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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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修正)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修正)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9月16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3月3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及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环境保护和经济建设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经济特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生活环境、生态环境的保护和环境污染及其他公害的防治。
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应将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环境保护规划由市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市政府批准。
第四条 市政府对特区的环境质量负责。
市政府确定任期内的环境保护责任目标和任务,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市政府对各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应提出环境保护任务和要求,各区政府每年应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政府报告完成情况。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采取措施,鼓励环境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环境保护实用技术,发展环境保护产业和绿色产品,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
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对特区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区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城市管理和铁路、民航、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及其他有关部门(以下统称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
国土、农业、林业、水务及其他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资源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工商、经济、计划、规划、建设、技术监督、文化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有关行政部门),在本部门职能范围内依法做好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各级政府及环境保护部门对在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八条 各级政府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决策及其他重大措施,必须考虑对环境的影响,采取有效保护环境的经济、技术对策和措施。
制定国土开发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时,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九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划定有关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排放标准的适用区域,拟定污染物排放补充标准和污染防治技术规范,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市环境保护部门根据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结合经济、技术条件以及环境状况,制定水、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方案。
第十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组织环境质量监测和污染源监测,并向社会发布环境状况年度公报。
经市环境保护部门技术资格认证的环境监测机构的监测数据,是评价环境状况,实施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法对其管辖范围内单位和个人的环境保护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和延误。
进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检查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检查人员对现场发现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应予制止,对下列物品、设施,可以查封、扣押:
(一)非法贮存、转移、处置的危险废物;
(二)排放放射性物质、含传染病病原体或有毒污染物的设施。
查封、扣押物品、设施,应由市环境保护部门作出书面决定、开具清单并由当事人签名,当事人不在场或拒绝签名的,检查人员应在清单上记录说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解除查封。对市环境保护部门的查封、扣押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
起诉。
第十二条 排放污染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正常作业条件下污染排放的种类、数量、浓度、强度、排放方式和去向,提供防治环境污染的有关技术资料;应如实、按时填报环境统计报表。
已申报登记的污染排放种类、数量、浓度、强度、排放方式和去向有重大改变的,应重新申报。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排放废水、废气、工业固体废物、噪声、放射性物质等污染物,对环境有较严重影响的,应按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环境保护部门对不超出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或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发给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五年。期限届满前,持证者应申请重新发证。
环境保护部门对本条例颁布前已建成项目的污染物排放超出排放控制指标或排放标准的,发给临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并限期治理。临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期限届满时,持证者排放污染物仍超过控制指标或排放标准的,应责令停产治理。
第十四条 持有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和临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应按规定安装计量、采样装置,定期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污染物排放情况。
第十五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超过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载明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的,必须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不免除污染治理的责任。
超标准排污费的征收标准应按高于污染治理费用的原则由市政府制定。
征收的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必须按国家规定用于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对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对事业单位以及中央和省级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的限期治理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决定。对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且造成严重污染危害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产治理。
被责令限期治理或停产治理的,必须按限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治理任务,并报决定限期治理的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在限期治理期间,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浓度和总量控制指标的50%。
第十七条 从事下列环境保护产业活动,必须向市环境保护部门申请技术资格认证:
(一)生产环境保护产品;
(二)承接污染防治工艺和设备的设计与安装;
(三)承接危险废物处理、处置或利用。
从事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审核员培训的机构,必须取得国家的资格认可,并在市环境保护部门备案,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管理。认证机构受理认证申请后,应书面通知市环境保护部门,并将认证证书和审核报告复印件报市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申请认证的单位只能委托取得国家的资格认可的机构进行认证,并在试运行环境管理体系前,书面通知市环境保护部门。
市环境保护部门接到申请认证的单位及认证机构的书面通知后,可派观察员监督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活动。
第十八条 当环境受到或可能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环境保护部门必须立即向同级政府报告,并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排除或减轻污染危害的措施。

第三章 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
第十九条 严格限制建设资源消耗大,污染严重的项目。
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符合产业政策,其选址、布局必须符合环境保护规划。
第二十条 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或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并报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将环境保护部门的批准文件作为审批对环境有影响项目的必备条件。
第二十一条 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应委托具有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的单位编制,评价单位应按市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评价大纲和要求进行评价,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第二十二条 建设对环境有污染的项目,其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改建、扩建、迁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对原有污染同时治理。
第二十三条 对环境有污染的项目在投入使用前,其污染防治设施必须报对该项目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在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经试生产或试运行,污染物排放达到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要求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发给验收合格证和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未达到环境影响评
价审批要求的,应责令限期整改,对环境污染严重的或经整改仍未达到要求的,应责令停止试生产或试运行。

第四章 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饮用水源、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海滩、山林、城市绿地、人文遗迹、古树名木的保护,防止植被破坏、水土流失及其他生态环境破坏。
城乡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不得随意改变地形、地貌,严格控制开山、采石、取土。
第二十五条 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疗养区、海滨浴场,禁止设立产生污染或破坏景观的项目或设施。本条例颁布前已设立并对环境污染严重的,环境保护部门应责令限期治理或关闭、搬迁。
在城市住宅区、居民集中区、文化教育区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禁止设立产生污染的工业项目,严格控制宾馆、酒楼以及其他产生污染的项目或设施的建设。
第二十六条 在海域、江河、湖泊及水利设施内设置污水排放口,应报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在江河、湖泊及水利设施内设置排污口的,环境保护部门在批准前应征求水务部门的意见。
在水产养殖区、重要的渔业水体和其他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水体的区域内,不得新设排污口;本条例颁布前已设立的,限期改建。
第二十七条 开发自然资源必须报资源管理部门批准。有关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在申请开发自然资源时,应同时提交环境影响评价资料及环境保护部门的批准文件。
禁止采用破坏性方式开发自然资源。开发自然资源,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自然环境的破坏和污染;开发结束后,应采取恢复植被及其他措施,恢复或重建良性自然生态系统。
第二十八条 开发自然资源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按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缴纳生态环境补偿费。缴纳生态环境补偿费,并不免除治理责任。
生态环境补偿费的征收和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禁止毁坏红树林、海岸防护林、风景林、风景石。
严格控制围海、填海工程,限制海岸采石、挖沙活动。进行海岸工程建设、开发利用滩涂,必须采取措施,保护海洋资源和海洋生态环境。
在近岸海域和内河航行、停泊的船舶,不得将残油、含油污水及生活垃圾向水域排放。
第三十条 禁止猎捕、采伐、运输、买卖、杀害受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因特殊情况需要猎捕、运输、采伐的,必须依法报有关资源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使用污水灌溉和使用农药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防止蔬菜、水果和其他农产品的污染。

第五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二条 产生废气、废水、噪声、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振动、电磁波辐射及其他污染物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环境污染。污染排放必须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十三条 市、区政府应采取措施,对危险废物、城市垃圾和污水进行集中处理。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将危险废物集中处理。
第三十四条 建有污染防治设施和装有污染物计量、采样装置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保持设施和装置的正常运行。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不得拆除、闲置或改变。
第三十五条 生产、销售工业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环境保护质量标准。
使用中会产生污染的工业产品,其生产者应在产品铭牌和说明书中载明其污染排放情况。
禁止销售、使用含磷洗涤剂。
第三十六条 拥有在用机动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机动车排气检测单位申请排气检测。经检测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发给《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合格证》。未领取《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合格证》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过户和年检。
机动车辆排气检测单位必须经市环境保护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考核认证。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对行驶中的机动车辆废气排放情况进行抽检。
第三十七条 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建筑废料、生活垃圾和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恶臭气体的物质。因特殊情况确需焚烧的,应报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禁止向水体排放有毒有害废液、废渣和含放射性物质。
禁止以渗井、渗坑和其他不正当方式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八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危险化学物品和放射性物质,应报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措施,防治污染。
第三十九条 禁止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以及危险废物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或个体经营者使用或处理、处置。
禁止将境外危险废物和垃圾转移到境内处理、处置。因特殊需要引进作为原料、能源或者再利用物资的,必须报国家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四十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可能造成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在二小时内向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其他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纠正,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拒绝、阻挠、延误环境保护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拒报、谎报和不按时申报污染物排放事项、环境统计报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未按要求安装排污计量、采样装置的,或擅自拆除、闲置、改变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未按规定缴纳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未按规定缴纳生态环境补偿费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纠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未按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采取措施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未经批准设置污水排放口,造成水体污染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造成蔬菜、水果和其他农产品污染危害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将危险废物集中处理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或改变污染防治设施,造成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气体的,或向水体排放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以不正当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纠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造成环境保护特殊区域、对象严重污染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危险化学物品和放射性物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将产生严重污染的设备或危险废物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或个体经营者使用或处理、处置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用具,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或按违法所得的二至五倍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未取得技术资格认证从事环境保护产业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从境外引进危险废物和垃圾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
(一)未取得国家的资格认可或未在市环境保护部门备案从事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审核员培训的;
(二)认证机构受理认证申请后,未书面通知市环境保护部门或未将认证证书和审核报告复印件报市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的;
(三)申请认证的单位委托未取得国家的资格认可的机构进行认证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擅自开工建设或投入生产使用的,由具有该项目审批权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不符合环境保护审批条件的,责令停业或拆除。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由具有该项目审批权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未取得资格证书从事环境影响评价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因评价结论错误,造成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按评价费用的一至二倍处以罚款,污染或破坏严重的,处二至五倍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未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和临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产或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不按规定的方法或超过污染排放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或临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持有临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逾期未完成污染治理任务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使用产生污染的设施,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但对全市人民生活或社会、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应报市政府批准。
在限期治理期间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浓度和总量控制指标的50%,或被责令停产治理而拒不停产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环境保护质量标准的工业产品的,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在产品铭牌说明书中载明其污染排放情况的,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纠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销售含磷洗涤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使用含磷洗涤剂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使用,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猎捕、采伐、运输、买卖、杀害受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的,由有关资源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用具以及尚未出售或存放的受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或按违法所得的二至五倍或按野生动植物价值
的二至十倍处以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辆排气经抽检不合格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使用者修理或安装排气净化装置,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部门或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采取有效的处理和补救措施,并按事故污染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处以罚款。
对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启封、转移被查封的物品、设施的,处二万元罚款;造成严重污染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区环境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环境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市环境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应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污染;不消除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消除;逾期不消除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消除,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污染单位承担。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五条 妨碍、阻挠环境保护部门、资源管理部门或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法律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国家治安管理法律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自然资源破坏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市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施行。


(2000年3月3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3号发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三十八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提请审议〈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条增加二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检查人员对现场发现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应予制止,对下列物品、设施,可以查封、扣押:
“(一)非法贮存、转移、处置的危险废物;
“(二)排放放射性物质、含传染病病原体或有毒污染物的设施。
“查封、扣押物品、设施,应由市环境保护部门作出书面决定、开具清单并由当事人签名,当事人不在场或拒绝签名的,检查人员应在清单上记录说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解除查封。对市环境保护部门的查封、扣押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
院起诉。”
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排放废水、废气、工业固体废物、噪声、放射性物质等污染物,对环境有较严重影响的,应按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三、第十六条修改为:“对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对事业单位以及中央和省级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的限期治理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决定。对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且造成严重污染危害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产
治理。
“被责令限期治理或停产治理的,必须按限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治理任务,并报决定限期治理的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在限期治理期间,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浓度和总量控制指标的50%。”
四、第十七条增加三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从事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审核员培训的机构,必须取得国家的资格认可,并在市环境保护部门备案,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管理。认证机构受理认证申请后,应书面通知市环境保护部门,并将认证证书和审核报告复印件报市
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申请认证的单位只能委托取得国家的资格认可的机构进行认证,并在试运行环境管理体系前,书面通知市环境保护部门。
“市环境保护部门接到申请认证的单位及认证机构的书面通知后,可派观察员监督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活动。”
五、第三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禁止销售、使用含磷洗涤剂。”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
“(一)未取得国家的资格认可或未在市环境保护部门备案从事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审核员培训的;
“(二)认证机构受理认证申请后,未书面通知市环境保护部门或未将认证证书和审核报告复印件报市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的;
“(三)申请认证的单位委托未取得国家的资格认可的机构进行认证的。”
原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
七、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废水、废气”改为“污染物”。
八、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限期治理期间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浓度和总量控制指标的50%,或被责令停产治理而拒不停产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九、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销售含磷洗涤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使用含磷洗涤剂的,由环境保护部
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使用,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原第三款改为第四款。
十、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擅自启封、转移被查封的物品、设施的,处二万元罚款;造成严重污染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应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污染;不消除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消除;逾期不消除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消除,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污染单位承担。”
原第一款、第二款分别改为第二款、第三款。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4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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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征集办法实施细则

财政部


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征集办法实施细则
财政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废止


第一条 本细则依据《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征集办法》(以下简称征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制定。
第二条 下列单位均为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交纳单位:
(一)凡有预算外资金收入的一切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和地方政府;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区(市)、县(市、区)、县属镇所管的集体企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所管的集体企业,以及其他预算外企业。
第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为征集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机关。税务机关要调配力量,设置机构进行征收管理。各级人民银行要积极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基金的征集工作。
交纳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单位(以下简称交纳基金单位),应于《征集办法》公布后一个月内,按照有关规定,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条 征集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一律按照《征集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范围、项目的当年收入,按10%的征收率计征(注解:一九八三年九月五日财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决定提高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征收比例的几个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从一九八三年七月一
日起,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按15%的比例计征。)《征集办法》附表各项中的“其他”,是指在附表中没有具体列举的项目,可根据其性质比照办理。具体计算办法是:
(一)地方财政的预算外资金,包括各项附加收入、县办企业利润留成、集中的企业更新改造资金以及公房公产收入等,按当年收入总额计征。
(二)行政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属于企业经营性质的,如校办企业、科研部门的试验工厂、主管部门附属的工厂(场)、队等,按收入总额扣除成本费用和税金后的数额计征;宾馆招待所按客房、会议室和礼堂的租金收入总额计征;其他各项事业收入均按当年收入总额计征。
(三)国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提取的各项专项基金,企业按当年提取的数额扣除上交财政和主管部门部分后的数额计征;主管部门按当年提取数额加上企业上交数额计征。


(四)应交纳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集体企业、基层供销社、其他预算外企业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应按照企业的实现利润数扣除交纳工商所得税后的数额计征。
第五条 免予征集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范围,除按《征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所列项目外,下列项目也予免征:
(一)民政部门所管的社会福利企事业收入。
(二)中小学校除校办企业利润外的勤工俭学收入。
(三)行政事业单位的经费包干结余。
除上列项目外,任何部门不得再扩大免征范围和项目。
第六条 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征集任务,地方的,由各级政府进行分配,具体分配任务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下达。中央各主管部门所属的企业单位在地方就地入库的,主管部门在下达他们的征集任务时,要同时抄送企业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税务局
和财政部税务总局。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除按《征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外,应当向同级税务机关提供预算外资金的有关情况和资料,支持税务机关的工作,共同搞好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征集任务。
第八条 各级主管部门应对所属单位建立预算外资金管理制度。编制年度预算外收支计划和决算,加以审核汇总,报送同级财政、税务机关。
第九条 各级主管部门应协助各级税务机关做好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征集工作,积极督促所属单位及时交纳入库。
第十条 《征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交款单位,具体明确如下:
(一)中央各主管部门(包括同级的专业公司和机关团体,下同)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应交纳的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由主管部门汇总集中交纳。
(二)铁道、交通、邮电、民航、军工各部所属的国营企业单位,应交纳的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分别由铁道部、交通部、邮电部、中国民用航空局、核工业部、航空工业部、电子工业部、兵器工业部、航天工业部、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集中交纳。
其他中央主管部门所属的国营企业和地方各级主管部门所属的国营企业单位,应当交纳的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均以独立核算的企业为交纳基金单位,就地交纳。
(三)部队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交纳的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由总后勤部财务部集中交纳。
(四)地方各主管部门、机关团体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应当交纳的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凡是成立单位预算的单位,原则上由单位就地交纳,有条件的可由主管部门集中交纳;领报单位应交纳的基金,由上级主管单位汇总集中交纳。
(五)集体企业、基层供销社和其他预算外企业,应当交纳的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均由独立核算的单位就地交纳。
(六)联营企业参加联营的各方,按照各自的性质,根据《征集办法》规定应当交纳的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分别并入原单位办理交纳。
第十一条 交纳基金单位应交纳的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按单位交纳的在单位所在地,按主管部门集中交纳的在主管部门所在地,一律就地交入中央金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超额完成任务应当留用的部分,在年终后由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进行结算。有关征集基金工作的具体
事宜,均由当地税务机关办理。
第十二条 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交款办法,采取按月或按季交纳,年终结算,多交的可以抵顶下年任务,少交的要补交。
税务机关可按照交纳基金单位应交纳基金数额的大小,确定其按月或按季交纳。交纳基金单位不论按月或按季交纳,均于期终后十天内填写交款书,向所在地开户银行一次交清。因结算关系在十天内交纳有困难的,报请税务机关核定,酌情延长交纳期限。
第十三条 《征集办法》第八条规定,第四季度或十二月份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应在年末以前预交,可按第三季度或十一月份的实际交款数额交纳。
第十四条 交纳基金单位,应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月份(季度)和年度的预算外资金收入会计报表。月份会计报表于月份终了后十五天内报送;季度会计报表于季度终了后二十天内报送;年度会计报表于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报送。集中交纳基金的单位,在报送年度汇总会计报表时,应
将所属单位交纳的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分户列表一并报送(部队和军工部门免报分户表)。
会计报表的报送时间,如遇星期日和法定假日,可以顺延。
因故不能按时报送报表的,经当地税务机关同意,可酌情延长报送时间。
第十五条 凡有预算外资金收入的单位,在成立、关闭、合并、迁移以及改变隶属关系时,应于发生后三十天内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交纳基金单位交纳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交纳基金单位应如实提供凭证、单据、帐册、资料等和有关情况,不得拒绝。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派员对交纳基金单位有关财务、决算和交纳基金情况进行检查时,应出示证件,并负责保密。
第十八条 《征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交纳基金单位对应交纳的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拒不交纳的,当地税务机关应填发扣款通知书,送当地开户银行扣交。
第十九条 交纳基金单位违反《征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转移资金、弄虚作假、隐瞒收入、故意漏交少交的,税务机关除追补应交的款项外,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处以应交款数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交纳基金单位对交纳基金同税务机关有异议时,应先如数交纳入库,交纳基金单位可在交款后十五天内提出书面报告,由上级税务机关裁决。
第二十一条 交纳基金单位违反本细则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税务机关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罚款金额不要超过应交纳基金的数额。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根据《征集办法》和本细则规定处以罚款的案件,须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并填发违章处理通知书。
第二十三条 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申报登记表和交款凭证的式样由财政部税务总局统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印制。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可根据本细则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情况,对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具体征集管理工作,制定补充规定,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三年一月一日起实行。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财政部解释。



1983年1月17日
在侦查活动中,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讯问后需要在每一页的笔录上签名并按手印。如果犯罪嫌疑人是文盲,不识字甚至连名字都不会写,那么侦查人员的一般做法是将笔录念给犯罪嫌疑人听,当其说无异议之后,然后帮其代签姓名(前提是犯罪嫌疑人不会写名字),最后让其在讯问笔录上按手印。

问题由此产生,在一个相对封闭的讯问场所,两名侦查人员对文盲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讯问笔录的真实性存在三种可能:一是侦查人员如实记录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犯罪嫌疑人在听完侦查人员的阅读后签名、按手印;二是侦查人员由于过失等原因记录不全面,犯罪嫌疑人指出后,侦查人员修改笔录,或者犯罪嫌疑人没有指出,直接签名、按手印;三是侦查人员故意不如实记录,以假乱真、混淆是非,然后犯罪嫌疑人在听完侦查人员编造出来的所谓真实的阅读后,进行签名、按手印。上述后两种情况,文盲犯罪嫌疑人供述笔录的真实性值得怀疑,容易产生办案瑕疵甚至是冤假错案。

为此,笔者建议,进一步规范对文盲犯罪嫌疑人的讯问过程,建立三项制度以防止非法取证。

一是建立见证人制度。侦查人员在讯问文盲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委托一名犯罪嫌疑人信任且具有一定文化水平的见证人在场。讯问笔录必须由见证人阅读给犯罪嫌疑人听,然后由侦查人员询问是否与其供述一致。

二是建立法律援助制度。侦查人员在讯问文盲犯罪嫌疑人时,必须有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援助。讯问笔录必须由律师阅读给犯罪嫌疑人听,然后由侦查人员询问是否与其供述一致。考虑到职业素养和法律知识水平,笔者认为法律援助制度比见证人制度更有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三是建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考虑到讯问文盲犯罪嫌疑人容易产生违法讯问的问题,建议讯问文盲犯罪嫌疑人时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录音录像资料一并移送检察机关,从而保证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讯问笔录的内容一致,确保言词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

(作者单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