批转市财政局、市科委拟订的《天津市科学事业费拨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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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财政局、市科委拟订的《天津市科学事业费拨款管理办法》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财政局、市科委拟订的《天津市科学事业费拨款管理办法》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财政局、市科委拟订的《天津市科学事业费拔款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科学事业费拔款制度改革,是科技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牵涉面广,政策性强。市财政局和科委要有计划地做好科学事业费的划转工作。科学事业费拨交市科委统一管理后,各科研单位的隶属关系不变。其主管部门必须加强领导,在人、财、物等方面要继续给予支持。

天津市科学事业费拨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科技经费的宏观管理,合理和有效地使用科研事业经费,进一步推动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搞好科学研究的纵深配置,保证科技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共中央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科学技术拨款管理的暂行规定》,以及国家科委、财政
部《关于做好地方科研事业费划转工作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列入市财政预算独立的科研机构经费(包括科协事业费),从1987年起,由市财政局全部拨交市科委统一管理。
科学事业费拨交市科委统一管理后,各科研单位的隶属关系不变,其主管部门必须加强领导,在人财物等方面要继续给予支持。
市独立科研单位的新建、调整、合并或撤销,现有科研单位编制的增加或减少,仍按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自然科学研究机构建立、调整的审批试行办法>的通知》(津政发〔1983〕127号)执行。
第三条 科学研究机构经费指标的划转,以1986年度市财政核定的经费指标(扣除一次性拨款,不扣除因进行改革试点而减发的拨款)为基数划转指标。
第四条 科研单位的事业费年度计划,由各科研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汇总报市科委,市科委在市财政核定的预算范围内审定后下达,同时抄送市财政局备案。
年度预、决算和资金使用情况,按市财政局统一规定由各主管部门报市科委审核汇总后,统一报送市财政局。
第五条 各类科研单位的科学事业费按下列办法管理:
(一)主要从事技术开发工作和近期可望取得实用价值的应用研究工作的单位,国家拨给的科学事业费,在“七五”期间逐年减少,直至完全或基本停拨。
(二)主要从事基础研究和近期尚不能取得实用价值的应用研究工作的单位,其研究经费应该逐步做到主要依靠申请基金,国家只拨给一定额度的事业费,以保证必要的经常费用和公共设施费用。
(三)从事医药卫生、劳动保护、计划生育、灾害防治、环境科学等社会公益事业的研究单位,从事情报、标准、计量、观测等技术基础工作的单位和农业科学研究单位,其科学事业费归口管理后,由国家拨给,实行包干。这些单位在完成国家规定的任务外还能取得合理收入的,其纯
收入不超过本单位当年包干事业费10%的,全部留给本单位;超过部分,一半用以冲抵下一年度的单位事业费拨款,一半留给单位。单位留用部分,分别用作发展基金、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其中发展基金不得少于50%。
(四)从事多种类型研究工作的单位,其经费来源可以分别具体情况,通过多种渠道解决。
(五)凡逐年核减事业费的,或已做到经济自立的科研单位,对留用的纯收入都要按市有关规定,分别建立发展基金、福利基金、奖励基金。
(六)科研单位减下来的科学事业费,建立科技发展基金,由市科委统一安排使用,用于发展科技事业。
第六条 根据国家科委制定的关于科研单位分类的暂行规定,由各主管部门提出所属科研单位分类和逐年减拨事业费比例报市科委,由市科委会同市财政局审定。
第七条 各类科研单位离、退休金,由科学事业费开支,不予减少。完全停拨科学事业费的单位,离、退休金仍应当照拨。
第八条 各类科研单位的基本建设投资,仍按市基本建设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1987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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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小店工业区优惠政策暂行办法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小店工业区优惠政策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政〔2003〕2号 (二OO三年一月十五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小店工业区优惠政策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研究,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新乡市小店工业区优惠政策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优化投资环境,加快新乡市小店工业区的发展,推进新乡市工业化,城市化进程,实现经济全面提速,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新乡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新乡市小店工业区(以下简称工业区)位于新乡市东部,以延津县小店镇为主,跨榆林、东屯两乡(镇),规划面积约20平方公里。
第二条 工业区实行封闭式管理,由新乡市小店工业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全权负责工业区的统一规划、统一开发、统一招商、统一经营、统一管理。
第三条 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环保要求的企业和项目,均可进入工业区投资。鼓励兴办高新技术企业、产品出口工业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社会公益性事业。
第四条 投资者可以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通过合资、合作、租赁、承包、参股等多种形式在工业区内投资。
第二章 税 费
第五条 凡国家和省(市)制定的税费优惠政策和办法(经济特区、保税区、少数民族自治区等国家制定的特殊优惠政策除外),在工业区内均可执行。
第六条 国内企业的新建、扩建工业项目进驻工业区,从获利年度起,第1至2年企业上交的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由同级财政100%奖励企业,第3至5年按50%奖励企业,由企业用于科研、新产品开发、技术改造等。
第七条 进驻工业区的高新技术、出口创汇企业,从纳税年度起,第1至5年由同级财政按企业当年上交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的50%奖励企业,由企业用于科研、新产品开发和技术改造等。
第八条 进入工业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享受国家制定优惠政策后,5年内由同级财政按企业上缴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50%奖励。
第九条 由于特殊原因,企业需加快固定资产折旧,缩短折旧年限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可加快固定资产折旧。
第十条 工业区实行收费公开制,通过公告及互联网形式定期公布国家、省收费项目及标准。对没有公布的收费项目,企业有权拒绝。
第十一条 工业区内凡属新乡市行政事业单位收入的收费,一律按不高于国家、省规定最低标准的50%执行(国家、省明确规定不得核减的除外)。属国家、省级收入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按国家、省规定的下限执行。
第十二条 工业区实行“一站式”集中收费,其他单位不得进入工业区收费。工业区成立环境监察办公室,负责监督工业区企业减免、征收费用的执行情况。
第三章 用 地
第十三条 凡进驻工业区的企业,可以按照出让方式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按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允许企业在工业区内招商引资,实行土地总体开发,也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以投资形式创办新的企业。
第十四条 对于高新技术企业、产品出口工业企业和外商企业,工业区管委会根据企业所需用地量,可以优惠价提供土地。
第十五条 工业区建设用地可采用租赁的办法,租赁给投资者,以租赁方式取得的土地可以兴建厂房及办公、生活设施。
第十六条 用地企业一次性缴纳地价款确有困难的,可在协议期限内分期付款。
第十七条 市区内企业迁入工业区兴建工业项目,原土地可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所得收入扣除必要的费用外,全部返还企业,由企业用于在工业区的征地、基建、购置设备和产前的开发科研。
第十八条 对符合以下其中一条的投资项目,实行“一厂一策”,在土地价格上灵活处置,给予特殊优惠:
1.凡列入市重大外商投资项目、市标志性企业的;
2.外方以现汇出资在3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
3.对我市工业带动力较强的项目;
4.投资规模在5000万元以上的项目。
第四章 服 务
第十九条 在工业区内,企业业主及其配偶、子女等直系亲属可优先办理新乡市居民户口,免缴一切费用;在入托、入学、参军、就业等方面,享受新乡市民的同等待遇。
第二十条 实行限时服务制度。管委会要向投资项目的申报单位一次性讲清项目审批所需文件和材料要求,待项目单位手续送达后随到随办,特事特办,必须在开工前办理的,限期办理。
第二十一条 实行项目报建人制度。对项目的申办实行报建人“一条龙”服务,由报建人代理或协助投资者办妥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实行管委会成员项目联系制度。对重点投资项目,管委会确定一名主要成员作为项目联系人,牵头搞好协调、跟踪服务工作,帮助投资企业解决生产建设和经营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第二十三条 实行项目服务无休假日制度。凡项目单位有要求的,管委会保证有关人员在节假日为投资者和项目单位提供必要的服务。
第二十四条 严格规范检查行为,依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管委会一个窗口对外,在土地使用、项目审定,企业宣传等方面统一安排。未经管委会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进入工业区内进行各类检查活动。
第二十五条 各有关职能部门应从全市大局出发,牢固树立服务意识,为企业提供全方位优质服务。任何部门、单位不得向工业区内的企业乱摊派和巧立名目变相收费。对于乱摊派、乱收费的,企业有权拒绝缴纳。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如国家、省有关政策法规比本办法更为优惠,按优惠条款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促进运输类专用汽车结构调整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发改办产业[2007]1536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促进运输类专用汽车结构调整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有关中央企业:
为促进产品结构调整,推进车辆产品技术进步,加强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汽车工业结构调整意见的通知》(发改工业〔2006〕2882号)精神,抑制专用汽车产能过剩,现将普通运输类专用汽车《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管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运输类专用汽车产品品种划分
运输类专用汽车产品主要是指普通半挂车和采用二类底盘改装的自卸汽车、罐式汽车、厢式汽车和仓栅式汽车,按照其制造工艺和使用功能,划分为6类:
第一类:普通半挂车、厢式半挂车和仓栅式半挂车,包括:栏板式半挂车、普通平板式半挂车、低平板半挂车;厢式运输半挂车、翼开启厢式运输半挂车、保温半挂车、冷藏半挂车、邮政半挂车、软顶厢式半挂车、蓬式半挂车;普通仓栅半挂车、畜禽运输半挂车、散装粮食运输半挂车、散装饲料运输半挂车、养蜂半挂车、散装种子运输半挂车。
第二类:自卸半挂车,指普通自卸半挂车(包括后卸、侧卸和三面自卸)。
第三类:罐式半挂车,包括:低温液体运输半挂车、粉粒物料运输半挂车、粉粒食品运输半挂车、化工液体运输半挂车、沥青运输半挂车、散装水泥运输半挂车、液化气体运输半挂车、运油半挂车。
第四类:厢式汽车和仓栅式汽车,包括:厢式运输车、翼开启厢式车、保温车、冷藏车、邮政车、软顶厢式车、蓬式车,不包括具有单一车室的厢式运输汽车(即客厢式运输车);普通仓栅车、畜禽运输车、散装粮食运输车、散装饲料运输车、养蜂车、散装种子运输车。
第五类:自卸汽车,指普通自卸汽车(包括后卸、侧卸和三面自卸)。
第六类:罐式汽车,包括:低温液体运输车、粉粒物料运输车、粉粒食品运输车、化工液体运输车、混凝土搅拌运输车、沥青运输车、散装水泥车、液化气体运输车、运油车。
二、运输类专用汽车产品生产管理规定
为了有效控制运输类专用汽车新增生产能力,在2008年12月31日之前,运输类专用汽车产品的生产,按上述6个类别进行管理,具体规定如下:
(一)关于专用汽车生产企业产品生产范围
新建的运输类专用汽车生产企业,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的产品品种确定生产范围。
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填补国家空白的先进适用产品可以扩大生产范围,但在申报《公告》时,应当对产品的技术状况等情况进行说明。
(二)关于同类品种专用汽车的生产
生产企业已具备上述某类专用汽车中任何一种产品的生产资格,即可生产该类所有其他产品。
(三)关于制造工艺和使用功能基本相同的专用汽车生产
1.同时具有普通半挂车(厢式半挂车、仓栅式半挂车)和自卸车生产资格的企业可以生产自卸半挂车;
2.同时具有普通半挂车(厢式半挂车、仓栅式半挂车)和罐式汽车生产资格的企业可以生产罐式半挂车;
3.具有普通半挂车(厢式半挂车、仓栅式半挂车)生产资格的企业可以生产厢式汽车或仓栅式汽车;
4.具有自卸半挂车生产资格的企业可以生产自卸汽车;
5.具有罐式半挂车生产资格的企业可以生产罐式汽车。
(四)关于专用汽车企业跨品种的生产
除上述规定外,不允许专用汽车企业跨品种生产,国家发展改革委不受理专用汽车企业跨品种的产品申报。
各省级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经委或经贸委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管理部门)要加强专用汽车管理,及时将本通知的精神传达到各有关企业,指导企业贯彻执行国家产业政策及有关规定,加快产品结构调整步伐,增强自主创新能力,不断提高产品的技术水平,加大对于在安全、环保、节能方面性能差,技术落后产品的淘汰力度。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