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职业介绍机构是否应受《经纪人管理办法》调整等有关问题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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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职业介绍机构是否应受《经纪人管理办法》调整等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关于职业介绍机构是否应受《经纪人管理办法》调整等有关问题的答复
1996年12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贯彻关于加强职业介绍机构管理的通知有关问题的请示》(桂工商报字〔1996〕24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在劳动力市场中,凡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求职者及用人单位提供就业、求职信息,为供求双方牵线搭桥的职业介绍活动,均属经纪行为,应受《经纪人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6号)的调整。
二、凡进行经纪活动的职业介绍机构,应符合《经纪人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其从业人员应按《经纪人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进行资格认定,领取经纪资格证书。
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经纪人管理办法》的规定,对经纪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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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所外执行劳动教养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 市公安局


关于所外执行劳动教养的暂行规定
市政府 市公安局



根据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六条关于所外执行劳动教养的规定,结合我局近年来试行的经验,对所外执行劳动教养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执行条件
对违法犯罪被批准劳动教养的职工,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原单位同意,报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所外执行。
1.违法犯罪情节较轻,认罪认错态度好,平素无劣迹的;
2.本人有病或家庭有特殊困难的;
3.原单位工作确实需要,要求自行负责管教的。
属于上述1、2两种情况的无业人员,家属、监护人确有管教条件,并具结担保申请所外执行的,经当地公安派出所和居民委员会同意,报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准,也可所外执行。
二、管理制度
1.单位保卫部门负责,在车间班组建立三至五人的小组对所外执行劳动教养的人员进行管理教育,并与住地派出所、治保会取得联系,互相配合。
对所外执行劳动教养的无业人员,由派出所在街道建立管教小组,进行管理教育。
2.管教小组应建立劳动教养人员考查手册,记载劳教人员在劳动教养期间遵纪守法、学习、劳动等现实表现情况,实行月检查,季评议,年终鉴定的考查制度。
3.所外执行劳动教养人员,可以回家住宿。户口、粮食供应关系不变。
三、生活待遇
在职职工所外执行劳动教养期间,单位每月发给二十八元生活费。生活确有困难的,生活费可适当提高,但不得超过原工资。解除劳教后恢复原工资或根据同工同酬原则重新评定工资。奖金和其他劳保福利待遇,由执行单位自行决定。劳教期间的工龄不连续计算。
四、奖惩办法
对于在所外执行期间遵守纪律,确有悔改表现,在生产、工作中完成任务好,或有技术革新发明创造,或揭发检举有立功表现的,可以缩短劳动教养期限或提前解除劳动教养,并可给予物质奖励。
对不服管教、经教育不改的,经单位领导批准可以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比较重的,可以延长劳动教养期限或收回劳教场所执行。
对于需要提前解除劳动教养或缩短、延长劳动教养期限,或收回劳教场所执行的,由劳动教养人员所在单位保卫部门或派出所提出书面意见,连同有关材料,经市公安局有关业务处或公安分、县局审核后,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批。
北京市公安局



1984年6月22日

广东省专职消防队建设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 129 号  

《广东省专职消防队建设管理规定》已经2008年10月17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广东省专职消防队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专职消防队建设和管理,提高专职消防队灭火救援和火灾预防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专职消防队包括政府专职消防队和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是指除公安消防队以外,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建的专职消防队;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是指由企业事业单位组建的专职消防队。

  第三条 专职消防队由地方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根据消防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需要组建。下列地区、单位应当组建专职消防队:

  (一)地区生产总值一亿元以上、居住人口五万人以上的乡(镇);

  (二)地区生产总值一亿元以上、居住人口五万人以上且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街道办事处;

  (三)核电厂、大型发电厂、大型港口、民用机场;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型企业;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四)当地人民政府认为应当组建专职消防队的其他单位。

  开发区、保税区、工业区、科技园区、商贸区,前款规定以外的乡(镇)、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等可以单独或者联合组建专职消防队。

  第四条 专职消防队的主要职责是:

  (一)政府专职消防队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辖区消防宣传培训、防火巡查和灭火救援;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负责本单位消防宣传培训、防火巡查和灭火救援。

  (二)参加危险化学品泄漏事故、建筑物倒塌事故、交通事故等抢险救援工作,积极抢救被困人员,排除险情。

  (三)接受辖区公安消防机构的调度指挥,参与其他地区、单位的灭火救援。

  第五条 专职消防队的定员、营房建设、器材装备配备参照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中普通消防站建设标准执行,具体标准由省公安厅另行制定。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按照建设规模可以分为支队、大队、中队三级。设置两个以上专职消防中队或者人数在五十人以上一百人以下的,可以成立专职消防大队;设置五个以上专职消防中队或者人数在一百人以上的,可以成立专职消防支队。专职消防支队、大队下属的专职消防队称为专职消防中队。

  第七条 专职消防队的设立或者撤消,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经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同意,报省公安消防机构批准。

  第八条 专职消防队由组建的地方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负责管理。

  第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本单位负责,为专职消防队的基础建设、营房建设、装备建设、业务建设和日常工作提供经费保障。

  第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专职消防队的业务实施工作指导。专职消防队在公安消防机构指导下开展业务工作。

  第十一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员由本级人民政府招聘,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员由企业事业单位招聘,并报当地县级消防机构备案。

  专职消防队员实行劳动合同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 专职消防队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热爱消防工作;

  (二)身体健康,年龄在十八岁以上三十五岁以下;

  (三)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十三条 专职消防队实行队长负责制。队长(支队长、副支队长、大队长、副大队长、中队长、副中队长)由本级人民政府、本单位任命,报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专职消防队队长应当经过省级公安消防机构培训,专职消防队员应当经过地级以上市公安消防机构培训。

  第十五条 专职消防队员执行任务时应当统一佩戴明显的标志,穿戴专职消防队员制式服装。

  第十六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实行准军事化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规范学习、训练、工作、执勤和生活秩序。

  第十七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实行昼夜执勤、请假销假、值班交接等制度,按照规定对消防器材装备进行维护保养,保持人员装备随时处于良好的应急状态。执勤消防器材装备不得用于非消防工作。

  第十八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建立健全训练检查考核制度,积极开展技术、战术、体能训练。

  第十九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开展遵纪守法教育,增强队员法纪观念,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消防队规章制度,听从命令,服从管理。

  第二十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积极开展消防宣传培训工作,利用各种途径宣传消防常识和法律法规,培训义务消防队员和职工群众,提高全民自防自救能力。

  第二十一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对辖区进行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巡查,督促有关单位消除火灾隐患。经督促仍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消防机构。

  第二十二条 专职消防队在灭火救援时,应当贯彻救人优先的原则,迅速出动,及时救人和疏散物资,并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报告,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开展灾害事故原因调查与统计工作。

  第二十三条 专职消防队接到公安消防机构的灭火救援指令后,应当迅速出动并接受公安消防机构指挥。

  第二十四条 专职消防队用于灭火救援的消防车免缴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五条 专职消防队的执勤消防车(艇)纳入特种车(艇)管理范围,按照特种车辆(艇)办理牌照,可以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第二十六条 专职消防队为扑救辖区外火灾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损坏的消防器材装备费用,经当地公安消防机构核准,由火灾责任单位负责补偿;扑救居民火灾所消耗的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扑救参加保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火灾所消耗的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保险公司偿付的施救费中予以补偿。

  第二十七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队员的工资应当不低于本地区事业单位职工的平均工资水平,享受事业单位职工的福利待遇;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员的工资应当不低于本单位一线生产职工的平均工资水平,享受生产职工的福利待遇。

  第二十八条 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单位应当按规定为专职消防队员办理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并为专职消防队员购买必要的商业保险。

  第二十九条 专职消防队员参照公安消防队队员休假制度,每年应当安排二十天的假期,休假期间享受在岗各种福利待遇。

  第三十条 专职消防队员在业务训练、灭火救援以及执勤中受伤、致残、死亡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劳动保险或者伤亡抚恤规定办理;符合《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的,按照规定手续申报革命烈士。

  第三十一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在不影响执勤和业务训练的前提下,有计划地开展其他职业技能培训,为队员离队再就业创造有利条件。

  第三十二条 专职消防队和专职消防队员在灭火救援和消防安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当地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组建专职消防队,致使发生火灾后得不到有效扑救,造成较大以上火灾事故的;

  (二)专职消防队接到火灾报警后出动迟缓,造成较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三)专职消防队不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灭火救援调度指挥的。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