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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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居民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在职职工及其所在单位按照职工工资的一定比例逐月缴存,具有保障性和互助性的长期住房储金。
职工个人缴存的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五条 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本市行政区域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实施管委会决策和本市行政区域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监督、检查单位和职工设立、缴存、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情况,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能。
管理中心与其分支机构(分中心、管理部)应当实行统一的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
第六条 财政、审计、建设、房产等部门和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使用以及法规、政策执行情况依法实施监督。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管理中心做好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
第二章缴存

第七条 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单位营业执照或者设立单位的批准文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经办人身份证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八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录用职工的证明文件、职工身份证和经办人身份证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职工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或者转移手续。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由管委会拟订,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第十条 管理中心应当每年组织开展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调整工作。缴存基数的调整方案由管理中心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经管委会批准,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单位应当将调整后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告知职工,并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单位需要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确有困难需要降低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管理中心审核,报管委会批准后,自接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手续。
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需要继续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应当在期满之日前三十日内按前款规定重新办理变更手续。
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款。
本条所称确有困难,是指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发生严重亏损或者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的;
(二)经依法批准缓缴养老和失业保险金的;
(三)其他确有困难的情形。
第十二条 单位合并、分立或者产权发生变更时,原单位应当为职工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在明确住房公积金补缴责任
主体后,方可办理合并、分立或者产权变更手续。
核定单位欠缴住房公积金的数额时,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按照单位或者职工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确定;单位和职工均无法提供证明材料的,按照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
第十三条 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和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与住房公积金管理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单位或者职工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利息归职工个人所有。
本市住房公积金利息结算、缴存比例以及月缴存基数的执行年度为当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
第三章提取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部分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七)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户口迁出本市或者户口不在本市的;
(八)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第(二)、(三)、(四)、(七)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房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服务费等费用:
(一)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二)本人、配偶及子女因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三)连续失业两年以上,且男职工年满四十五周岁、女职工年满四十周岁,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四)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第十七条 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当向管理中心提供本人身份证、所在单位出具的提取证明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第四章贷款

第十八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职工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贷款前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规定的期限;
(二)自有资金支付房款不低于规定的比例;
(三)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贷款偿还能力;
(四)无影响贷款偿还能力的债务;
(五)提供必要的担保;
(六)根据需要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一)项中的规定期限、第(二)项中的规定比例和第(六)项中的其他条件由管理中心制定,经管委会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借款人、共同借款人一方已经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在未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之前,不得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条 借款人的借款期限加实际年龄一般不得超出其法定退休年龄。对连续、足额缴存五年以上且具有稳定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能力的借款人,可以延长一年至五年。
第二十一条 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生活特别困难的借款人,在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经济适用房时,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利息补贴。具体办法由管委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最高额度、最长期限以及便民的贷款办法,由管理中心拟订,经管委会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应当向管理中心提交贷款申请书。
管理中心自受理贷款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准贷款的,管理中心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职工可以逐年或者逐月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购房贷款本息。
申请逐月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职工,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应当按照管理中心的规定保留余额。
第二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资金应当划入售房单位(售房人)或者建房、修房承担方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内,不得直接划入借款人账户或者支付现金给借款人。
第二十六条 职工提前偿还部分或者全部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放贷方不得收取违约金。
第二十七条 管理中心不得向非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不得向购买办公用房、商业用房和单体车库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八条 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阻
挠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对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先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管委会、管理中心依法做好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管委会通报。
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
管委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必须有财政部门参加。
第三十二条 管委会在拟订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最长贷款期限等重大事项前,应当采取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或者通过媒体广泛听取单位和职工的意见,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 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管委会审议。
管理中心应当在每年三月底前向财政部门和管委会报送上年度财务报告,经审计部门审计后,向社会公布经管委会审议的上年度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情况、财务报告和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三十四条 管理中心应当加强内部制度建设,建立审贷分离、分级审批贷款、财务交叉复核和内部审计等制度。
第三十五条 管理中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他人提供担保;
(二)在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购买国债;
(三)购买企业债券;
(四)进行任何方式的委托理财。
第三十六条 管理中心应当全面、准确掌握单位及其职工的相关信息,督促单位依法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注销等手续。
房产、工商、税务、劳动保障和统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管理中心提供单位及其职工的相关信息。
第三十七条 管理中心应当定期检查单位执行住房公积金管理相关规定情况,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出具与住房公积金管理相关的资料。
第三十八条 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受委托银行和担保机构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并定期检查、考核。
受委托银行和担保机构应当严格履行与管理中心签订的委托合同,规范操作。
第三十九条 单位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变更登记、封存、转移、启封和住房公积金提取等手续的,职工可以凭相关证明材料向管理中心申请督促办理;经督促,单位在十五日内仍不办理的,管理中心可以依职工申请予以办理。
第四十条 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当建立住房公积金信息化管理运作系统,为单位和职工缴存、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和查询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提供高效、便利的服务;单位应当为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个人明细账,接受职工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
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当对住房公积金信息及时备份,保障住房公积金信息安全和业务正常开展。
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单位和相关工作人员对缴存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负有保密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行为,单位和个人可以向管理中心投诉、举报。管理中心应当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告知投诉、举报人。
管理中心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财政、审计、监察部门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管理中心、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由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
(二)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帐,或者未发放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效凭证的;
(三)委托管委会指定银行以外的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
(四)未按照规定审批提取住房公积金、审核缓缴住房公积金或者变更缴存比例的;
(五)未按照规定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或者购买国债的;
(六)违法向他人提供担保、购买企业债券或者委托理财的;
(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
(八)不依法对单位履行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九)拒绝职工、单位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的;
(十)应当实施行政处罚不处罚,或者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十一)利用职权牟取部门或者个人利益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三条 单位不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逾期不依法缴存住房公积金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依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管理中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应当提供申请书和限期缴存通知书。
第四十四条 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管理中心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可以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的转移、封存、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手续的;
(二)不按规定出具提取证明的;
(三)拒绝管理中心检查、不如实提供与住房公积金管理有关资料的;
(四)阻挠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第四十五条 以欺骗手段违法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管理中心应当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并可以处违法所提款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以欺骗手段违法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中心应当责令借款人限期退回违法所贷款额,并可以取消其一年至五年的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或者处违法所贷款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出具虚假证明资料使职工违法获得贷款的,管理中心除责令借款人限期退回违法所贷款额外,并可以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 办理工商登记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具有执业资格的自由职业者,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且有工资收入的进城务工人员,可以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其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办法,由管委会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第四十九条 管理中心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使用等实施细则,经管委会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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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电总局关于做好春节期间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广电总局关于做好春节期间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监管工作的通知


  2005年2月2日,广电总局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局(厅),中央三台、电影频道节目中心、中国教育电视台发出《广电总局关于做好春节期间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监管工作的通知》,通知说,为确保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继续保持良好秩序,使广大群众过一个清静的春节,现就做好春节期间广播电视广告监管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明确监管重点
  1、黄金时间播放影视剧是否违规插播广告,其它时间播放影视剧插播广告是否超过规定次数和时间;
  2、用餐时间是否播放引起受众反感的广告;
  3、挂角标志是否符合规定;
  4、转播传输节目是否违规插播广告。
  二、加强广告内容监管
  各播出机构应认真按照总局17号令的规定,做好广告审查、编排、发布工作,规范广告播放秩序。同时,各级管理部门应根据总局17号令、《广电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广播电视广告内容管理的通知》(广发社字〔2004〕921号)和《广电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对短信和声讯服务广告播出管理的通知》(广发社字〔2005〕118号)等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强对广告内容的监管,要确保广告内容导向正确,不得有违法违规内容。发现播出含有不良内容广告的,应及时要求播出机构停播并撤换。
  三、健全春节期间监管机制
  节日期间,各级管理部门要提前建立并完善广告监管工作制度。第一,要确保与总局信息渠道畅通。请于2月7日前将春节期间值班人员名单及联系电话等情况传真总局社会管理司备案。第二,要确保监管措施、手段到位,处理及时。发现的违规问题应立即要求整改,并将处理情况于两天内上报总局社会管理司。第三,要继续做好投诉处理反馈工作。节日期间要保证广告播放投诉电话随时开通并有人值守,对节日期间受理的群众投诉要认真及时地进行处理并反馈。
  四、总局社管司联系方式
  电话:010-68031288;
  传真:010-68012690、86093924;
  电子信箱:jiemuchu@chinasarft.gov.cn;
  全国广电系统办公网:总局办公厅网络处转社管司节目处。
  请接到本通知后,立即转发并认真执行。


南京市财政监督检查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财政监督检查办法

政府令第213号




   《南京市财政监督检查办法》已经2003年1月2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南京市财政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政监督,加强财政管理,维护财经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监督检查,是指本市各级政府财政部门依照法定职责权限,对涉及财政、财务、会计管理事项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监督检查工作,其所属的财政监督检查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协调工作。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财政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按照财政预算管理级次和财务隶属关系对财政、财务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按照行政区划对本级行政区域内的会计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根据实际需要,上级财政部门可以将其管辖范围内的财政监督事项,授权下级财政部门实施监督;上级财政部门对下级财政部门管辖范围内的重大财政监督事项,可以直接实施监督。
 除涉及国家机密的财政监督检查事项外,财政部门在必要时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参与检查,并对其检查行为负责。财政部门委托检查的,应当签订财政检查委托协议书。

 第五条 财政监督检查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并依法作出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


  第二章 监督检查职权与责任

 第六条 财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本级各部门和单位的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
 (二)本级预算收入的征收和解缴;
 (三)本级国库办理本级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预算支出资金的拨付;
 (四)财政性资金的使用;
 (五)国有资产的管理;
 (六)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制度的执行;
 (七)财务、会计法律、法规和制度的执行;
 (八)财政、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

 第七条 财政部门在财政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重大违反财政法规行为,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八条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享有以下职权:
 (一)查阅、摘录、复印或者调取相关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
 (二)实地核查被监督单位的现金、有价证券、实物以及生产经营等相关情况;
 (三)就监督检查事项向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取证;
 (四)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涉嫌违法的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并在7个工作日内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作出处置意见。

  第九条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违反检查程序或者擅自删改检查方案;
 (二)侵犯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
 (三)故意串通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隐瞒违法违纪事实;
 (四)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五)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
 (六)泄露监督检查工作秘密或者透露检举人的情况;
 (七)将在监督检查中获得的财务会计等方面的资料用于与财政工作无关的事项;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监督检查方式与程序

 第十条 为避免重复检查,财政部门和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在制定监督检查工作计划时,应当加强相互联系与协调,并相互配合。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检查时,对其他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作出的检查结论应当加以利用;对财政部门进行财政监督检查后依法作出的检查结论,其他监督检查部门也应当加以利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统一组织财政等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或者要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监督检查部门联合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财政监督检查可以采取跟踪监督、专项检查、延伸检查、网上监控等方式。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检查应当组成不少于2人的检查组,并指定检查组组长。检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组长对检查工作质量和提交的检查报告负责。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与被监督检查对象或者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财政监督检查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财政部门应当于检查的3个工作日前将检查通知书送达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事前送达将有碍检查正常进行的,经财政部门负责人同意,检查通知书可以在检查前适当时间下达。
 (二)检查组对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检查通知书和检查人员行政执法证。
 (三)检查工作完成后,检查组应当制作财政检查报告,并交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征求意见。
 (四)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收到财政检查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送交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五)检查组组长应当于收到书面意见的第2个工作日起组织复核,并将复核意见告知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
 (六)检查组应当在检查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提交财政检查报告、检查工作原始材料、有关证据和鉴定材料以及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对财政检查报告的书面意见等。
 (七)财政部门对财政检查报告进行审理;审理通过后,由财政部门作出检查处理决定或者提出检查意见,并送达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有违反财经法纪行为的,应当按照财政监督检查的规定程序检查处理。


  第四章 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拒绝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一)财政部门未按规定下达财政检查通知书的;
 (二)监督检查人员未出示行政执法证的;
 (三)监督检查人员超越检查职权或者检查范围的;
 (四)监督检查人员有违反检查程序、检查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十七条 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不服财政检查处理决定的,有权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复议或者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财政检查处理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合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一)签收财政检查通知书、财政检查报告、财政检查处理决定书等财政监督检查文书;
 (二)有关主管人员和经办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回答监督检查人员提出的询问;
 (三)真实、完整、及时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
 (四)真实、完整、及时提供有关合同、协议、纪要和其他文件资料;
 (五)在规定期限内执行财政部门下达的财政检查处理决定,并按要求回复执行结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对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逾期不执行财政检查处理或者行政处罚决定的,视情节轻重,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被监督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
 (二)通知有关部门停拨、核减与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财政资金。对已经拨付的,可以责令其暂停使用或者予以收回。但中央和省下拨的专项资金、人员工资、社会保障资金和救灾款除外;
 (三)会同人事部门收回违纪会计人员所持有的最高等级的会计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证书;
 (四)向有关部门发出其他财政监督检查建议;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事项,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情况书面反馈财政部门。

 第二十条 对被监督单位、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违反财政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有关财政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罚:
 (一)主动自查并及时纠正的;
 (二)经财政监督检查发现问题,能认真检查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三)款额较小,情节轻微的。

 第二十二条 对打击报复检举人或者财政监督检查人员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财政监督检查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由上级财政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因违法行使职权,造成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