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农村建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农村建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三府办〔2007〕165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单位:
《三亚市农村建房管理办法》经市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九月十三日
三亚市农村建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农村建房管理,引导农村村民节约使用土地,合理建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建房,是指农村村民在依法取得的农村宅基地上自建房屋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上建房的管理。
第四条 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建房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市综合执法局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农村违章建筑的查处。各镇人民政府、河东、河西区管委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房屋权属纠纷的调处和建房的管理与监督工作,协助市综合执法局对村民的违章建筑进行制止和查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房屋的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农村村民建房,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村镇总体规划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规划。
第六条 农村村民建房,应当依法取得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并持有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
第七条 农村建造住房应当与旧村改造、危房改造相结合,鼓励统建、联建和建造公寓式住宅。
第八条 农村村民住房原则上一户一宅。每户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175平方米。
第九条 农村村民建房,容积率不得大于1.25,每户建筑总面积不得超过150平方米,家庭人口较多的(≥5),每增加1人,建筑面积可增加30平方米,但每户总建筑面积不得超过218平方米。密度的大小由各区、镇规划建设所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确定。
第十条 农村村民建房按照严格管理,简化程序,提高效率,便民利民的原则进行审批。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建房:
(一)国家建设、垦区移民、征地搬迁、灾毁等需要建房的;
(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实施村镇规划或旧村改造、危房改造,必须调整搬迁的;
(三)居住面积少于规定面积、住房有困难的;
(四)回乡落户的离退休干部、职工、复退军人和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拥有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证,需要建房的;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建房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建房:
(一)没有依法取得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
(二)已有住房,面积已达到规定标准的;
(三)将原有住宅改作其他用房后造成住房困难的;
(四)宅基地有纠纷的;
(五)已确定为建设用地征用范围的;
(六)其他不符合申请条件的。
第十三条 农村村民建房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农村村民持村民委员会证明、家庭户口薄、身份证、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向所在区、镇规划建设所提出书面申请;
(二)填写农村村民申请建房审批表;
(三)区、镇规划建设所对申请情况进行审核,作出审批意见;
(四)区、镇规划建设所应收到建房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定结,不能办理的应该说明理由并及时答复申请人。
第十四条 农村村民建房,应当经批准后方可动工建设。凡在三亚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区、镇规划建设所审批后,应报市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不属于三亚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经镇规划建设所批准后即可建房。
第十五条 农村村民建房报建,免收报建费用。
第十六条 农村村民建房竣工后,应当进行质检验收,并取得区、镇规划建设所颁发的质检验收合格证。
第十七条 农村村民建房,应当在依法取得的宅基地面积范围内建房,超出宅基地面积建房或建筑容积率超出批准要求的,超出部分视为违规建筑,按违章建设处理。
第十八条 各区、镇人民政府对农村村民建房实行监督、巡查管理,并建立农村村民违规建房举报制度。设立举报箱、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九条 农村村民建房竣工后,应当在90天内向区、镇规划建设所申请办理房屋登记,区、镇规划建设所审查后定期将农民的申请统一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备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
第二十条 农村村民申请办理房屋登记需提供的材料:
(一)农村村民申请房屋登记审批表;
(二)农村村民宅基地使用权证;
(三)申请人家庭户口薄、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区镇规划建设所或者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房文件;
(五)房屋工程质检验收合格证。
第二十一条 农村村民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免收房屋登记费,只收证本费。属于中介机构收费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的房屋,国土部门在办理农村宅基地确权时,按现状对建房情况予以注明记载。
第二十三条 村民弄虚作假或以欺诈手段获取宅基地建房的,按违章建设处理,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 ,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关单位相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本市有关农村村民在集体土地上实施房屋建设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
(1988年1月3日国务院批准修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1988年1月13日颁布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商标注册申请人,必须是依法登记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以及符合《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的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
第三条 申请商标注册、转让注册、续展注册、变更注册人名义或者地址、补发商标注册证等有关事项,由申请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核转机关)核转,或者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组织代理。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组织代理。
第四条 申请商标注册、转让注册、续展注册、变更、补证、评审及其他有关事项,必须按照规定缴纳费用。
第五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设置《商标注册簿》,记载注册商标及有关注册事项。
商标局编印发行《商标公告》,刊登商标注册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行政区划名称和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
使用前款规定名称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继续有效。
第七条 国家规定并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人用药品和烟草制品,必须使用注册商标。
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其他商品,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
第八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依照《商标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和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提出的评审事宜,做出终局决定、裁定。
第二章 商标注册的申请
第九条 申请商标注册,应当依照公布的商品分类表按类分别申请。每一个商标注册申请应当向商标局交送《商标注册申请书》一份、商标图样十份(指定颜色的彩色商标,应当交送着色图样十份)、黑白墨稿一份。
商标图样必须清晰、便于粘贴,用光洁耐用的纸张印制或者用照片代替,长和宽应当不大于十厘米,不小于五厘米。
第十条 商标注册申请等有关书件,应当使用钢笔、毛笔或者打字机填写。应当字迹工整、清晰。
商标注册申请人的名义、章戳,应当与核准或者登记的名称一致。申报的商品不得超出核准或者登记的经营范围。商品名称应当依照商品分类表填写;商品名称未列入商品分类表的,应当附送商品说明。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用药品商标注册,应当附送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申请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烟丝的商标注册,应当附送国家烟草主管机关批准生产的证明文件。
申请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其他商品的商标注册,应当附送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商标注册的申请日期,以商标局收到申请书件的日期为准。申请手续齐备并按照规定填写申请书件的,编定申请号;申请手续不齐备或者未按照规定填写申请书件的,予以退回,申请日期不予保留。
第十三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同一天申请注册的,各申请人应当按照商标局的通知,如期交送第一次使用该商标的日期的证明。同日使用或者均未使用的,各申请人应当进行协商,超过30天达不成协议的,由商标局裁定。
第十四条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申请商标注册或者申请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使用中国文字,并交送代理人委托书一份。代理人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权限和委托人的国籍。
代理人委托书和有关证明的公证、认证手续,按照对等原则办理。外文书件应当附中文译本。
第十五条 商标局受理申请商标注册要求优先权的事宜。具体程序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商标注册的审查
第十六条 商标局对编定申请号的申请进行审查,将初步审定的商标,刊登《商标公告》;驳回申请的,发给申请人驳回通知,并抄送核转机关。
第十七条 对驳回申请的商标申请复审的,申请人应当在收到驳回通知之日起15天内,将《驳回商标复审申请书》一份寄送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同时附送原《商标注册申请书》、原商标图样十份、黑白墨稿一份和驳回通知,并将《驳回商标复审申请书》抄送核转机关。
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抄送核转机关。终局决定应予初步审定的商标移交商标局办理。
第十八条 对商标局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异议人应当将异议书一式两份寄送商标局,异议书应当写明被异议商标刊登《商标公告》的期号、页码及初步审定号。商标局将异议书交被异议人限期答辩,并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予以裁定。期满不答辩的,由商标局裁定。
商标局将商标异议裁定通知有关当事人,并抄送核转机关。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商标局的异议裁定不服的,应当在收到商标异议裁定之日起15天内,将《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一式两份寄送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并抄送核转机关。
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裁定,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抄送核转机关,并移交商标局办理。
第四章 注册商标的变更、转让、续展、争议裁定
第二十条 申请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的,每一个申请应当向商标局寄送《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申请书》和变更证明各一份,并交回原《商标注册证》。经商标局核准后,将原《商标注册证》加注发还,并予以公告。
申请变更商标注册人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每一个申请应当向商标局寄送《变更商标注册人地址申请书》或者《变更商标其他注册事项申请书》,以及有关变更证明各一份,并交回原《商标注册证》。经商标局核准后,将原《商标注册证》加注发还,并予以公告。
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或者地址的,商标注册人必须将其全部注册商标一并办理。
第二十一条 申请转让注册商标的,每一个申请应当向商标局寄送《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一份,交回原《商标注册证》,由受让人所在地核转机关核转。受让人必须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的规定。经商标局核准后,将原《商标注册证》加注发给受让人,并予以公告。
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必须一并办理。转让本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的商品的商标,受让人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提供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 申请商标续展注册的,每一个申请应当向商标局寄送《商标续展注册申请书》一份,商标图样五份,交回原《商标注册证》。经商标局核准后,将原《商标注册证》加注发还,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对商标局驳回转让、续展注册申请不服的,申请人应当在收到驳回通知之日起15天内,将《驳回转让复审申请书》或者《驳回续展复审申请书》一份寄送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同时附送原《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或者《商标续展注册申请书》和驳回通知。
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抄送核转机关。终局决定核准转让注册或者续展注册的,移交商标局办理。
第二十四条 商标注册人对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提出争议的,应当在该商标刊登注册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将《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一式两份寄送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被争议的注册商标的,移交商标局办理,予以公告,并抄送核转机关。被争议人在收到商标争议终局裁定通知之日起15天内,应当将原《商标注册证》交由所在地核转机关寄回商标局。
第二十五条 对于注册不当的商标(争议已经裁定的除外),任何人可以将《注册不当商标撤销裁定申请书》一份寄送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的,移交商标局办理,予以公告,并抄送核转机关。原商标注册人在收到撤销裁定通知之日起15天内,将原《商标注册证》交由所在地核转机关寄回商标局。
第五章 商标使用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使用注册商标应当标明“注册商标”字样或者标明注册标记▲或▲在商品上不便标明的,应当在商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以及其他附着物上标明。
第二十七条 《商标注册证》遗失或者破损的,必须申请补发,申请人应当向商标局寄送《补发商标注册证申请书》一份,商标图样五份。《商标注册证》遗失的,应当在省级或者省级以上报纸刊登遗失声明,并将报纸附送商标局。破损的《商标注册证》,应当寄回商标局。
第二十八条 对有《商标法》第三十条第(1)、(2)、(3)项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商标注册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商标注册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请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第二十九条 对有《商标法》第三十条第(4)项行为的,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局应当通知商标注册人,限期提供使用证明。逾期不提供使用证明或者证明无效的,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前款所指商标的使用,包括用于广告宣传或者展览。
第三十条 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与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撤销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不受《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限制。
第三十一条 对有《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3)项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检讨,予以通报,并处以非法经营额20%以下或者非法获利两倍以下的罚款;对有毒、有害并且没有使用价值的商品,予以销毁;使用注册商标的,应当依照《商标法》的规定,撤销其注册商标。
第三十二条 对有《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第(1)、(2)项和本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其进行广告宣传,封存或者收缴其商标标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予以通报、处以非法经营额2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商标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其商品销售和广告宣传,封存或者收缴其商标标识,并可根据情节处以非法经营额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任何人不得非法印制或者买卖商标标识。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制止,收缴其商标标识,并可根据情节处以非法经营额20%以下的罚款;销售自己注册商标标识的,商标局还可以撤销其注册商标;但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必须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许可合同副本交送其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由许可人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送商标局备案。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许可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请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并收缴被许可人的商标标识。
第三十六条 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被许可人必须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的规定。
许可他人使用本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的商品商标的,在将许可合同副本交送存查时,被许可人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附送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七条 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做出的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商标注册人,同时抄送原核转机关,由核转机关收缴《商标注册证》,并寄回商标局。
商标局对撤销或者注销的商标,予以公告。
第三十八条 商标注册人申请注销其注册商标,应当向商标局寄送《商标注销申请书》一份,交回原《商标注册证》。
第三十九条 商标注册人对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收到撤销决定通知之日起15天内,将《撤销商标复审申请书》一份寄送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决定,书面通知商标注册人,并抄送原核转机关。终局决定取消原撤销决定的,移交商标局办理。
第四十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做出的处理决定(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除外)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天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45天内,做出复议决定。对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做出的罚款复议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15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履行又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3)项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1)经销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
(2)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的;
(3)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第四十二条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任何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控告或者检举。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三条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封存或者收缴其商标标识,消除现存商品和包装上的商标,责令依法赔偿被侵权人的经济损失,根据情节予以通报,并处以非法经营额20%以下或者侵权所获利润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前条规定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天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45天内,做出复议决定。对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15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履行又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对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任何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控告和检举。
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控告和检举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其所控告和检举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申请复审和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申请复议的,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有特殊原因的,可以在期满前申请延期30天;延期后仍来不及办理的,还可以在第一次延期期满前,申请再次延期30天。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书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公布。
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收费标准,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公布。
商标注册的商品分类表,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3年3月10日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