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交通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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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交通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交通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
 

(1992年7月14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第一条 为依法治理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促进改革开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及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各单位)一律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全市交通安全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其上一级管理机关及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监督、检查交通安全责任制的实施情况,按本责任制的规定,进行奖励和处罚。


  第四条 市、县(市)、区、乡(镇)的交通安全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的交通安全事宜,依据单位的规模和人员、车辆的多少确定交通安全责任指标,定期考核、评比、验收。


  第五条 市、县(市)区政府部门对所属各单位建立、执行交通安全责任制负有监督、检查的责任。
  中央和省驻长单位及驻长军事机关的交通安全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所属单位建立、执行交通安全责任制。


  第六条 交通安全责任制按下列规定建立:
  1、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本单位交通安全责任制的组织实施,并把交通安全责任制与本单位的生产、经营、工作和劳动安全同步计划、布置、落实、检查、总结和评比。
  2、完善、加强各级单位的交通安全组织,确定一名领导人具体负责交通安全工作,并设立交通安全员。
  3、建立岗位培训制度,提高本单位机动车驾驶人员的技术、业务素质,安排机动车驾驶人员参加交通主管机关统一组织的培训并上岗义务执勤。
  4、建立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制度,单位每年要组织驾驶人员学习一次交通法规、规章,对骑车人每月要进行一次交通安全教育,提高职工的法制观念和安全意识。
  5、根据当地交通安全委员会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要求,制定并认真履行本单位交通安全制度及具体措施,落实交通违章行为控制指标,保证实现安全目标。临街单位要认真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管好本单位门前秩序,及清理乱停乱放的各种车辆。
  6、建立机动车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严禁未经检验或不符合国家检验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
  7、接受当地交通安全委员会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检查、监督,对检查中指出的不安全隐患,要限期改正。
  8、建立本单位实施交通安全责任制的考核、奖惩制度,对有突出贡献的予以奖励,对违反安全制度的予以处罚。


  第七条 对认真执行本规定,实施交通安全责任制成绩显著的单位,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予以表彰、奖励。


  第八条 单位违反交通安全责任制按下例规定处罚:
  1、不按规定建立和履行交通安全责任制,管理措施不力,予以书面警告或挂“交通安全限期改进”的黄牌予以警告;经警告仍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全部或部分机动车上路行驶1-5天,进行整顿,同时予以通报批评,并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其领导责任。
  2、发生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以上的,对单位主管领导予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发生重大或特大交通事故的,同时对单位予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对驾车、骑车、走路违章人员,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除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还要向其所在单位发《违章通知单》。单位要对违章人员进行教育,每月发生二次以上违章行为的,应扣发当月奖金。


  第九条 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实施处罚时,须填写《处罚决定书》。被处罚的单位及其领导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交纳罚款。逾期不交纳的,个人每日加罚5元,单位每日加罚被罚款额的5%。


  第十条 被罚的款项,企业从自有资金中付,不得摊入成本或营业外支付;行政、事业单位从包干结余中支付,不得从行政事业费中支付;个人被罚款项,单位不得报销。


  第十一条 对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9月11日发布的《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对违反交通规则的职工群众及所在单位实施处罚的规定》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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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渡口管理试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渡口管理试行办法
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渡口的建设和管理,维护渡运秩序,确保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务院和交通部、公安部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江河、湖泊、水库,水渠两岸之间设置常年性和季节性的交通渡口,都必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交通、公安、农业、水利部门和人民公社贯彻执行。
第四条 凡设置渡口,必须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抄送同级公安机关备案。县(市)境内的由县(市)交通局批准;跨县(市)的由行署(市)交通局批准,跨行署(市)的由省交通厅批准。各级交通部门审批渡口设置,应尊重当地人民政府(公社)的意见。
第五条 设置渡口应选择在岸平水缓的地方,并在岸边建立码头或梯阶。在码头附近明显处设立渡口守则牌。码头或梯阶不能影响排水。
第六条 渡口按照谁经营谁管理的原则,交通部门经营的渡口由交通部门负责管理。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经营的渡口,由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负责管理。
第七条 渡口的经营管理单位,应有专人负责渡运安全工作。节日或集会等渡运任务繁忙时,当地的公安机关和交通管理部门以及人民公社应派人协助渡口经营单位维持渡口秩序。
第八条 航政部门负责渡船的检验、丈量、登记、发证以及机动船驾机人员和非机动船的驾长考核发证工作。渡船应经航政部门检验、丈量、核定载客定额、抗风等级、航行区域,发给航行证方可渡运。
第九条 渡船行驶长江的不宜小于十吨,行驶淮河的不宜小于五吨,一般河道的渡船不宜小于三吨。用于水面小、河道窄的渡船。小于三吨的,必须经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实地考核批准。渡船的两舷应设有安全栏杆和救生设备,并配务必要的航行工具。
第十条 渡船的船工应是身体健康、责任心强、熟悉驾船技术、懂得水性的人担任。驾机人员和驾长应经航政部门考试合格发给驾船证件后,方可驾船。
第十一条 船舶单位应加强对船工和驾船人的培训工作,不断提高他们的政治责任心和驾船技术水平。
第十二条 对模范执行本办法,在安全管理方面有显著成绩者,应由当地政府或渡口管理单位给予表扬或奖励。违反本办法,私设渡口、强行摆渡以及扰乱渡运秩序、失职违章或纵容迫使违章造成事故的,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 旅客和船工应遵守下列事项:
1、必须在每一渡船的明显位置标明载客定额,严禁超载。
2、乘客要服从渡口管理人员指挥,自觉维护渡运秩序,不准抢上抢下。
3、携带易燃、易爆、毒品等危险品过渡的,要严格防护措施,或者单独渡运。
4、破漏失修或驾船工具缺损的船舶,不准开航。
5、严禁残废和酒后的船员驾船。
6、如遇洪水暴发、大风或其他恶劣天气,渡运有危险的时候,必须停止渡运。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原一九六一年省交通厅公布的“安徽省渡口管理办法”和一九七四年省交通、公安、民劳、农林四局下达的“安徽省渡口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1981年9月12日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南宁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南宁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


  2010年10月26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决定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现将《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南宁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黄方方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日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南宁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进一步加强和促进南宁市的制度建设,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和科学发展观的要求,我市对现行有效的市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研究,决定废止以下市政府规章:

  一、《南宁市从业人员劳工工资档案委托代管暂行办法》(1996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废止理由:已不适应发展要求,其中主要内容与现实工作已不相适应。

  二、《南宁市家畜定点屠宰及家畜产品销售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废止理由:主要内容已被上位法替代。

  三、《南宁市住宅小区建设管理的若干规定》(200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废止理由:已不适应发展要求,其中主要内容与现实工作已不相适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