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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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六十六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9年11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条例

(2009年11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帮助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解决特殊生活困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因严重暴力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需要给予困难救助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是指因严重暴力犯罪造成被害人严重伤残或者死亡,刑事被告人无力支付赔偿,刑事被害人或者由其赡养、抚养、扶养的近亲属(以下简称近亲属)无能力维持最低生活水平所必需的支出,确有特殊生活困难,给予的一次性临时救助。

  本条例所称办案机关是指办理刑事案件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资金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安排一定的专项资金,作为向贫困县(市、区)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资金的预算补助。

  提倡和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为有特殊生活困难的刑事被害人提供捐助。

  第五条 符合本条例第三条第一款救助条件的刑事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办案机关提出困难救助申请。

  第六条 刑事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申请困难救助,应当向办案机关提交救助申请书,并如实提供有效身份、实际损害后果、未获得民事赔偿、保险机构赔偿、社会保障机构救助情况和特殊生活困难的证明。

  特殊生活困难证明由刑事被害人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出具。

  第七条 刑事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申请困难救助,办案机关应当在受理困难救助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给予救助的意见,并对决定给予救助的,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

  对已经获得一次性救助或者困难救助申请已由其他机关受理尚未办结的,不予受理。

  对不予受理的,办案机关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救助申请人。

  第八条 刑事被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救助:

  (一)已获得民事赔偿、保险机构赔偿、社会保障机构救助的;

  (二)刑事被害人实施不法侵害直接导致加害行为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自愿赔偿受害人损失,但刑事被害人拒绝的。

  第九条 救助金额应当根据刑事被害人实际损害后果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实际赔偿情况以及刑事被害人的家庭经济状况、维持最低生活水平所必需的支出等情况确定。

  救助金额一般不超过一万元。极其特殊困难的,最高救助金额不超过五万元。

  第十条 经审查决定给予救助的,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给予救助决定书十个工作日内,向办案机关拨付困难救助资金。

  办案机关应当自收到困难救助资金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困难救助资金发放给被救助人。

  第十一条 刑事被害人获得救助后,办案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他赔偿义务人有能力履行民事赔偿义务的,应当依法向其追偿。

  追偿的资金除用于补充救助资金外,超过刑事被害人已获得救助额的部分,应当支付给刑事被害人。

  第十二条 对决定给予救助的,应当对被救助人、救助资金等在救助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审计部门应当每年度对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资金的拨付、发放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一次本条例实施情况。

  第十五条 办案机关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限期追缴救助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不符合救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救助的;

  (二)故意刁难或者无正当理由推诿拒绝为符合救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救助的;

  (三)截留、挤占、挪用、私分、收取财物、贪污专项救助资金的;

  (四)出具虚假证明的;

  (五)应当依法追偿而不追偿的。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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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煤矿许用爆破器材实施安全标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防科工委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文件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煤安监技装字[2002]34号



关于煤矿许用爆破器材实施安全标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煤炭管理部门:

为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减少煤矿事故,确保煤矿井下爆破器材的使用安全,现就煤矿许用爆破器材实施安全标志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煤矿许用爆破器材必须实行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制度,自2002年7月1日起,全国各类煤矿不得购买和使用没有安全标志的煤矿许用爆破器材。

二、煤矿许用爆破器材生产许可证与安全标志执行统一产品检验标准,即在国家标准基础上,增加抗爆燃和井下可燃气试验内容。

煤矿许用爆破器材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经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授权后,方可作为煤矿许用爆破器材安全标志产品的检验机构。

三、 煤矿许用爆破器材生产许可证与安全标志有效期定为三年。为确保煤矿安全生产,对煤矿许用爆破器材安全标志将实施企业产品中期检验,检验工作由煤炭工业安全标志办公室负责进行。

四、煤矿许用爆破器材安全标志和生产许可证办理程序

(一)申请单位办理安全标志和生产许可证时,应同时分别向煤炭工业安全标志办公室和国防科工委民用爆破器材生产许可证审查部报送有关材料,由煤炭工业安全标志办公室和国防科工委民用爆破器材生产许可证审查部统一组织产品抽样、检验和生产条件检查工作。产品抽样和检验工作由煤炭工业安全标志办公室负责组织,国防科工委民用爆破器材生产许可证审查部协助,有关检验机构将检验报告分别报送国防科工委民用爆破器材生产许可证审查部与煤炭工业安全标志办公室;生产条件检查工作由国防科工委民用爆破器材生产许可证审查部负责组织,煤炭工业安全标志办公室协助,双方组织联合检查小组按统一评审标准实施,生产条件检查评审报告由检查小组双方负责人签字后有效,并分别报送国防科工委民用爆破器材生产许可证审查部与煤炭工业安全标志办公室。

(二)已取得生产许可证且产品检验完成时间在一年内的产品申办安全标志时除补充检验抗爆燃和井下可燃气两项安全性指标外,不再重复进行其他检验项目;对企业生产条件由煤炭工业安全标志办公室会同国防科工委民用爆破器材生产许可证审查部进行必要的补查。

五、请各单位接此通知后,按上述规定组织实施,并对分管区域内各相关企业执行安全标志和生产许可证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监督检查情况请及时报告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和国防科工委。

二OO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城镇退役士兵考试考核安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城镇退役士兵考试考核安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局、办,各有关单位:

现将《太原市城镇退役士兵考试考核安置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太原市城镇退役士兵考试考核安置办法(试行)


为进一步做好我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妥善解决城镇退役士兵安置遗留问题的通知》(晋政发〔2011〕24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符合在我市市辖六区安排工作的义务兵、复员士官和转业士官。
第二条 城镇退役士兵工作安排实行鼓励先进、公平竞争、妥善安置方针,考试考核相结合,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三条有接收安置任务的中央、省属驻并单位、市属单位可在安置计划指标中自主选择70%的退役士兵;机关事业单位可自主选择50%的退役士兵。其余退役士兵按照统一组织,分级实施,文化考试,实绩考核,择优安置办法进行安置。
各区安置部门按照全市统一规定时限实施本级考试考核安置工作。
第四条在部队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的退役士兵,优先安排工作,不参加文化考试;其他立功受奖或曾受处分的退役士兵,依据档案材料记载,逐项考核,按下列规定累计加分或减分。
服役期满计50分,超期一年加3分;
立三等功一次加10分,获优秀士兵称号一次加5分,获嘉奖一次加2分;
驻藏、援外及长期在边防海岛等艰苦地区服役加5分;
因战、因公致残且有工作能力的,五至八级残疾加20分,九级至十级残疾加10分;
担任班长加5分;
中共党员(含预备党员)加5分;
待分配期间表现特别突出,见义勇为、抢险救灾等有重大贡献的加10分;
烈士子女加10分;
孤儿、低保户等特别困难家庭的加10分;
取得国家承认的职业资格证书并经县(市、区)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认,初级证书加3分、中级证书加5分、高级证书加10分、有多个证书的,以最高的等级证书计分,不累加。
服役期间受警告处分的每次减3分,受严重警告处分的每次减5分,受记过处分每次减8分,受记大过处分每次减10分;
待分配期间有违法犯罪行为的,视情节减分或取消安置资格;
档案材料和相关证件不齐全或弄虚作假、欺骗组织的,不予加分,情节恶劣的取消安置资格。
第五条 参加考试的退役士兵文化考试成绩满分100分,按实际得分的30%计入考试考核总分,档案考核分数按实际得分的70%计入考试考核总分。
退役士兵考试考核总分计算公式为:文化考试分数×30%+档案考核分数×70%。
第六条 安置部门根据参加考试的退役士兵个人考试考核成绩从高分到低分进行排序公示,按照公布安置岗位进行选岗。高分先选;成绩并列的,军龄长者优先;军龄相同的,奖项高者优先;奖项相同的,立功受奖次数多者优先;次数相同的,时间在前者优先。有人放弃选岗,按成绩依次递补。
第七条 各级安置部门应于安置计划指标下达后15日内向社会公布安置岗位。考试考核结束,按照排名顺序确定安置对象后,各接收单位须在30天内办结。接收单位不得拒绝接收经过考试考核择优安置的退役士兵。退役士兵接到安置通知后,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取消安置资格。
第八条 按规定应参加考试考核拒不参加,参加考试考核未竞争到就业岗位的退役士兵,安置部门不再为其安排工作。由安置地安置部门为其办理自谋职业手续,发给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金,实行货币安置,不保留安置期。 
城镇退役士兵按照考试考核名次依次选择安置岗位并签字确认后,不得更改,否则,视为自动放弃工作安排。
第九条 各级安置部门要严格考试考核工作纪律,规范考试考核工作程序,接收城镇退役士兵档案后,不得擅自增加或减少其档案材料。档案材料不清楚或有疑问的,不得作为实绩考核依据。凡服役期间立功受奖的,须逐一核查证章、证书、喜报、通知书和登记表等原始证件;凡被评为残疾军人的,各种资料、证件必须齐全,后补无效。
第十条 城镇退役士兵考试考核所需经费由市、区财政安排。 
第十一条凡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弄虚作假、循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十二条古交市、清徐县、阳曲县、娄烦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太原市人民政府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