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日韩标准化合作联合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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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日韩标准化合作联合声明

中国 日本 韩国


中日韩标准化合作联合声明




  我们,中华人民共和国、日本国和大韩民国领导人,于2010年5月29日在韩国济州岛举行了第三次中日韩领导人会议。

  我们认为应加强三国标准化合作,对近期三国此类合作的进展及其为国际标准化领域作出的贡献表示满意。我们认识到标准化合作能够消除不必要的技术壁垒,为促进贸易发挥重要作用。我们认为标准化合作能为东北亚地区经济增长创造新动力。

  我们认为应讨论加强三国标准化合作的具体措施,确认我们需要通过促进东北亚地区工业和技术合作,为全球经济复苏发挥更大作用。

  我们强调三国政府、产业界和学术界的积极参与,对于建立促进标准化合作的基础十分关键。

  基于上述理由,我们决心在以下领域推动合作:

  - 研究协调共同关心的重点领域的标准,以共同制定和提出协调一致的国际标准;

  - 开展信息和专家交流,通过东北亚标准合作论坛推动国际标准化以及相应的东北亚地区标准的协调一致;

  - 研究通过标准化和合格评定促进贸易的最好方式。

  我们将全力开展标准化合作,为取得显著成果不断努力。

                          于济州岛,2010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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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库曼斯坦关于进一步巩固和发展友好合作关系的联合声明

中国 土库曼斯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库曼斯坦关于进一步巩固和发展友好合作关系的联合声明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的邀请,土库曼斯坦总统库尔班古力·别尔德穆哈梅多夫二00七年七月十七日至十八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了国事访问。

  访问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和土库曼斯坦总统库尔班古力·别尔德穆哈梅多夫举行了会谈。两国元首在坦诚、友好的气氛中,就双边关系及一系列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深入交换了意见,达成广泛共识。

  一、双方指出,建交十五年来,中土关系始终保持蓬勃发展的良好势头,各领域合作成果丰硕。两国政治上高度信任,经济上互利合作,文化上相互借鉴,在国际事务中相互支持,给两国人民带来实际利益。双方对此感到满意。上述成果是两国人民共同的宝贵财富,双方将倍加珍惜。

  双方高度评价土库曼斯坦首任总统尼亚佐夫为发展中土友好合作关系所作的重要贡献。

  二、中方重申,进一步巩固和发展与土库曼斯坦的友好合作关系,是中国外交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土方重申,同中国全面发展友好合作关系,是土库曼斯坦对外政策的优先方向之一。

  双方重申恪守两国建交公报及建交十五年来双边其他政治文件中确定的原则,继续保持和开展包括高层互访在内的各级别交往,认真履行双方签订的所有文件,全面落实双方业已达成的各项协议和共识,不断扩大和深化两国在政治、经贸、能源、安全、人文等领域的交流与合作,将中土友好合作关系提高到新的水平。

  三、土方强调坚定奉行一个中国政策,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反对包括“法理台独”在内的任何形式的“台湾独立”,反对台湾加入任何必须由主权国家参加的国际和地区组织:承诺不与台湾进行任何官方往来。土方支持中国政府为实现国家统一所做的一切努力,认为台湾问题是中国的内政,外部势力不能干涉。土方反对任何制造“两个中国”或“一中一台”的图谋。中方对土方这一原则立场表示高度赞赏。

  中方重申尊重并支持土库曼斯坦根据本国国情选择的发展道路,支持土库曼斯坦为维护国家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以及为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民族和睦所作的努力。中方支持土方奉行永久中立的外交政策,认为这对保持地区局势健康稳定发展具有建设性作用。

  四、双方重申,在涉及对方根本利益的原则问题上继续相互坚定支持,包括不允许第三国或其他势力利用本国领土从事任何有损对方国家利益的活动。

  五、双方高度评价近年来中土经贸合作取得的积极成果,决心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充分发挥两国在市场、技术、资金、资源等方面的互补优势,进一步深挖潜力,扎实推进双方已商定的能源、交通、电信、化工、建材、纺织和食品加工等重点领域的经济合作项目,提高两国经贸合作的质量和水平。双方将本着务实精神启动政府间经贸合作委员会机制,以有效发挥其促进双边经贸合作的应有作用。双方将根据本国法律,为两国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在本国境内从事正常的经贸活动提供便利与保护。

  六、双方强调,二00六年四月三日双方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库曼斯坦政府关于实施中土天然气管道项目和土库曼斯坦向中国出售天然气的总协议》具有重要意义。双方承诺将从发展两国长期互利合作的战略高度加快能源合作谈判进程,早日完成中土天然气管道建设,以带动两国经贸、能源等各领域务实合作全面深入发展。

  七、双方强调,二00六年四月三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库曼斯坦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具有重要意义。双方重申,将认真落实该协定,进一步加强两国执法安全部门的协调与合作,严厉打击“东突”等“三股势力”,共同维护两国及中亚地区的和平、安全与稳定。

  八、双方认为,人文合作是中土双边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两国人民心灵沟通的纽带。双方决心进一步加强在文化、教育、体育、旅游等领域的交流与合作,鼓励两国地方和民间团体扩大友好交往,支持双方互办文化日、艺术节,组织两国青年团体进行互访。

  九、双方认为,中亚国家具有独特的历史文化传统,国际社会应尊重中亚各国人民根据本国国情自主选择的发展道路。中亚各国的稳定与安全、经济的持续发展和社会的不断进步,符合本地区各国人民的共同意愿和根本利益,对维护亚洲乃至全世界的和平与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双方将与中亚各国一道,充分发挥本地区现有合作机制的作用,为将本地区建设成为一个政治上和睦团结、经济上互利合作、文化上包容促进、安全上互信协作的和谐地区而不懈努力。

  十、双方指出,联合国作为世界上最具普遍性、代表性和权威性的国际组织,为维护世界和平、促进共同发展、推动国际合作发挥了重要作用。双方支持对联合国进行合理的改革,提高联合国的权威和效率,增强其应对各种威胁和挑战的能力,特别是加大在发展领域的投入。改革应坚持民主协商,寻求协商一致。双方愿就 联合国改革等共同关心的问题加强磋商与协作。

  十一、别尔德穆哈梅多夫总统邀请胡锦涛主席对土库曼斯坦进行国事访问,胡锦涛主席感谢邀请,并表示将在双方方便的时候访问土库曼斯坦。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土库曼斯坦总统

                 胡锦涛    库尔班古力· 别尔德穆哈梅多夫

                  二00七年七月十七日于北京


嘉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浙江省嘉兴市人大常委会


嘉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988年10月14日嘉兴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 1993年6月26日嘉兴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修订 1998年 3月13日嘉兴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36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03年6月19日嘉兴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2007年10月26日嘉兴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次会议第五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及其它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报告和议案,决定重大事项,应充分发扬民主,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行使职权。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1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也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方可举行。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出席会议;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秘书长请假。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开会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订,并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会议期间,如需临时调整会议议程和日程,授权主任会议决定。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7天以前,将会议的日期、建议议题等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有关单位。特殊情况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下列人员列席会议:

(一)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以及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委员;

(三)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事机构的主任、副主任;

(四)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

(五)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1人;

(六)受邀请的部分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七)应当列席会议的其他人员。

每次列席会议的具体人员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列席会议人员有发言权,但没有表决权。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除召开全体会议外,还可以召开分组会议。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通过新闻媒体等,让全市人民及时了解会议的情况。

第十三条 在每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的两周内,一般应召开主任会议,由主任会议提出并确定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的主要建议议题。临时召开常务委员会会议的除外。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可设公民旁听席。公民旁听会议按有关旁听制度办理。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五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提议案人说明或者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的议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经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后交有关机关办理。有关机关对议案的办理情况应向常务委员会作出报告。

第十七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拟订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八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必须用书面形式,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并随附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后,可以召开分组会议或全体会议进行审议。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受主任会议委托,可以就有关的议案进行审议,并向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报告。

第二十一条 提议案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分组会议或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研究,并征得常务委员会多数组成人员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审议人事任免议案时,提出的问题需要进一步了解的,由主任会议决定交提请任免的机关作进一步了解、提出报告。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

和市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本市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根据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

(一)常务委员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开展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中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五)人民群众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情况,可以向常务委员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可以由主任会议根据工作情况确定,也可以由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建议,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涉及全局性或多个工作部门的综合性工作报告,一般应由市长或分管副市长到会作报告,专项性的工作报告,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其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作报告;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专项的工作报告,分别由该院负责人到会作报告。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性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围绕审议议题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也可以先听取有关部门的工作汇报。

常务委员会可以安排参加视察或专题调查研究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办事机构应当将通过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以及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交由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征求意见。专项工作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意见建议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办事机构整理成审议意见,经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以文件形式面交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送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征求意见后,向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四条 决议草案由主任会议讨论后,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提出的审议意见,以及市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应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七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三十八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九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

第四十条 质询案由受质询机关按照主任会议决定的答复形式和时间予以答复。

质询案以口头形式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以书面形式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

质询案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第四十一条 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重新研究后,再作答复。

第四十二条 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的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质询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四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四十五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六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其提供必要的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四十七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七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可以撤销由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四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本《议事规则》四十八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议事规则》第四十八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五十一条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八章 发言、表决和公布

第五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人员在全体会议上的发言,应围绕议题,简明扼要。一次发言,一般不超过20分钟。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人员也可以就议题以外的其它某个问题进行发言。

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列席会议的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负责人在听取会议审议情况后,应作表态性发言。

第五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通过的议案、决议、决定,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赞成为通过。

表决可以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也可以采取按电子表决器方式或其它方式。法律规定表决方式的,必须按法律规定。

表决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弃权。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五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行使监督权的情况,应通过《嘉兴人大·公报版》、市级新闻媒体等,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向社会公开。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原则通过的议案、决议、决定等,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秘书长、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根据会议审议的意见作文字上的修改。

第五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应当记录存档。

第五十八条 本规则自修订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