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基本农田保护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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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基本农田保护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基本农田保护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制定目的和依据)
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主管部门)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和上海市农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农委)按照本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的管理工作。
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和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辖国有农场的基本农田保护)
市辖国有农场基本农田保护的管理,由市房地局和市农委会同有关部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耕地原则上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和名、优、特、新农产品生产基地;
(二)高产、稳产田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以及经过治理、改造和正在实施改造计划的中低产田;
(三)市或者县、区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综合开发区的耕地;
(五)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
(六)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七)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批准予以特殊保护的其他农田。
第五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规划)
本市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由市房地局和市农委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六条 (县、区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区定界)
县、区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区定界,由同级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以及市下达给县、区的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指标确定,并制作1∶25000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图,经县、区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乡、镇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区定界)
乡、镇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区定界,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县、区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以及县、区下达给乡、镇的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指标确定,并制作1∶2000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图,报县、区人民政府审定。
乡、镇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区定界,可不受村、队范围的限制。
第八条 (设立保护标志的经费)
在基本农田保护区设立保护标志所需的经费,由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在按照规定提取的业务费中列支,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给予补助。
第九条 (土地垦复基金、菜地建设基金的缴纳)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本市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土地垦复基金或者菜地建设基金。土地垦复基金或者菜地建设基金的缴纳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条 (耕地的维护)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维护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完善的灌溉、排涝设施;
(二)土壤结构疏松通气,土壤养分含量丰富;
(三)适合于机械化作业、规模化经营。
第十一条 (地力监测)
市农委和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以及农业发展规划的要求,建立耕地地力与施肥效益监测网点,定期向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提出耕地地力变化状况报告以及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
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为农业生产者提供施肥指导,提倡和鼓励施用有机肥料,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
第十二条 (监督检查制度)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定期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送市房地局和市农委。
市房地局和市农委应当加强对县、区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三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地局和市农委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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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监察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0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监察办法》,已经2002年7月2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2002年8月22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监察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土资源监察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土资源监察,是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遵守和执行土地、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土地、矿产资源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的执法活动。


  第三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土资源监察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国土资源监察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土资源监察工作。


  第五条 行政监察、建设、公安、工商、环境保护、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国土资源监察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国土资源执法实行目标管理,国土资源执法工作应纳入政府的工作目标管理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年度预算中应当给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安排必要的专项执法办案经费,保障办案需要。


  第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国土资源监察工作报告、经常性巡回检查、案件举报、违法案件统计、重大案件上报备案、错案责任追究等制度,规范、科学、高效地开展国土资源监察工作。

第二章 监察职权





  第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国土资源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
  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队伍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进行国土资源监察等行政执法活动。


  第九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察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和遵守情况;
  (二)制止和纠正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
  (三)对有关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国土资源管理规定行为的,直接作出处分决定或者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
  (四)对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构成犯罪的,向有关司法机关提出相关建议并移送相关材料;
  (五)监督检查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监察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
  (六)领导下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察工作;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监察职权,依法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三)进入被检查的占用的土地或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区域进行勘测、拍照和摄像;
  (四)对正在进行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责令停止后仍不停止的,可以查封其施工设备和建筑材料,并可采取对其建筑物的续建部分予以拆除等措施;
  (五)对涉嫌国土资源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办理有关的国土资源审批、登记或者发证手续;
  (六)责令案件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七)其他依法可以采取的措施。


  第十一条 对拒绝、阻碍国土资源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案件发生地公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阻止违法案件的发生。

第三章 案件管辖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以下简称案件),是指违反土地、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件。


  第十三条 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辖下列案件:
  (一)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案件;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无权、超越权限批准,或者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非法批准使用土地的案件和非法批准出让、转让土地的案件;
  (三)涉外案件;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案件;
  (五)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由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
  (六)有重大影响的或者认为应当直接处理的案件。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案件:
  (一)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案件;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无权、超越权限批准,或者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非法批准使用土地的案件和非法批准出让、转让土地的案件;
  (三)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案件;
  (四)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由设区的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
  (五)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案件。


  第十五条 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案件:
  (一)除由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
  (二)乡(镇)人民政府非法批准使用土地的案件和非法批准出让、转让、出租土地的案件;
  (三)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由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
  (四)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案件。


  第十六条 对由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有发现并及时上报移送的费任,不得置之不理或者越权处罚。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必要时可以移交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查处,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报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可以报请其决定。


  第十七条 对于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转办的案件,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无故拖延或者未能按期结案的,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出督办通知,并限期结案,必要时,可以派员督办。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直接处理的案件,在查处时,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协助,不得无故推诿或先行处理。


  第十八条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应当责令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有权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并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越权批准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国土资源行政行为,有权撤销其批准文件和违法行政决定。

第四章 案件处罚程序





  第十九条 查处案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完备、处理恰当。


  第二十条 案件的立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事实;
  (三)依照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
  (四)属于本部门管辖。


  第二十一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监察机构对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初步审核后,认为应当立案查处的,填写立案呈批表,经主管领导批准后立案。


  第二十二条 在案件立案前或者立案后的调查过程中,对正在实施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立案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办案人员,进行调查。调查取证中,应当不少于二人,并制作相关笔录。调查结束后,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查处案件的承办人员和主管领导如遇法律规定回避的,应当依法回避。


  第二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举行听证会:
  (一)没收或者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二)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
  (三)责令停产整顿的;
  (四)对矿产资源和土地违法行为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的。
  听证会应当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


  第二十五条 对下列调查终结的案件,国土资源监察机构应当报主管领导批准,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对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予以撤销;
  (二)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对有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自己无权处理的,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并附调查报告和有关证据,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四)对违法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应当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并附送有关的证据材料。


  第二十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应当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而自己又无权吊销的,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吊销许可证建议,原发证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审核处理。


  第二十七条 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当事人履行,并将执行情况记入执行笔录。


  第二十九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法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结案。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结案的,经主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30日。


  第三十条 当事人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履行,又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违法案件结案后,应当自结案之日起15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处理





  第三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本办法所列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对有关的国家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单位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不足3亩,或者其他耕地不足5亩,或者其他土地不足10亩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二)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3亩以上不足5亩,或者其他耕地5亩以上不足10亩,或者其他土地10亩以上不足20亩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三)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5亩以上,或者其他耕地10亩以上,或者其他土地20亩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个人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三十四条 单位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不足3亩,或者其他耕地不足5亩,或者其他土地不足10亩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二)非法占用基本农田3亩以上不足5亩,或者其他耕地5亩以上不足10亩,或者其他土地10亩以上不足20亩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三)非法占用基本农田5亩以上,或者其他耕地10亩以上,或者其他土地20亩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个人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三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分别依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不足5亩,或者其他耕地不足15亩,或者其他土地不足30亩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5亩以上不足10亩,或者其他耕地15亩以上不足30亩,或者其他土地30亩以上不足50亩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三)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10亩以上,或者其他耕地30亩以上,或者其他土地50亩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数量未达到但接近第(三)项标准且导致被非法批准征用、占用的土地或者植被遭到严重破坏,或者造成有关单位、个人直接经济损失二十万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影响群众生产、生活,引起纠纷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其他较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六条 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视其超越权限以外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数量和其他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处分。


  第三十九条 单位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侵占、挪用不足十万元,且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二)侵占、挪用十万元以上不足五十万元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三)侵占、挪用五十万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侵占、挪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分。


  第四十条 应当将耕地划入基本农田而不划入,且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处分。


  第四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擅自批准出让或者擅自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二条 非法低价(包括无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不足15亩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15亩以上不足30亩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三)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30亩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数量未达到第(三)项标准,但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价值二十万元以上,或者接近第(三)项标准且导致植被遭到严重破坏的,给予开除处分。
  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影响群众生产、生活,引起纠纷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其他较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较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或者特别恶劣影响的,给予开除处分。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对符合法律规定的建设用地申请,无正当理由而拒绝或者超过规定期限未予办理的;
  (二)在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的;
  (三)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的;
  (四)需要向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超过规定期限未提出或者不按照规定移送《行政处分建议书》及有关证据材料,且经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四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情节较轻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违反规定低价确认土地使用权价格的;
  (二)泄露土地招标、拍卖底价或者其他有关保密资料的;
  (三)明知土地违法案件正在查处中,仍继续为其办理土地审批、颁发土地证书等手续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四十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有本办法所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非法占用或者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且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二)非法占用或者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农用地,致使土地遭受严重破坏,或者给国家利益和公共财物造成较大损害的;
  (三)拒绝、阻碍国土资源执法监察人员依法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的;
  (四)拒不停止、改正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的;
  (五)仿造、销毁、藏匿证据,包庇同案人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的。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保持土地原貌的;
  (二)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的;
  (三)主动退还违法所得或者侵占、挪用的征地补偿费用等有关款项的;
  (四)揭发、检举他人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分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有本办法规定的从轻处分、从重处分情节的,应当在本办法规定的不同情节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处分;有本办法规定的减轻处分、加重处分情节的,应当在本办法规定的不同情节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或者加重一档给予处分,如果应当给予开除处分的,即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九条 对上级交办、转办的案件,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办理的;或者对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直接查处的案件故意抢先处理,造成恶劣影响的,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作出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决定;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下级人民政府对其主要负责人予以调整。
  对于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决定,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程序处理。


  第五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需要向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10日内将《行政处分建议书》及有关证据材料移送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


  第五十一条 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收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送达的《行政处分建议书》后,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关于废止《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等部令的决定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废止《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等部令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1号


《建设部关于废止<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等部令的决定》已于2007年9月18日经建设部第1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二○○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建设部关于废止《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等部令的决定

  经2007年9月18日第138次建设部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废止以下部令,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1.《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建设部令第3号,1989年9月30日发布)

  2.《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号,1991年7月9日发布)

  3.《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号,1991年12月5日发布)

  4.《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19号,1992年6月15日发布)

  5.《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33号,1994年3月23日发布)

  6.《风景名胜区管理处罚规定》(建设部令第39号,1994年11月14日发布)

  7.《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65号,1999年1月21日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