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新闻发布工作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4:33:54   浏览:95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新闻发布工作暂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新闻发布工作暂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有关规定,为进一步密切自治区人民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增加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使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更好地了解、支持和监督政府工作,促进我区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特制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新闻发布工作暂
行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新闻发布工作坚持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针和有关党的宣传工作的原则,紧紧围绕经济建设中心,服从、服务于全党全国工作大局,推进我区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新闻发布是指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并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名义向社会各界和新闻媒体公布重大事项的活动。其内容主要包括:
(一)需要向社会公布的自治区人民政府重大决策、重大工作部署和重要政策措施。
(二)需要向社会公布的全区改革开放、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情况。
(三)需要向社会公布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的重要工作情况。
(四)需要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名义公布的区内重大突发事件及社会关注的重大问题。
(五)其他需要公布的重大事项。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新闻发布的形式。
自治区人民政府新闻发布采取召开新闻发布会和记者招待会的形式进行。
新闻发布会是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重要新闻的主要形式,主要就全局性和重大的事项和问题予以公布。自治区人民政府新闻发布会原则上每季度举行一次。记者招待会是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新闻的重要形式,主要就我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有关方面的事项和问题予以公布。记者招待会
根据需要举行。
新闻发布会或记者招待会邀请区内外新闻单位领导及有关记者出席;根据需要可邀请自治区有关部门领导和相关人员出席;必要时可邀请港澳台记者、国外记者出席。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每年根据全区宣传工作的统一部署和要求,于年初做好自治区人民政府新闻发布工作的计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做好组织实施和协调工作,把握宣传口径和舆论导向,确保新闻发布工作的质量。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新闻发布的审批程序。
举行新闻发布会或记者招待会,须事前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做出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的具体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新闻发布的组织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新闻发布材料的组织与审核。
自治区人民政府新闻发布会的新闻发布稿和记者招待会的有关材料,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组织起草,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分管副秘书长或秘书长审定。涉及重大问题的材料报自治区分管副主席或主席审定。
第九条 新闻发言人。
自治区人民政府新闻发布实行新闻发言人制。新闻发言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主任担任,根据需要也可请有关部门领导、自治区人民政府正、副秘书长和政府领导发布新闻。
第十条 新闻发布会场。
新闻发布会场应相对固定。新闻发布会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按有关规定和要求布置。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在区外、境外举行新闻发布会或记者招待会按有关规定执行;港澳台和国外记者参加自治区人民政府新闻发布会或记者招待会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新闻发布活动,按《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自治区党委宣传部〈关于组织新闻发布会活动的规定〉的通知》(桂办发〔1998〕2号)办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2000年6月13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论明星不当代言行为的法律责任与监管举措

韦群林


摘 要: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为明星广告代言提供了巨大的业务空间与巨额收益,但强大的利益驱动力也使不当或违法代言现象比比皆是。然而,由于诸多原因,这些行为一直未得到有效追究。“三鹿事件”催生的《食品安全法》有关虚假食品广告中推荐者连带责任的规定引发了对明星代言法律责任的全面思考。通过对该行为“共同侵权”法律性质的定位,可知除了连带民事责任以外,追究行政、刑事法律责任也有相应的法律根据与法理基础。应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制度,规范明星代言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社会公益。

关键词:明星代言;共同侵权;法律责任;监管举措


On Legal Responsibilities for and Supervision Measures upon Improper Celebrities Endorsement Behaviors

WEI Qun-lin


Abstract: The development of market economy in China has provided huge business space and large amount of income for celebrities endorsements, but improper or law-violating endorsement behaviors can also be found everywhere due to strong benefit driving. However, as a result of many reasons, these behaviors had not obtained the effective investigation. The stipulations of joint and several civil liabilities on the above-mentioned endorsement behaviors in The Food Safety Law of P. R. China expedited by “Sanlu Milk Scandal” initiated comprehensive pondering into celebrities legal responsibilities for improper or law-violating endorsements. By investigating their “contributory infringement” legal nature, it may be concluded that besides contributory civil liabilities, administrative and criminal legal liabilities on improper or law-violating endorsement behaviors also have corresponding basis in law as well as in legal study theories. Therefore, measures should be taken to consummate the related legal system and make the celebrities endorsements well-behaviored so as to maintain the market order and protect social public benefits.

Keywords:celebrities endorsements; contributory infringement; supervision measures


一、明星不当代言行为:不应再被忽视的社会问题

  商品经济的发展推动了广告业的兴旺发达,科技进步带来的传播手段的革新,对广告业的发展又产生巨大的推动作用。广告创意与手段层出不穷,不断翻新。其中,明星与商业广告的结合无疑是颇为吸引眼球的亮点之一。自60年前美国喜剧演员鲍勃•霍普第一次将德士古公司的星型标志别在胸前、拉开美国明星广告的序幕 [1](p41)以来,明星代言收入动辄数百、数千万美元,明星商业广告早便成了西方商业社会的一大风景。在我国,尽管市场经济建设起步较晚,但发展势头同样迅猛。李默然推销“三九胃泰”,葛优痴情于“双汇火腿”,唐国强、解晓东帮腔北京新兴医院送子神话,巩俐卷入“盖中盖口服液”广告噱头,邓婕“信赖三鹿奶粉”……凡此种种,只要打开电视机,明星广告可谓铺天盖地,避之不及。代言行为涉足的人数之多、涉及产品之广、广告内容之玄、影响或后果之恶,实在令人不堪言说。
尽管明星代言商业广告常因内容虚假、产品低质甚至伪劣而招致观众反感,媒体也早有批评之声,[2](p19)但理性的冷静实在难以挡住逐利的火热。在巨大的商业利益驱动下,明星和企业一道,共同演绎着种种“有钱能使磨推鬼”的神话或鬼话。大到楼盘汽车,小到化妆品、药品甚至牙膏,艺人影星、“专家权威”统统赤膊上阵,“我见证”、“我用了以后如何”等,公然充当剥夺消费者知情权、屠杀消费者权利的帮凶 [3](p94)而不必担心有什么法律责任:因为囿于机械执法及“无法可依”的认识误区——即便在2005年国务院做出开展打击商业欺诈专项行动的决定、国务院几部委联合发布《虚假违法广告专项整治工作方案》时,整治的目光也只是紧紧盯在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身上而已, 虚假广告的代言人似乎成了被整治遗忘的角落。
  2008年,举国震惊的“三鹿奶粉事件”最终全面爆发,在引发国人对食品安全问题强烈关注的同时,也再度引起社会对明星代言法律责任的思考。在此背景下,2009年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其中第55条“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明文规定了食品广告中明星代言(尽管出于平等原则考虑,立法者使用的仅是“个人”一语,并未特别指明“明星”主体,但无论是从现实广告情况,还是从广告传播之目的在于达到对受众影响、说服效果这一广告学基本常识来看,有能量充当“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个人”,恐怕非明星群体莫属)的民事法律责任,将学界对明星代言法律责任这一论题的关注程度推上了一个新的台阶。
  那么,明星代言的法律责任是否仅仅局限于食品销售领域的民事责任?是否存在或应当设置其他法律责任,如行政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这些法律责任的依据及法律基础又是什么?如何进一步规范这种代言行为?本文拟对这些问题进行系统探讨。

二、明星不当代言行为的法理分析

2.1 明星代言的社会影响力及不当代言行为的社会危害

  作为公众人物,明星显然已经在传媒、体育领域形成较高的知名度,被星光放大了的明星人格魅力很容易造就公众对明星们产生极高的信任度与强烈的心理依赖感。明星们是公众特别是“粉丝”公众心中的“权威”,故其广告代言中的言辞极易有效吸引公众注意力,在受众群体当中形成巨大的沟通力、认同感、影响力及说服力,足以极大地左右广告受众的消费判断力与选择力。
  明星的巨大影响力使受众在其广告代言面前早成弱势群体,不论出于故意还是过失,一旦广告内容虚假,受众势必深受其害。同时,由于现代广告媒体的巨大传播力与覆盖面,受害的人数也不仅仅是个别而已,而是面广量大,而且产生的连锁危害更加严重。这可由三鹿奶粉事件中多名婴儿死亡、数以万计(一说数十万计)的婴儿受害、企业破产及数十亿元的民事赔偿略见一斑。也就是说,只要广告所推销的产品或服务有害,则明星的巨大社会影响力恰恰是实现与放大这种侵害的超强能量,故明星不当广告的社会危害性十分巨大。

2.2 明星不当代言行为的性质

  尽管法理上的社会危害性显而易见,但从法律层面来说,在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明星代言虚假广告还只是“不当”,而不能随便冠以“违法”二字。
  明星代言法律性质的解读也是界定其不当代言违法性质的钥匙。对于明星不当代言,可归纳为“共同侵权说”、“不实证词说”、“保证责任说”等几种。
  先看共同侵权说。鉴于明星代言系与广告主、广告经营者以及广告发布者的共同行为,而且违法广告构成了对不特定多数受众,特别是因接受广告所推销的产品或服务的受众的侵权责任,作为其中的重要参与者、发挥主要影响力并获得巨额收益的明星(没有明星,则许多产品根本不会为公众所注意与接收。故商界有“明星代言,一本万利的神话”之说[4](p115)),对于产品或服务并无其所代言之功效、亦非其所使用与青睐的事实明知无误,或若声称不知也系重大过失,故代言明星作为帮助侵权的“共同侵权人”的主体身份应无太大的疑问。另将《食品安全法》第55条中的“连带责任”对照《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8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进行综合起来研读,也不难体味《食品安全法》第55条中的“连带责任”的法理基础应系“帮助侵权”式的“共同侵权”。此外,将明星代言理解为与广告主及广告发布者之广告行为的“共同行为”以及将那种不当的共同行为理解成“共同侵权行为”,也打通了不当代言行为的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及刑事法律责任三者之间的联系渠道,且解释力上还可以覆盖另外两种说法(即“不实证词说”及“保证责任说”)。故笔者倾向于主张帮助侵权的“共同侵权说”。
  再考察“不实证词说”及“保证责任说”。虽然明星代言广告并非为之作证可以涵盖,但在广告学书籍中,可以看到这种说法,其依据可能是受美国明星代言广告监管实务的影响。按照美国广告监管的实践,以权威人士、明星不实证词与喜好为特征的“不实证词广告”,向来是美国政府广告监管的重点之一。用名人或权威人土的证词作广告,或在广告中表现产品受到诸如影星、歌星、体育明星等明星的喜爱,必须有事实根据。如缺乏合理依据,即为违法广告。[5](p242)
  诚然,明星广告代言中的确隐含着明星们的作证,但将明星代言完全理解为作证似乎又过于牵强,至少在我国法律语境中情况如此。况且,仅仅因为在某项民事活动中作了不实证词,便要承担连带责任,似乎也科之过重。进一步而论,如果将故意、明知、共同实施虚假广告推销并造成非常严重后果的代言者们仅仅按照伪证行为科以相应的伪证行政法律或刑事法律责任,处理结果上似乎又失之过轻。故笔者不太赞同这一说法。
  至于部分学者因研究明星代言连带责任法理基础而主张的“明星的这一代言行为也与消费者形成默示的保证合同”,既“代言行为保证责任说”,[6](p241),倒是可以轻松地从法理上解释《食品安全法》第55条中的“连带责任”,且似有一定的合同法学的理论依据,但是,这样一来,保证责任与广告主(往往也就是《食品安全法》第55条中的“生产经营者”)的侵权主债务反倒不是基于共同法律关系产生的了,且保证责任期限也与主债务诉讼时效不尽相同。若采信此说,势必将《食品安全法》第55条中的本来基于同一事实产生的连带责任硬生生分拆成责任来源不同、追究期限各异的两种责任,且同样难以基于“保证合同”关系(何况果真成立,则这种“合同”还只是法学或法律拟制,充其量相当于英美法律上根据公平与公正的原则为当事人设置的虚拟合同“quasi-contract”[7](p81-82)而已,并非事实上通过代言明星明示契约行为而产生,故“合同说”本身就存牵强色彩)追究代言明星可能存在的行政法律或刑事法律责任,因为这两种法律责任只能基于某种违法行为及法律的明文规定而产生,而不得采用保证约定来自愿背负。故笔者同样也不太赞同这一说法。

三、明星不当代言的法律责任种类

  鉴于前述,明星不当代言行为其实就是一种共同的侵权责任,并且所代言的虚假广告引发的社会危害结果可能非常严重,社会危害可能很大,那么,仅仅局限于食品领域科以的民事责任显然失之过轻;另鉴于明星代言收益特别巨大的实际情况,按照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在公共影响力与公共利益之间、代言明星权利与义务之间、代言收益与代言法律责任之间进行全面衡平,依据侵权并非仅仅侵犯私法权益、受害者之私权利与社会之公益可以辩证转化、社会危害性非常严重的侵权便导致犯罪的法哲学思路,在所有的商品及服务广告领域为明星代言行为普遍设置民事、行政、刑事法律责任,建立完整的明星代言法律责任体系,不仅符合现代法治的公平、人权理念,且面对我国明星代言行为严重失范、社会公众深受其害的现状,也是殊为必要。

3.1 民事责任

  除了食品安全法的具体规定以外,代言明星广泛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法律、法理依据根据已经论述。因此,应该依据《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8条的有关规定,以“共同侵权”为理论基础,突破“食品广告”之行业局限,设立明星不当代言的一般民事连带法律责任制度。

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近岸海域生态环境,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水水质标准》,规范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的划定工作,加强对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是指为适应近岸海域环境保护工作的需要,依据近岸海域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以及海洋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现状,结合本行政区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与规划,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近岸海域按照不同的使用功能和保护目标而划定的海洋区域。
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分为四类:
一类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包括海洋渔业水域、海上自然保护区、珍稀濒危海洋生物保护区等;
二类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包括水产养殖区、海水浴场、人体直接接触海水的海上运动或娱乐区、与人类食用直接有关的工业用水区等;
三类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包括一般工业用水区、海滨风景旅游区等;
四类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包括海洋港口水域、海洋开发作业区等。
各类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执行相应类别的海水水质标准。
本办法所称近岸海域是指与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大陆海岸、岛屿、群岛相毗连,《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规定的领海外部界限向陆一侧的海域。渤海的近岸海域,为自沿岸低潮线向海一侧12海里以内的海域。
第三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章 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的划定
第四条 划定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陆海兼顾,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近期计划与长远规划相协调,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方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本行政区近岸海域自然环境现状;
(二)本行政区沿海经济、社会发展现状和发展规划;
(三)本行政区近岸海域海洋资源开发利用现状、开发规划和存在的主要问题;
(四)本行政区近岸海域环境状况变化预测;
(五)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的海水水质现状和保护目标;
(六)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的功能、位置和面积;
(七)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海水水质保护目标可达性分析;
(八)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的管理措施。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方案。确因需要必须进行调整的,由本行政区省辖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本办法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提出调整方案,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章 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的管理
第七条 各类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应当执行国家《海水水质标准》(GB3097~1997)规定的相应类别的海水水质标准。
(一)一类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应当执行一类海水水质标准。
(二)二类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应当执行不低于二类的海水水质标准。
(三)三类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应当执行不低于三类的海水水质标准。
(四)四类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应当执行不低于四类的海水水质标准。
第八条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环境保护的需要,对国家海水水质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组织拟订地方海水水质补充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组织拟订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规定的项目,可以组织拟订严于国家污染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地方海水水质补充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应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凡是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九条 对入海河流河口、陆源直排口和污水排海工程排放口附近的近岸海域,可确定为混合区。
确定混合区的范围,应当根据该区域的水动力条件,邻近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的水质要求,接纳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等因素,进行科学论证。
混合区不得影响邻近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的水质和鱼类洄游通道。
第十条 在一类、二类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内,禁止兴建污染环境、破坏景观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 禁止破坏红树林和珊瑚礁。
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和珊瑚礁自然保护区开展活动,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禁止危害保护区环境的项目建设和其他经济开发活动。
禁止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和珊瑚礁自然保护区内设置新的排污口。本办法发布前已经设置的排污口,依法限期治理。
第十二条 向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排放陆源污染物,必须遵守海洋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
对现有排放陆源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限期治理。
第十三条 在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内可能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制定污染事故应急计划。
第十四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在本行政区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内兴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和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五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近岸海域环境状况统计,在发布本行政区的环境状况公报中列出近岸海域环境状况。
第十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近岸海域环境质量状况定期组织检查和考核,并公布检查和考核结果。
第十七条 在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内,防治船舶、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向海洋倾倒废弃物污染的环境保护工作,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用语含义
(一)海洋渔业水域是指鱼虾类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
(二)珍稀濒危海洋生物保护区是指对珍贵、稀少、濒临灭绝的和有益的、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海洋动植物,依法划出一定范围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三)水产养殖区是指鱼虾贝藻类及其他海洋水生动植物的养殖区域。
(四)海水浴场是指在一定的海域内,有专门机构管理,供人进行露天游泳的场所。
(五)人体直接接触海水的海上运动或娱乐区是指在海上开展游泳、冲浪、划水等活动的区域。
(六)与人类食用直接有关的工业用水区是指从事取卤、晒盐、食品加工、海水淡化和从海水中提取供人食用的其他化学元素等的区域。
(七)一般工业用水区是指利用海水做冷却水、冲刷库场等的区域。
(八)滨海风景旅游区是指风景秀丽、气候宜人,供人观赏、旅游的沿岸或海洋区域。
(九)海洋港口水域是指沿海港口以及河流入海处附近,以靠泊海船为主的港口,包括港区水域、通海航道、库场和装卸作业区。
(十)海洋开发作业区是指勘探、开发、管线输送海洋资源的海洋作业区以及海洋倾废区。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