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关于清理死缓期满尚未处理的案件的补充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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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关于清理死缓期满尚未处理的案件的补充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关于清理死缓期满尚未处理的案件的补充通知

1957年6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厅(局):

1957年4月19日我 曾发出〔57〕部法行字第6736
号关于清理死缓期满尚未处理公劳联字第47的案件的联合通知,现补充两点如下:一、通知中规定的应根据前政务院1953年1月9日政机密齐字第四号关于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反革命犯在缓刑期满时的处理意见的批复执行,系指这个批复的前一部分,即对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反革命罪犯,在缓刑期满时,应根据其悔改程度,采取的四项处理办法。至于后一部分规定的处理手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公布后,已不适用。原通知概括提出前政务院批复,自欠明确,特作这点补充。二、处理死缓期满案件的手续,除原通知已经指出的对于需要判决死刑立即执行的,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56年11月6日关于死缓减刑等有关问题的联合批复第(三)项进行外,对于需要判处再缓期一年和减刑的,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
法研字高人民检察院1956年11月20日〔56〕
高检四第11848
号关于死缓减刑等问题的联合批复字第1601进行。
1956年11月20日联合批复随文附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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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扶持动漫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扶持动漫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等部门关于推动我国动漫产业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2号)的精神,文化部会同有关部门于2008年12月下发了《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文市发[2008]51号)。为促进我国动漫产业健康快速发展,增强动漫产业的自主创新能力,现就扶持动漫产业发展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增值税

  在2010年12月31日前,对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动漫企业销售其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软件,按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退税数额的计算公式为:应退税额=享受税收优惠的动漫软件当期已征税款-享受税收优惠的动漫软件当期不含税销售额×3%。动漫软件出口免征增值税。上述动漫软件的范围,按照《文化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市发[2008]51号)的规定执行。

  二、关于企业所得税

  经认定的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可申请享受国家现行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所得税优惠政策。

  三、关于营业税

  对动漫企业为开发动漫产品提供的动漫脚本编撰、形象设计、背景设计、动画设计、分镜、动画制作、摄制、描线、上色、画面合成、配音、配乐、音效合成、剪辑、字幕制作、压缩转码(面向网络动漫、手机动漫格式适配)劳务,在2010年12月31日前暂减按3%税率征收营业税。

  四、关于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经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定的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直接产品,确需进口的商品可享受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优惠政策。具体免税商品范围及管理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五、本通知所称动漫企业和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的认定标准和认定程序,按照《文化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市发[2008]51号)的规定执行。

  六、本通知从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对检举或协助海关查获低报、瞒报价格案件的有关人员给予适当奖励的通知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对检举或协助海关查获低报、瞒报价格案件的有关人员给予适当奖励的通知


(1990年6月13日海关总署〔90〕署税字第520号文)

目前,各关查获的低报、瞒报价格偷逃税案件逐渐增多,有许多案件是根据知情人的检举和协助查获的。为了进一步调动有关人员协助海关开展审价工作和查处低、瞒报价行为的积极性,请各关对检举或协助查获低报、瞒报价格偷逃税案件的有关人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检举和协助查获违反海关法案件有功人员的奖励办法》给予适当奖励。上述所需要奖励费用在办案中开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