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法规解释的规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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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法规解释的规定》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法规解释的规定》的决定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十六号)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法规解释的规定〉的决定》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6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通过之日起生效。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二年七月五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法规解释的规定》的决定

  (2012年6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关于提请审议《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法规解释的规定〉的决定(草案)》的议案,决定废止《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法规解释的规定》。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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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处理两国边境事务的临时协定

中国政府 越南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处理两国边境事务的临时协定


(签订日期1991年11月7日 生效日期1991年11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了在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和平共处的基础上,发展两国关系,方便两国边境地区人民的生活和往来,促进两国边境地区的经济发展,保持两国边境地区的稳定和安宁,把中越边界建成和平友好的边界,决定在双方举行边界谈判前缔结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处理两国边境事务的临时协定,并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边界的维护

  第一条
  一、双方须按现在边界实际情况进行管辖,任何一方不得人为地改变这一边界实际情况。这不影响将来两国的边界谈判。
  二、两国之间所有边界问题的解决权属两国中央政府。双方任何部门和地方政府不得对两国的边界线做任何变动,否则将被视为无效,并须予以取消。
  三、双方同意共同维护界碑。任何一方如发现界碑及其他界线标志新近发生变化,应尽速通知另一方;双方人员将到达现场共同作出记录并将上报各自主管部门,双方主管部门将视情况通过协商予以解决或留待边界谈判时一并解决。

         第二章 边界地区的生产及其他活动

  第二条
  一、在边界水中进行水文测量、利用边界水和其他涉及边界水制度的活动,双方须本着平等互利、相互尊重对方利益和避免给对方造成损失及避免改变边界水的原则协商进行。
  在边界水中进行可能影响边界水的工程,需在双方达成协议后进行。
  二、双方边民可以根据本国法律和规章在边界本国一侧的边界水水域从事正常的生产活动。

  第三条
  一、禁止在边界两侧两公里范围内随意鸣枪和爆破。如需要在该地带进行爆破作业,应事先通知对方。
  二、禁止在边界两侧一公里范围内烧荒。
  三、上述活动不得损及界碑和其他界线标志及人畜安全。

  第四条 双方禁止边民越界砍伐、放牧、耕种、狩猎、开发土特产或从事出于其他非法目的的活动。

  第五条 在边界附近地区进行用于和平目的的航摄和航空物探等活动时,应提前通知另一方。如需进入另一方领空,须征得另一方同意。

           第三章 边境地区人员往来

  第六条
  一、双方允许两国边民在边境地区出入国境探亲访友、求医治病、从事商品交易,以及参加传统的民族节日联谊活动。
  二、双方边民在边境地区出入国境时,必须持有本国主管机关签发的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通过双方规定的出入境口岸(通道)出入国境。
  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应注明持证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住址和出入国境的事由、出入境口岸、前往、居住地点和证件有效期并贴有本人照片。边民出入境通行证无照片者,须同时持有本人身份证。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只限于双方边民、边境地区边贸人员和应邀参加传统的民族节日联谊活动的双方边境地区人员在两国边境地区活动时使用。
  持有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出入国境的边民如有未满十六周岁的子女随行,应在所持证件上注明。
  三、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由本国主管机关统一制作,用中文和越文两种文字写成,并在使用前将式样通知对方。
  四、非上述人员需持有效护照和签证,通过双方规定的出入境口岸出入国境。
  五、双方人员在另一方境内活动时,应遵守所在国的法律和双方制定的有关规定。双方对另一方人员的正当权益应给予保护。
  六、双方将根据各自海关及检查、检验部门的有关法规,相互通报对各自人员随身携带进出境用于互市和自用的物品种类、价值、数量以及货币的规定。

  第七条
  一、双方决定开辟下列陆地出入境口岸(边境口岸):中国口岸名称 越南口岸名称
  东兴 芒街
  峒中 横模
  爱店 峙马
  友谊关 友谊关
  凭祥(铁路) 同登(铁路)
  平而 平而
  水口 驮隆
  科甲 河谅
  硕龙 里板
  岳圩 坡标
  龙邦 茶岭
  平孟 朔江
  田蓬 上蓬
  董干 普棒
  天保 清水河
  都龙 箐门
  桥头 猛康
  河口 老街
  金水河 马鹿塘(巴嫩贡)
  坪河 乌马都洪(秋隆)
  龙富 阿巴寨
  上述口岸在条件具备时逐步开放,具体开放时间和方式由双方通过外交途径确定。
  双方同意积极创造条件,尽早开放下列七对口岸:
  东 兴——芒 街
  友谊关——友谊关
  凭 祥——同 登
  水 口——驮 隆
  天 保——清水河
  河 口——老 街
  金水河——马鹿塘
  二、本条第一款所列的口岸中,凭祥——同登、友谊关——友谊关、东兴——芒街和河口——老街四对口岸对持有双方有效护照和入出境签证、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的人员或持有第三国有效护照和入出境或过境签证的人员以及各种贸易货物开放;水口——驮隆、金水河——马鹿塘和天保——清水河三对口岸对持双方有效护照和入出境签证或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的人员以及地方贸易和边境贸易货物开放。其余口岸只对持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的人员和边境贸易货物开放。
  三、在远离本条一款规定的边境口岸的地方,如遇有不可抗力的事件或其他特别需要,可由双方边境地区所在省级地方政府协商开放临时通道。双方边境地区所在的省级地方政府协商一致后,各自报本国政府批准后执行。
  对临时通道的过往检查应按正式口岸的管理办法办理。

            第四章 边境治安管理

  第八条
  一、双方将就维护两国边境地区的社会秩序和治安进行合作。其主要内容包括通报边境地区涉及对方的社会治安等有关情况;处理非法出入国境人员等问题;协商、组织涉外案件的调查处理;协同核查、追捕、扣留、移交越境犯罪分子;配合打击越境走私、贩卖毒品和武器、制造假钞票、拐卖妇女儿童等犯罪活动。
  二、双方应按照本国法律对违反边境管理规定者采取适当措施,并交其所属方进行处理。移交前须提供当事者的姓名、相片、详细地址,经对方同意后再商定移交时间,有关证据应一并移交对方处理。第三国人员不属移交之列。
  三、双方主管机关可就维护两国边境地区社会秩序和治安问题进行联系。

          第五章 边境贸易和地方贸易

  第九条
  一、双方同意由两国具有边境贸易和地方贸易经营权的贸易机构在边境地区进行边境贸易和地方贸易。边境贸易和地方贸易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两国边境地区所在的省级地方政府根据两国政府现行的法律和有关规定协商确定。
  二、双方同意在中国和越南边境一线的乡(镇)开设边境互市点(边境市场)。互市点(边境市场)的具体地点须由双方边境省级地方政府根据两国政府现行的法律和有关规定商定。
  三、双方进出口贸易中交换的商品和运输工具应具有由各自主管当局颁发的许可证并符合各方海关及其他检查检验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法律规定。

  第十条
  一、双方在本协定规定的各种方式的贸易中,按本国的法律规章对商品征收关税和其他有关税收。
  二、双方在本协定规定的各种方式的贸易中,应遵守双方的进出口法规,禁止违禁物品进出境,并查禁走私。

         第六章 边境地区地方政府联系制度

  第十一条 为加强两国边境地区的管理,双方边境地区所在的地方政府建立对等联系制度。
  (一)双方地方政府的对等联系为:
  云南省(中国)——莱州、老街和河江省(越南)
  广西自治区(中国)——高平、谅山和广宁省(越南)
  (二)双方地方政府负责处理和执行与本协定有关的以下重要事项:
  1.经中央政府授权进行的事项;
  2.管理、检查和维护本管辖地段内的边界线和界碑;
  3.边境地区的民事问题(包括双方边民的生产和商业活动、通婚迁居、传统联谊活动、日常往来管理等);
  4.边境地区的治安问题(包括治安管理和查私禁毒的配合和协作等);
  5.两国政府同意由双方地方政府处理的其他事项。
  (三)双方地方政府的联系以会谈的方式进行。会谈的问题、时间和地点应提前通过双方口岸边防机关联系确定。会谈的地点可在就近的边境口岸(通道)或县城。省级地方政府会谈也可在有关省会城市进行。
  (四)每次会谈由双方分别记录,达成协议的重要事项应作会谈纪要,中文和越文各一式两份,由双方代表签字。会谈纪要在各自完成本国有关手续并由双方省级政府相互通报后实施。
  (五)双方边境县级政府可进行业务联系。县级政府联系应经各自省级政府批准,结果应向各自省级政府报告。

  第十二条 设在边境地区的双方国界和边境管理部门以及对口业务部门(海关、边防检查、商检、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等机关)和贸易机构间可进行业务联系。

             第七章 最后条款

  第十三条
  一、本协定所称边界水系指流经两国边界的河流。
  二、本协定所称边民系指两国各自边界线一侧乡(镇)的居民。
  三、本协定所称边境地区系指两国各自边界线一侧县(市)。

  第十四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为两年,如任何一方未在协定有效期满前六个月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两年,并依次顺延。必要时,在协定终止前六个月,双方将举行会晤,检查总结本协定的执行情况,确定是否或如何补充、修改本协定。
  本协定于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七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越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徐敦信                  武 宽
     (签字)                 (签字)

天津市专利保护和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95号

  《天津市专利保护和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10月31日经市人
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并于2006年1月1日起施
行。

                市 长 戴相龙
              二○○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天津市专利保护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
鼓励发明创造和技术创新,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经
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
利法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 专利保护及其有关活
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
将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专利
保护和发展纲要,鼓励和支持专利的开发和应用,严格执行专利
保护的法律、法规,并保障专利事业发展所需的经费。
  第四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是本市专利工作的主管部门,
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处理、调解专利纠纷,查处假
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并负责实施本办法。
  区、县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导下,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调解专利纠纷,检查假冒他人专
利、冒充专利违法行为。
  发展改革、科学技术、经济贸易、教育、农业等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专利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 县人民政府建立知识产权办公会议协调制
度,统筹协调有关职能部门研究、解决与专利等知识产权有关的
重大问题。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专利管理制度, 具体
落实专利的创造、实施、管理和保护等项工作。商业企业应当建
立专利商品进货确认制度,防止销售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
商品。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专利奖, 对产生较好经济效益和社
会效益的优秀专利项目或者专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
奖励。
  第八条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鼓励会员申请和实施专利, 支持
会员维护自主专利权,督促会员尊重他人专利权,为会员提供专
利咨询等服务。
  第九条 有关部门对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科研开发、 技术改
造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等项目,应当把获得专利权等自主知识产权
作为核准、考核、验收的重要指标。
  第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专利权拥有数量、 质量、专利
管理制度建设状况作为市高新技术企业和市级企业技术中心等认
定和考核的重要指标。
  第十一条 本市鼓励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增加研究、 开发
专利技术及产品的投入,其专利研究开发费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
规定计入成本,享受相应税收优惠政策。
  企业购买专利所发生的费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列入成本。
  第十二条 本市设立专利申请资助专项资金, 鼓励和支持企
事业单位和个人申请专利。具体办法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会
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申请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科研开发、 技术改造、
技术引进、高新技术产业化等项目,申请人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
部门提交相关技术的专利文献检索报告。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发生转移的,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
专利等无形资产进行评估。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当事人应当提供专利权有效
证明:
  (一)发布专利广告的;
  (二)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
  (三)请求海关保护专利产品进出口的;
  (四)办理专利权质押的;
  (五)需要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的其他情况。
  第十六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
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和报酬。奖励或者报酬给付的数量、时间
和方式由当事人约定。
  事先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
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和报酬:
  (一) 在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之日起3个月内发给发明人
或者设计人奖金,所发奖金不得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标准。
  (二)专利实施取得经济效益后,应当在专利权有效期内每
年从实施该项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税后利润中提取不低
于5%或者从实施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税后利润中提取不低于1%,作
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发给发明人
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
  (三)专利技术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的,应在获得转让、
许可收益后3个月内从税后收益中提取不低于30%的比例,作为报
酬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第十七条 专利代理、 专利资产评估、专利检索等中介服务
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进行下列行
为:
  (一)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二)不得出具虚假报告;
  (三)不得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
  (四)不得损害专利权人、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
共利益。
  第十八条 展览会、 推广会、交易会等会展的举办者对标有
专利标记的参展产品或者技术,可以查验其专利权有效证明或者
专利许可合同。对未能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或者专利许可合同的,
举办者可以拒绝其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的名义参展。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实施他人专利、 假冒
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不得为上述行为提供制造、销售、使用、
运输、展示、广告、印制、隐匿等便利条件。
  第二十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 实施其专利,引起专利侵权
纠纷的,当事人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
人可以依法请求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
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请求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
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
  (三)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具体事实、理由;
  (四)属于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受案范围和管辖;
  (五)当事人没有就该专利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
  请求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提交
请求书和有关证据。
  第二十二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
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案情需要,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下列专利纠纷可以请求市管理专利工
作的部门或区、县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调解:
  (一)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纠纷;
  (二)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三)职务发明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励和报酬纠纷;
  (四)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
适当费用的纠纷;
  (五)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的纠纷。
  请求调解专利纠纷的,应当提交请求书和有关证据。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
事人签名或盖章,并于10日内交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调
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和区、 县管理专利工
作的部门举报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违法行为。
  市和区、县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
报方式,并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揭发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
利行为和协助查处专利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和查
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档案、合同、图纸、账册等
资料;
  (三)采用检查、拍照、摄录、测量等方式进行现场勘验;
  (四)抽样取证、登记保存与案件有关的物品;
  (五)调查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情况。
  经登记保存的证据,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不得销毁或转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
规定,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
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由行业自律机构给予惩戒;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 由市管理专利工作
的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给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二十八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
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措施制止侵权行为:
  (一)侵权人制造专利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制造行为、
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或模具,并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
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二)侵权人使用专利方法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行为、
销毁实施专利方法的专用设备或模具,并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
出的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其投放
市场;
  (三)侵权人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
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行为,并不得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
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四)侵权人许诺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
的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消除影响,
并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
  (五)侵权人进口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
品,并且已经进入本市的,责令其不得销售、使用该侵权产品或
者以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六)侵权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专利侵权产品的,责令
其立即停止使用行为。
  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措施不能制止侵权行为,或者侵权产品难
以保存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责令侵权人销毁或者拆解
侵权产品。
  第二十九条 对多次、 故意实施专利侵权行为的单位或者个
人,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除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措施
制止侵权行为外,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假冒他人专利的, 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市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
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
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
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 可以处5万元以下
的罚款。
  为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由市管
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 拒绝、阻碍专利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
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 县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及
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在专利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