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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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

(2012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制定有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地方标准,公布本省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食品安全抽检经费、风险监测经费和监督管理等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二)建立健全行政监管、生产经营者自律、社会监督有机结合的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
  (三)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四)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
  (五)建立食品安全信息共享机制;
  (六)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建立与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人员队伍;
  (七)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根据本条例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并应当聘请食品安全协管员重点协助做好农村、农村中小学(托幼机构)、城市社区、建筑工地等的食品安全社会监督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及时报告食品安全情况;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支持。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承担下列职责:
  (一)分析本地区食品安全形势,研究部署、统筹协调和指导本地区食品安全工作;
  (二)提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政策措施;
  (三)建立健全协调联动机制、综合监督管理制度;
  (四)督促检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落实情况;
  (五)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食品安全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为常设机构,负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和餐饮具集中消毒等监督管理职责。
  质量监督部门承担食品生产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承担食品流通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承担餐饮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农业、城市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商务、粮食、盐业、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教育、环境保护、旅游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法律、法规没有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做出具体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协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规范和加强本行业的食品安全工作,建立健全各项自律性管理制度,加强行业自律,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推进行业诚信建设,引导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新闻媒体沟通联络机制。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及时、全面、准确地报道食品安全信息,对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食品安全意识,增强公民的自我保护能力。
  鼓励消费者组织、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和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多种形式的食品安全宣传普及工作,做好食品安全的监督工作。
  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和教育,提高学生食品安全意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制度,设立专项奖励资金,鼓励举报食品生产经营中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提供违法行为线索并查证属实的人员,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本省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需要,制定和实施本省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能力建设规划,建立覆盖全省城乡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体系。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本省人口特征、主要生产和消费食物种类、预期的保护水平及经费保障能力等实际情况,制定本省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需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统一食品安全要求的,应当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健康为宗旨,做到科学合理、公开透明、安全可靠,与本省经济、社会和科学发展水平相适应。
  地方特色食品需要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应当做好食品安全风险评价,充分考虑地方食品特点、饮食习惯和饮食安全。
  第十四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公布。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选择具备相应技术能力的单位起草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案。鼓励研究机构、教育机构、学术团体、行业协会等单位,参与起草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案。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布,广泛听取食品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等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五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由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审查通过。
  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医学、农业、食品、营养、食品安全管理等方面的专家以及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代表组成。
  第十六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公开发布,供公众免费查阅。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十八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食品安全法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二)用非食用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加工处理的食品;
  (三)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加工制作的油脂以及以此类油脂为原料加工制作的食品;
  (四)使用食品添加剂超过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范围和限量的食品;
  (五)省人民政府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其他食品。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如实记录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执行情况,相关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自行组织或者委托有资质的社会培训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并建立培训档案。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培训
  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并做好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的培训工作。
  第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和健康档案制度,每年组织食品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食品从业人员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具有健康检查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名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公开、公平、择优、便民的原则确定并公布。食品从业人员健康检查项目等事项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 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建立临近保质期食品的销售管理制度,根据食品特性设立相对独立的销售区,并设置醒目标志告知消费者;对已经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应当立即下架,停止销售,及时销毁,并建立销毁记录台账,销毁记录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过期变质食品销毁及记录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 提供食品仓储和运输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记录存储或者运输食品和存货人或者托运人名称等相关信息,留存存货人或者托运人身份证明和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 相关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其生产经营场所之外设有仓储设施的,应当向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食品仓储和运输服务的经营者运输食品的存储设施和交通工具应当保持清洁卫生,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存储、运输;对需要低温保存的食品,应当使用冷藏冷冻设施及运输工具,冷藏冷冻温度应当符合食品标签标示的温度。
  第二十四条 生产食品添加剂应当依法取得生产许可。
  食品添加剂生产者应当使用符合相关质量安全要求的原辅材料、包装材料等,建立原材料采购、生产过程控制、产品出厂检验和销售等质量管理制度。
  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和包装,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食品添加剂销售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供货者和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和销售日期等内容,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票据。记录台账、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者使用添加剂,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使用,不得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
  食品生产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保管制度和使用记录制度,专柜贮存,专人保管、配比和领用,记录台账、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七条 召回食品应当制作召回记录,召回记录应当包含召回食品名称、数量、批次和生产日期、生产企业名称、召回人、召回原因、处置方式、处置结果等内容。召回记录应当保存2年。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和抽样检验工作中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有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至第八项、第十项、第十一项和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情形的食品,依法没收或者监督其销毁。
  第二十八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三) 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
  (四)建立食品经营者档案,记载食品经营者的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等信息;
  (五)组织食品经营者参加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六)公布相关食品信息;
  (七)协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质量监督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协助质量监督等相关部门做好以下工作:
  (一)建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档案;
  (二)在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前核实生产者身份、场地使用权;
  (三)开展经常性的巡查工作,定期收集、汇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相关信息,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劝诫,及时向质量监督部门通报;
  (四)协助相关部门依法查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条 设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将生产场所建于住宅等非经营性用房内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生产经营场所内外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生产加工设施、设备及生产工艺、流程能够满足食品安全要求和条件;
  (四)生活区、生产区及库房能够按照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相隔离。
  第三十一条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经营实行登记制度。
  设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向其生产场所所在地县级质量监督部门提出书面登记申请。县级质量监督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在20日内予以登记;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以书面形式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负责人有效身份证明材料;
  (二)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场地有权使用证明材料,将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的还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四)环境影响评价证明材料;
  (五)从业人员健康证明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书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届满60日前提出申请;生产经营场所条件或者生产的产品类别发生重大改变、歇业超过1年的,应当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质量监督部门在日常检查中发现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不能满足登记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达不到要求的,应当撤销登记。
  第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生产加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登记证书载明的产品类别范围内生产;
  (二)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包装材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三)半成品、成品生熟分开,防止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和不洁物;
  (四)直接与食品接触的工具、容器等清洁、无毒、无害;
  (五)生产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六)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杀虫剂、灭鼠剂等按照规定使用并妥善保管,防止对食品造成污染。
  第三十五条 省质量监督部门统一编制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禁止生产的品种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索取、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等相关文件。记录台账、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三十七条 采购、销售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食品,应当索取其登记证书及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的复印件。
  学校和单位等集体食堂、大型(连锁)餐饮业、超市、酒店采购消费量较大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销售的食品,应当实行定点采购并建立进货验证制度。
  第三十八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每年主动将生产的食品送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检验;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不得销售,并如实记录。
  第三十九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的食品应当附有标签,标注登记编号、产品名称、配料、食品添加剂、生产者、联系方式、生产地址、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等基本信息。标注的内容应当清晰、易于识别。生产加工散装食品的,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或者外包装上标明以上内容。
  第四十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实行季节性或者临时性生产加工的,应当在歇业、重新开业前5日内书面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一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不得接受食品生产企业委托的食品生产加工,也不得互相委托生产加工食品。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质量监督部门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的食品进行抽检,加强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日常监督检查。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不得拒绝质量监督部门依法进行的日常监督检查和抽样检验。
  第四十三条 市州、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相应的固定经营场所,并制定相关鼓励措施,引导食品摊贩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
  市州、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依法划定临时区域(点)和固定时段供食品摊贩经营,并向社会公布;划定的临时区域(点)和固定时段不得影响安全、交通、市容等。
  第四十四条 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健康证明、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合格证明向经营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申请备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及时将备案情况通报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城市管理部门。
  第四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规划确定的临时经营场所内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加强对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协助相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辖区内的食品摊贩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发现食品摊贩存在违法行为的,及时告知相关部门。
  第四十六条 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规定的场所、区域、时间内经营;
  (二)有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销售、餐饮服务设施和废弃物收集设施;
  (三)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包装材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四)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用具、容器等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五)用水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六)从业人员保持个人卫生,制作、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口罩;
  (七)按照要求对餐饮具进行清洗、消毒或者使用集中消毒餐饮具;
  (八)在醒目位置公示备案证明材料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九)销售散装直接入口食品的,配备防蝇、防尘、保洁设施。
  食品摊贩应当索取采购的食品、食品相关产品的票据,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0日。
  第四十七条 禁止食品摊贩经营专供婴幼儿、老年人、孕产妇等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第四章   餐饮具集中消毒

  第四十八条 设立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场所(包括清洗、消毒、包装)总面积不得小于300平方米且不得建于住宅楼内,距离可能污染餐饮具的污染源30米以上;
  (二)生产车间设备布局、工艺流程符合相关卫生要求,不得存放其他有毒有害物质,避免交叉污染;
  (三)设置成品检验室,配置能开展微生物检验的技术人员及相应的检验设备和仪器;
  (四)具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清洗、消毒、包装、运输设备,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餐饮具集中消毒的监督管理工作。
  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并在开业前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监督审核。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核发餐饮具集中消毒监督审核合格证;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核发餐饮具集中消毒监督审核合格证,并书面说明理由。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或者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开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的登记情况定期通报卫生行政部门。
  第五十条 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生产经营。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的现场检查,对集中消毒餐饮具进行定期抽检,现场检查或者抽检不合格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五十一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集中消毒餐饮具的,应当查验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的营业执照、餐饮具集中消毒监督审核合格证和产品消毒合格证明,并留存其复印件;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使用不合格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集中消毒餐饮具。
  餐饮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清真餐饮具应当符合民族习惯,不得与其他餐饮具混存、混运、混洗和混用。

                                 第五章   餐厨废弃物处理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用油和食品市场监督管理制度和体系,防止以餐厨废弃物作为原料生产加工的产品进入食品生产经营环节。
  食品安全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部门监管信息交流和反馈机制、监管执法联动机制和监督检查机制,及时通报餐厨废弃物处理情况,防止回收餐厨废弃物加工食品。
  第五十三条 餐厨废弃物的处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
  餐厨废弃物收集与处置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由特许经营单位对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一体化运营。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餐厨废弃物,不具备一体化运营条件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原则进行有效处理。
  餐厨废弃物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四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与餐厨废弃物收集处置单位签订收集处置协议,载明收集时间、收集要求、收集费用、处置方式等事项,并报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备案;在向环境保护、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或者申请许可时,应当主动出示协议。
  第五十五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收集、运输、处置餐厨废弃物,对不能进行资源化利用的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台账,分别记录每日收集、运输和处置餐厨废弃物来源、数量、处置方法、产品流向、运行数据等情况。
  第五十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进行食品生产加工的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以废弃食用油脂直接或者经加工后进入流通环节作为食用油脂销售的违法行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餐饮服务环节购买、使用废弃食用油脂和非正规来源食用油的行为。
  农业行政部门负责畜禽饲养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饲养畜禽的行为。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利用等相关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配合相关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涉及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经营、使用的违法犯罪行为。
  发展和改革、商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监督管理计划应当包括食品抽样检验、餐饮具抽样检验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等内容。
  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结合具体情况,组织制订、实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计划方案。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安全检验检测能力建设,整合资源,优化配置,逐步实现食品安全检验检测设备、设施、信息互通共享,建设食品安全检验检测公共平台,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提供技术保障。
  第五十九条 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现场制售食品的监督管理。
  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食品的,由质量监督部门依法监督管理;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商场、超市、农贸市场等经营场所现场制售食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督管理;餐饮服务提供者在餐饮服务场所现场制售食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监督管理。
  第六十条 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教育、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幼儿园、中小学校及周边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可能影响儿童、中小学生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食品生产经营行为。
  第六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景区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监督检查,督促景区餐饮服务提供者建立各项食品安全规章制度,落实食品安全责任。
  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景区内餐饮服务提供者的日常管理,定期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景区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相关信息。
  第六十二条 卫生行政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自办宴席的餐饮食品安全指导和监督检查,做好对农村食品安全协管员和农村流动厨师的培训工作。
  市、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自办宴席食品安全的宣传教育,逐步落实农村自办宴席申报备案制度、农村流动厨师持证上岗制度、农村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和应急处置制度及农村自办宴席食品安全工作责任追究制度。
  第六十三条 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将当地消费量较大、安全风险较高的食品,专供婴幼儿、儿童、老年人、病人、孕产妇等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作为监督重点,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加强抽样检验。
  第六十四条 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实行首问负责制;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投诉、举报,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在3日内书面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人、举报人。有关部门对接到的投诉、举报和核实、处理的情况应当予以记录和保存。
  第六十五条 建立食品安全信息统一公布制度,准确、及时、客观地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公布本省范围内的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信息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公布的其他食品安全信息。
  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公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对信息涉及两个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由相关部门联合公布。
  第六十六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管信息化建设,建立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化平台,为生产经营者提供便利,便于社会公众查询食品安全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在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推行建立电子信息追溯系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十七条 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吊销、注销、变更许可证、营业执照、食品加工小作坊登记证、餐饮具集中消毒审核合格证后,应当于7日内书面通报相关部门。
  第六十八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较大危害的食品,应当及时报告上级部门和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使用非食用原料加工食品、使用餐厨废弃物回收加工食品等严重危害公众身体健康案源线索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公安部门。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食品行业诚信体系建设的指导。
  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抽样检验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并根据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的记录,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布生产经营者不良行为信息。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分别制定本部门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大型社会活动等的主办者应当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安全工作方案或者应急预案,建立、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度,确定食品安全责任人,明确食品安全措施,及时消除食品安全事故隐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二条 生产经营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食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证照。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质量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证照;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证照。
  第七十五条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未经登记、登记证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生产经营场所条件发生重大改变、歇业超过1年未重新办理登记手续及被撤销登记后仍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由质量监督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由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撤销登记。
  第七十八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生产禁止生产品种目录内食品,由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七十九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质量监督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食品;违法生产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撤销登记。
  第八十一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产品质量抽样检验的,由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 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九项、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第八十三条 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餐饮具集中消毒监督审核合格证,擅自开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定职责,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六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指单位或者个人设立的有固定生产场地、从业人员较少、生产加工规模小、散装或者简易包装、销售范围固定的食品生产加工场所。
  (二)食品摊贩,指在集中交易市场或者固定店铺以外,临时占用道路、广场及其他室外公共场所设摊、搭棚等从事食品销售或者现场制售的食品经营者。
  (三)餐饮具集中消毒,指符合条件的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统一回收、集中清洗、消毒、包装、配送餐饮具供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的行为。
  (四)餐厨废弃物,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在食品加工、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物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废弃物。
  第八十七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存在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12个月内申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书。
  第八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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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9年9月25日西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三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四章 对电力设施与其它设施互相妨碍的处理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根据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西藏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西藏境内各类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
电力设施包括发电厂、变电所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电力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电力设施属于国家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公安部门报告。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电力主管部门对电力设施的保护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第六条 县以上各级电力主管部门保护电力设施的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贯彻执行;
(二)开展保护电力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及沿电力线路的各乡、村,建立群众护线组织,并建立责任制;
(四)会同当地公安部门,负责所辖地区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七条 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

第二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八条 发电厂、变电所设施保护范围:
(一)发电厂、变电所内与发(变)电生产有关的设施;
(二)发电厂、变电所外各种专用的管道(沟)、水(汽)井、冷却水塔、道路、桥梁、避雷针、消防设施及附属设施;

(三)水力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大坝、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渠、厂房与大坝间的通讯设施及附属设施。
第九条 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基础、拉线、接地装置、紧固螺丝、导线、避雷线、金具、绝缘子、登杆塔的爬梯和脚钉,导线跨越通讯线路、航道的保护设施,巡(保)线站(房),巡视检修专用道路、船舶和桥梁,标志牌及附属设施;
(二)电力电缆线路:架空、地下电力电缆和电缆联结装置,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沟、电缆桥、电缆井盖板、人孔、标石、水线标志牌及附属设施;
(三)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电容器、断路器、刀闸、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配电室、箱式变电站及附属设施。
第十条 电力线路保护区: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所形成的平行线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为:
1-10千伏 5米
35-110千伏 10米
154-330千伏 15米
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的保护区的区域可小于上述规定。但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不得小于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弧垂及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安全距离之和即:
1-10千伏 3.5米
35-110千伏 8米
154-330千伏 10米
(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地下电缆为线路两侧各零点七五米所形成的两条平行线内的区域。

第三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十一条 县以上各级电力主管部门应采取以下措施保护电力设施:
(一)在必要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应设立标志牌,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跨越重要公路和航道的区段,应设立标志牌,并标明导线距离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
1-10千伏为2米 35-110千伏为3米
220千伏为4米
(三)地下电力电缆铺设后,应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地下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单位。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作业,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并事先通知电力部门。对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电力部门有权制止。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厂、变电所设施的行为:
(一)闯入发电厂、变电所内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移动、损害标志物;
(二)危及输水、输汽、排灰管道(沟)的安全运行;
(三)影响专用公路、桥梁的使用;
(四)在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水渠内炸鱼,在距水工建筑物300米区域内捕鱼、游泳、划船,其它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五)在距水库、水渠堤坝基础底部向外30米之内取土、挖砂、采石、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等行为。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
(二)向导线抛掷物体;
(三)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四)擅自攀登杆塔或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嗽叭;
(五)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
(六)在杆塔、拉线上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
(七)在杆塔、拉线基础的规定范围(10-35千伏为4米,110-220千伏为5米)内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它有害化学物品;
(八)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九)拆卸杆塔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标志牌。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堆放谷物、柴草、垃圾、矿渣、易燃易爆物品及其它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
(二)不得烧窑、烧荒;
(三)不得兴建各种建筑物(包括民用住房);
(四)经过当地电力主管部门同意,可以保留或种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导线之间符合安全距离的树木(安全距离:1-10千伏为2米,35-110千伏为3.5米,220千伏为4米)。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地下电缆线路保护区内不得堆放垃圾、矿渣、易燃易爆物品,不得倾倒酸、碱、盐及其它有害化学物品,不得兴建建筑物或种植树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以上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
(三)小于导线距离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用的土地;
(二)涂改、移动、损害、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和电源。
第十九条 经县以上地方物资、商业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批准的商业企业可以在批准的范围内查验证明、登记收购电力设施器材。
任何单位出售电力设施器材,必须持有本单位证明,任何个人出售电力设施器材,必须持有所在单位所或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到规定的商业企业出售。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出售、收购电力设施器材。
第二十条 电力主管部门专用架空通信线路、通信电缆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对电力设施与其它设施互相妨碍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电力设施的建设和保护应尽量避免或减少给国家、集体和个人造成损失。
第二十二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况或因受地理条件和出线走廊的限制,无法避开的情况下可以跨越房屋,但电力主管部门必须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采取安全措施。
第二十三条 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它设施与电力设施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相互妨碍时,双方主管部门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协商,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四条 电力主管部门应将经批准的电力设施新建、改建或扩建的规划和计划通知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并划定保护区域。
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应将电力设施新建、改建或扩建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或扩建发电厂、变电所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与有关主管部门达成协议后,需要损害农作物、砍伐树木或拆迁建筑物及其它设施,电力主管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县以上电力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已划定的保护区内进行任何设施建设。否则,电力部门有权制止,或通过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令其限期拆除。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保护电力设施有功者,电力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一次性物质奖励:
(一)对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行为检举、揭发有功;
(二)对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行为进行斗争,有效地防止事故发生;
(三)为保护电力设施而同自然灾害斗争,成绩突出;
(四)为维护电力设施安全,做出显著成绩。
奖励数额可根据贡献大小给予10至1000元的物质奖励;对作出重大贡献或使电力部门免受巨大损失的,可给予1000元以上的物质奖励。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条之规定,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电力主管部门有权制止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制止无效或限期内不改正的,可处以3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多次制止无效或限期内拒不改正、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的罚款,同时,经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可采取临时停止供电的安全保护措施,但应事先通知用电户;
(三)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限期内未改正的,电力主管部门有权强行伐剪树木,所需费用由设障者负担;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对电力设施造成损失的,电力主管部门应责令其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并处以罚款(直接经济损失赔偿费=修复电力设施成本费+少供<发>电量损失折款),罚款金额为赔偿费的50%以下;
(五)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电力设施损失的,赔偿费和罚款的负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非法侵占电力设施依法征用的土地,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或电力设施遭到人为破坏、盗窃而造成单位和公民的人身伤亡和经济损失的,由肇事者承担全部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非法收购或出售电力设施器材,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奖励、限期改正、罚款由各级电力主管部门决定、执行,并填发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或罚款决定书。当事人应在指定期限内改正或交清罚款,逾期不交者,按规定征收滞纳金。收到罚款、滞纳金应开具凭证。
奖励或罚款1000元以上,由自治区电力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电力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在接到处罚通知书后15日内,向上一级电力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电力主管部门应及时进行复议,并将复议结果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复议结果仍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书后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电力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电力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徇私枉法,对电力设施及其他单位或个人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电力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1989年9月25日

侦破重庆市铜梁 “2·7”惨案断想

☆ 王泗友

2002年2月6日深夜时分,居住在重庆市铜梁县安居镇杨寿村的农民柯青全一家三口,惨遭杀戮。其作案手段之残忍、犯罪性质之恶劣,堪称铜梁县20年来刑事案件之首。这一特大恶性抢劫杀人案,惨不忍睹,骇人听闻,在铜梁县引起轩然大波。案发后,我县公安机关依靠县委、县政府和重庆市公安局坚强有力的领导和指挥,精心策划、缜密侦查、集中优势兵力,打了一场攻坚克难、警民联防的漂亮仗。2月26日,主要犯罪嫌疑人罗登平在大足县龙水镇束手就擒;2月27日,另一主要犯罪嫌疑人李夕明和情妇陈善术也被我局刑警从内蒙古包头市押回。至此,震惊铜梁的特大入室杀人抢劫案成功告破。

破 案 始 末

一、动作迅速,紧扣战机

2月7日8时20分,铜梁县局“110”接报:今天早上,本县安居镇杨寿村农民周启英去喊儿子柯青全一家吃饭,走拢后,发现儿子柯青全、儿媳张玲、孙子柯明松一家三口已躺在血泊之中。万分悲痛的周母拨通了“110”电话。

县公安局局长戴毅同志知晓情况后,立即召集在家的党委成员,成立了以局长戴毅为组长、副局长陈长龙、刑警大队长黄文志为副组长、安居派出所所长罗永红等48名民警为成员的“2·7特大杀人案”专案组。同时,市公安局刑警总队技术处的痕检、法医专家也赶赴现场,给予了技术上的援助。
现场勘查表明:死者柯青全(男,30岁)、张玲(女,28岁)身上均有8处创口,深达胸腔、腹腔,伤及内脏,颈项被割断五分之三;死者柯明松(男,5岁)颈项被割断五分之四。三者伤口均为锐器所致。初步断定死亡时间是2月6日23至0时,同时划定了案侦方向和范围。紧接着开展了紧锣密鼓的侦破工作。

二、刻划罪犯,内外模排

根据现场和尸检情况推定,专案组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了刻划:(1)案犯有犯罪前科;(2)可能是二人作案;(3)此案系青壮年所为,且对环境较为熟悉;(4)案犯可能受伤。于是,专案组分成若干小组,发动群众,全面走访,收集线索,逐一模排,层层筛选。开始了紧张的内、外围调查工作。通过专案组大量艰苦细致的工作,这个扑朔迷离的特大案件终于显露端倪。

三、多层张网,捕捉案犯

鉴于案件复杂情况,专案人员分组若干,各司其职,铺开了天罗地网:召开村民会议,发动群众,晓以厉害,实行悬偿举报;以现场为中心向周围辐射,逐步扩大模排面;对比邻县市的大小医院和医疗站点进行走访;对死者生前的社会关系进行全面调查;对周围有劣迹和前科的人员进行模排,对近期有刀伤、创伤的人员进行清理;县局向广大群众和友邻公安机关印发协查通报200余分;重庆市公安局就犯罪嫌疑人李夕明和罗登平向全国发出了通缉令,并利用科技手段上网追捕。

四、各个击破,瓮中捉鳖

大量的线索和证据已经证明:这起惨绝人寰的特大案件系铜梁县安居镇杨寿村6社农民李夕明(男,29岁)和大足县化龙乡寨子村一社的农民罗登平(男,29岁,外号“四季豆”)所为。之后,专案组艰苦的缉捕工作开始了:

精明果敢、敏捷睿智的戴毅局长断然决定:兵分四路,全面缉拿。一路由分管刑侦的副局长陈长龙同志领衔奔赴合川,寻找案犯可能去的地方;一路由刑警大队长黄文志带队直插永川,直奔李夕明情妇陈善术家;一路刑警副大队长胡绪明执杆星夜前往大足县,直捣罗登平老巢;一路由派出所长罗永红领队到李夕明曾经活动过的地方和周围亲戚朋友家去布控。

2月19日,一群众举报:犯罪嫌疑人李夕明和一女人潜到了内蒙古包头市其姐李夕芳家。专案组当即决定派刑警副大队长许先谷、侦察员姚雄直飞包头将其押回;2月25日,专案组副大队长胡绪明、侦察员张小勇在大足警方的配合下,将罗登平缉捕归案。

案 侦 启 示


干净、利索、彻底解决“2·7”特大杀人抢劫案的当天,重庆市公安局发来嘉奖令;中共铜梁县委、铜梁县人民政府召开庆功会,对专案组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全体参战民警深受鞭策和启发,铜梁县局在上级公安机关和当地党委、政府的鼓舞下,全体干警对这次案件的侦破进行了认真的总结和回顾。大家一致认为:成功破获“2·7”特大杀人抢劫案,是公安机关在新形势下,依靠党委领导,坚持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一次成功尝试;也是我县公安机关在新的历史时期,实践“三个代表”,开展“三项教育”,工作作风得以转变和加强,整体素质得到完善和提高的又一例证。

一、快速反应、检验了指挥中枢的运筹能力

“2·7”惨案在接报后,铜梁县局党委高度重视,局长戴毅同志立即带领分管刑侦副局长陈长龙、刑警大队长黄文志等同志赶赴现场,并控制了全县的交通要道以及案犯可能出逃的地方,对全县的警力进行了合理的部署和调控,确保了万无一失。这充分说明,公安机关的指挥员临危不乱,表现出处置突发事件和暴力案件的指挥素质和用警能力。做到了报告情况快,调集警力快,安排部署快,抓住了战机,把握了主动权,为后来捕捉线索、收集证据、缉拿犯罪嫌疑人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首先、反应敏捷,组织指挥有方。戴毅局长接到报案后,在向市局报告的同时,在现场还向县委、政府报告了情况,还与侦查人员一道勘查现场,询问知情人,根据现场情况进行了反复的研究和讨论,很快确定了侦查范围和方向,及时调整了警力,做到了有的放矢,避免了瞎模乱闯,为侦破此案赢得了有利时机。

第二、决策果断,侦查方向明确。经过现场勘查和分析,刻划了罪犯形象,弄清了作案对象,知晓其事先有预谋,作案有同伙,毅然决定封锁交通要道,检查车辆行人,访问周围群众,寻找受伤的人,动于敌动之先。且兵分四路,围追堵截。

第三、战术灵活,安排部署恰当。专案组成立后,在县领导和市局关怀支持下,以公安机关为主体的指挥部严密布置,很快构建由中心到外围、由县内到县外的多道防线。
第四、领导身先士卒,体现了榜样的作用。戴毅局长率先垂范,临阵参战,既是指挥员又是战斗员。哪里有情况,他就出现在哪里,民警哪里有困难,他就帮助在哪里。经常问寒问暖,交心谈心,关心民警的切身利益。既掌握了情况,便于正确实施指挥,又鼓舞了士气,稳定了参战民警的情绪。

二、领导重视、增强了侦查破案的攻坚合力

案发当日,县公安局局长戴毅及时将情况报告了县委、政府,得到了各级领导的高度重视:县委书记马平、县长管洪指示:公安机关要不惜一切代价,尽快破案,严惩凶犯,以确保社会稳定。与此同时,县人大主任周尚军、县政协主席逯兴国得知情况后,也多次过问案件侦破进展情况。县委副书记叶永海、县政法委书记赵如均、政法委副书记刘安学等也先后亲临现场,关心案侦进展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