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实施《黑龙江省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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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实施《黑龙江省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细则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
 (第4号)


  现发布《齐齐哈尔市实施〈黑龙江省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细则》,自一九九九年八月三十日起施行。

                            市长 李振东
                          一九九九年八月三十日
       齐齐哈尔市实施《黑龙江省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民族工作的管理,保障城市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少数民族事业的发展,根据《黑龙江省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应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各级国家机关在处理城市少数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和民族工作部门充分协商。


  第三条 市民族事务部门是本市民族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情况设置民族工作机构或配备专职干部,少数民族较多的街道办事处和企事业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兼职民族工作人员。
  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中,应保证少数民族代表的比例;其常委会中,应有少数民族公民。


  第四条 市、县(市)、区民族工作部门应会同干部管理部门培养、选拨和使用少数民族干部,定期或不定期地举办少数民族干部培训班。
  录用公务员或企业招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对少数民族公民应优先录用。


  第五条 少数民族企业应悬挂标牌。申领标牌的少数民族企业应由行业主管部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民族工作部门申报,经其共同认定,颁发统一制发的标牌。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可认定为少数民族企业:
  (一)以生产或经营少数民族特需用品为主的。
  (二)以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的。
  (三)由少数民族公民兴办并且少数民族职工占30%以上的。


  第六条 承包或租赁少数民族企业,同等条件下优先由少数民族职工承包或租赁。


  第七条 对民族企业和民族贸易网点进行异地搬迁改造,应事先征得当地民族工作部门的同意。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少数民族企业的贷款,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予以贴息。
  计划、物资部门对少数民族企业所需生产资料,应给予专项安排或优先供应。
  新办民族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税务部门应给予适当减免税或其他照顾。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编制年度财政预算时,每年应按当地少数民族人口每人一元的标准安排少数民族事业补助费,由民族工作部门掌握,用于少数民族发展经济、教育等各项事业的需要。


  第十条 国有企业、大专院校和科研单位,应在人才、技术和设备上为少数民族提供帮助。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从事肉食加工、保管、销售等主要岗位的工作人员,必须由具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具有特殊丧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应妥善安排。


  第十二条 单位在分配或调整住房时,同等条件下对少数民族职工优先安排。


  第十三条 居住在市区的少数民族公民在外地的配偶进城落后,有关部门应给予照顾。


  第十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有专人对少数民族教育管理负责,市、县(市)、区所属学校招生时,对少数民族考生加分录取。


  第十五条 少数民族职工参加传统节日活动或传统文化活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给予支持。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根据需要和可能,设少数民族文化活动场所,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


  第十七条 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县(市)、区应做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开办的广播、电视节目和报刊。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应及时为不能使用汉语言文字进行诉讼或上访的少数民族当事人提供翻译人员。


  第十九条 严禁在各种传播媒体和其他活动中出现侮辱、歧视、违反少数民族政策、伤害民族感情的语言、文字、图像。


  第二十条 对为民族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经各级民族事务主管部门提出建议,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的有关规定,侵犯少数民族合法权益的,有关部门应立即制止,并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九九年八月三十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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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

第220号


《武汉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5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1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17日起施行。

  

                                市长 唐良智

                              二0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武汉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销售、登记上牌和通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者电助动功能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自行车。
  第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和通行管理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公布本市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合格目录,对电动自行车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电动自行车市场销售实施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城市管理、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本市实行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合格目录管理制度。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根据国家标准编制本市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合格目录,向社会公布并适时予以更新,实行动态管理。
  在本市销售电动自行车的生产者或者其授权的销售者持生产者营业执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法定质检机构出具的车辆检验报告、企业售后服务制度、电动自行车产品照片及相关技术数据等资料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纳入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合格目录。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组织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和有关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国家标准的纳入合格目录,具体办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条 电动自行车管理的工作经费,按照电动自行车管理的有关规定,经财政部门审核纳入相关部门年度财政预算。
  第七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销售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现行有效的本市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合格目录,并向消费者说明其购买的电动自行车是否能够在本市登记上牌。
  消费者购买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或者因销售者未向消费者说明,导致消费者购买的电动自行车不能够在本市登记上牌的,消费者有权要求销售者退货或者更换纳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销售者不退货或者不予更换的,消费者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
  第八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和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等方式回收废旧电动自行车。
  铅酸蓄电池生产者、销售者应当采取以旧换新等方式回收电动自行车废铅酸蓄电池,回收的废铅酸蓄电池应当由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处理。
  第九条 本市实行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制度。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应当是纳入本市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合格目录的产品。
  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相关牌证的电动自行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领有外地牌证的电动自行车未经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不得在本市道路上行驶。
  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的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的条件、程序、收费标准、需提交的材料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向社会公布,并采取增设登记办理点、允许销售者先行代理预登记等措施,为市民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提供便利服务。
  第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车辆所有人应当自车辆购买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向居住地所在辖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上牌手续,并现场交验车辆:
  (一)车辆所有人合法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或者其他车辆合法来历证明;
  (三)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明。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齐全且纳入登记上牌合格目录的电动自行车,应当当日予以登记,核发登记证、行驶证和号牌;不予登记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号牌灭失、丢失、损毁的,车辆所有人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向原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第十三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所有人为电动自行车投保意外伤害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放电动自行车号牌收取工本费,应当执行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并将收取的费用全额上缴国库。
  第十五条 禁止改变电动自行车外形和已登记的结构、主要技术参数。
  禁止加装动力装置或者其他妨碍交通安全的装置。
  第十六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随车携带行驶证,按照规定悬挂电动自行车号牌,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登记证、行驶证;禁止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登记证、行驶证。
  第十七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依法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年满16周岁,只能搭载一名12周岁以下的儿童;
  (二)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指示通行,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不得闯红灯;
  (三)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不得曲折竞驶、逆向行驶;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最高时速;
  (四)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推行通过;
  (五)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电动自行车应当在规定的非机动车停放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停放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十八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市区机动车禁鸣道路及其环线区域范围内鸣喇叭;
  (二)载客营运;
  (三)饮酒和醉酒驾驶;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新建、扩建的道路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非机动车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占用非机动车道停放车辆、从事经营或者其他妨碍非机动车通行的行为。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情况,可以对电动自行车采取在特定的区域或者路段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资料、档案管理和信息采集工作,建立电动自行车计算机信息网络,并向社会提供有关信息查询服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知识的宣传,引导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安全驾驶,自觉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的监督管理,建立举报投诉处理制度,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及时处理有关举报投诉事项,维护和保障生产经营者和市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按照下列分工依法处理:
  (一)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处理;
  (二)销售者不依法按照消费者的要求退货、更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障法》处理;
  (三)回收的废铅酸蓄电池未交由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处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处理;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第405号令)、《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处理;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停放电动自行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第405号令)、《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和《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市人民政府第137号令)处理;
  (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登记证、行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必要时可以将违法行为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拖移至指定地点或者依法扣留:
  (一)擅自改变电动自行车外形或者已登记的结构、主要技术参数,或者擅自加装动力装置以及其他妨碍交通安全装置的,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故意遮挡、污损号牌,或者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登记证、行驶证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或者领有外地牌证的电动自行车未经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在本市道路上行驶的,责令限期办理登记,并处50元罚款;
  (四)未随车携带行驶证,或者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路段鸣喇叭的,处20元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安装电动自行车号牌的,责令改正,并处20元罚款;
  (六)从事载客营运的,处3000元罚款;
  (七)饮酒或者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处20元罚款;
  (八)违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电动自行车限制通行、禁止通行措施的,处5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及履行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7日起施行。

  本办法实施之前购买(以开具发票时间为准)的电动自行车,车辆所有人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向居住地所在辖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上牌;逾期不申请的,不予登记,不得上道路行驶。其中未纳入登记上牌合格目录的电动自行车,其登记和通行管理执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核发临时号牌,有效期为3年,期满后不得上道路行驶。








双鸭山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人民政府


双鸭山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的房屋租赁。
第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及附属建筑物等设施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提供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均应遵守本细则。具体包括下列租赁行为:
(一) 出租公有房屋和私有房屋的;
(二) 出租、转租室内柜台、摊位和房屋橱窗的;
(三) 以房联营、承包经营、入股经营、委托经营(包括内部职工),而房屋所有权未发生变更的;
(四) 其它属于房屋租赁范畴的行为。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和国家授权管理和经营的房屋均可贪污出租。出租方与承租方为租赁当事人。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 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 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它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 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 权属有争议的;
(五) 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 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七) 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 公告拆迁范围内的;
(九) 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十) 有关法律、法规禁止出租的其它情形。
第六条 居住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管理政策。
租赁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和其它租赁条款。
第二章 租赁合同

第七条 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应当接受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指导,并使用统一合同文本。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 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及住所;
(二) 房屋的座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 租赁用途;
(四) 租赁期限;
(五) 租金及交付方式;
(六) 房屋修缮责任;
(七) 转租的约定;
(八) 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 违约责任;
(十) 当事人约定的其它条款。
第八条 房屋租赁期限由双方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该房屋座落范围内土地剩余使用年限。
第九条 房屋租赁期满,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3个月提出,并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条 租赁期限内,房屋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有共同居住2年以上的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租。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变更或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一) 在合同中约定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条款的;
(二) 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
(三) 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因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十二条 因不可抗力致使房屋遭到意外毁坏或租赁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的,租赁合同可以自行终止。
第三章 租赁登记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衽登记制度。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30日内,持有关要件主动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以下主要文件:
(一) 书面租赁合同;
(二) 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 租赁双方当事人合法证件;
(四) 出租地有附属建筑物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准建文件及准租证明;
(五) 出租室内柜台、摊位和房屋橱窗,应当提交房屋平面位置图;
(六) 出租共有房屋子的,应当提交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七) 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应当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书面证明;
(八) 出租已抵押房屋的,应当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出租书面证明;
(九) 以房屋联营、承包、入股的,应当提交有关协议书;
(十) 属于危险房屋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房屋安全鉴定书。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申请须经市、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签署准租意见并颁发《房屋租赁证》。
第十七条 房产主管部门必须建立健全房屋租赁档案。档案中应当完备《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申请审批书》及有关证书审查综合材料、纠纷仲裁书等,并保留5年以上。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合同续签、变更、解除及终止后,均应在30日内,由当事人持双方共识协议文件再到原登记备案部门办理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证》作为经营场所的合法凭证,是工商管理部门批准营业的证件之一。租用房屋居住的,《房屋租赁证》是公安部门办理户口登记的凭证之一。发生房屋租赁纠纷的,《房屋租赁证》是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的证据之一。
第二十条 严禁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遗失《房屋租赁证》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四章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分别享有相联系应的权利,并且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出租人应当依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不能按期交付的,应当支付违约金;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出租人在出租期限内,确需提前收回房屋的,应当事先征得承租人同意;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予以相应的赔偿。
第二十四条 出租的住宅用房自然损坏或合同约定由产权人修缮的,由出租人负责及时检修。因不及时修缮,致使房屋发生破坏性事故百造成承租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出租人应有承担赔偿责任。租赁生产营业用房的修缮责任,双方当事人必须在合同中具体约定,违约的过错方承担修缮不力造成的经济责任。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必须按合同约定如期缴纳租金。违约的,应当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租用房屋及附属设施。需增添设施的,必须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并签主书面合同。因承租人过错造成房屋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二十七条 因承租人的过失给出租人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
(一) 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的;
(二) 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
(三) 将承租的房屋擅自拆改结构或改变用途的;
(四) 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五) 公用住宅用房无正当理由闲置6个月以上的;
(六) 利用承租房进行违法活动的;
(七) 故意损坏承租房的;
(八)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可以收回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租赁当事人应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房屋所有权人以营利为目的,在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土地收益的上缴办法,按照财政部《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和《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若干财政问题的暂行规定》的规定,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代收代缴,按市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收缴标准执行
第五章 转租

第三十条 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房屋再出租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同意,可以将承租房屋子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出租人可以从转租中获得收益。
第三十二条 房屋转租应当订立转租合同。转租合同必须经原出租人书面同意,并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在30日内持原出租人签署同意的转租合同等要件,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领取《房屋租赁证》。
第三十三条 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规定的终止日期,但出租人与转租人双方协商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转租合同生效后,转达租人享有并承担转租合同规定的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必须履行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承租的义务,但出租人与转租人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终止,转租合同也随之相应的变更、解除或者终止。
第三十六条 承租转租房屋的承租人不得再行转租。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罚。
(一) 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证》的,注销其证书,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 不按期申报、领取《房屋租赁证》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登记费用1倍以上的罚款;
(三) 未片得出租人同意和未办理登记备案擅自转租房屋的,其租赁行为无效,没收期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3倍以上的罚款。
(四) 违反《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国有农场和林场等房屋租赁,由所在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派出或委托机构参照本细则依法管理。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如与上级新颁布文件规定抵触时,按级文件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