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劳务派遣组织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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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务派遣组织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等


北京市劳务派遣组织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等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用人单位间劳务输入、输出行为,促进下岗职工再就业,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关于加强本市再就业工作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京政办发〔1999〕38号)精神,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以提供劳务服务为经营项目的企业和使用劳务的用人单位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劳务派遣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安排本单位职工从事社会劳动,并取得劳务收入的行为。
招用下岗职工较多的企业,开办劳务派遣组织的名称一般使用“北京市××劳务服务社”,经营范围统一规定为“劳务派遣”,兼营其它业务的,其经营范围按照有关规定核定。
第四条 开办劳务派遣组织,由主办单位按隶属关系经区县劳动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属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发《北京市劳务派遣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
》)。
市、区县工商管理局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法人登记,设立非公司形式的劳务派遣组织,注册资本最低可为3万元。
劳务派遣组织具备法人资格后,应依照有关规定,到市、区县税务部门进行税务登记。
第五条 办理劳务派遣《资质证书》,应出具下列材料:
一、申请开办劳务派遣组织的报告;
二、成立劳务派遣组织的可行性报告和实施方案;
三、劳务派遣组织的章程及有关规章制度;
四、办公用房证明(契约、租用协议、产权证)复印件;
五、法定代表人职务任命书及身份证复印件;
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六条 鼓励下岗职工较多的企业开办劳务派遣组织,促进本企业的下岗职工实现再就业。
新建劳务派遣组织招用下岗职工达到30人以上,并与其签订2年以上劳动合同且试用期满的,可享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给予的5-20万元的一次性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同市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七条 劳务派遣组织招用下岗职工试用期满后,申请一次性专项补助经费的,由劳务派遣组织按隶属关系报市属企业主管部门、区县劳动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经审核同意后,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核实,20日内对准予补助的下达批复,由失业保险基金和同
级财政按各负担1/2的比例分别给予补助经费。
第八条 申请一次性专项补助经费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一次性专项补助经费的报告(一式二份);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复印件;
三、《资质证书》及复印件;
四、与被招用下岗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
五、被招用下岗职工的《下岗证》、花名册、个人帐户转移单、身份证复印件;
六、一次性专项补助经费审批表(一式二份,样式附后)。
第九条 劳务派遣组织招用下岗职工,达到职工总数50%以上的,且劳动关系维持在3年以上(含)的,可自安置人数达到规定比例之日起3年内享受营业税等额补助的优惠政策;符合北京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资格认定办法》(京劳服发字〔1994〕368号)规定的,可认定
为劳服企业,享受所得税“免三减二”的优惠政策。
第十条 劳务派遣组织申领营业税补助的,由劳务派遣组织按隶属关系经区县劳动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属企业主管部门,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自接到申请20日内会同市财政局进行调查核实,对准予补助的下达批复,并从失业保险基金中给予资金补助

第十一条 申请营业税补助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营业税补助的报告;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复印件;
三、《资质证书》及复印件;
四、被招用下岗职工的身份证及花名册;
五、交纳营业税的有效证明及复印件;
六、营业税补助经费审批表(样式附后)。
第十二条 劳务派遣组织招用下岗职工,还可按《北京市促进就业经费管理办法》(京劳就发〔1998〕70号)的规定,享受安置补助费、社会保险补助费的支持。
第十三条 劳务派遣组织应与招用的下岗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劳务派遣组织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应保证下岗职工在合同期限内的就业岗位和工资、福利、保险等待遇,下岗职工应遵守劳务派遣组织的规章制度。
第十四条 各用人单位使用劳务人员或临时用工,应从劳务派遣组织中聘用,并与劳务派遣组织签订劳务输出协议,明确双方的管理责任。
各用人单位使用劳务派遣组织的职工,应本着与本企业同岗位职工同工同酬的原则,与劳务派遣组织协商确定劳务费价格,劳务价格中应包括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管理费用等具体内容。
第十五条 《资质证书》实行年检制度。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每年第4季度根据劳务派遣组织招用下岗职工的情况对核发的《资质证书》进行年检,年检不合格或未进行年检的《资质证书》自行失效,不能享受营业税补助和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劳务派遣组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不得转租营业执照。转租营业执照的,取消其享受的各项优惠政策,并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对弄虚作假,借招用下岗职工为名,骗取各项补助资金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收回《资质证书》,并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追回补助资金。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工商局根据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1999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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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财政专项资金审计监督实施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财政专项资金审计监督实施办法》的通知



川办发(2007)32号 二○○七年四月十九日



《四川省财政专项资金审计监督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财政专项资金审计监督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财政专项资金审计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财政专项资金进行审计监督,旨在促进财政专项资金的规范管理,提高使用效益,发挥财政专项资金在加强宏观调控、维护群众利益、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中的重要作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专项资金是指国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设立的、具有专门用途的财政性资金,包括中央、省、市(州)和县(市、区)等各级财政为完成特定的行政工作任务以及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目标而安排的生产建设性、事业发展性的项目资金。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与开展财政专项资金审计监督工作有关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审计机关,管理、使用财政专项资金的行政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财政专项资金审计工作的领导,支持审计机关依法独立开展审计工作。帮助审计机关解决好工作中的困难,从人员、经费上为审计机关开展财政专项资金审计提供保障。督促被审计单位执行审计决定,落实审计整改意见。充分运用审计成果,不断完善加强资金管理的机制制度。

第六条 管理、使用财政专项资金的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及项目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和业务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做好审计监督工作并依法接受审计监督。认真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建立审计整改制度,对审计决定要求纠正处理的问题在规定时限内执行完毕并将审计整改结果报作出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

第七条 各级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下,依法对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的真实、合法及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八条 各级审计机关对涉及财政专项资金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各级财政部门对上级财政补助及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财政专项资金的管理、拨付情况;

(二)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对同级财政及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拨入的财政专项资金的管理、拨付及使用情况;

(三)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及项目单位对财政专项资金投入项目的立项和实施中管理、使用及效益情况;

(四)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有关财政专项资金审计监督事项;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各级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管辖权限,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专项资金审计监督工作。

(一)省审计厅负责制订并组织实施省本级及全省统一组织的财政专项资金审计年度项目计划,执行审计署统一安排的财政专项资金审计项目计划。

(二)各市(州)审计机关负责制订并组织实施市(州)本级及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组织的财政资金审计年度项目计划,执行上级审计机关统一安排的财政专项资金审计项目计划。

(三)各县(市、区)审计机关负责制订并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专项资金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执行上级审计机关统一安排的财政专项资金审计项目计划。

(四)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项目单位管理、使用财政专项资金中关系到国家财经政策的贯彻执行等重大问题的事项可以进行审计或专项审计调查。

(五)财政专项资金审计实行"上审下"、"交叉审"与"同级审"相结合的方式。省、市(州)审计机关应逐步提高"上审下"或"交叉审"的比重。对财政部门和其他有资金分配权的部门管理、拨付财政专项资金的审计应当注意与同级预算执行审计、下级政府财政决算审计结合,对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管理、使用财政专项资金及其效益的审计应当注意与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固定资产投资审计等其他审计的结合,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六)各级审计机关应当对涉及面广、资金规模大一、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联系密切的财政专项资金有计划地进行重点审计。每年除完成上级审计机关下达的财政专项资金审计项目计划外,应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自行安排一定数量的财政专项资金审计。

(七)各级审计机关应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心工作积极推行财政专项资金效益审计。以资金流向为主线、以资金投入项目为载体,以审计调查为主要方式,以揭露损失浪费为主要内容,以促进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减少损失浪费、节省资源和保护环境为主要目标,把真实性、合法性审计与效益性审计相结合,积极探索财政专项资金效益审计评价指标体系,分析研究影响财政专项资金效益发挥的原因,评价资金使用效果和效益情况,促进改善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八)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把财政专项资金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执行情况作为审计监督的重点。通过审计监督,促进法律、法规、规章及各项政策的贯彻落实,发现和研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的制度缺陷,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

(九)各级审计机关应在当地政府领导下,建立与财政、监察等有关部门的工作协调机制,加强财政专项资金审计监督计划和工作情况的沟通,落实财政专项资金审计中涉及暂停财政拨款、扣缴应当上缴的款项、追究违纪违规责任等处理措施,促进工作的协调配合。

(十)各级审计机关应加强对内部审计机构实施财政专项资金审计监督工作的指导,发挥试点示范引导作用。

第十条 各级审计机关对财政专项资金审计结束后,应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结果。

各级审计机关可以按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财政专项资金审计结果。

第十一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对财政专项资金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方面的规定,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专项资金,截留、挪用、滞留财政专项资金等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的意见。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有关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机制制度方面的问题,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提出改进完善的建议。审计机关认为被审计单位所执行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的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纠正;有关主管部门不予纠正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对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单位,审计机关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或者通报有关主管部门,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采取其他处理措施。

第十二条 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及项目单位在管理、使用财政专项资金中违反国家规定,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及项目单位在管理、使用财政专项资金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构成犯罪的,审计机关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财政专项资金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对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中的重大过失和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非法经营期货行为处罚依据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非法经营期货行为处罚依据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非法经营期货行为处罚依据的请示》(陕工商法函字〔1997〕010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格贯彻执行国办发〔1994〕69号文件,坚决查处各种非法期货交易活动。根据国办发〔1994〕69号文件规定,各类期货咨询机构、投资服务企事业单位,一律不得从事期货代理业务,违者视其情节轻重,单处或并处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直至吊
销营业执照。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非法期货交易过程中,对非法期货交易“非法收入”问题,可以参照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证监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的〔95〕汇管函字第19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予以认定。



1997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