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械工业引进技术产品批量生产鉴定验收工作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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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工业引进技术产品批量生产鉴定验收工作细则

机电部


机械工业引进技术产品批量生产鉴定验收工作细则

1989年10月12日,机电部

第—条 为了搞好引进技术产品批量生产鉴定验收工作, 根据国发[1981]12 号《国务院关于颁发〈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工作暂行条例〉的通知》的要求和1987 年原国家机械委在全国机械工作会议上发的讨论文件之八《关于机械工业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和国产化工作暂行办法》, 编制了本工作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申请鉴定验收项目的条件:
(一)批量生产的产品综合技术指标必须达到考核样机指标。 属于单件、小批的产品应符合国家标准,用户要求技术条件, 经本厂测试鉴定。并由用户验收认可。
(二)引进技术产品的初步技术改造基本完成, 并可形成批量生产能力。单件、小批量的产品,具备一定的生产条件即可。
(三)国产化率应达到60%以上,单件, 小批量的产品可视具体情况而定。
(四)要有一定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策三条 鉴定验收工作分层次进行。 一般项目的鉴定验收由省市机械主管部门主持;重大项目由部综合计划司、有关装备司、 产品司主持或委托省市机械主管部门主持。 项目的划分在年度中由部综合计划司与省市机械主管部门具体商定。
第四条 申请鉴定验收单位应做好的准备工作:
(一)备齐鉴定验收所需的相关文件, 如转化后引进产品技术图纸文件、工艺文件资料以及批量生产所需工装模具的图纸文件资料, 技术改造竣工验收文件等。
(二)产品考核的有关文件、测试报告和验收证书及行业归口所、 检测中心的审核意见。
(三)引进产品和进口同样产品的综合性能对比测试数据。
(四)三家以上用户的使用报告。
(五)全面总结报告。内容应包括:合同执行情况、 产品技术水平、批量生产的工艺水平以及企业管理水平的提高、社会效益、 本单位主要技术经济效益的变化、资金回收、主要经验、问题和今后发展的方向等。
(六)具备批量生产的装备条件。
第五条 鉴定验收工作在条件具备后, 由申请鉴定验收单位向省市机械主管部门和部综合计划司提出申请并纳入年度计划, 部省商定主持单位后即可安排验收具体事宜。鉴定验收完成后, 按鉴定证书要求(见附件)填写。主持鉴定验收单位审定后盖章上报并分送国家计委(三份)、 省市机械主管部门(二份)、部综合计划司(二份)、有关装备司、 产品司(二份)、生产司(一份)、科技司(一份)。
第六条 鉴定验收小组或鉴定验收委员会由同行企业、用户、研究所、质量检测中心、工业主管部门等方面有一定权威的专家组成。 原则上要不少于七人,不多于十五人,其中最少要有高级技术职称的成员三人。
第七条 引进技术产品经鉴定验收合格者, 由主持鉴定验收单位将鉴定验收证书并相关文件一并报部综合计划司,由部颁发鉴定验收合格证。
第八条 取得合格证的单位可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一)可申请列入国家替代进口产品目录。 区别情况申请列入国家限制进口或控制进口的产品目录。
(二)可优先安排有关的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项目。
(三)进口少量的关键零部件,可申请减免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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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规定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韶关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6月27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20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徐建华







二○○五年七月八日







韶关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是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政府应当高度重视,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本级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各级安监、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气象主管机构实施本规定。

市、县(市)和曲江区政府根据实际,设立防雷减灾机构,挂靠市、县(市)和曲江区气象主管机构。

第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合理布局、信息共享、有效利用的原则,规划全市雷电监测网,编制雷电灾害防御规划,并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雷电监测和预警系统建设,组织开展雷电预报,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安全生产等有关部门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加强防雷减灾工作基础设施建设,根据防雷减灾的需要和有关规定,将防雷减灾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建立防雷减灾社会化管理体系。各有关单位应当实行防雷减灾安全监督员制度和安全员制度,并列入本单位年度安全生产考核内容。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防雷装置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防雷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九条 防雷装置设计施工实行资质认定制度。从事防雷装置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当取得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相应资质证书,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禁止无证或者超出资质等级承担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

第十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实行审核制度。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审核合格的设计方案,由负责审核的气象主管机构出具核准证明;不合格的,负责审核的气象主管机构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书面告知理由。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设计方案,不得交付施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 防雷工程建设实行施工监督制度。防雷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按规定要求做好隐蔽工程记录,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监督管理。在施工中变更和修改设计方案的,应当按照原程序重新申请审核。

第十二条 防雷装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防雷装置的竣工验收。负责验收的气象主管机构接到申请后,会同建设等部门进行竣工综合验收,并根据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进行核准。验收不合格的,负责验收的气象主管机构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书面告知理由。未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爆炸危险环境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防雷装置所有者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主动申报年度检测,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政府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具有防雷检测资质的单位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见。被检测单位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

防雷检测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防雷检测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公正性。

第十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评估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评估工作。

遭受雷电灾害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与鉴定,不得隐瞒不报。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当地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上报本行政区域内重大雷电灾情和年度雷电灾害情况。

第十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爆炸危险环境场所等建设项目进行雷击风险评估,确保公共安全。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中国气象局《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挂靠资质证书、资格证书或者许可文件的;

(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三)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四)不具备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擅自从事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

(五)超出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等级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活动的;

(六)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擅自施工的;

(七)防雷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未取得合格证书,擅自投入使用的;

(八)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九)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或者产品的;

(十)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第十八条 防雷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雷电灾害事故,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到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防雷装置,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的总称。

本规定所称雷电防护,包括直击雷防护和雷电电磁脉冲防护。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9月1日起实施。1997年11月10日韶关市政府发布的《韶关市建筑物防雷设施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国家烟草专卖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避、公安部、海关总署关于扣留、没收的非法埋没卷烟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避、公安部、海关总署


国家烟草专卖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避、公安部、海关总署关于扣留、没收的非法埋没卷烟处理问题的通知



1995-3-10

国家烟草专卖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避、公安部、海关总署关于扣留、没收的非法埋没卷烟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烟专〔1995〕第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重庆、大连市烟草专卖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厅(局)、直属海关:

为了贯彻实施《关于严厉打击卷烟走私整顿卷烟市场的通知》(以下简称《通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通告》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现对扣留、没收的非法进口卷烟处理中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执法部门扣留的非法进口卷烟,应就近封存,从查获过运往封存地时,可凭执法部门开具的《扣留凭单》运输。

二、执法部门没收的非法进口卷烟,应委托国家烟草专卖局设立或授权的烟草拍卖行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工作经国家烟草专卖认可的拍卖行公开拍卖。着批拍卖行应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30天内对外公布。

三、各执法部门应及时向拍卖行提供没收的非法进口卷烟数量、品种、规格、质量,以便组织拍卖。拍卖行应在拍卖的15日前发布公告或通知。公告或通知应包括以下内容:

1拍卖日期、地点;

2拍卖物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

3竞买人条件;

4拍卖方式。

四、竞买人必须持有国家烟草专卖局核发的《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定点企业(批发》)证照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不受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限制。

五、拍卖行在扣除拍卖手续费肜,应将拍卖款全部返还原没收单位。拍卖手续费标准由地方政府核定,一般不得高于成交额的3%。

六、在尚未设立本《通知》第二条所规定的拍卖行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各执法部门没收的非法进口卷烟,可交由当地“定点企业(批发)”收购处理,其价格原则上不低于当地市场零售价的70%。也可委托外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烟草拍卖行拍卖。

七、在市场上罚没的零散非法进口卷烟,可交由当地“定点企业(零售)”代销或收购,其代销款扣除代销所需费用(含手续费)后,全部返还原没收单位。代销的手续费由双方协商确定。收购的价格原则上不低于当地市场零售价的70%。

八、没收的非法进口卷烟需要在省际间运输的,必须由收购单位或拍卖中标的“定点企业(批发)”向国家烟草专卖局申领准运证;需要在省内运输的,必须向省级烟草专卖局申领准运证。

九、没收的非法进口卷烟在公开销售时,必须有烟草专卖部门加贴的《罚没走私烟》标记。标记由国家烟草专卖局统一印制、下发。箱包装上的标记在拍卖或收购后批发前加贴,条包装上的标记随货同行,在零售前由“定点企业(零售)”在当地烟草专卖部门的监督下加贴。对未按规定加贴标记的,由国家烟草专卖局会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另行制定处理规定。

十、本通知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定点企业(批发)”:是指持有国家烟草专卖局核发的“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定点企业(批发)”证照的单位;

“定点企业(零售)”:是指持有国家烟草专卖局核发或授权核发的“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卷定点企业(零售)”证照的单位”

“非法进口卷烟”:含外销又走私进境的国产烟。

十一、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一九九五年三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