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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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株政办发〔2010〕6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云龙示范区管委会,市直机关、各企事业单位:
  《株洲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株洲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及时处置医疗纠纷,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正常医疗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规定》、《湖南省医患纠纷处置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人民调解组织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对医疗机构的医疗、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
  第四条 处理医疗纠纷应当遵循属地管理、预防为主、依法处置、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指导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工作。
  第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加强自身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确保医疗安全。 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按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等保险。
  第七条 患方的生命健康权、知情权等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患方应当在尊重医务人员的同时,依法维护自身权益,选择适当方式解决医疗纠纷,维护医疗机构正常的医疗秩序。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明确现场处置工作程序和方法。
  第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要指导建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组织设立市城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及医疗纠纷调处中心,负责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
  第十条 新闻机构和新闻记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力求客观公正,正确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
  第十一条 患方所在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医疗纠纷处置工作,应医患双方或一方请求参与医疗纠纷处理。

   第二章预防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规范医疗机构执业准入制度,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患者利益。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行为公示和责任追究制度、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患沟通制度、安全责任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设立患方接待场所,接受患方咨询和投诉。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
  (一)遵守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增强责任心,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三)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四)在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前提下,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及医疗费用等情况,并及时解答其咨询;
  (五)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修改、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患者及其家属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医疗机构规章制度,维护医疗秩序;
  (二)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
  (三)按时支付医疗费用;
  (四)发生医疗纠纷后,依法表达意见和要求。

第三章处置

  第十七条 当患方提出医疗纠纷争议后,所在医疗机构的职能部门人员应当在第一时间负责接待,引导患方到接待场所,介绍诊疗过程,解释处置争议的程序,积极引导患方申请第三方(调委会)组织调解处理,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正当权利。接待人员应热情、耐心、细致、认真、及时地做好解释、疏导及意外事件的化解工作。
  第十八条 医务人员对发生的医疗纠纷或发现患方有扰乱医疗秩序行为的,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在按规定向上级报告的同时,还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按规定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按规定报告医疗纠纷,不得隐瞒、缓报、谎报。发生下列重大过失行为,医疗机构应当在12小时内向有直接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一)导致患者死亡或者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二)导致3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
  (三)国务院、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案:
  (一)在医疗机构内停尸闹丧,寻衅滋事或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办公场所的;
  (二)故意损坏或窃取医疗机构财产、设备和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三)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生活的;
  (四)有其它严重影响医疗秩序的行为,经劝说无效的。
   第二十一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按下列程序处置:
  (一)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及时将医院专家会诊意见告知患方,并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二)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按规定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医患双方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尸检;
  (四)告知患方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办法和程序,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引导患方依法解决纠纷;
  (五)双方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应当在医疗机构专用接待场所进行。患方来院人数在5人以上的,应当推举代表进行协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名;
  (六)处置完毕后,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及调查、处理情况。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必要时派人赶赴现场;
  (二)积极开展政策宣传和教育疏导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妥善解决纠纷;
  (三)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治安警情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采取有效措施,疏散围观群众,听取医患双方陈述,了解纠纷起因、过程等情况,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控制事态发展,维护正常医疗秩序。
  (三)坚决及时、果断依法处置现场发生的各类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对现场涉嫌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取证,收集固定证据;构成治安、刑事案件的,分别按治安、刑事案件办案程序办理。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患方拒绝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劝说无效的,现场处置民警可以依法移放尸体。
  (五)召集医患纠纷双方代表,签收《株洲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告知书》,告知法律责任,引导医患双方按照人民调解或其他合法途径解决纠纷。

第四章调解

  第二十四条 已投保的医疗机构医疗纠纷发生后,患方提出的赔偿金额在医疗责任保险规定医疗机构有权处置限额内的,可由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并签定"医疗纠纷终结协议书"。
  第二十五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双方可以推选5人以下的代表到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调委会(调处中心)申请调解。
  第二十六条 符合受理条件的,调处中心按下列程序处置:
  (一)受理登记。受理调解医疗纠纷时,应当进行登记。
  (二)告知核实。调处中心调解医疗纠纷前,要调查核实纠纷的事实和经过,了解双方的要求及理由;并告知医患双方人民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效力;赔偿要求超过一定额度的,必须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三)调解处理。调委会(调处中心)调解医疗纠纷时,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开展耐心细致的说服疏导工作,促使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调解员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及相关赔偿标准,拿出指导性意见,引导和帮助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制作《调解协议书》。
  (四)调解期限。调委会(调处中心)调解医疗纠纷一般应在受理调解开始之日起1个月内调结,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到期未调结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二十七条 对于调解不成的,应积极引导当事双方通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卫生行政部门行政调解或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

  第五章理赔

  第二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要指导、倡导医务人员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通过参加医疗事故保险,规避医疗事故风险。
  第二十九条 医疗纠纷调解协议达成或法院终审判决下达后,当事人应当积极履行。协议或判决中涉及向患方支付赔偿金额,已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告知保险机构理赔,并应在5个工作日内兑付。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危急患者的抢救和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未制定有关医疗纠纷处置预案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患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或公共场所,寻衅滋事的;
  (二)拒不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或在医疗机构拉横幅、设灵堂或张贴大字报,劝说无效的;
  (三)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生活的;
  (四)破坏医疗机构的设备、财产和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五)其它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四条 公安警察在处置医疗纠纷过程中,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调解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解聘;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一)强制当事双方调解或不按调解程序调解的;
  (二)违背人民调解员纪律的;
  (三)与纠纷当事人串通,帮助当事人骗保的。
  第三十六条 新闻机构或新闻记者对真相未明、调查结果尚未公布的医疗纠纷作严重失实报道,或在报道中煽动对立情绪,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指患方,包括患者、患者亲属及其他相关人员。
  第三十八条 驻株部队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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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海堤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人民政府令第106号

  《东营市海堤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刘国信 二OO四年六月十四日

东营市海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海堤管理,提高防御风暴潮灾害能力,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海堤,是指抗御风暴潮灾害的海岸防御工程及河口内最高潮水位控制河段的堤防工程,包括海堤管理范围内的海堤堤身、回水堤堤身、戗台、引排水沟坝、沿堤涵闸、生产桥等工程及管理、监测设施。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海堤工程维护、管理以及与海堤工程体系安全有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海堤的主管机关,市政府统一组织规划、建设的标准型堤防工程由市海堤主管机关直接管理。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其行政区域内海堤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海堤的行政管理工作。
  专用海堤由专用单位负责维护和日常管理。
  第五条计划、财政、国土资源、海洋与渔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海堤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海堤工程和涉及海堤安全的其他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利综合规划及海堤专业规划。
  第七条根据防潮需要和海堤设计,由市或者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海堤工程的管理范围和安全保护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海堤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由海堤主管机关管理和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九条在海堤管理范围内修建跨堤、穿堤、临堤的桥梁、码头、道路、管道、缆线、闸坝、泵站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海堤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海堤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必须将施工安排告知海堤主管机关。
  上述建设项目建成后,必须经海堤主管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并服从海堤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第十条海堤主管机关应当定期检查海堤上已修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影响海堤工程安全的,必须限期整改。
  第十一条海堤主管机关应当对海堤进行日常巡查和汛前、汛后以及风暴潮发生后的重点检查,发现工程缺陷及时修复。
  每十年及特大风暴潮后,海堤主管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海堤设计的潮浪指标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后的潮浪指标和堤前涂面高程、海堤状况(包括沿堤涵闸),对海堤安全重新鉴定。未达到设计标准的,其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加固。
  第十二条根据海堤工程实际情况和防潮标准,由海堤主管机关编制防潮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海堤工程建筑物和设施。
  除防汛抢险车辆外,禁止履带式车辆和载重超过20吨的车辆在堤顶公路行驶。
  第十四条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沿堤涵闸闸门,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干扰海堤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
  第十五条未经海堤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在各防潮闸、进排水闸上下游各200米范围内停靠渔船。
  第十六条由政府组织修建的海堤的日常管理和维护费用,按照下列规定解决:
  (一)海堤日常管理费用,由市、县(区)海堤主管机关在每年年初根据人员编制及用工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提报管理费用计划,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二)海堤维护费用,由政府和受益者共同承担。市、县(区)海堤主管机关在每年年初根据堤防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提报维护费用和抢险应急经费计划,政府承担的部分列入同级财政基本建设预算;受益者承担维护费用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专用海堤的建设、维护和管理费用由专用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单位或者个人开发利用海堤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应当符合海洋与滩涂开发规划,并与海堤主管机关签订使用合同,按合同规定缴纳有偿使用费。
  海堤主管机关收取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全额上缴财政,纳入同级预算管理,主要用于海堤工程的建设、管理、维修和设施的更新改造。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堤主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海堤及其附属设施的;
  (二)未经批准在海堤管理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
  (三)在海堤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的;
  (四)未经批准在海堤保护范围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池塘、采砂、取土等危害海堤安全的活动的。
  第十九条拒绝、阻碍海堤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浙江省人大


(1989年5月5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会议的举行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三章 工作报告、计划、预算的提出和审查
第四章 国家机关组成人员的选举、罢免和辞职
第五章 质 询
第六章 调查委员会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八章 附 则
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和选举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一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于每年三月十日以前举行;必要时,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适当延迟。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代表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可以临时举行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代表选举产生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以前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二)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三)提出列席会议人员名单草案;
(四)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以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审议的主要事项书面通知代表,并将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临时举行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以前,代表以省辖市或者地区为单位组成代表团;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浙部队单独组成代表团。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一人,副团长若干人。
各代表团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推选小组召集人。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选举本次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
预备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八条 各代表团在预备会议以前,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其他准备事项进行审议,提出意见。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对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第九条 主席团主持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主席团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主席团成员出席,始得举行;主席团的决定,以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赞成为通过。
第十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分别担任每次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副秘书长的人选;
(二)会议日程;
(三)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
(四)其他需要由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的事项。
第十一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必要时,并可以对会议日程安排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代表团审议议案和工作报告、计划、预算,由代表团全体会议、代表小组会议审议。
代表团举行全体会议进行审议时,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三条 主席团就有关议案和工作报告、计划、预算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时,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四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根据代表意见,可以就有关议案和工作报告、计划、预算的重大专门性问题,召集有关代表进行讨论;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五条 主席团根据代表意见,可以召开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大会发言,就有关议案和工作报告、计划、预算进行讨论,发表意见。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计划、预算审查委员会等专门机构,在主席团的领导下行使职权。
计划、预算审查委员会等专门机构的人选,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代表中提名,提交预备会议通过。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会议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若干人组成。
会议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应当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应当请假。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人员,由主席团决定。
列席会议的人员,可以在会议上发言,但没有表决权。
第二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大会全体会议设旁听席。旁听办法另行规定。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新闻发布会。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举行秘密会议。举行秘密会议,由主席团提出,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二条 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第二十三条 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提出的议案,经由主席团决定交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由会议秘书处向主席团提出关于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主席团通过的关于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应当印发会议。
第二十四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并提供有关的资料,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五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经由各代表团审议后,由主席团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机构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议案进行研究,提出报告。主席团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机构提出的报告,审议决定将该议案提交大会全体会议
表决。
第二十六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该法规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
法规案经由各代表团审议后,由主席团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机构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研究,向主席团提出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报告中予以说明。主席团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机构提出的报告
,审议决定将修改后的法规案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七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在交付表决以前要求撤回的,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八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交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或者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二十九条 经主席团决定不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由主席团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报告应当印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
第三十条 代表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于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处理,并负责在会议闭幕后的六个月以内予以答复。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
组织或者其上级机关、组织再作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代表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不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经主席团研究决定,按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章 工作报告、计划、预算的提出和审查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分别向会议提出工作报告,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
各项工作报告应当在会议举行以前印发代表。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财政预算及财政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并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草案)、财政预算收支表(草案)和财政预算执行情况表(草案)
一并印发会议,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以前,省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就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财政预算及财政预算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汇报,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三十四条 计划、预算审查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财政预算及财政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查,并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审查结果报告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计划、预算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时,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五条 主席团根据各代表团和计划、预算审查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于各项工作报告和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财政预算及财政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提出相应的决议草案,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章 国家机关组成人员的选举、罢免和辞职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省长、副省长的人选,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人选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合提名。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和副省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省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进行差额选举。
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前款规定差额的,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第三十八条 本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提名,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提名。
第三十九条 本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进行差额选举。
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前款规定的,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第四十条 候选人的提名者应当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
第四十一条 补选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本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时候,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进行选举的具体办法,由主席团提出,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四十三条 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主席团或者代表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于本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第四十四条 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出建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依照本规则第六章的规定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四十五条 罢免案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大会闭会期间,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请求,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选举、罢免和辞职,经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应当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本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经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应当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章 质 询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各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五十条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的机关书面答复。
第五十一条 受质询的机关在主席团会议上答复质询的,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可以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受质询的机关在代表团会议上答复质询的,有关的代表团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受质询的机关以书面答复质询的,应当由本机关负责人签署。
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质询案及其答复情况印发会议。
第五十二条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继续提出质询,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的机关,受质询的机关应当作出进一步答复。

第六章 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提议,由主席团提交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五十四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五十五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本省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有关的情况和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十六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五十七条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有权充分发表意见,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表决。
代表在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八条 在进行大会发言的大会全体会议上,每一代表可以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不超过五分钟。要求发言的代表应当在会前向会议秘书处报名,由会议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
第五十九条 在进行大会发言或者进行表决的大会全体会议上,代表临时要求发言的,经会议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
第六十条 在主席团会议上,主席团成员和列席主席团会议的代表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二十分钟,第二次不超过十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一条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整理简报印发会议,并可以根据本人要求,将发言全部或者摘要印发会议。
第六十二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某项议案在交付表决以前有重大不同意见的,经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提议,主席团可以决定,由大会全体会议就该项议案是否交付本次会议表决的问题,进行表决。
第六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和关于罢免、辞职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以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赞成票为当选或者通过。
选举和表决结果由大会执行主席当场宣布。选举和表决的具体票数应当公布。
第六十四条 议案和决议、决定的表决,一般采用举手方式;必要时,主席团可以根据较多数代表意见,决定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表决以获得全体代表的过半数赞成为通过。表决结果由大会执行主席当场宣布。
第六十五条 选举时,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代表或者选民,也可以弃权。
表决时,代表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弃权。
第六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选举或者表决时,应当设秘密写票处。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