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阳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9:43:23   浏览:81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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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阳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政府


揭府令第29号


揭阳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管理办法。

第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所有招标投标活动,都必须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严格依法办事。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发展和改革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和协调,对重点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对在招标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

工业、商贸流通业、信息产业、水务、交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信、水务、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政府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财政主管部门负责。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须将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项目审批部门,项目审批部门根据情况依法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六条 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工程建设项目:

1、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2、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

3、邮政和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4、防洪、灌溉、水利枢纽、引(供)水,滩涂治理、排涝、水土保持等水利项目;

5、道路、桥梁、轨道交通、污水处理及排放、垃圾处理、排水、地下管道、园林绿化、城市照明、公共停车场等市政设施项目;          

6、生态环境与自然资源保护项目;

7、供水、供电、供气、集中供热等项目;

8、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社会福利、体育、旅游项目;

9、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项目;

10、经济适用住房、解困房、微利房项目;

11、其他基础设施、公用事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影响较大的项目。

(二)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家融资的工程建设项目:

1、使用各级政府财政性资金,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及借贷资金的建设项目;

2、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国家政策性贷款资金、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建设项目,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三)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资金,以及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建设项目。

(四)使用财政性资金的货物采购和使用国有资金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货物采购项目。

(五)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勘察、设计、咨询、监理、劳务等服务项目。

(六)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和国有资金投资效益的服务项目。

(七)国家垄断或者控制产品的经营权出让项目。

(八)选择社会投资主体的政府特许经营项目。

(九)国有自然资源的经营性开发项目。

(十)外商、私营企业和私人投资、捐资,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的工程建设项目。

(十一)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

第七条 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规模标准为:

(一)工程建设

1、施工单项合同估算投资1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建筑面积1500平方米以上的;

2、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设备、材料等货物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3、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低于上述标准,但项目总投资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建设工程的土建施工和主要设备购置、安装。                     

(二)货物采购:

1、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货物,批量货物价值30万元人民币以

上,单项货物价值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2、使用国有资金采购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货物,货物价值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药品采购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三)服务:

1、勘察、设计、咨询、监理、劳务等服务单项合同估算价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2、勘察、设计、监理单项合同低于50万元人民币,但项目总投资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3、研究开发项目政府资助费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4、国有或者国有控股项目贷款额1.5亿元人民币以上,向商业银行贷款的;

5、使用财政性投资2亿元人民币以上的项目向社会选择项目建设组织者的。

(四)特许经营:

1、总投资1亿元人民币以上的政府特许经营建设项目向社会选择投资主体的;

2、出让年经营额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公共交通、特定贸易经营场所的经营权的;

3、出让年经营额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道路、供水、电力的经营权的。

第八条 工程建设、货物采购、服务、特许经营项目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招标范围及规模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符合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但不适宜招标的下列项目,经项目审批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经市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

(二)抢险救灾的;

(三)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四)勘测、设计、咨询等项目,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五)为与现有设备配套而需从该设备原提供者处购买零配件的;

(六)项目标的单一,适宜采取拍卖等其他有利于引导竞争的方式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

经批准不进行招标的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应当抄送同级行政监察机关备案。

第九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下列项目应当公开招标:

(一)列入省和国家计划的大中型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

(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三)使用财政性资金投资的项目;

(四)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货物、购置设备的项目;

(五)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勘察、设计、咨询、监理、管理等服务项目。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以及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符合下列条件而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批准,实行邀请招标:

(一)技术要求复杂,或者有特殊的专业要求的;

(二)公开招标所需费用和时间与项目价值不相称,不符合经济合理性要求的;

(三)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条件限制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省政府另有规定的。

实行邀请招标的项目,县(市、区)管项目经市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市管项目经上一级项目审批部门核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经市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已经取得了批准:

1、建设工程进行土建施工和主要设备购置、设备安装招标,必须已完成征地和初步设计及概算的审批,有满足工程施工要求的施工图纸和设计文件,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       

2、货物及设备采购清单已经项目审批部门认可;

3、勘察、设计、咨询、劳务等服务项目已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4、特许经营权出让已经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管理部门批准。

(二)项目资金来源已落实,具备开始实施所要求的资金:

1、建设工程必须满足新开工审批要求的到位资金比例,全部资金来源已明确;

2、货物采购资金必须全部到位或者提供能保证资金来源具有法律效力的凭证;

3、短期服务项目,必须出具支付全部服务费用的资金证明,一年以上的服务项目,需落实逐年资金来源方案。

(三)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项目的招标方式和范围已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上述要求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清楚载明。

第十二条 项目审批部门按下列规定依法核准项目: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对必须招标的基建工程(含相关设备、材料、勘察、设计、监理等),特许经营(投资主体选择)项目进行核准;

(二)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对必须招标的技术改造工程(含相关设备、材料、勘察、设计、监理等)项目进行核准;

(三)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项目进行核准;

(四)其他项目由相应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核准部门要将上述核准情况抄送发展和改革部门。

第十三条 项目审批部门应当依法对项目招标方式和招标范围进行核准,包括:

(一)项目是否进行招标,是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

(二)自行组织招标或者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招标;

(三)同一项目中,工程、货物、服务等方面拟招标的范围。建设工程及设备货物购置招标的主要单项或者标段和投资额;服务项目的主要内容,特许经营项目主要特许条件和相关责任。

需要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在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阶段核准;不需要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可行性报告送审之前必须开展招标工作的项目,单独核准。

招标人对经核准的招标方案作出改变的,应当到项目原核准部门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将核准的有关信息通报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招标人符合下列条件,具备编制招标文件、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组织招标:

(一)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

(二)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经济、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管理等方面的专业技术力量;

(三)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有3名以上具有从事同类工程或者项目招标经验的招标业务人员;

(四)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

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的,应当向项目审批部门报送以上内容的书面材料。自行招标一次核准手续仅适用于1个项目。

第十五条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能力的,必须委托有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或者强制其委托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及管理办法按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保证招标过程的公平、公正,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投标人名称、数量以及影响公平竞争的其他情况。项目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第十七条 财政性投资项目一般不设标底,其他招标项目是否设标底,由招标人自行决定。

设有标底的,标底由招标人或者委托有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截标前,不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审查标底。

第十八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对所有拟投标人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投标人,不得限制或者排斥,不得实行地区和行业歧视。

禁止采取抽签、摇号方式进行投标资格预审或者确定中标人。

第十九条 招标文件的内容应当清晰、明确,应当提出所有实质性的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合同的主要条款,包括:

(一)招标人名称、项目名称及简介;

(二)主要工程、设备、材料、服务的名称、数量、主要技术规格;

(三)交货、竣工或者提供服务的时间或者期限;

(四)递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开标日期、地点和有效投标的期限;

(五)投标人资格条件、投标文件的基本要求;

(六)评标依据和标准、定标原则,主要评标办法、评标程序、确定废标的主要因素;

(七)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要求;

(八)投标价格的要求及其计算公式;

(九)图纸目录、格式附录等;

(十)主要合同条款及内容。

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确定的标准、内容等应当控制在项目审批部门核准的范围内,土建施工、设备购置还应当设立最高报价值。

法律法规对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和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明确规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相应要求。

第二十条 招标文件不得有以下内容:

(一)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或管理、服务者;

(二)对潜在投标人含有预定倾向或者歧视;

(三)与已核准的招标方式、范围所确定的原则不同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招标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可以组织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或者组织项目相关单位介绍情况:

(一)项目选址或者工作条件有特殊要求的;

(二)建设条件较为复杂的;

(三)与相关项目、单位关系复杂的。

第二十二条 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其招标公告按下列方式发布:

(一)国家和省审批的本市项目,除按规定在国家和省指定的媒体上发布外,还应当在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

(二)市、县(市、区)审批的项目,除在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指定的媒体发布外,还可在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

政府采购的信息应当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

招标公告的发布应当充分公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限制招标公告发布地点和发布范围。

第二十三条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必须同时在至少一家指定的报纸和一家指定网站发布。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根据项目的性质和需要,也可同时在其他媒体刊登招标公告,其内容应与指定媒体刊登的招标公告完全相同。

第二十四条 招标公告的内容包括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投标截止日期、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以及对投标人的要求等事项。招标人及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保证招标公告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发布招标公告,应当向指定媒体提供招标公告文本、招标方式核准文件和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的委托书等证明材料;公告文本同时报项目招标方式核准部门备案。

拟发布的招标公告文本应当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或其委托人签名并加盖公章。公告文本及有关证明材料必须在招标文件或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开始发出之日的15日前送达指定媒体和项目招标方式核准部门。

第二十六条 指定媒体必须在自收到招标公告文本之日起7日内发布招标公告。

除国际招标公告外,就同一标段或事项在指定报纸上首次发布所占版面不超过整版的1/40(字体不小于六号字)的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所占版面大于整版的1/40或需多次发布的,指定发布招标公告的报纸可按照商业广告有关标准向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收取超额部分的相应费用。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给予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

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大中型基本建设、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施工总承包、土建施工、设备购置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不得少于45日,技术较简单的项目不得少于30日,其他项目最短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申请投标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并向招标人提供相关材料:

(一)承担招标项目相适应的技术、专业人员和机械设备、管理服务水平等能力;

(二)资信证明;

(三)相应的资质等级和业绩材料;

(四)法律法规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在接受招标人资格预审合格后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和条件自主编制投标文件;

(二)对招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可以向招标人询问并获得不超出招标文件范围的明确答复;

(三)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

(四)投标被确定为废标后查询原因,并对不合理对待提出投诉;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条 投标人编制的投标文件必须全面响应招标文件提出的各条款的实质性要求。施工和监理项目招标的潜在投标人,不得安排同一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同时参加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施工、监理项目的投标。

第三十一条 开标、评标和中标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依法自主进行。

开标必须在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持。开标时间为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开标应当公开进行。

第三十二条 开标时发现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废标:

(一)未密封的;

(二)未加盖法人或者单位公章和未有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者被授权人签名的;

(三)未按招标文件规定格式填写或者字迹模糊不清的;

(四)未提供有效投标文件的。

开标时没有按照要求提供投标保证金的作废标处理。

废标不得参与评标。

第三十三条 评标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成员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2/3。

评标委员会专家的组建按国家、省有关规定确定。

项目主管部门人员、行政监督部门人员以及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相关项目评标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在中标结果确定之前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保密。评标委员会成员、工作人员及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遵守评标纪律,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评标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第三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评标工作规则:

(一)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程序、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

(二)对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要求投标人作出澄清或者说明。澄清或者说明必须符合原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实质性内容。

(三)对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人或者在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的,应当要求投标人具体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由评标委员会认定为以低于成本价竞标,作废标处理。

(四)对内容存在下列重大偏差,实质上不能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文件,确定为废标:

1、不能满足完成投标项目期限;

2、附有招标人无法接受的条件;

3、明显不符合技术规格、质量要求、货物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

4、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

(五)对实质上符合招标文件要求,但在个别地方存在遗漏或者提供了不完整的技术信息和数据等细微偏差的投标文件,评标委员会应当要求该投标人在评标结束前予以补正。

(六)服务、特许经营项目或者技术特别复杂的建设工程、信息网络工程等,采用综合评价的办法评标。投标应当能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七)一般性建设工程、货物采购采用最低投标价的办法评标。投标应当能够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八)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按评标结果推荐一至三名中标候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确定的中标条件及评标委员会的排序推荐,确定中标人。对需要经过商务谈判确定中标人的项目,依次谈判确定中标人。

招标人发现评标委员会有不公正行为的,可以提出质疑,并立即向行政监督部门报告,经行政监督部门调查证实的,招标人可以另行组织评标委员会评标和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七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修正招标方案,报原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后,重新组织招标:

(一)通过资格审查的公开招标的投标人不足5人,邀请招标的投标人不足3人;

(二)经评议有效投标的投标人少于3人;

(三)经查实,招标投标过程中有不公正行为,影响招标结果,经项目审批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裁定招标投标结果无效。

连续两次招标失败的项目,可按程序重新申报,经审查批准调整招标方式或者不再进行招标。

第三十八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进行公示,公示期为3个工作日。公示期间如无异议,招标人应在公示期满后7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其他投标人。必须依法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与中标人按照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订立合同时,招标人和中标人都不得向对方提出招标文件以外的要求;不得另外订立违反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协议;不得对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作实质性修改。

设有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在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的5日内将投标保证金退回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四十条 中标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中标项目;

(二)对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三)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招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

第四十一条 财政性投资项目实行无现场签证管理。合同价格、工程结算严格按中标价格执行。禁止扩标。

合同执行过程中,经批准需要增加合同规定以外的内容,增加部分符合招标条件的必须组织招标。

合同执行过程中,由于不可预见原因,可能造成投资扩大,项目法人提出变更要求的,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并报项目审批部门批准确认。

第四十二条 招标投标工作一般程序: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一)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其一般程序为:

1、项目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后,招标人具备自行组织招标能力的,依法自行组织招标;不具备自行组织招标能力的,委托有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依法代理招标事宜;

2、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机构编制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

3、招标人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按规定发出招标公告;

4、招标人组织并接受投标人报名;

5、招标人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组织资格审查,经资格审查合格的投标人向招标人购买标书,领取图纸。须交纳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人应按有关规定交纳;

6、需组织现场勘察的,组织现场勘察,并组织有关部门对图纸和招标文件进行答疑,以书面形式发出招标文件补充说明或修正书;

7、投标人在规定的时限内,按规定的地点送达投标书及有关资料;

8、招标人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组织开标会议,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组织评标定标;

9、中标单位确定后,由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10、招标人和中标人按招标文件内容签订合同。

(二)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不少于3家)或者其他组织投标(除不用在指定的媒体发布招标公告外,其招标程序与公开招标程序相同)。

第四十三条 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下列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一)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依法进行招标的;

(二)招标投标活动不按法定程序和规则进行的:

1、招标项目不具备招标条件;

2、招标人不按照核准方式和原则开展招标工作;

3、招标文件内容不合法;

4、招标、评标过程不公正、不公平;

5、中标人的确定不合法。

(三)合同签订、履行的情况:

1、合同签订与招标结果不一致的;

2、合同内容与招标文件不一致的;

3、实施过程中概算控制情况与合同确定不一致的;

4、履行质量、进度等情况与招标文件及合同不一致的。

第四十四条 行政监督部门可以通过检查、现场监督等方式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招标投标各方应当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接受单位、个人对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并进行核实、查处。

第四十五条 项目审批部门、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实施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不得随意增加招标投标审批、核准事项;不得干涉或者利用审批权侵犯招标人选择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投标资格审查、编制标底、确定开标时间和地点、组织评标、确定中标人和签订合同等事项的自主权。

第四十六条 监察机关依法对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察,对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检查,并依法调查处理违纪行为。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本管理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9月30日止。2004年9月10日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揭阳市招标投标暂行办法》(揭府〔2004〕62号)、2008年3月21日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关于修改〈揭阳市招标投标暂行办法〉有关条文的通知》(揭府〔2008〕2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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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中国国际私法立法完善的构想

钱贵


  自2001年12月11日起,我国已正式成为WTO第143个成员国。市场的进一步开放,必然带来发展的机遇,也不乏负面的挑战。机遇就是,市场共享,使我国对外贸易在短时间内急剧增长。据统计,2007年,我国对外贸易总额居世界第三,吸收外资居世界第一。另一方面,我们遇到最关键的挑战,或者说最大的障碍则是,我国的涉外民商事关系立法还十分的落后,在与我们泱泱大国的地位严重不相称的同时,也使得国民在主张权利、行使诉求的过程中深受其苦。可以说涉外法律尤其是国际私法能否做到与时俱进,直接决定我国国际私法能否很好地履行稳定涉外交易市场秩序、维护涉外民商事当事人合法利益的神圣职责。同时,我国以联合国五大常任理事国之一和最大的发展中国家这一双重身份跻身世界大国之列,没有一部完整的国际私法规范确实有违常理。全球化已经成为我们这个时代最强音和首要特征,在此背景下,国际私法立法的趋同化日趋明显,各国针对国际私法立法的改革活动更是如火如荼。中国的国际经济政治地位、中国所必须面对的进一步发展以及世界发展的大趋势,都不约而同地向迟迟未能成熟起来的中国国际私法立法发起了责难,提出完善的迫切要求。笔者分别就我国国际私法立法完善的必要性、建设性和可行性在本文进行探讨和阐述,以期对我国国际私法立法有所裨益。
  一、我国国际私法的立法现状
  (一)我国国际私法立法的优势
  纵然,我国国际私法的立法现状不容乐观,在学术界引起不少非议;在笔者看来,其自诞生以来就具有很多优越性,值得深思,应充分加以利用。
  1.我国国际私法立法起步晚
  首先,我国现代国际私法立法始于20世纪八十年代,起步相当之晚,这时侯国际上的国际私法立法已有两百多年的历史,可以借鉴各国先进的立法经验和最新的理论成果,如“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引进。始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国际私法立法改革浪潮也使得现实中确有较为成熟的立法模式可鉴。其次,20世纪末21世纪初,我国对外交往与贸易发展极为迅速,先后经历了改革开放和加入WTO的历史性事件,涉外实践活动频繁,利于从实践中总结经验,完善理论及立法。再次,现代中国国际私法自产生之日起就与世界最新形势相联系,这就为我国立法提供了在某些方面进行创新甚至领先的良好契机,如跨国侵权、知识产权、电子商务等与最新网络、外空、环保相关的立法都给我们留下了大量尝试的空间。此外,因为起步晚,不但易于接受新思想、先进法律模式与理念,也减少在国际私法产生之初所沾染上的不良“传统”,更免去了不少不断自我修正的曲折。所以有学者断言,中国国际私法立法起步晚,但起点高。
  2.我国国际私法立法有着坚强的理论后盾。
  尤其是1987年中国国际私法学会的成立,极大地增强了国际私法学术研究氛围。1998年《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创刊出版,使国际私法学术交流有了自己的刊物园地。经过几十年的发展,该理论日益成熟,基本上形成了科学严谨的理论体系,已经达到较高水平,并一直为我国国际私法立法实践提供建议和指导。定稿于200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经学术界五易其稿,可以代表中国国际私法当时的最高成就,为我国国际私法立法实践提供了可圈可点的具体参考。我国国际私法学者从一开始涉足这个领域就接触了比较成熟的理论,并且能够充分利用有利资源。我国的现代国际私法立法最早见于1985年的《涉外经济合同法》,国际私法的理论研究早于立法实践很多年,始于上世纪50年代
  (二)我国国际私法立法的不足
  正因采用杂乱无章的立法模式,致使我国国际私法立法存在诸多问题:从我国现有国际私法立法来看,其采用的是分散立法式和专章专篇立法式相结合的立法模式,体系多层次,渊源多元化,已初步形成立法轮廓,内容涵盖了冲突规范、涉外民事诉讼、涉外商事仲裁。法条内容散见于《宪法》、《民法通则》第八章、《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海商法》第十四章、《票据法》第五章、《民用航空法》第十四章、《仲裁法》第七章、《公司法》第九章、《商标法》、《继承法》、《合同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国银行对外商投资企业贷款办法》、《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实施办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以“通知”、“执行办法”、“批复”、“问题解答”等方式所作有关国际私法条文的司法解释
  1.整体上缺乏统一的规划,立法带有严重的随意性
  在指导思想上明显带有等待、观望的消极保守倾向。现有国际私法立法的基本做法是“踢皮球,踢到哪算到哪”,“需要什么就制定什么”,缺乏一个完整的体系设计,更别说内容的完整和严谨了。致使国际私法很多领域的规定顾此失彼,前后矛盾,使本来就一团乱麻的法律规范更加混乱。长期以来,我国立法机关未将国际私法立法列入议程
  2.体系分散、零乱、不严谨
  我国国际私法内容可见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和批复文件之中,零星且分散,不够系统和全面,各种规定出现严重失衡和重复累赘的弊病。首先,冲突法与程序法失衡。《民法通则》第八章仅寥寥9条,而《民事诉讼法》第四编却达6章33条之多。其次,国内立法与国际公约失衡。其实,散布于各单行法律规范中的国际私法成分不在少数;而尽管我国加入了不少统一实体法和程序法方面的国际公约,却未参加或缔结任何专门有关法律适用的国际公约或双边条约,也没有将条约纳入国内法的明确规定。这也使得那些在国内立法为空白,而国际条约规定详尽具体的领域,在中国无法得到适用。再次,部门法之间相互重复。关于适用国际条约及国际惯例的规定,原1985年《涉外经济合同法》、1986年《民法通则》、1992年《海商法》、1995年《票据法》均对此加以规定;对于合同之债、专属管辖等内容都在不同法律作重复规定,实属资源浪费。
  3.立法技术较粗糙,法律规范之间相互抵触且不周延
  又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44条规定:“不动产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社会分工日益国际化,商品大量跨国流动,动产在国际民商事活动中占据更大比例,扮演着更为重要的角色,《民法通则》却偏偏未曾对其所有权进行规定。传统大陆法系崇尚详尽、完备、周延、严谨,而我国国际私法规范过于粗糙且欠缺周延性。1985年《继承法》第36条与1986年《民法通则》第149条均对继承的准据法进行规定,有重复之嫌,同时又相互抵触:前者包括遗嘱继承与法定继承,后者仅包括法定继承;前者仅仅是主体、客体涉外,而后者还包括内容即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终止的法律事实涉外。适用不同的法律条款会得出迥异的结果


北安市人民法院 钱贵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修正)(已废止)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85年7月20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3月11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其他企业(以下简称开发区企业),以及外国和港澳台企业在开发区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或者常驻代表。
第三条 设立开发区企业,应当自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外国和港澳台企业在开发区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或者常驻代表,应自中国有关部门或者开发区管委会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登记证或者代表证。
第四条 申请企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由董事长、副董事长签署的企业登记申请书;
(二)合同、章程以及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和批准证书;
(三)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其批准文件;
(四)投资者合法开业证明;
(五)投资者的资信证明;
(六)董事会名单以及董事会成员、总经理、副总经理的委派(任职)文件和上述境内人员的身份证明;
(七)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五条 开发区企业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有: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投资总额、注册资本、企业类别、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经营期限、分支机构。
第六条 外国和港澳台企业在开发区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或者常驻代表申请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业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其主要内容包括:常驻代表机构的名称和负责人员或者常驻代表,业务范围,驻在期限;
(二)中国有关部门或者开发区管委会的批准文件;
(三)企业委任的常驻代表机构人员或者常驻代表的简历和授权书;
(四)企业所在国或者地区有关当局发给的注册证书副本;
(五)同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
金融业、保险业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或者常驻代表,除提交前款(一)、(二)、(三)、(四)项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经注册会计师核实的企业总公司的资产负债和损益年报、组织章程、董事会成员名单。
第七条 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设立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或者常驻代表的注册申请,经审核符合本规定,应当准予注册登记,并发给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代表证。
办理注册登记,按照规定收取注册登记费。
第八条 从核发注册登记证书之日起,企业或者常驻代表机构即告成立,常驻代表即可到职,其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保护。
第九条 外国和港澳台企业的常驻代表机构或者常驻代表,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登记证或者代表证,向开发区税务、银行、公安部门办理纳税登记、银行开户、居留(居住)证领取事宜。
第十条 开发区企业迁移、转产、增减注册资本、延长合同期限或者变动其他登记项目,应当自开发区管委会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批准文件以及合营、合作各方的书面协议和变更后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或者总经理、副总经理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向开发区工商行政、税务管理
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转让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除提交以上文件外,还需要有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签署并经公证的协议书。
第十一条 开发区企业应当自经营期满之日或者终止营业之日、批准证书自动失效之日、原审批机关批准终止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由董事长、副董事长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董事会的决议;
(三)清理债权债务完结的报告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
(四)税务机关、海关出具的完税证明。
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还应当提交原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不能提交董事会决议的以及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注销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外国和港澳台企业的常驻代表机构或者常驻代表,驻在期满或者提前终止业务活动,应当向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办理注销登记,必须提交税务、银行、海关部门出具的税务、债务和其他有关事宜清理完毕的证明文件,缴销登记证或者代表证。需要延
期的,应当在原批准机关批准之日起的三十日内,持批准文件向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延期登记手续,换发登记证或者代表证。
第十三条 在开发区内不得用与他人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名称申请登记。
第十四条 开发区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和扣缴、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或者不按照规定报送年检报告书,办理年检的;
(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或者擅自复印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副本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六)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第十五条 外国和港澳台企业的常驻代表机构或者常驻代表,有下列行为之一,分别情况处以通告、罚款、吊销登记证或者代表证的处罚:
(一)未经核准登记而擅自开展常驻业务活动,或者从事营利活动的;
(二)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延期登记手续的;
(三)超出登记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四)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
第十六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和执行。
具体处罚办法,由开发区管委会另行制定。
开发区企业对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不服时,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既
不缴纳罚没款,又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照规定程序通知其开户银行予以划拨。
第十七条 开发区外的外商投资企业,华侨、港澳同胞投资企业和台胞投资企业,在开发区内开办企业,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或者常驻代表,其登记管理也适用本规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的决定

(1993年3月11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3年3月11日公布施行)


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实际工作需要,决定对《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其他企业(以下简称开发区企业),以及外国和港澳台企业在开发区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或者常驻代表。”
二、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立开发区企业,应当自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三、第四条被修改为:“申请企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由董事长、副董事长签署的企业登记申请书;
(二)合同、章程以及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和批准证书;
(三)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批准文件;
(四)投资者合法开业证明;
(五)投资者的资信证明;
(六)董事会名单以及董事会成员、总经理、副总经理的委派(任职)文件和上述境内人员的身份证明;
(七)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四、第五条修改为:“开发区企业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有: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投资总额、注册资本、企业类别、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经营期限、分支机构。”
五、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同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
六、第七条修改为:“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设立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或者常驻代表的注册申请,经审核符合本规定,应当准予注册登记,并发给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代表证。
办理注册登记,按照规定收取注册登记费。”
七、删去第十条。
八、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开发区企业迁移、转产、增减注册资本、延长合同期限或者变动其他登记项目,应当自开发区管委会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批准文件以及合营、合作各方的书面协议和变更后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或者总经理、副总经理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向开发区工商行政、税务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转让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除提交以上文件外,还需要有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签署并经公证的协议书。”
九、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开发区企业应当自经营期满之日或者终止营业之日、批准证书自动失效之日、原审批机关批准终止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由董事长、副董事长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董事会的决议;
(三)清理债权债务完结的报告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
(四)税务机关、海关出具的完税证明。
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还应当提交原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不能提交董事会决议的以及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注销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删去第十三条。
十一、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在开发区内不得用与他人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名称申请登记。”
十二、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开发区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和扣缴、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或者不按照规定报送年检报告书,办理年检的;
(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或者擅自复印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副本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六)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十三、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和执行。
具体处罚办法,由开发区管委会另行制定。
开发区企业对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不服时,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既
不缴纳罚没款,又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照规定程序通知其开户银行予以划拨。”
十四、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开发区外的外商投资企业,华侨、港澳同胞投资企业和台胞投资企业,在开发区内开办企业,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或者常驻代表,其登记管理也适用本规定。”
十五、删去第二十条。
此外,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3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