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棉花收购加工经营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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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棉花收购加工经营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棉花收购加工经营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通知

各地行政公署,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甘肃省棉花收购加工经营资格认定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省计划委员会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省技术监督局 省轻纺总会 省供销合作社)


第一条 根据《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棉花流通体制改革的通知》精神,从1999生产年度起,实行棉花收购、加工、经营的资格认定制度。为此,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棉花收购、加工、经营的企业范围:
(一)供销合作社所属棉花企业。
(二)农业部门所属的良种棉加工厂。
(三)国营农场的棉花收购、加工、经营企业。
(四)经资格认定的纺织企业。
第三条 参与棉花收购、加工、经营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具有与棉花收购数量对等的资金保障。供销合作社棉花企业按国家规定,收购资金由农业发展银行供应。农业部门的良种棉加工厂、国有农场、申请收购和经营棉花的纺织企业要有国营商业银行出具的棉花收购资金的资信证明做保证。
(二)必须有足够的棉花收购场所、加工车间和储存仓库。必须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配套的加工设备、棉检仪器及消防安全设施和安全保卫人员。企业配备的棉花加工设备至少包括80片以上的锯齿轧花机、正规厂家生产的液压打包机、清花机、脱绒机等;棉花检验设备至少包括小型皮
辊或锯齿试轧机、衣分秤、水分电测器、杂质机、光电长度仪、175气流仪、天平等。
(三)每一个棉花收购网点必须有3到5名具有专业资格的棉花收购、检验人员。必须配备有效的棉花国家标准和一定数量的棉花加工等专业技术人员。
第四条 未经省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各地不准新上籽棉加工项目,供销社也不再审批新增企业的籽棉加工生产许可证。要积极鼓励纺织企业通过委托、代理等多种形式到供销社基层棉花收购企业采购棉花。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并要求认定棉花收购、加工、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向供销、农业、农垦、纺织等省级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告,阐明企业所具备的条件。主管部门将企业的报告汇总后,统一报送省计委,由省计委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局、技术监督局、供销合作社等部门
共同审定。经审定确认后,联合发给《甘肃省棉花收购、加工、经营资格证》,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据此核准经营范围。
第六条 未经资格认定的企业和个体棉贩一律不准收购、加工、经营棉花。违反规定的,由工商部门按规定依法取缔并没收非法所得。
第七条 取得棉花收购、加工、经营资格的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棉花标准,健全和落实棉花质量保证制度。省政府有关部门每年要对上述企业进行一次检查,若发现有达不到原有资格认定条件或在收购、加工中不执行国家标准的,要进行批评和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取消其认定资格。

第八条 本办法自1999年9月1日起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由省计委会同省工商局、省技术监督局、省供销合作社、省轻纺总会负责解释。



1999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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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代理规定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23号

《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代理规定》业经2002年12月12日农业部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长

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代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业植物新品种权(简称品种权)代理企业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品种权代理工作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品种权代理是指品种权代理企业以委托人的名义,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办理品种权申请或者其它有关事务。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品种权代理企业是指在品种权代理权限范围内,接受国内外委托人的委托,办理品种权申请或者其它有关事务的服务企业。

第二章 品种权代理企业

第四条 从事品种权代理业务的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合伙制或者有限责任制企业;

(二)具有2名以上取得品种权代理人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开展涉外品种权代理业务的,须至少有1人熟练掌握一门外语;

(三)有从事品种权代理业务所必备的办公场所和设备;

(四)从事国内品种权代理业务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10万元;从事涉外品种权代理业务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30万元。

第五条 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以下简称品种保护办公室)负责品种权代理企业资格审批。申请从事品种权代理业务的企业,应当向品种保护办公室提交下列文件:

(一)从事品种权代理业务企业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企业章程复印件;

(四)品种权代理人资格证书复印件及人事关系证明;

(五)企业注册资金证明。

第六条 自品种保护办公室批准之日起,品种权代理企业依法开展下列品种权代理业务:

(一)提供品种权申请等事务咨询;

(二)代写品种权申请文件;

(三)办理品种权申请、审查和复审的有关事务;

(四)办理请求宣告品种权无效的有关事务;

(五)办理新品种申请权、品种权转让以及品种权实施许可的有关事务;

(六)代理品种权纠纷事务;

(七)代理其它有关事务。

第七条 品种权代理企业接受委托,承办业务,应当有委托人签名的书面委托书,写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期限。

第八条 品种权代理企业接受委托后,不得就同一内容的品种权事务接受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委托人的委托。

第九条 品种权代理企业应当聘任有资格证书的人员为品种权代理人,并报品种保护办公室备案。解除聘任关系的,报品种保护办公室备案。

第十条 品种权代理企业变更企业名称、地址和法人代表的,应当报品种保护办公室登记,经批准登记后,变更方可有效。品种权代理企业停业,在妥善处理各种事务后,报品种保护办公室办理代理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品种保护办公室对品种权代理企业实行年审制度。因情况变化品种权代理企业不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条件的,品种保护办公室有权要求其限期改正。期满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品种保护办公室不再接收其代理的业务,并予以公告。

第三章 品种权代理人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品种权代理人是指获得品种保护办公室颁发的资格证书的人员。

第十三条 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并具备下列条件的公民经品种保护办公室考试合格的,可以申请资格证书:

(一)十八周岁以上,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植物育种或植物栽培类专业本科以上毕业;

(三)熟悉《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

第十四条 品种权代理人应当在一个品种权代理企业内从事代理工作,不得私自接受委托。

第十五条 获得资格证书5年内未从事品种权代理业务的,其资格证书自动失效。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从事品种权代理业务。

第十七条 品种权代理人在代理业务活动中了解的新品种内容,除已公布的以外,负有保密的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品种权代理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品种保护办公室不再接收其代理的业务,并予以公告:

(一)申请审批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的;

(三)未经审查批准或者超越批准代理业务范围擅自接受委托,承办代理业务的;

(四)从事其它非法业务活动的。

第十九条 品种权代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品种保护办公室不再接收其代理业务,并予以公告:

(一)不履行职责或者因不称职而损害委托人利益的;

(二)泄露或者剽窃委托人的新品种内容的;

(三)超越代理权限,损害委托人利益的;私自接受委托,承办代理业务,收取费用的。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二○○三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代理规定》的起草说明

一、必要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简称《条例》自1999年实施以来通过各界努力取得了一定成效,其重要性逐步被公众所认识。随着新品种保护事业不断发展,制定《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代理规定》十分必要。

(一)是《条例》顺利实施的保障

《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品种权申请人可以直接或者委托代理机构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其他外国组织向我部提出品种权申请的,应当委托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认定的涉外代理机构办理。品种权代理机构及代理人应当具备什么资格条件及如何规范其从业行为等,对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条例》顺利实施十分重要,需予以明确。

(二)是国内外同行的普遍做法

在中国申请知识产权保护,申请人可以直接也可以委托代理机构向相关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其他外国组织则须委托相关审批机关认定的涉外代理机构办理,这是我国《专利法》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同样,中国人到国外申请知识产权保护,也须经过代理,这是国际上的普遍做法。为了维护国内外申请人和代理机构的合法权益,中国专利局等部门制定了相应的“代理规定”,使代理工作有章可循,有法可依。在《条例》实施初期,品种权代理工作更应加强管理,予以规范。

(三)是适应新品种保护事业发展和我国对外开放日益扩大的需要

《条例》实施4年来,我部已受理品种权申请744余件,其中,1999年、2000年、2001年和2002年受理申请分别为112件、115件、227件和290件,申请量呈明显上升的趋势。随着新品种保护名录逐步扩大以及公众对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不断加强,特别是我国改革开放深入发展,国内外育种者在我国申请品种权的数量将迅速上升,申请人对品种权代理业务的需求也将随之扩大。因此,我们应当在开展品种权代理体系建设的同时加强对代理机构和代理人员的管理,保障新品种保护事业健康发展。

二、组织起草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中介服务在我国的发展时间不长,管理上也不尽规范。为此,国务院专门成立了“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以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管理。为起草好本《规定》,我司在组织人员调研的基础上,借鉴了有关专利代理规定的内容,并在国务院有关规范中介服务的文件精神指导下,提出了本《规定》的“初稿”。后经组织有关农业行政和企事业单位人员座谈讨论,形成了“征求意见稿”。在此基础上,我司发文书面征求各省意见,进一步修改后形成了现在的“送审稿”。

三、几个主要问题说明

(一)关于代理机构的组织形式

为了促进中介机构独立、客观、公正地执业,使其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我约束、自我发展、平等竞争的经济组织,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与政府部门实行脱钩改制的意见》要求,过去挂靠在事业单位的中介机构必须与事业单位在人员、财务、业务和名称等方面彻底脱钩。改制后的中介机构的组织形式,一是合伙制,即由2名以上人员合伙发起设立,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法律责任,对中介机构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是有限责任制,即由5名以上人员共同出资发起设立,以各自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法律责任,中介机构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本规定要求从事品种权代理业务的企业的条件之一即是“属合伙制或者有限责任制”,与国务院意见一致。

(二)关于企业注册资金对仅从事国内品种权代理业务的代理企业,要求注册资金不少于10万元,这与一般服务性企业注册资金要求一样。对于从事涉外品种权代理业务的,因企业运转成本相对较高,对注册资金数量要求更多。目前,要求涉外专利代理机构的注册资金为50万元。考虑到涉外专利代理数量远大于品种权(有的专利代理机构一年代理涉外专利上万件,而品种权申请数量包括本国申请在内,发达国家也仅上千件),本规定要求涉外品种权代理企业的注册资金为30万元。

(三)对违规企业和个人的处罚由于《条例》对违规的代理企业和代理人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部门规章不能做出诸如 “取消代理业务”、“吊销资格证书”等处罚性规定。经征求法规司意见,对违规的代理企业和代理人采取“不接收其代理的业务”的措施。

特此说明。



科技教育司

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37号

    

现将《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予以公布。


省长 许仲林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省人民政府对截至2000年底现行省政府规章共153件进行了全面的清理。经过清理,省人民政府决定:
一、对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或者已经修改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党和国家新的方针政策或者已经调整的方针政策不相适应的,以及已被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或者省政府规章所代替的21件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一)。
二、对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4件省政府规章,宣布失效(目录见附件二)。
三、对2001年底前公布的省政府规章中已明令废止的28件省政府规章,统一公布(目录见附件三)。
附件一 安徽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目录(21件) 
附件二 安徽省人民政府决定宣布失效的省政府规章目录(4件) 
附件三 2001年底前公布的省政府规章中已明令废止的省政府规章(28件)

附件一
安徽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目录(21件)序号
规章名称
发布机关及日期
说 明

1
安徽省农业技术推广管理办法
1989年1月2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
已被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人大常委会修订并公布的《关于修订〈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代替(其中有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的修订)

2
安徽省广播电视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1990年6月1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5号发布
其依据的1987年4月24日国务院发布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已被2000年11月5日国务院发布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废止

3
安徽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实施细则
1991年12月27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发布
主要内容与1994年7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失业保险条例》不相适应

4
安徽省档案管理办法
1992年5月6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发布
已被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安徽省档案条例》代替

5
安徽省蚕种管理办法
1992年7月7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34号发布
已被1999年12月15日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代替

6
安徽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1992年9月1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37号发布
已被1997年12月1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皖政〔1997〕63号)代替

7
安徽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实施办法
1992年10月18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39号发布
主要内容与1994年7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失业保险条例》不相适应

8
安徽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试行)
1992年11月24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发布
1997年12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发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

主要内容与1994年7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不相适应

9
安徽省消防管理办法
1993年4月16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43号发布
已被1999年8月1日安徽省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代替

10
安徽省机动车辆、船舶法定保险暂行规定
1994年2月3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51号发布
主要内容与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不相适应

11
安徽省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暂行规定
1994年2月3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52号发布
主要内容与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不相适



12
安徽省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1995年1月27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59号发布
已被1997年12月1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皖政〔1997〕63号)代替

13
安徽省通信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1995年5月3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61号发布1997年12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发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
主要内容与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不相适应

14
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1995年10月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发1997年12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发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
已被2000年12月28日安徽省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代替

15
安徽省屠宰税暂行办法


1997年12月2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96号发布
2000年3月2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

的通知》(中发〔2000〕7号)和2000年4月26日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全

省开展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皖发〔2000〕10号)已明确取消屠宰税

16
安徽省著名商标认定保护办法
1999年9月28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19号发布
主要内容与2001年9月19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进程清理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其他政策性措施的意见》(中办发〔2001〕22号)不相适应

17
安徽省城市建设管理规定

1983年2月3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1983〕15号发布
1997年12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发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


主要内容与1989年12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1997年11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发布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不相适应

18
关于实施《矿山企业实行农民轮换工制度试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
1985年4月29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1985〕36号发布
主要内容与1994年7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2年7月23日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不相适应

19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放活科研机构放宽科技人员政策的若干规定
1987年9月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1987〕62号发布
主要内容与1999年11月10日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的意见》(皖发〔1999〕13号)不相适应

20
关于加强政府法制工作的通知


1988年7月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1988〕40号发布
已被2000年1月13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皖政〔2000〕1号)代替

21
安徽省乡镇、街道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1988年10月2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1988〕66号发布1997年12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发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
主要内容与1989年12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98年11月29日国务院发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6年8月3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不相适应



附件二
 安徽省人民政府决定宣布失效的省政府规章目录(4件)
序号
规章名称
发布机关及日期
说 明

1
安徽省企业开发新产品管理暂行办法
1989年3月6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发布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2
安徽省乡村林场管理办法
1991年3月18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1号发布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3
安徽省电视剧制作管理暂行办法


1991年5月23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3号发布
调整对象已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

4
皖北地区国土开发整治办法


1991年9月23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号发布

1997年12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发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