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东行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海东地区城乡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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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东行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海东地区城乡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海东行署办公室


海东行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海东地区城乡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海东工业园区管委会,行署各部门:

现将《海东地区城乡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0一二年二月八日


海东地区城乡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制定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依法推进城乡建设,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海东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东地区行政区域内制定、实施和修改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包括地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办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城镇、乡(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县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突出河湟特色,改善生态环境、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防止污染和其它公害。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的公开透明、公众参与制度。

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和地区城乡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在城市(镇)总体规划、乡(镇)总体规划中合理确定城市、镇的发展规模、步骤和建设标准。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它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它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六条 地区城乡规划建设领导小组对全区城乡建设中的重大问题进行研究决策,对经过地区规划委员会技术审查的重要规划、重要区域的项目进行审定,对各县城乡规划及重点项目建设实施情况进行督查;地区规划委员会受规划建设领导小组和行署委托对全区各类规划进行技术审查,对国有投资项目、重点区域的项目选址、规划设计方案进行技术审查;地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制定全区城乡规划的相关规定办法,编制全区统筹城乡发展规划,指导、协调各县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和实施管理工作;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在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指导下,依法作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人员负责城镇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类园区规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应当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并参照建设部《开发区规划管理办法》的规定,在地区城乡规划领导小组领导下,海东工业园区规划建设由园区城乡规划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规划管理;各县工业集中区、农业园区等由各园区所在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实施规划管理。

各类园区所有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进行的各种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批准的规划,确需进行变更的,必须向地区城乡规划领导小组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按法定程序进行变更。

第八条 地区规划委员会对全区各类规划进行技术审查,并及时将技术审查意见向地区城乡规划建设领导小组提交审定。

(一)对地区城镇体系规划、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乡(镇)总体规划、村庄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城市设计及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等各类规划进行技术审查;

(二)对全区各类园区所有规划、园区内重大基础设施项目规划进行技术审查;

(三)对以下项目的选址、规划设计方案进行确定和技术审查:

1、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

2、其它资金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的各类房屋建筑、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及广场、景观街、绿地景观等。投资不足1000万元,但在重点地段,对城市景观有较大影响的建筑物(构筑物);

3、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

4、所有单体高层民用建筑;

(四)对没有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块,因重点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所提出的规划条件进行审查;

(五)受地区城乡规划建设领导小组的委托,对各城市总体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六)属各县审查的项目,需要地区规划委员会帮助其审查的,由县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地区规划委员会提供规划技术审查和技术咨询服务。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九条 海东行署组织编制地区城镇体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域村镇体系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城市(镇)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地区规划委员会技术审查,地区城乡规划建设领导小组及行署审定同意后,按程序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镇总体规划、乡建设规划由所在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规划在征得乡(镇)人民政府同意,经地区规划委员会技术审查通过后,由县人民政府审批。

村庄规划由所在地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县新农村办公室组织编制。规划在征求村两委会及村民意见,经地区规划委员会技术审查通过后,由县人民政府审批。

地区城镇体系规划、县域村镇体系规划期限一般为20年。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建设规划期限一般为20年。各类园区规划和村庄规划期限一般为10年。

第十一条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以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设以及生态环境保护为重点内容,明确近期建设的时序、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近期建设规划期限为5年。

第十二条 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必须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镇)中心区、旧城改造区、近期建设区和储备土地以及其它建设重要控制区域,应当优先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市(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地区规划委员会技术审查并报地区规划领导小组审定后,由县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地区规划委员会技术审查通过后,由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功能分区和空间布局,结合城市(镇)管理行政区划,将规划建设用地划分为若干控制单元,作为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基本单位。

划分控制单元时应当依据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空间形态和景观意向,将城市(镇)中心区、高层建筑集中区、滨水地区等确定为重点风貌区。

第十四条 编制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编制办法和技术规范的要求,明确下列控制性内容:

(一)控制单元的主导功能和用地布局,人口和建设容量的控制要求;

(二)各级道路红线、断面及控制点坐标和标高,公交场站、社会停车场、加油站等位置和规模,公共绿地位置和规模,各类市政工程管线位置、管径和工程设施的用地位置和界线,重大市政设施廊道走向及其安全防护距离;

(三)教育、文化、体育、医疗、社会福利、社区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的位置和建设规模;

(四)消防、人防、防震、防洪、避难场所等公共安全设施的布局和用地规模,各类危险源的安全防护要求;

(五)居住、商业、工业等开发用地的主要用途和用地兼容性,以及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等开发强度和配套设施的建设要求;

(六)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控制要求;

(七)重点风貌区的空间布局和建筑高度、体量、形式、色彩等城市设计要求。

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经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由组织编制机关在网站、办公场所或者其它专门场所向社会公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经批准的城乡规划,由组织编制机关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存档。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交通、水利、电力、通信、能源、生态环境保护、防灾减灾等专项规划,应与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镇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十七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城乡规划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第十八条 地区城乡规划建设领导小组组织地区规划委员会及有关部门、专家或城市(镇)总体规划编制单位,对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每5年进行一次评估,评估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城市(镇)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是否与规划一致;

(二)依据城市(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情况;

(三)规划阶段性目标的落实情况;

(四)各项强制性内容的执行情况;

(五)人口、土地、交通、产业、环保、财政、投资等相关政策对规划实施的影响;

(六)其它事项。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整变更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确定的法定程序进行。

第二十条 在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后,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各方应服从规划调整。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修改的城乡规划无效:

(一)超越审批权限、违反审批程序的;

(二)城镇体系规划、城市(镇)总体规划和乡(镇)总体规划未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的,涉及城市(镇)、乡(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未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并经其同意的。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

第二十三条 城市(镇)新区、开发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的要求,系统配置基础设施以及教育、卫生、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设施。

旧区改建,应当合理控制用地使用强度,完善交通、供水、排水、消防、电力、通信、绿地、停车场、环境卫生等基础设施以及教育、卫生、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设施,改善人居环境。禁止零星插建,开发时应遵循成片开发的原则。

科学制定与实施城中村整治、改造工作。采取环境整治、局部改造、整体拆建等不同模式和措施,完善基础设施系统,改善城中村人居环境质量,提高城中村土地的集约利用水平。

第二十四条 城乡建设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统筹安排风景名胜区及周边镇、乡、村庄的建设,实现风景名胜区和周边镇、乡、村庄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共享。

第二十五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轻轨、公路、机场、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垃圾填埋场、污水处理厂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它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第二十六条 城市(镇)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与经济和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考虑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和通信等需要,并符合城市规划,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并提交下列材料: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一)选址申请书;

(二)需要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的证明文件;

(三)标明拟选址位置的地形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材料。

第二十八条 跨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由项目所在地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其它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由所在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九条 选址由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发改、国土、环保等相关部门共同进行,并最终提出选址意见。

第三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受理选址意见书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选址意见书,并在意见书中明确规划设计条件;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在6个月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选址意见书和有关材料,向所在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受理申请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资料提交齐全后15个工作日内,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对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后,方可申请用地。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项目规划方案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受理申请的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资料提交齐全后1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过程中,不得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在1年内,未取得国有土地权属证明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三条 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四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机关应当在项目批准、核准、备案前,征求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书面选址意见。

第三十五条 规划条件应当对下列事项提出具体要求:

(一)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使用性质;

(二)土地的开发强度,主要包括容积率、绿地率、建筑密度和建筑高度;

(三)建筑物退后道路红线距离;

(四)交通出入口方位、停车场和疏散通道;

(五)公共服务设施的配置要求;

(六)建筑体量、形态、色彩、风格等空间环境控制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和有关规范、标准的强制性内容。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尚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块,因重点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以经过地区规划委员会审查的规划条件为依据,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中确定的该地块用地性质。

审查规划条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应当持相关资料,向县规划主管部门提出规划申请;

(二)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县城总体规划、《海东地区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和相关规范标准提出规划设计条件,也可委托县城总体规划编制单位或承担该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单位提出规划设计条件。

(三)规划设计条件经县人民政府(县规划委员会)同意后,报地区规划委员会审批。

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规划条件纳入该地块今后编制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内容。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规划条件,确需要变更的,必须向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人民政府(县规划委员会)同意后,报地区规划委员会审查。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单位和个人的各类建设项目,应当向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国有土地权属证明;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三)经审定的项目规划设计方案、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批准书;

(四)经消防部门审核的建筑红线图;

(五)其它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三十九条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资料提交齐全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予以公布;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实行副本和正本发放制度,附件附图是建设工程许可证的合法凭证。建设单位或个人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由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加强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施工过程的跟踪管理,建立规划实施的进度管理档案制度。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向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正本,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其进行规划核实,合格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凭正本到房产管理部门申报产权。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许可要求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在1年内,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建设工程开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公示规划许可内容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第四十条 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地区规划委员会或县规划委员会(没有成立规划委员会的,由市、县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对项目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审查,规划设计方案包含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由县组织审查的项目,县规划委员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规划条件,组织专家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建设单位按审查意见修改完善后,由县规划委员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审定,发放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总平面图批准书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批准书;由地区规划委员会审查的项目,县规划委员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初审后,将初审意见和资料一并报地区规划委员会,地区规划委员会组织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建设单位按审查意见修改完善后,由地区规划委员会办公室进行审定,发放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总平面图批准书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批准书。地区规划委员会或县规划委员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收到完整齐全的资料后,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对资料不齐全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一)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编制内容及深度要求:

1、拟建建筑物的定点坐标、用地红线坐标、项目建设影响范围内现状地形图中的所有内容;

2、与用地红线、规划道路边线(绿地控制线)、轨道交通控制线、河道、绿地、高压线走廊、文物古迹保护范围等规划控制线的距离及建筑间距;

3、公共绿地、市政公用设施以及教育、医疗等独立建设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范围;

4、规划道路的宽度、转弯半径、控制点的坐标、高程、地面停车范围及车位布置方式、地下停车库等地下空间的范围、层数、出入口方位;

5、按总图规划技术经济指标表(附表一)标明各项技术经济指标,各类不同性质的用地和建筑面积应分类计算;

6、按建筑物汇总表(附表二)标明各建(构)筑物的栋位、名称、主要使用性质、层数、高度及面积。

7、提交日照分析报告、消防及交通组织图、鸟瞰图、效果图、用地竖向规划图及其它文字说明。

8、提交审查的项目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总平面不少于2个。

9、报送资料应包括纸质文本6套,电子文件1份。

(二)建筑设计方案文本应符合规划条件要求,文本深度符合国家《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2008)并体现以下内容:

1、主要平、立、剖面图尺寸及定位轴线(在机场或微波通道限高区范围内,要注明屋面构筑物最高点高度及绝对高程);

2、各房间的使用性质(按规定用语标明);

3、立面色彩和材质;

4、公共配套设施的配置;

5、建筑夜景亮化效果图;

6、项目概况和设计依据、构思说明、各相关专业设计说明(包括消防、节能设计)及其它文字说明;

7、提交审查的项目其建筑设计方案不少于3个;

8、报送资料应包括纸质文本6套,电子文件1份。

地区规划委员会、县规划委员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项目规划设计方案进行规划审查,其审查重点为:依照规划条件及《海东地区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审查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建筑形体与立面效果是否符合规划条件所提出的强制性和引导性要求。复核日照分析的真实性、有效性。建筑的布局、风格、色彩等要承袭地方建筑文化,注入现代设计理念,传统与创新相结合,突出地方建筑风格和特色。

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建筑设计方案可同时申报进行审查,也可分别进行审查。

第四十一条 在县规划主管部门划定建筑红线后,申请人应持建筑红线图向消防部门提出建筑红线图防火审查申请,消防部门应依据相关法规及时对其进行审查。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进行建设。需对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或单体建筑设计方案的平面、立面、层数、高度、外形、色彩、室外装修材质、结构类别等重大变更的,必须报原审批的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三条 合法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建设单位公开申请之日起十日内,组织定位、放线。未经定位、放线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基础工程或者隐蔽工程完工后,应当组织验线。

第四十四条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要坚持统一规划,统一建设,先地下后地上,一步到位的原则。新建或翻建城市道路时,应事先通知相关单位,对涉及穿越道路的管线和需要在人行道下埋设管线的工程,必须与道路施工同步建设,道路完工后,三年内不能挖掘。确因特殊情况必须挖掘的,加倍收取挖掘费。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控制区范围内挖砂、采石、取土,填埋废渣、垃圾,围填水面,从事其它改变地形地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经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六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牌、宣传牌(栏)、室外雕塑和其它建筑小品,由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划要求确定其位置,并提出建设要求,未经批准不得施工。

第四十七条 在其它镇、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有关部门批准、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标明拟建项目用地范围的地形图、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在其它镇、乡、村庄规划区内需要占用农用地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供农用地转用批准文件。

建设单位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批准手续。

第四十九条 农村个人建房、集体建房和其他住房建设按海东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海东地区农村住房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东署[2011]18号)执行。

第五十条 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下列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其它镇、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已经批准;

(二)设有乡(镇)建设规划管理人员岗位。

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因工程建设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用地的,应当向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并向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当办理延期审批手续。因城市(镇)建设需要终止临时用地时,建设单位应当腾迁。

禁止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

第五十二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原则上不得进行临时建设,由于特殊原因,确需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申请书、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等有关资料。

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资料提交齐全后15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三条 临时建设的建筑物不得超过2层,使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临时建设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使用期限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可以延长。延期申请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前15个工作日内提出。

建设单位不得改变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性质,在期满后或城市建设需要时,应无偿自行拆除,恢复基地原状。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办理临时建设规划审批手续:

(一)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的;

(二)影响道路交通、公共安全、市容或者其它公共利益的;

(三)侵占绿地、水面和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共活动场地的;

(四)侵占电力、通信、人防、气象观测、防洪保护区或者占压城市地下管线的。

第五十五条 对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和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由所在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查、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阻碍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对接到有关违法建设的举报,应当及时、完整记录并妥善保存。举报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第五十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时,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第六十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建议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其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批准改变规划条件或者规划许可内容的;

(二)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权限进行规划许可的;

(三)违反规定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的;

(四)对违法建设行为未依法履行查处职责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十四条 规划设计单位未按照经审定的规划设计方案设计施工图的,限制其进入海东建设市场;情节严重的,由地区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建议,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五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1倍以下的罚款:

(一)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二)改变临时建设的建筑物性质的。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定位放线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经验线后,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可以复工,并按每幢建筑物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强制拆除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由违法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七十条 本办法由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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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中哈国界的补充协定》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中哈国界的补充协定》的决定

1998年11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8年7月4日在阿拉木图签署的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中哈国界的补充协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2007年11月2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洪水,防御、减轻洪涝灾害,维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洪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防洪工作的统一领导,增加资金投入,有计划地进行河流、湖泊治理,加强防洪工程设施和防洪指挥调度能力建设,做好防汛抗洪、水毁工程修复和救灾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普及防洪知识,提高公民水患意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防汛抗洪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防 洪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防洪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防洪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编制和报批:

(一)额尔齐斯河、伊犁河、塔里木河干流、和田河、叶尔羌河、喀什噶尔河、阿克苏河、开都河、玛纳斯河、金沟河、头屯河、乌鲁木齐河、乌仑古河、额敏河以及其他跨州、市(地)河流的防洪规划,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二)跨县(市)的河流、湖泊的防洪规划或者区域防洪规划,由州、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有关县(市)人民政府编制,经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并向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县(市)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的防洪规划或者区域防洪规划,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州、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州、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城市防洪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流域防洪规划以及上一级人民政府区域防洪规划编制,经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报该城市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依法划定防洪规划保留区,设立标志,并予以公告。对规划保留区内影响防洪规划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洪工程建设需要有计划地组织拆迁,并依法予以补偿。

第七条 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按照规划治导线实施,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规划治导线的拟定和报批,按照防洪规划编制、报批的程序和权限执行。

第八条 在河流、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水库、水电站等水工程的,应当依法附具规划同意书;在行洪区、洪泛区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实行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制度。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国土资源、水利等部门,对山洪多发区和山洪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区域进行全面调查,制定防治规划,划定灾害重点防治区和危险区,建立观测、预警预报设施,设置警示标志,编制防御和避险预案。城市、村镇、山区牧民定居点、旅游点、工厂、矿山、铁路和公路干线、油气管线、输电线路、通信光缆干线的布局和建设,应当避开山洪和地质灾害多发地带。无法避开的,应当建设永久性避洪设施,留足排洪通道,落实避险方案和措施。避洪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条 城市、铁路和公路干线、油气管线、输电线路、通信光缆干线、大型企业、重点水利工程和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列为防洪重点,确保安全。城市、经济开发区、工矿区、石油基地和重要的农牧业生产基地,应当建设必要的防洪工程设施,予以重点保护。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防洪工程设施建设计划,有步骤的组织实施。水库、水电站建设应当留足防洪库容,设立泄洪设施,配备必要的通信设备和备用电力电源。

第十二条 城市建设和改造应当符合城市防洪规划,不得侵占行洪通道和改变规划的河道岸线。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区排洪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水库、水电站、大坝进行定期检查和监督管理。对未达到设计洪水标准和抗震设防要求、缺少泄洪设施和有质量缺陷的,水库、水电站、大坝的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安全鉴定,并采取除险加固措施,限期消除危险,必要时,可以限制使用。

第十四条 防洪工程建设应当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技术规范、规程和标准进行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和验收。防洪工程建设实行项目法人、招标投标、工程监理和合同管理等制度。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河道内修建导流坝等可能造成洪水流向变化、侵害他人利益的水工程。确需修建的,应当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报共同的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第十六条 跨河、穿河、临河、跨越和穿越防洪堤以及山前汇流区的道路、管道、缆线等工程设施建设,应当符合防洪标准、规划治导线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防洪要求审查同意。前款所列工程设施建设不得影响防洪抢险通道的畅通;公路、铁路建设应当留足桥涵的数量、长度和跨度,不得危害河道、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改变洪水流向,不得加大局部洪水流量和流速,阻碍行洪畅通或者扩大洪水淹没区域。

第十七条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依法进行挖砂、取土、采石、淘金或者其他建设活动的,应当在作业前与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签订清除尾堆和废渣、恢复河道和堤防功能的责任书,并按照批准的范围、时间、地点和方式作业。未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占用原有河道、填堵原有河道沟叉、废弃原有防洪围堤。


第三章 防 汛

第十八条 自治区汛期为每年六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特殊情况下,自治区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布提前或者延长防汛期。第十九条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行政首长负责制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实施有关防洪法律、法规;

(二)健全防汛指挥机构及其办事机构;

(三)组织编制、实施防洪规划,加强防洪工程建设;

(四)组织制定防御洪水方案,做好防汛宣传、防汛检查等防汛抗洪的各项准备工作;

(五)组织重大防汛调度和防洪抢险;

(六)落实防汛抗洪经费和物资;

(七)组织开展灾后救助,恢复生产,修复水毁工程。

第二十条 自治区防汛指挥机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财政、水利、建设、民政、卫生等部门和生产建设兵团、驻疆部队、武装警察部队的有关负责人组成,办事机构设在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州、市(地)、县(市)防汛指挥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的领导下履行职责,办事机构设在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自治区流域管理机构设立的防汛机构受自治区防汛指挥机构的委托,在流域内开展防洪协调、调度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负责防汛抗洪的决策指挥、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并在汛期实施下列措施:

(一)启动应急预案,宣布应急响应;

(二)在特殊情况下,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

(三)组建和调动防汛抢险队伍;

(四)发布汛情公告和灾情信息,及时上报汛情灾情;

(五)调度管辖范围内的水库、闸坝、渠首、水电站和其他水工程;

(六)分配防汛经费,调用物资、设备;

(七)在紧急防汛期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等紧急措施;

(八)必要时组织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依法实行交通管制;

(九)必要时协调驻疆部队和武装警察部队参加防汛抗洪;

(十)其他应急措施。

第二十二条 河流、湖泊及其堤防的防洪抢险,实行沿河(湖)人民政府负责制。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组建防汛抢险队伍,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建立防汛岗位责任制,明确防汛责任人。气象部门应当及时向防汛指挥机构提供天气预报和实时气象信息,灾害性天气预报应当提前报告所在地防汛指挥机构;水文部门应当及时向防汛指挥机构提供水情预报;在汛期,交通运输、通信、电力、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先为防汛抗洪提供服务。

第二十三条 防御洪水方案按照下列规定编制、报批:

(一)额尔齐斯河、伊犁河、塔里木河干流的防御洪水方案,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有关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有关部门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二)喀什噶尔河、玛纳斯河、金沟河、头屯河的防御洪水方案,由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有关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有关部门编制,报自治区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三)其他河流、区域的防御洪水方案,由所在地的防汛指挥机构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跨行政区域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组织编制,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应当向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四)城市防御洪水方案,由城市防汛指挥机构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向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水库、水电站及其他有防洪任务的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度汛方案、应急抢险和下游疏散方案,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向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备案。水库、水电站的灌溉、发电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和要求。水工程度汛方案应当符合流域或者区域的防御洪水方案。

第二十五条 对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的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防汛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设障者拒不清除,又不承担清除费用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在汛期,水库、水电站等水工程不得擅自在汛期限制水位以上蓄水。水库汛期限制水位以上防洪库容的运用,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病险水库汛期应当限制蓄水或者空库运行。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在汛前对本行政区域的重点防洪工程、重要防洪设施、重点河段及其防汛准备工作组织检查,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防汛措施。河流、湖泊、水库、水电站及其他水工程管理单位在汛期应当加强汛情监测和防洪工程巡查。发生特大暴雨、洪水、地震、水库水位骤升骤降或者超过历史最高水位等可能严重影响工程安全运行情况的,应当增加巡查次数;对病险工程应当加强监测。前款规定的管理单位发现险情的,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和其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排除险情。

第二十八条 发生超标准洪水时,防汛指挥机构可以按照防御洪水方案,采取紧急措施。河流、湖泊、水库、水电站及其他水工程管理单位采取紧急泄洪措施的,应当提前向下游和有关部门通报泄洪信息,不得擅自加大下泄流量。

第二十九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居住在山洪灾害易发河道、山洪沟附近的居民和散居牧民有计划地组织外迁。因山洪诱发地质灾害或者需要采取分洪、泄洪紧急措施的区域,可能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受灾害威胁的人员转移至安全地点。

第三十条 在发生洪水灾害的地区,经贸、农业、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应当做好抢险救灾物资的供应和运输;民政、教育等部门应当做好受灾人员的生活救济、学校复课等救灾工作;水利、电力、通信、交通等部门应当做好水毁工程的恢复和通水、通电、通讯、通路等工作;卫生部门应当做好医疗防疫工作,密切监视疫情动态,防止传染病流行蔓延。


第四章 保 障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洪专项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加大财政投入力度。建设和维护城市防洪工程设施的经费,由城市人民政府承担。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采取措施,加强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做好防洪抢险和洪涝灾害的恢复与救济工作。有防洪任务的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防洪工作实际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一定比例的投工投劳,用于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和维护。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在防洪保护区范围内可以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具体办法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拟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 条防洪专项经费主要用于下列事项:

(一)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维护和修复;

(二)水文测报、防汛指挥系统、生物措施等防汛非工程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和修复;

(三)遭受洪涝灾害地区的抗洪抢险和水毁工程的修复;

(四)储备防汛物资;

(五)防汛指挥机构工作经费;

(六)其他防汛费用开支。防洪专项经费实行专款专用,严格审计监督。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用于防汛指挥的车辆,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特种车辆标志牌;在执行防汛抢险救灾紧急任务期间,该车辆优先通行,并在通过收费的道路、桥梁和隧道时,免缴通行费。

第三十六条 受洪水威胁地区的油田、管道、铁路、公路、矿山、电力、通信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兴建必要的防洪自保工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防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山洪和地质灾害易发区不进行监测、预警预报,不采取防御措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制定和执行防御洪水方案的;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汛期安全检查、采取防御措施的;

(四)隐瞒、缓报、谎报险情的;

(五)截留、挤占、挪用防汛、救灾资金和物资的;

(六)违法批准建设影响防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生产建设兵团防汛指挥机构负责兵团防汛抗洪工作,并服从自治区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依照本办法编制防洪规划、防御洪水方案涉及生产建设兵团的,应当征求生产建设兵团有关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