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关于进一步推进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5:30:37   浏览:83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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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进一步推进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进一步推进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切实做好新形势下法律援助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各项工作,更好地发挥法律援助在服务保障和改善民生、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中的职能作用,现就进一步推进法律援助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做好新形势下法律援助工作的重要性

  近年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下,法律援助工作快速发展,覆盖面逐步扩大,服务水平不断提高,保障能力明显增强,有效维护了困难群众合法权益。同时也要看到,随着我国经济社会不断发展和民主法治进程加快推进,人民群众特别是困难群众的法律服务需求不断增长。党的十八大报告指出加强社会建设必须以保障和改善民生为重点,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集体学习中强调要加大对困难群众维护合法权益的法律援助,2013年政府工作报告要求健全法律援助制度,为进一步做好法律援助工作指明了方向。做好新形势下的法律援助工作是贯彻落实党和国家关于法律援助工作决策部署的必然要求,也是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法律需求的必然要求。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援助制度,紧紧围绕人民群众法律援助需求,进一步做好服务困难群众的各项工作,大力加强法律援助制度、经费保障和机构队伍建设,着力构建规范高效的法律援助管理体系和组织实施体系,做大做强做优法律援助事业,为推进平安中国和法治中国建设、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作出新的贡献。

  二、加大对困难群众法律援助服务力度

  积极做好为困难群众提供法律援助的工作。认真落实中央关于保障和改善民生的决策部署,及时为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提供诉讼和非诉讼代理服务,帮助他们依法解决涉及基本生存、生产生活方面的问题。围绕促进解决涉及困难群众切身利益的社会热点问题,积极组织办理劳动争议、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医疗等领域涉及法律援助的案件,重点做好农民工、下岗失业人员、妇女、未成年人、残疾人等困难群众法律援助工作,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面向公众免费提供来信、来访和网络等多种形式法律咨询服务,加强“12348”法律服务热线建设,积极开展法制宣传和公共法律教育,引导群众依法表达合理诉求。坚持在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参与处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及时疏导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扩大法律援助覆盖面。紧密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适应困难群众民生需求,及时调整法律援助补充事项范围,将就业、就学、就医、社会保障等与民生紧密相关的事项逐步纳入法律援助范围;进一步放宽经济困难标准,使法律援助覆盖人群从低保群体逐步拓展至低收入群体。加快建立法律援助范围和标准的动态调整机制,促进法律援助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认真贯彻执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关于扩大刑事法律援助覆盖面的规定,加强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法律援助工作,完善与公检法机关的协作配合,依法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的诉讼权利。

  深化法律援助便民服务。健全基层法律援助服务网络,加强法律援助工作站和联系点建设,推进法律援助向社区、乡村延伸。继续推进临街一层法律援助便民服务窗口建设,改善服务设施,优化服务环境,改进服务态度。完善便民利民举措,拓宽申请渠道,简化程序和手续,不断丰富便民服务内容,实现法律援助申请快捷化、审批简便化、服务零距离。创新服务方式和手段,开展流动服务和网上便民服务,将心理疏导融入法律援助服务,加强法律援助异地协作,有条件的地方逐步推行点援制,探索推行法律援助周转金制度。健全完善便民服务机制,促进法律援助便民工作常态化。

  提高法律援助服务质量。认真履行受理、审查、指派等组织实施职责,教育引导广大法律援助人员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和执业规范,确保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援助服务。改进案件指派工作,综合案件性质和办案人员专业特长等因素指派合适承办人,严格办理死刑、未成年人等案件承办人员资质条件,提高案件办理专业化水平。推进信息化在法律援助流程管理、质量评估、业绩考核等方面的应用,促进提高办案质量。完善服务质量监管机制,综合运用案件质量评估、案卷检查、当事人回访等措施强化案件质量管理,努力为受援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援助。


  三、切实履行法律援助监管职责

  强化法律援助监管职能。完善法律援助工作管理体制,配齐配强管理人员,落实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监督管理职责。开展法律援助机构和工作人员执业情况考评,规范法律援助机构运行。建立健全律师协会等行业协会、法律服务机构对律师等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考核机制,督促其自觉履行法律援助义务。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和法律援助志愿者开展与其能力相适应的法律援助活动,依法规范机构设置,严格职业准入标准,维护法律援助秩序。加强法律援助经费监管,严格执行各项经费开支范围、标准和程序,确保资金使用安全。推行援务公开,建立法律援助民意沟通机制,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完善法律援助工作制度。制定完善《法律援助条例》配套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质量监控、经费管理、组织机构和人员管理等进行规范。根据《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要求,健全完善组织实施各环节的业务规范和服务标准,制定刑事、民事、行政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指南。建立健全投诉处理制度和业务档案管理、信息统计等内部管理制度。认真落实中央有关部署安排,深化法律援助体制机制改革。做好立法前期准备工作。

  四、加强法律援助工作保障

  提高法律援助工作保障水平。认真贯彻“三个纳入”要求,争取县级以上政府全部将法律援助业务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协调加大中央和省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建立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标准动态调整机制,拓宽社会筹资渠道,提高法律援助经费保障水平。完善公检法机关和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支持配合法律援助工作机制。加强法律援助队伍思想政治、业务能力和工作作风建设,加大培训力度,建立健全学习、实践和交流机制,提高广大法律援助人员群众工作能力、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能力、新媒体时代舆论引导能力、科技信息化应用能力和拒腐防变能力。

  加强对经济欠发达地区和律师资源短缺地区法律援助工作扶持。加大中央补助地方法律援助办案专款、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资金对连片特困地区和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倾斜力度;推动省级财政全部建立法律援助专项资金,加大司法行政机关政法转移支付资金对本行政区域经费保障能力较低地区支持力度,促进提高贫困地区法律援助经费保障水平。多渠道解决律师资源短缺和无律师地区法律援助工作力量不足问题,充实县(区)法律援助机构专职办案人员,在农村乡镇注重发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作用,合理调配本行政区域内律师资源丰富地区律师支持律师资源短缺地区法律援助工作,深入开展“1+1”法律援助志愿者行动,选派优秀律师、大学生志愿者到无律师和律师资源短缺地区服务,满足当地群众法律援助需求。加强对经济欠发达地区和律师资源短缺地区法律援助人员培训工作的支持,在课程设置、人员名额等方面充分考虑这些地区实际需求,促进提高法律援助服务水平。

  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加强统筹协调,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各项任务落实到位。贯彻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报部。


  司法部

  2013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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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办公室对《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第三十八条及“确定判决”词意解答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办公室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办公室对《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第三十八条及“确定判决”词意解答的复函

1952年9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办公室

最高人民检察署检察长办公室:
今年8月13日函收悉。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第三十八条及“确定判决”的解释,我们意见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暂行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项所称之“人民法院的确定判决”,是与同条第一项所指之“人民法院的判决”相区别的。第一项之“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指本来可以上诉的判决,不问诉讼人是否已提起上诉,人民检察署如认为该判决为违法或不当,都可以于上诉期内提起抗诉。第二项所指之“人民法院的确定判决”,是指已经终审或虽不是终审而已过上诉期未经诉讼人提起上诉,又没有同条例第二十一条后段(即准许诉讼人提起第三审上诉的判决)之情形者而言。确定判决如发现确有重大错误,人民检察署得提起抗诉。
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再研究。

附:最高人民检察署检察长办公室函 (1952年8月13日)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办公室:
本署接陕西省人民检察署吕毅同志函询:“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第三十八条文人民检察署对人民法院的确定判决,认为确有重大错误者,得提起抗诉,请予依法再审。”一般应作如何解释ⅶ又“确定判决”一词作如何解释ⅶ以上请予以解释函复为荷。


铜陵市人民政府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

铜政〔2009〕9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铜陵市人民政府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12月16日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二月四日

铜陵市人民政府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行政首长依法行政,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提高行政效能,保证政令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安徽省人民政府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对市政府部门的行政主要负责人、市辖县(区)长(含主持工作的副职,以下统称行政首长)的行政问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府部门包括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特设机构、市政府部门管理的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派出机构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

  本办法所称行政问责,是指市政府对行政首长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以致失职、影响行政秩序和效率,造成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依照本办法规定追究其责任。

  有问责情形的行政首长引咎辞职的,不再依照本办法问责。

  第四条 行政问责应当按照行政首长负责制的要求,坚持权责统一、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合法、客观、公正地进行。

  第五条 行政首长应当严格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依法赋予的各项职责,认真完成市政府交办的各项工作任务,严格依法行政,自觉接受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首长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有权向市政府检举或者控告。

  第七条 行政首长推行依法行政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因本单位不作为、乱作为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特别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没有执法资格的机构或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对投诉举报和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四)违法出台规范性文件,严重影响政府形象的;

  (五)拒不履行生效行政判决和行政复议决定的。

  第八条 行政首长违反规定进行决策,发生重大决策失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决策事项或者专业性强的决策事项,未按规定程序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的;

  (二)对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布,或者未通过举行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的;

  (三)因决策失误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或者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的决策行为,造成工作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九条 行政首长违法行使权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制定的决定和命令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机关的决定、命令相抵触的;

  (二)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等行为的;

  (三)采取的行政措施违法或者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截留、滞留、挤占或者挪用财政资金和政府代管资金的;

  (五)违反规定安排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造成财政资金浪费或者国有资产流失的;

  (六)非法干预市场经济活动的;

  (七)利用权力为本人、本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谋取利益的。

  第十条 行政首长对上级机关的决策和部署执行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国家方针政策或者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不落实或者拒不执行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市政府部署的工作目标任务的;

  (三)不正确执行上级机关的决策和部署,给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失,或者给政府工作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对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议案、建议、提案不办理、不答复,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十一条 行政首长履行监管职责不力或者处置失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发生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时,未按照规定和实际情况,及时、有效、妥善处理和组织救援的;

  (二)未按规定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和安全管理制度,或者发现重大公共安全、生产安全隐患后不依法采取处置措施,出现重特大责任事故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瞒报、谎报或者故意迟报突发公共事件等信息的;

  (四)重大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失误或者出现严重质量问题,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五)对涉及群众合法利益的问题不及时解决,或者对群众反映的问题能够解决而不及时解决,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十二条 行政首长不认真履行内部管理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本部门工作效能低下,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

  (二)对所属单位或者工作人员监管不力,导致其发生严重违纪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三)对所属单位或者工作人员违纪违法行为包庇、袒护、纵容的;

  (四)授意、指使、纵容本部门工作人员阻挠、干预、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或对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

  (五)指使、授意本部门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的;

  (六)因管理不力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为行政问责的信息来源渠道:

  (一)上级机关的指示、批示;

  (二)市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的问责建议;

  (三)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司法建议和检察建议;

  (四)监察机关、审计机关的问责建议;

  (五)市委、市政府督查部门的督查建议;

  (六)工作考核或者作风、政风、行风评议结果及效能监察廉能问责建议;

  (七)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询问、质询、建议和提案;

  (八)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检举和控告;

  (九)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十)其他渠道获知的行政问责信息。

  第十四条 行政问责的形式包括:

  (一)诫勉谈话;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作出检查;

  (四)责令公开道歉;

  (五)责令辞职;

  (六)建议免职。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采用前款第(五)项、笫(六)项方式问责的,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需要追究被调查的行政首长其他责任的,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市政府根据行政问责信息,对有未认真履行职责嫌疑或行为的行政首长,适时进行警示告知,督促其认真履行职责。仍不纠正的,进入问责程序,责成市监察局或者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核实。

  调查组应当在60日内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情况复杂的,经市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调查期限。

  被调查的行政首长应当配合调查,并有权陈述和申辩。

  第十六条 调查人员办理的行政问责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十七条 调查结束后,调查组应当向市政府提交书面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行政问责情形的事实、初步结论和处理建议。

  市政府接到调查组的书面调查报告后,应当集体讨论作出是否问责的决定。

  第十八条 市政府对行政首长的问责处理决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同时告知作出问责批示或者提出问责建议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九条 行政首长拒绝执行问责处理决定的,市政府依照管理权限建议免去其职务后,再作出处理。

  第二十条 行政首长对问责处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的程序申诉。

  第二十一条 行政首长的行为涉嫌违反行政纪律、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处理;涉嫌违反党纪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行政首长被问责的情形是由其他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造成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三条 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或本部门的行政问责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