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建设节约型社会近期重点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建设节约型社会近期重点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云政发[2005]116号
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云南是一个资源大省,但随着经济的发展,近年来能源、水资源、土地和一些主要原材料也出现了短缺,生态环境压力不断加重,万元GDP所排放的固体废弃物和综合能耗均高于全国平均水平,资源环境约束已成为制约经济增长的重要因素。为贯彻国务院召开的“全周建设节约型社会近期重点工作电视电话会议”和温家宝总理的重要讲话精神,根据《国务院关于做好建设节约型社会近期重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21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现提出今后2-3年我省建设节约型社会重点工作的贯彻实施意见。
一、明确任务,认真做好近期重点工作
(一)积极开展节约用水
加强工农业节水。省经委要指导工业企业,加大以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和循环使用率为重点的技改力度,力争两年实现全省规模以上工业企业水重复利用率达到50%。省农业厅要指导各地积极调整农作物的种植结构和布局,采取综合节水措施,提倡精确灌溉,大力发展高效节水农业和生态农业。在昆明、曲靖、楚雄、大理选择10—20个县(市)进行末级渠系改造和计量收费试点,为全省改革农业供水管理体制,逐步实行计量收费,建设节水农业探索经验。
进一步推进城市节约用水。省建设厅要指导各地特别是大中城市,在2006年前制定本地区节约用水、促进中水回用的有关管理办法和措施,逐步建立健全城市节水管理机构。加紧推进城市供水管网改造,加快城市污水资源化再生回用设施的建设,促进城市中水回用。要同相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加强对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保护和管理。大中城市要加大推广节水设备和器具的力度,力争在两年内对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用水设备和器具,实施强制退出市场制度。
加快水价改革。提高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加大水资源费的征收力度。结合全省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化改革,积极探索城市供水价格形成的合理机制。2008年底前在全省城市实施居民用水阶梯式水价制度;对工业和非居民用水实行定额管理、计划供水,对超定额、超计划的实行高额累进加价制度。省发展和改革委、建设厅要按各自职责尽快研究供水和中水回用价格的制定及调整,积极探索水价与管网漏失率挂钩的办法。
积极推进节水型社会试点。由省水利厅牵头会同有关部门,今年内完成行业及主要产品用水定额和非居民用水定额标准的制定,明年完成沾益、永仁县节水型社会试点工作。省建设厅要指导昆明市,在2006年内完成申报国家节水型城市的各项准备工作。
进一步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本着开发与节约并重,开发为更好地节约创造条件的原则,继续抓好在建大中型水利工程、中型病险水库的加固除险,以及大中型灌区改造配套和江河治理、节水灌溉示范等工程,抓紧滇中调水等大型工程的前期工作。
(二)大力做好能源节约
加强工业领域的节能工作。围绕二年内实现万元生产总值能耗降到1.59吨标准煤以下的目标。重点抓好冶金、建材、化工、火电等高耗能行业的节能。推行能源合同管理,加强能源审计监督,试行企业节能自愿协议机制。省经委负责工业企业节能降耗的组织协调和管理,指导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降耗工作;各州市按属地管理的原则,抓好本地区工业企业节能降耗工作。
实行高耗能行业差别电价政策。按照国家对高耗能行业试行差别电价的有关政策界限,对限制类行业在现行供电价格基础上,每千瓦时再增加0.02元;对淘汰类行业在现行供电价格基础上每千瓦时再增加0.05元。并将黄磷生产企业纳入差别电价政策范围,适时执行。
推进建筑节能和商业民用节能。认真执行国家新建建筑严格实施节能50%的设计标准要求,推动已有建筑节能改造。全省大中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推广使用节能控制和太阳能利用技术,积极启动低能耗、超低能耗和绿色建筑示范工程建设。城市要实行绿色照明,在公共设施、宾馆商厦、居民住宅中推广采用高效节电照明产品。2006年底前,所有城市要完成节能灯具的改造,建立节能型城市照明体系。
积极发展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以农村为重点,三年内力争新建沼气池100万户,小水电代燃料60万户,太阳能热利用20万平方米,建设一批桔杆气化供气站。明年内完成全省风力资源普查评价工作,支持在大理建设风力发电项目。抓紧组织开展二甲醚替代柴油和石油液化气的研发应用及推广。
加强节能监督监察。建立健全节能监察机构,指导全社会开展节能工作。加快能源管理信息化系统建设,建立能源统计制度,为企业、社区和广大居民提供节能优质服务。
(三)进一步提高资源综合利用率
加强矿产资源保护与开发。完善产业准入政策,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划定鼓励、限制和禁止开采的矿种和区域,严格按矿山准入条件审批矿产资源开采项目,强化监管,督促矿山企业按批准的方案开采矿产资源,保证矿产资源的有效、有偿和集约利用。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和管理,努力探寻新的接替资源。
强化矿产资源的综合利用。省国土资源厅要尽快制定规划,进一步整顿和规范矿业秩序,并配合有关部门加大矿业整合力度,依法关闭破坏资源、布局不合理、污染环境、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矿山和冶炼厂,提高集约化水平。加强对共伴生矿的综合利用,提高尾矿利用率。严格控制矿产资源出口,尽快研究制定对一些重要矿产资源实行年度开采总量控制的管理办法。有关部门要认真研究和制定有利于低品位矿、共生及伴生矿、再生资源、废弃物等进行综合利用的税收、财政、价格等综合政策。
推进废物综合利用。以粉煤灰、煤矸石、尾矿、化工废渣以及有机废水的综合利用为重点,抓好一批企业的“三废”综合利用示范项目;重视对城市废旧资源和垃圾的回收利用,研究提出我省废旧家电、废旧轮胎等的回收使用管理办法;重点在九大高原湖泊流域,开展沼气综合利用桔杆和粪便还田示范工程。
(四)努力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
加强对耕地的保护。以控制非农建设用地、实现耕地数量和质量上动态平衡、提高土地利用集约度为重点,统筹安排各行业用地。建立严格、科学;有效、符合省情的土地管理制度,努力盘活土地存量。切实加强土地用途管制,完善土地规划审查管理,严格执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坚持建设用地与补充耕地的占补平衡措施,防止占多补少、占优补劣。积极做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前期工作。
完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省国土资源厅要根据国家要求,配合相关部门尽快研究并制订提高闲置土地和低效利用土地的使用税费标准。调整土地利用结构,促进投资结构、经济结构的调整和优化。加强执法监察,对长期占而不用的土地要坚决依法收回。
实施以土地复垦为主的国土整治工程。重点加快宜农耕地的开发、复垦与整理工作,不断补充耕地数量。加快以中低产田改造为主的高稳产农田建设,逐年扩大高产稳产农田占总耕地的比重。加强矿山土地复垦。实施土地利用动态监测工程,全面完成16个州市所在地和129个县级城镇土地利用动态监测工作,逐步建立起以现代信息技术为支撐;与土地现代化管理要求相适应并服务于社会的土地调查、监测信息系统。
扩大禁止粘土实心砖使用范围。玉溪、曲靖、大理、红河、楚雄、昭通等州市政府所在地城市,2006年初开始实施“禁实”工作,推动新型墙体材料的使用。2010年前在全省大中城市全部实施“禁实”。
进一步推进殡葬改革。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提高火化率,保护和节约土地。
(五)大力发展循环经济
明确发展目标和工作重点。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循环经济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22号)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推进我省循环经济工作的通知》(云政发(2005]63号)的有关要求,以优化资源利用方式为核心,以提高资源利用率和降低废弃物排放为重点,以科技创新和制度创新为动力,着力抓好资源开发、资源消耗、废弃物产生、再生资源利用和社会消费5个环节的工作。经过5年左右的努力,在全省建立比较完善的循环经济技术创新体系、政策和法规支持体系和有效的约束激励机制;力争全省重点行业资源利用率有较大提高,形成一批具有较高资源利用率、较低污染排放率的清洁生产企业;形成5—10个符合循环经济发展模式的生态工业(旅游)区、5个生态农业示范园和2--3个循环经济型城市。
坚持走新型工业化道路。结合《云南省新型工业化重点产业发展规划纲要》,严格执行行业准入条件,制定鼓励企业依靠科技解决结构调整、集约利用资源的政策。坚决淘汰高耗能、浪费资源、污染环境的落后工艺、技术、设备和产品,依法关闭生产工艺落后、产品质量低劣、污染严重的生产装置。将有色金属深加工和新材料、精细磷化工的发展放在更加突出位置,加快实施重点项目。把延伸产业链、提高附加值作为发展方向,通过深加工带动上游高耗能产品的发展。在冶金、化工、煤炭、建材、造纸、制糖等重点行业全面推进清洁生产。
搞好试点示范。支持企业开展节能、节水、资源综合利用项目,选择一批大型工业企业,开展企业内部循环经济和资源综合利用试点,提高资源利用率,降低企业污染物排放量。省政府确定的30个工业园区,必须按照循环经济的要求,进行规划和建设,实现能源资源在园区内达到利用率最大化和废物排放最小化。进一步研究并提出在社会(城市)层面发展循环经济的思路和途径。加快开远工业、洱源农业、普者黑旅游业3个循环经济区域试点的实施,2005年完成规划,2006年全面实施。
二、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推进节约型社会建设
(一)把建设节约型社会纳入“十一五”规划的重要内容
省发展和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快组织编制《云南省资源综合利用专项规划》、《云南省节能专项规划》、《云南省节水专项规划》,通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促进资源利用效率的提高。加强宏观指导,把加快建设节约型社会和发展循环经济作为“十一五”规划及其他各类专项规划的重要内容。各地、各部门也要研究和制定本地区、本部门资源节约方面的专项规划。
(二)加大投入力度,为建设节约型社会提供保障
各级政府要把节能、节水、资源综合利用和清洁生产项目列入工作重点,加大投资力度。按照云政发[2005]63号文件的要求,省财政厅要安排专项经费,引导企业和社会增加对资源节约、发展循环经济资金的投入。省发展和改革委要积极争取国家支持,组织实施一批资源节约、发展循环经济的重大项目。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中要增列节能、节水、资源综合利用内容,对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发展循环经济的试点示范项目以贴息或补助支持。各相关部门也要从各自领域和职责出发,增加对发展循环经济、建设节约型社会的投入。
(三)研究制定激励政策,创新资源节约机制
推进资源节约机制建设,充分发挥价格机制杠杆作用,调整初生资源与再生资源的比价关系,解决利用再生资源的价格障碍。积极研究在我省重点行业中对单位能耗低、水耗低、原材料消耗少、资源利用率高的企业,在供电、供水、矿权出让、资源整合、矿产资源补偿费交纳等方面的优惠政策。积极探索对可再生资源的回收处理。实行收费和押金制度、财政补贴制度,促进可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推动环保产业化的发展。严格执行环保标准和排污收费标准,解决资源综合利用的成本障碍。各级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要加强监管,凡不符合或达不到国家行业准人标准、浪费资源的项目,一律不得办理审批、核准、备案等相关手续。
(四)完善法规体系,加强行政执法
按照立法程序,做好制定和修订《云南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云南省节约用水条例》、《云南省节约能源条例》、《城市环境保护条例》和农村能源管理、湿地保护等地方性法规工作。抓紧做好资源开发利用、生态建设与环境保护和环境保护产业发展等领域的立法工作。对我省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对不利于节约资源、生态建设与环境保护、环境保护产业发展的有关内容进行修改和完善,形成有利于建设节约型社会的法律保障体系。
省发展和改革委、经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在全省范围内组织开展资源节约专项检查。重点检查高耗能、高耗水地区和重点行业节能、节水情况;用能产品能效标准、建筑节能设计标准执行情况;用水计划执行情况;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列节能篇(章)和水资源论证的规定执行情况等。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要采取有效措施,督促企业和有关单位及时进行整改,努力杜绝各种浪费资源的行为。
(五)推进技术创新,加大新技术、新产品和新材料的研发和推广力度
加大政府对发展循环经济、开发和推广先进适用技术的支持。省科技厅要在每年的科技经费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资源节约技术创新的研发。结合我省实际,重点开发和推进资源节约和替代技术、清洁生产技术、“零排放”技术、低品位矿产回收和综合利用技术、洁净煤气化技术、煤化工产品多联产技术、各类共生(伴生)矿综合开发技术和余热余能利用技术等。省发展和改革委要继续安排对资源节约高技术产业化项目的资金支持。省经委要结合企业技术改造,加大对推广节能、节水、节材、提高综合利用的新工艺、新技术的资金支持力度。各级政府也要加大相应的支持力度。积极引进国内外先进适用技术。
(六)倡导绿色消费,着力构建节约型的消费模式
要在全社会形成崇尚节俭、合理消费、适度消费的理念,用节约资源的消费理念引导消费方式的变革,逐步形成文明、节约的消费行为模式。全省各行各业都要大力倡导节约风尚,特别是在服务领域及日常生活消费中,要使节能、节水、节材、节粮、垃圾分类回收、减少一次性用品、使用绿色产品、抵制过度包装等,成为每个公民的自觉行动。大力发展可再生包装材料和环保型包装技术。大中城市的餐饮行业,要采取措施,将一次性竹木筷、餐巾纸的使用率尽快降下来;有关部门要引导和督促企业防止食品特别是中秋月饼的过度包装行为。积极开展节约型城市、节约型政府、节约型企业、节约型社区创建活动。
三、加强领导和宣传,建立运转高效的节约型社会协调工作机制
(一)加强领导,明确责任
建立由省政府领导挂帅、有关部门参加的资源节约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对资源节约和发展循环经济工作指导、协调和督促检查。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具体组织实施。各部门按照建设节约型社会目标和近期工作重点,各负其责,各司其职,制定具体政策措施和工作方案,努力做好资源节约工作。各州市也要建立相应的协调工作机制,实行一把手负责制和目标责任制。建立和完善领导干部资源节约政绩考核制度。
(二)政府引导,做出表率
省财政厅要加强公共财政对政府机构节能、节水改造和节约资源的支持和管理,对纳入政府采购的节能、节水产品要优先采购,带头绿色消费。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研究制订省直机构电耗、水耗、油耗的定额标准。各级党政机关要加强对本部门本单位节电、节水、节油、节约用纸的管理,制定奖罚制度,争取三年内在建设节约型政府方面取得明显成效。今年省级党政机关带头,用水、用电量要在去年的基数上分别节约10%。加快推进电子政务和无纸化办公。积极调整、推行有利于节约资源的工作和学习作息时间。对资源节约工作成绩突出的部门和单位予以表彰,因渎职、失职造成资源严重浪费和污染环境的,要依据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统计部门要按照建设节约型社会的要求,于2006年初步建立起相适应的统计指标体系。
(三)强化宣传,营造氛围
新闻部门要发挥好舆论导向作用,通过广播电视、报刊杂志、互联网等媒体,宣传国家有关资源节约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意义,宣传普及资源节约的标准规范和基本常识,真实客观地报道我省建设节约型社会的各项活动,对破坏环境、浪费资源的典型案例予以曝光批评。提高全社会对建设节约型社会重大战略意义的认识,增强全社会的忧患意识和节约意识。努力在全社会树立节约资源的观念,形成节约光荣、浪费可耻的社会风气,养成人人都乐于节约一张纸、一粒粮、一度电、一滴水、一寸土、一块煤的良好习惯。
各地区、各部门要根据各自特点,开展具有特色、不同层次的宣传活动。省教育厅要有计划地在大中小学,开展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的节约宣传活动,使节约教育进学校、进教材,提高每一名学生的节约意识。广大企业、社区也要发挥自身优势,针对自身实际和职工(居民)特点,开展多种形式宣传活动,把节约资源变成全民的自觉行动。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二OO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济南市地名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地名管理办法
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7月17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8年8月14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规范化,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和标志设置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山、河、湖、泉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行政区域名称;
(三)居民区、自然村等居民地名称;
(四)道路、桥梁、隧道、堤坝、水库、广场等名称;
(五)公园、植物园、苗圃、农场、自然保护区、风景游览区及古迹、纪念地等不可移动文物等名称;
(六)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站、台、港、场和公路等名称。
第四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辖区的地名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同级人民政府的地名管理日常工作;
(二)负责本辖区各类地名的命名、更名的申报和审核,颁发《地名使用批准书》,公布标准地名;
(三)定期组织地名调查,收集地名资料,管理地名档案;
(四)检查有关部门设置、管理各种地名标志的情况;
(五)组织汇集编纂地名书刊,负责审定标准地名图书资料;
(六)对社会正确使用标准地名进行宣传、监督、检查;
(七)对违法行为的处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与更名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反映当地人文、地理特征,符合城乡总体规划,含义健康,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及有关方面的意见;
(二)一般不以人名和外国地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的名称,市区和同一县域内街、巷、居民区的名称,同一乡(镇)内行政村、自然村的名称以及市内自然地理实体的名称不得重名,并避免同音;
(四)乡(镇)、街道办事处一般应以乡(镇)人民政府驻地居民点和街道办事处所在街巷名命名;
(五)不得带有民族歧视性质或侮辱人格、低级庸俗的内容;
(六)避免使用生僻字。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按照以下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一)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乡(镇)行政区域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街道办事处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山、河、湖、泉等自然地理实体和居民区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但涉及邻地(市)边界和国家另有规定的,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三)市区内城市道路、桥梁、广场的命名、更名,由市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个人投资建设的,向市民政部门申请,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公园、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及古迹、纪念地等不可移动文物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五)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站、台、港、场和公路等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专业部门征得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规定报上级专业主管部门审批;属市、县(市、区)管理的,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六)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自然村的名称和本条前五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地名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上述地名的命名、更名根据《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七条 因城乡改造、开发建设等原因需命名、更名、注销地名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城乡改造、开发建设立项时提出命名、更名或注销地名的申请,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经批准的地名,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通知有关部门,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专业主管部门批准命名、更名和注销的地名,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或者更改地名。
第三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十一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点状地域至少设置一处标志;
(二)片状地域应视范围大小设置两处以上标志;
(三)线状地域在起点、终点、交叉路口必须设置标志,必要时在适当地段增设标志;
(四)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 地名标志按照下列分工设置和管理:
(一)行政区划界碑标志和除公路以外的道路、桥梁、隧道、堤坝、广场、居民区标志由市和县(市)民政部门负责;
(二)乡(镇)、村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其他地名标志由各主管部门或专业部门负责。
第十三条 地名标志应当自地名批准后一个月内设置完成。
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桥梁、广场、居民区等地名标志应当在工程竣工的同时设置完成;工程分期施工的,应在每期工程竣工的同时设置完成相应的地名标志。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遮盖和毁损地名标志。
建设单位因施工确需临时移动地名标志的,应报设置部门批准并在工程竣工的同时恢复原状。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对辖区内各类地名标志进行检查,发现地名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限期整改:
(一)地名标志未使用标准名称或书写不规范的;
(二)地名标志已锈蚀破损、字迹模糊不清或残缺不全的;
(三)在应设置地名标志的地方未设置地名标志的。
第四章 地名的使用
第十六条 地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规范汉字书写;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为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文、报刊、书籍、广播、影视、教材、广告、标牌上使用地名,应当符合前条规定,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八条 经批准的地名,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汇集出版地名录、地名志和行政区划名称单行本。
编绘出版地图、电话号码簿和邮政编码簿等内容涉及地名密集的出版物,应当以民政部门汇集出版的地名资料为准,出版后三十日内出版社应当将正式出版物报当地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市和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加强地名档案管理工作,并执行档案管理部门和上级民政部门制定的管理规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民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命名、更改地名的,责令其停止使用,消除影响,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遮盖和毁损地名标志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民政部门组织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责任人负担,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不正确使用地名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民政部门标准地名资料出版内容涉及地名密集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出版发行,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出版后未按期报送备案的,责令其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盗窃或故意毁损地名标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民政部门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