐匿、无偿转让企业财产。
停产整顿期间,财政部门应当准许企业暂停上缴利润;银行应当准许企业延期支付贷款利息;企业应当停止发放奖金。
第二十六条 企业合并。
企业合并可由有关企业提出申请,也可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合并方案报市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经济综合部门批准。政府决定的合并,合并方案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企业合并方案在上报前需经合并各方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经批准的合并企业各方,在市有关主管部门主持下,经过充分协商,订立合并协议。
企业合并后有关资产处置,在全民所有制范围内,可采取资产无偿划转的方式进行。原企业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企业承担。
企业可以自主决定兼并其他企业。被兼并的企业须经市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经济综合部门批准。
企业兼并双方应提出兼并方案和协议,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市主管部门备案。
为鼓励兼并企业承担被兼并企业所有债权、债务,财政部门可在两年内适当核减兼并企业的上交利润指标,被兼并企业原拖欠的税款应予以适当核减,拖欠银行的贷款可以展期或停息。企业兼并后,被兼并部分享受的减免税等优惠政策两年内不变。被兼并企业转入第三产业的,经贷款
银行批准,自开业之日起,实行两年停息、三年减半付息。
被兼并企业的职工,由兼并企业负责安置,职工也可以自谋职业。
第二十七条 企业分立。
企业可以将所属的分厂、车间、科研及其他机构分立为新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具有法人资格。
企业分立由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分立方案报市主管部门批准。
企业分立各方,应当签订分立协议,划分分立各方的财产和债权、债务等。
第二十八条 企业解散。
被解散企业应是经停产整顿仍达不到扭亏目标,且无法实行合并,或由于其他原因应当终止的企业。企业解散必须保证在清偿债务的前提下,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经市工业调整部门审核同意,报市政府批准后,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被解散企业原有的债权、债务和财产由企业主管部门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理,其企业的职工,企业主管部门暂不能安置的,由劳动保险部门按规定发给行业保险金。职工也可自谋职业。
第二十九条 企业破产。
企业由于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达到法定破产条件的,应依法破产,破产清结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破产企业可以被其他企业接受兼并。接收企业按照与破产企业清算组订立的协议承担法院裁定的债务,并可享受本办法第二十六条兼并企业的待遇。
破产企业职工,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安置或由接受企业按协议进行安置。不能安置的,由劳动保险部门按规定发给待业保险金。职工可以自谋职业。

第五章 政府部门的职责
第三十条 依据《企业法》和《条例》规定,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分别行使下列职责:
(一)每年对企业财产保值、增殖及资产负债、损益情况进行一次考核和审计;
(二)按照国家、企业、职工三者利益兼顾的原则,确定国家与企业之间财产收益的分配方式、比例或者定额;
(三)决定或批准企业的资产经营形式和企业的设立、合并、终止、拍卖、批准企业提出的被兼并申请和破产申请;
(四)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审批企业财产的报损、冲减、核销及关键设备、成套设备、重要建筑物的抵押、有偿转让,组织清算和收缴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财产;
(五)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审批企业应报批的基建技改项目;
(六)加强对厂长的培训教育和任职资格审查,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决定或者批准对厂长的任免和奖惩;
(七)对企业财产管理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八)依法进行经济合同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级政府和群众团体都要自觉维护企业依法经营权,主动为企业提供服务。要把国家赋予企业的经营权不折不扣地下放给企业,任何部门和单位包括兼有行政职能的公司不得截留。执法、执纪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保障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受干扰。
第三十二条 加强宏观调控。
(一)搞好国民经济总量平衡制订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引导企业发展方向和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促进全市经济更好更快地发展;
(二)根据市场需求变化和国家产业政策,加强信息咨询服务,定期公布鼓励、允许、限制、禁止发展的行业、项目和产品目录,引导企业生产经营活动;
(三)充分运用国家利率、税率、汇率、价格等经济杠杆和法律手段,调节经济运行和企业生产经营;
(四)制订企业财务、成本、价格及劳动人事等方面的管理规章,指导企业建立和完善经营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 健全和完善市场体系,加快市场发育。
(一)打破地区、部门分割和封锁,废除本市不符合建立全国统一市场要求的各种关卡。废除任何单位和部门制订的限制外省市产品进入和本市产品输出的歧视性、垄断性规定。各级部门不得强行规定企业的产品或原材料只能为本市本系统配套;
(二)按照本市国民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和布局,建立和完善消费品市场、生产资料市场、人才劳务市场、技术市场、金融市场、房地产市场、信息市场和产权转让市场;
建设和完善一批全国性或区域性的批发交易市场和有特色的集贸市场,使本市成为大集大散、大进大出的交易中心。改造建设天津金融一条街,发展资金拆借、外汇交易和证券交易市场;
(三)健全市场规则,加强市场管理。尽快制订地方性的各种专项交易管理条例和规定,维护公平竞争,制止违法经营和不正当竞争;
(四)积极稳妥地推进价格改革。拓宽价格改革的领域,进一步探索房地产、第三产业和服务收费价格的改革;进一步转换价格管理职能,从以微观管理为主转向以宏观管理为主,及时发布市场供求信息和价格信息,提供价格咨询服务,指导企业定价;加快地方性价格立法工作,使企
业定价和物价的监督、管理法制化。
第三十四条 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一)建立和完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职工个人储蓄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
(二)建立和完善职工待业保险制度。调整待业保险金的来源和管理办法,扩大待业保险范围,建立就业培训和安置再就业制度;
(三)建立和完善医疗保险制度。形成国家、企业、个人三者合理负担医疗费用的机制,在保证职工基本医疗的前提下,实行大病统筹办法,逐步建立和完善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制度;
(四)建立统一的社会保险管理体制,行政监督部门和经办机构实行政企、政事分离,确保社会统筹基金的保值和运转。
第三十五条 建立和完善社会化服务体系,减轻企业办社会的负担。
(一)大力发展第三产业,提高第三产业产值在国民生产总值中的比重,发展第三产业的重点是金融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服务业、旅游业、信息咨询业、邮电业、城市公用事业等;
(二)进一步发展各类劳动服务企业,逐步形成包括职业介绍、就业培训、生产自救和待业保险在内的社会化劳动服务体系;
(三)建立和完善会计师、审计师、律师等事务所和资产评估、职业介绍、劳动仲裁等社会服务组织和机构;
(四)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支持企业将所属运输、医疗、学校、房产等设施和其他福利型机构转变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营实体,并在税收、贷款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六章 政府部门和企业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机关或者有关上级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滥用管理权限下达指令性计划并强令企业执行的;限制或强令企业改变生产经营范围的;违反国家定货合同的;
(二)干预企业投资决策和项目立项、开工权的;拖延企业投资审批手续或审批企业投资项目有重大失误的;强令企业招标、咨询的;
(三)以封锁、限制或者其他歧视性措施,侵犯企业物资采购权或者产品销售权的;
(四)干预、截留企业的产品、劳务定价权的;
(五)限制、截贸企业进出口权,限制和干预自营进出口企业与其他企业联营的;平调、挤占、挪用企业自主使用的留成外汇的;
(六)截留或者无偿调拨企业留用资金,或者干预企业资产处置权的;
(七)强令企业对职工进行奖励、晋级增薪,干预企业录用、辞退、开除职工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八)未依照法定程序和条件任免厂长、其他厂级领导或者干预厂长行使企业中层行政管理人员任免权的;
(九)强令企业设置对口机构,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以及违反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级、鉴定、考试、考核的;
(十)非法要求企业提供人力、物力、财力的;违反规定审批程序,擅自设立收费、罚款、集资项目或提高标准的;对拒绝摊派的企业和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十一)未依照法定程序和条件,阻止或者强迫企业进行组织结构调整的;干预或截留企业联营、兼并权,强令企业合并造成损失的;
(十二)不依法履行对企业监督、检查职责,或者有其他非法干预企业经营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七条 企业违反《条例》或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厂长、其他厂级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给予经济处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企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规定执行指令性计划,或者不履行经济合同,长期拖欠贷款的;
(二)对国家直接定价的产品,擅自提价的;违反国家物价政策,扰乱价格秩序的;
(三)未按照规定履行建设项目审批手续,擅自立项和开工建设的;
(四)因决策失误,建设项目不能按期投产,或者投产后产品无销路、投资无效益,致使企业财产遭受损失的;
(五)不具备偿还能力,盲目贷款,致使企业财产遭受损失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处置企业的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造成企业财产损失的;
(七)滥用劳动用工权、人事管理权和工资、奖金分配权,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
(八)违反财务制度,不提或者少提折旧费、大修理费,少计成本或者挂帐不摊,造成企业利润虚增或者虚盈实亏的;
(九)将生产性折旧费、大修理费、新产品开发基金或者处置生产性固定资产所得收入用于发放工资、奖金或者增加集体福利的;
(十)在企业变更、终止过程中,因管理不善,或者使用非法手段处置企业财产,造成损失的;
(十一)因经营管理不善,致使企业财产遭受损失或者企业破产的;
(十二)其他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滥用经营权的。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干扰企业厂长和各级管理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凡扰乱企业秩序,致使生产经营、正常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企业有权加以制止,或者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市计划、财税、工商、物价、劳动、人事、物资、银行等部门要根据本办法制订配套的政策措施,并负责抓好落实,各部门出台的配套政策措施,要结合实际,并要有发展和创新,要明确规定落实企业经营权的具体内容、时间和工作程序。
第四十条 《条例》、本办法发布前的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发布的规章和其他文件的内容,与《条例》和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条例》和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一条 本市其他行业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经济委员会、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和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市经济委员会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4月17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乡镇工业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贷款贴息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农林办公室等


北京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乡镇工业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贷款贴息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农林办公室等


通知
郊区各区县: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四届五中全会精神,支持引导北京乡镇工业企业采用先进技术装备、加速实现“两个转变”,市农办、市财政局在总结“八五”乡镇企业技术改造工作经验的基础上,重新制订了《北京乡镇工业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贷款贴息办法》,现将这个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
行。

北京乡镇工业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贷款贴息办法
第一条 为支持引导乡镇工业企业采用先进技术装备、提高经济效益、增强市场竞争能力,特制订此办法。
第二条 市财政每年拿出一定数额资金,作为贷款贴息,扶持乡镇企业进行技术改造。
第三条 乡村集体企业使用银行贷款购置国内外先进技术装备的技改项目,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均有资格享受市财政贴息(已享受国家或市有关部门贴息的项目除外)。
第四条 享受财政贴息的技术改造项目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列入市乡镇企业年度技术改造计划和补充计划;(2)有合法完备的审批文件;(3)项目竣工并经区县乡镇企业技术改造领导小组验收合格。
第五条 符合以下六个重点的技术改造项目,优先享受技改贴息:(1)100家市重点乡镇企业的技改项目;(2)市场覆盖面较大、占有率较高的拳头产品上规模上档次的技改项目;(3)显著增加产品出口、扩大创汇的技改项目;(4)开发出市场前景看好的新产品的技改项目
;(5)显著节能降耗、改善环境、提高企业经济、社会效益的技改项目;(6)、显著提高劳动生产率的技改项目。
第六条 技改项目贴息的申报、审定程序为:(1)符合贴息范围、贴息条件及贴息重点的项目,由企业提出申请,区县乡镇企业技改领导小组验收合格后上报市乡镇企业技改领导小组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乡镇企业局主管技改的处室);(2)市乡镇企业技改领导小组对区县上报项
目,集体进行审查、抽查后初定贴息企业名单,上报市农办、市财政局;(3)市农办、市财政局主管领导批准后将贴息金拨给项目所在区县;(4)区县财政在接到市财政专项贴息后尽快将贴息全额拨付到企业。
第七条 区县申报技改贴息项目必须申报以下材料:(1)项目立项和可行性研究报告;(2)项目审批部门的批复文件;(3)项目竣工验收材料;(4)、银行贷款凭证。
第八条 贴息标准:(1)贴息期限一年;(2)贴息额由市乡镇企业技改领导小组参照可行性批复批准的贷款额度及当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确定;(3)贴息额确定后由市、区县、乡镇各贴息三分之一。
第九条 其它:(1)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2)本通知发布前,过去制定的文件凡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地方,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1996年5月20日



1996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