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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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修正)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修正)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5月12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5月1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
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结合本省的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时,代表有权依法联名提出候选人。代表依法联名提出的候选人,应同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一并提交代表酝酿、讨论,依法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依照法律规定程序提出的或者一个代表团提出的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答复形式,可以口头答复,也可以书面答复。提质询案的代表或者代表团有权参加答复会议,发表意见。
提质询案的半数以上代表或者代表团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依法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一)严重违法的;
(二)严重失职、渎职的;
(三)犯有严重错误的。
第五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两个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决定。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
过。
第六条 对代表在会议期间或者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机关、组织应在三个月内将办理情况答复代表。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有关机关、组织应在一个月内重新办理,答复代表。因办理机关、组织敷衍塞责、不认真办理,代表对答复仍不满意的,可由本级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责成办理机关、组织的负责人重新办理,在半个月内答复代表。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制发代表证。
第八条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委托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按代表居住状况、工作单位、生产单位、所在行业或者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小组。代表小组由代表推选一至二名召集人,组织本小组开展代表活动。
第九条 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代表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加强同原选举单位或者选民的联系:
(一)进行视察和调查;
(二)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三)应邀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四)走访原选举单位或者选区,听取、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五)回答原选举单位或者选民对代表工作的询问。
第十条 代表集体视察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委托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组织、服务。代表可以参加集体视察、专题视察,可以自由结合视察,也可以持代表证就近就地单独视察。
代表视察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有关单位,应如实向代表汇报工作,认真听取代表的意见。
代表集体视察时,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由组织代表活动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派出机构同有关机关联系安排。
第十一条 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参加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有关单位工作的评议。也可以应邀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组织的评议。
第十二条 代表可以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统一安排,参加执法检查。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确定专人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视察、无固定工资收入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误工补贴、学习资料、代表小组活动等经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提出计划,专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对阻碍代表履行代表职务或者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单位和个人,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治安管理处罚的,由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提出,由常务委员会或者主席交有关单位处理,有关机关必须作出处理结果的书
面答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代表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司法机关要及时受理,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对同时担任县级以上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实行逮捕、刑事审判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同时分别报选举他的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立即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由主席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七条 代表被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任期内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通知代表本人、代表小组、代表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代表应在会议召开十日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请假,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批准。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代表应在会议召开五日前向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请假,由主席团决定是否批准。
代表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向代表发出终止其代表资格的书面通知,并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应书面告知原选举单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二十条 间接选举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去代表职务时,在选举该代表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向大会主席团书面提出,大会主席团接受辞职后予以公告;在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常务委员会会议接受辞职后予以公告。同时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去代表职务时,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组织原选区选民接受辞职。辞职被接受后,依法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大会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
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对由选民直接选出的代表的罢免案,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由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组织原选区选民进行讨论和表决。
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到会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代表被罢免后,应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

(1995年5月1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决定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改通过的《选举法》和《地方组织法》,结合几年来的实践经验,决定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法>办法》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二条“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候选人,应同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一并交代表酝酿、讨论,依法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修改为“代表依法联名提出的候选人,应同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一并提交代表酝酿、讨论,依法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二、第四条第一款中“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修改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
三、第五条中“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两个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有权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决定”,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两个代表团或者十分之
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四、第九条第二款改为第一款,第一款改为第二款。
五、第十条第三款“代表集体视察时,可以直接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也可以由组织代表活动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派出机构事先同有关机关联系安排”,修改为“代表集体视察时,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由组织代表活动的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派出机构同有关机关联系安排。”
六、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
第十一条中“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七、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无固定工资收入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误工补贴、学习资料、代表小组活动等代表活动经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计划、专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视
察、无固定工资收入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误工补贴、学习资料、代表小组活动等经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提出计划、专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八、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中“主席团”修改为“主席”。
九、第二十条第一款将“大会主席团同意后予以公告”和“常务委员会同意后予以公告”,分别修改为“大会主席团接受辞职后予以公告”和“常务委员会会议接受辞职后予以公告”。
第二款“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去代表职务时,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提出,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征得原选区选民同意后予以公告”,修改为“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去代表职务
时,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组织原选区选民接受辞职。辞职被接受后,依法予以公告。”
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罢免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的罢免案,在原选举单位举行代表大会会议时,由大会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在原选举单位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
会组成人员依法联名提出”,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大会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
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第二款“罢免由选民直接选出的代表的罢免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原选区十人以上的选民联名提出,由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原选区选民进行讨论和表决”,修改为“对由选民直接选出的代表的罢免案,原选区选
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由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组织原选区选民进行讨论和表决。”
第三款“拟被罢免案的代表可以在表决前到会申诉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诉”,修改为:“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到会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此外,还对一些条款中的文字作了个别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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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收养灾区孤儿咨询工作的紧急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收养灾区孤儿咨询工作的紧急通知

民电〔2008〕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四川汶川发生地震后,许多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纷纷咨询收养灾区孤儿事宜。为解决目前各地答复口径不一致,具体操作不规范等问题,做好收养灾区孤儿咨询工作,配合抗震救灾顺利进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省级民政部门要指派熟悉收养业务的同志,严格依照收养法律法规解答,同时指导本地区做好解释说明工作。

二、对要求收养灾区孤儿的,应表示感谢,并说明灾区孤儿已由当地民政部门妥善安置。因抗震抢险和紧急转移安置工作仍在进行,孤儿身份正在核实,尚不具备办理收养的条件等原因,灾区民政部门将待生产生活秩序逐步恢复后,尽早开展孤儿收养工作。

民政部办公厅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日

珠海市动物防疫管理办法

广东省珠海人民政府


珠海市动物防疫管理办法

珠海人民政府令第19号
  

《珠海市动物防疫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4月29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黄龙云
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七日

                     珠海市动物防疫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辖区内从事动物、动物产品的生产、加工、经营、运输以及与动物卫生工作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市范围内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及检疫监督工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防疫是指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包括动物饲养、经营、屠宰加工、运输和动物产品的生产、经营各个阶段的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管理的全过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分别负责实施所辖区域内动物防疫和动物检疫监督工作;市、县(区)兽医防疫检疫站和乡镇畜牧兽医站(以下简称“防检机构”)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饲养、经营场所的动物以及鲜活动物产品的防疫、检疫、检验、免疫监测及其技术推广、技术培训和技术服务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镇各级外贸、食品、农牧场要做好本单位、本系统动物的防疫、消毒灭源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做好市场及流通领域动物、动物产品的销售管理,协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查处有关违反动物防疫检疫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
  交通运输部门(或个人)凭防检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证明承运动物、动物产品,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动物、动物产品运输工具,用具的消毒和病死动物、动物粪尿及污染物的无害化处理。
  第七条 本市任何单位和个人饲养、经营、屠宰加工、运输动物或者动物产品,必须接受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防疫检查、监督和执行预防疫病的措施。发生传染疫病时,必须接受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调查取证和采取的控制疫病的措施。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动物防疫及其科学研究、技术推广等方面所需经费应列入年度财政预算计划。遇到重大疫病和人畜共患等疫情,各级人民政府应拨出专款,用于扑灭疫情和处理善后工作。对在动物防疫工作中做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九条 市、县(区)、镇三级的动物饲养场、屠宰加工厂(场、点)及动物产品贮存仓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和设点分别由市、县(区)、镇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研究确定,符合生产和兽医卫生条件钩,分别由省、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和《动物防疫合格证》,并实行许可证年审制度。
  第十条 从市外引进种用动物、精液、胚胎、种蛋必须报市、县(区)防检机构检验,并出示地级或地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和有效非疫区检疫证明。
  第十一条 动物、动物产品出售或调(转)运、屠宰前必须实施检疫,货主应在出售或调(转)运、屠宰前5小时报检。动物防检机构必须派出检疫员到达产地(点)检疫,不得将空白检疫证明交由货主或生产场自己填写。
  第十二条 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检验工作由兽医检疫员依法实施。兽医检疫员必须经市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培训、考核,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实施检疫。
  兽医检疫员必须按国家农业部统一规定的检疫对象、项目、标准、方法实施检疫。经检验不合格的和病死的动物、动物产品、粪便、垫料等污染物必须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专门设置的病死动物处理场内统一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处置。承运动物的工具必须进行清洗、消毒。所有处理费用和清洗消毒费用由货主负担。
  第十三条 动物的屠宰管理应按照国家《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而且必须按屠宰加工、批发经营与兽医检疫(监督)三分开的原则,不得自宰自检。
  第十四条 检疫证明使用国家农业部统一格式,不得转让、涂改、伪造。一切证、章、标志及收费发票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发现人畜共患病发生时,市、县(区)人民政府应组织畜牧、卫生部门及有关单位采取措施进行防治。
  第十六条 饲养动物要制定预防接种计划,对严重危害畜牧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预防免疫接种只准使用经国家农业部批准定点生产的疫苗。经营疫苗实行许可证制度,由省、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未经批准和领取兽用生物制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兽医生物制品。
  第十七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有权对兽药、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和动物、动物产品生产、销售、加工、运输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动物防疫监督员和兽药监督员在执行监督任务时,可以对动物、动物产品、兽药、饲料进行采样、留验、抽检,对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补检或复检,对染疫或者怀疑染疫的动物及产品进行隔离、封存和处理。
  第十九条 防检机构依法执行动物防疫和动物检疫工作,可按国家规定标准分别收取防疫费、检疫费、消毒费、检验费和培训费。市、县(区)、镇动物防检机构所收取的防疫、检疫费应按国家规定调剂比例上缴动物防疫监督机构。
  第二十条 凡违反本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规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