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行政效能投诉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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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行政效能投诉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行政效能投诉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67号


  《青海省行政效能投诉办法》已经2008年8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2月10日起施行。


省长宋秀岩

二○○九年一月七日





青海省行政效能投诉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进行政机关工作作风,提高行政效能,规范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机关受理和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被投诉人)的行政效能投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坚持有错必究、依法处理和维护投诉人、被投诉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负责投诉人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行政效能投诉的受理、处理工作。

  监察机关和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指定的行政效能投诉受理机构(以下统称投诉受理机构)具体负责行政效能投诉的受理工作。

  投诉单位负责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或上级监察机关受理、处理。

  第五条 监察机关和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公开投诉受理机构及其受理行政效能投诉工作的电话、电子邮箱、办公地址和邮政编码,并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投诉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投诉人有权向投诉受理机构投诉:

  (一)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规定的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未按规定或承诺时限内办结的;

  (二)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行政强制措施等行为的;

  (三)违反政务公开制度,不履行公开、告知义务的,不兑现服务承诺的;

  (四)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五)违反职业道德,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七条 投诉人可以到投诉受理机构投诉,也可以通过电话、书信、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投诉。

  第八条 投诉人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被投诉对象,说明被投诉事项及事实、理由和诉求。

  第九条 投诉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捏造事实、恶意投诉。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限制投诉人投诉,不得打击报复投诉人。

  第三章 受理

  第十一条 投诉受理机构接到投诉后,应当即时受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但匿名投诉无法通知的除外。

  第十二条 投诉受理机构应当对投诉事项进行核实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本级人民政府、上级监察机关及有关部门交办的行政效能投诉事项由投诉受理机构承办。

  第十三条 投诉受理机构对投诉人采用书面方式投诉的,应当登记;对采用口头或电话投诉的,应当制作笔录;对采用电子邮件投诉的,应当下载并予保存。

  第四章 处理

  第十四条 投诉受理机构应当在投诉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受理的投诉事项进行核查并提出处理意见,监察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应在2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决定。行政效能投诉处理结果应书面送达投诉人。

  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办结的,经本机关或本部门领导批准后,可以延长办理期限,并向投诉人说明理由。需要转办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移交相关部门处理,并将转办情况及时通知投诉人。



  上级交办的行政效能投诉案件,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调查终结并上报调查处理情况。



  第十五条 投诉受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保密规定,投诉人要求保密的,应当为投诉人保密。不得将投诉材料转给被投诉人。

  第十六条 投诉受理机构在处理行政效能投诉事项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投诉人提供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就被投诉事项如实作出说明;

  (二)要求被投诉人及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协助、配合调查;

  (三)要求被投诉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正确履行职责;

  (四)责令被投诉人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府决定、命令的行为。

  第十七条 投诉受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做好受理登记、处理结果和相关资料的立卷归档工作。

  第十八条 投诉人不服监察机关投诉案件处理结果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监察机关投诉。投诉人不服行政机关投诉处理结果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监察机关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第十九条 被投诉人不服监察机关处理决定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监察机关提出复查申请;被投诉人不服行政机关处理决定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处理机关提出复查申请。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可以通过提出监察建议的形式,要求被投诉人纠正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行政纪律的行为,要求被投诉人对其所造成的损害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应当定期将行政效能投诉情况及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上级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监察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行政效能投诉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结果,应当作为各级行政机关行政效能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其职务任免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调整工作岗位等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其职务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投诉受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职务任免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者调整工作岗位等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其职务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投诉保密规定,向被投诉人透露投诉人有关信息的;

  (二)不按规定将受理情况或处理结果及时通知投诉人的;

  (三)对需要移交的投诉事项未及时移交的;

  (四)不按规定时限和程序办理投诉的。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阻拦、限制投诉人投诉或对投诉人打击报复的,由其职务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投诉人捏造事实、恶意投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依法接受行政机关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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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耕地培肥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耕地培肥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护耕地资源,增强土壤肥力,防止耕地土壤质量下降,保证农业生产稳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的一切耕地及其使用者。
第三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本规定。
第四条 一切使用耕地的农户、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和国营农牧场及其承包者(以下简称耕地使用者),必须做到用地与养地相结合,对其经营或承包的耕地,建立合理的施肥、耕暄和轮作制度,进行综合培肥地力。
第五条 施用有机肥数量:省内中、南、西部地区每年每亩施肥量不得低于一千公斤;东、北部地区每年每亩施肥量不得低于五百公斤。全部耕地应每三年内普遍轮施一次。
有机肥质量:土壤有机质含量在4%以上的地方,有机肥的有机质含量应高于当地土壤有机质含量的50%;土壤有机质含量在4%以下的地方应高于一倍。
施用化肥应因土、因作物确定配方。
第六条 耕地使用者应设置厕所、畜禽棚舍、沤肥坑、贮灰仓等积肥设施,加强粪肥管理。
村、屯、场、队应根据需要建立积肥组织,向耕地使用者提供有偿服务。
第七条 耕地使用者应积极种植绿肥。市(地)、县人民政府和国营农牧场对于种植绿肥的耕地使用者,应给予必要的补助。资金来源按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执行。
第八条 耕地使用者应实行秸秆还田,秸秆还田一次相当于三年轮施一次农肥。
禁止放火焚烧秸秆。
第九条 各市(地)、县农业主管部门和国营农场总局应组织制定和实施改良低产土壤的规划。
粮食基地建设资金、土地垦复费和耕地占用税地方留成部分等专项资金可用于改良土壤培肥地力。
第十条 实行养地基金制度。对施肥达不到标准的,收取养地基金;养地基金标准由县(市)人民政府和国营农牧场确定,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耕地使用者应按耕地的数量交纳养地基金。养地基金的提取和兑现应签订合同。
第十二条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和国营农牧场应对现有耕地确定地方等级。耕地使用权停止或转移时应重新评定等级。等级上升的,发包单位或接包者按级差价格给原承包者补偿费;等级下降的,发包单位或接包者按级差价格向原承包者收取养地费。
第十三条 耕地使用者应将地膜复盖所用的塑料薄膜当年消除。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耕地使用者,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和国营农牧场应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每亩十元以下的罚款等处罚。
罚款由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和国营农牧场用于耕地培肥。
第十五条 各市(地)、县人民政府,国营农场总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农牧渔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7月27日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更名为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宣传提纲

国家计生委办公厅


国家计生委办公厅发出关于《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更名为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宣传提纲》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生委,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生委,中直机关、中央国家机关计生委,解放军、武警部队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办公室,委机关各单位,各直属挂靠单位:

  现将《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更名为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宣传提纲》印发你们,请按照《提纲》的精神做好有关更名的宣传工作。

国家计生委办公厅
二 ○ ○ 三年三月二十日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更名为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宣传提纲
  
  根据中共中央建议,2003年3月,经十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决定,在国务院行政管理体制和机构改革中将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更名为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这是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发展史上具有重要意义的一件大事,必将产生广泛和深远的影响。

  一、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机构改革的背景

  人口问题是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长期面临的重大问题,人口众多是我国的基本国情。长期以来,我国人口过多,增长过快,严重制约着经济社会发展。新中国成立以来,党中央三代领导集体十分关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全国普遍开展了计划生育工作,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将实行计划生育确立为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制定了符合我国国情的生育政策,加大了推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过快增长的工作力度。经过全党和全国人民的艰苦努力,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取得了举世瞩目的辉煌成就。

  到20世纪90年代后期,我国基本实现了人口再生产类型的历史性转变,进入世界低生育水平国家行列。但是,低生育水平的到来,并不意味着我国人口问题解决了。由于人口基数大,以及人口增长惯性的影响,未来十几年,我国人口仍以每年净增1000万左右的速度持续增长,人口过多仍是我国面临的首要问题。同时,人口素质、人口结构、人口迁移与流动以及生殖健康等方面的问题日益显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矛盾仍然十分尖锐、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要求不相适应。

  早在20世纪70年代,我国人口学家从全面解决人口问题的需要考虑,曾提出建立“国家人口委员会”的意见。但是,当时我国最突出的人口问题是总量过大、增长过快,迫切要求普遍推行计划生育。1981年3月,五届全国人大第十七次常委会决定,成立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这一正确决策对当时把主要注意力放在抓好计划生育,遏制人口过快增长的势头起了十分重要的作用。20世纪80年代和90年代,在生育水平较大幅度下降后,一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党政领导干部认真思考人口问题的其它方面,进而通过不同方式呼吁改革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体制,成立国家人口委员会或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党的十三届四中全会以来,对人口问题重要性的认识进一步提高。在现代化建设中,确立了科教兴国和可持续发展战略。把人口问题摆上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首位,明确人口资源环境三者的关系,人口是关键。中央连续十三年召开座谈会,研究部署人口和计划生育以及资源、环境等重大国计民生问题。在党中央、国务院正确领导下,国家计生委集中力量议全局、抓大事,着力于理论创新、思路创新、制度创新和科技创新,着力为人口与计划生育的长远发展创造良好的政策和法制环境。中共中央、国务院作出了《关于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的决定》,全国人大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国务院制定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等一系列法规规章,发表了《中国二十一世纪人口与发展(白皮书)》,制订了《全国“十五”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发展规划》,提出建立“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新的工作机制。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高度重视和正确决策下,计划生育系统干部职工努力奋斗,积极推进计划生育工作思路和工作方法的转变,开展计划生育/生殖健康优质服务,建设社会主义人口文化和生育文化,推进育龄妇女信息系统建设,加快建立和完善新的工作机制、努力降低出生缺陷发生率,并高度关注人口老龄化、人口流动、人口就业、出生人口性别比升高、预防艾滋病等问题,不断深化和拓展工作内涵,不断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低生育水平得到进一步稳定和巩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越来越赢得各级党委、政府和人民群众的支持,这为国家计生委更名奠定了坚实基础。

  与此同时,国家计生委密切关注并指导了一些地方计生委更名试点工作。1994年,四川省德阳地区率先将地、县计划生育委员会更名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2000年,经中央批准,上海市计生委正式更名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重庆市所属各区(市、县)也全部更名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综合改革试点地市以及其他全国许多地方也先后更名。更名后,他们紧密结合本地的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在继续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基础上,积极参与人口发展规划、人口宏观调控等方面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工作面貌为之一新。基层的成功探索,为国家计生委更名提供了宝贵的实践经验。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发展,为进一步解决我国的人口问题创造了条件。党的十六大提出全面建设惠及十几亿人口的更高水平的小康社会,而解决好我国的人口问题是实现这一宏伟目标的重要内容和必要条件。因此人口发展是关系到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重大问题。党中央审时度势,适时地将国家计生委更名,要求加强对人口发展战略研究,进一步推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综合治理。旨在进一步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创造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良好的人口环境。2003年3月11日,十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国务院根据党的十六届二中全会有关决定形成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在《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中正式提出,将国家计生委更名为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这是党和国家对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又一重大的战略决策。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过去30年来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巨大成就的充分肯定,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今后我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发展的高瞻远瞩,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采取综合措施进一步抓紧抓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坚强决心。

  二、将国家计生委更名为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重要意义

  (一)实现新世纪新阶段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新任务新要求的需要。胡锦涛总书记在中央人口资源环境工作座谈会讲话中明确指出,今后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主要任务是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同时要努力遏制出生人口性别比升高的势头,积极应对老龄人口、流动人口、就业人口增加带来的问题,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创造良好的人口环境。面对人口发展日益显现的诸多问题和计划生育工作新形势,我们要站在新的高度认识国家计生委更名的重要意义,理解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将要肩负的重要责任。以国家计生委更名为契机,深化机构和干部人事制度改革,进一步转变职能,改进管理方式,改善工作作风,提高行政效率,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体制,更好地为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服务。

  (二)加强对人口发展战略研究的需要。人口国情是我国最重要的基本国情,人口发展是可持续发展的关键。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必须加强我国人口发展战略研究,使其符合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总体目标,同时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符合人口发展的客观规律。21世纪头20年,是我国发展必须紧紧抓住并且可以大有作为的重要战略机遇期。人口和计划生育战线面临着严峻的挑战和难得的机遇,我们要继续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切实加强人口发展战略研究,制定科学的人口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新机制,把人口和计划生育这项强国富民安天下的大事抓得更紧、做得更好,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作出应有的贡献。



  (三)加强对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综合治理的需要。人口问题涉及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等诸多方面。解决人口问题,必须加强综合协调,实行综合治理。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下,在几十年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实践中,我们已经成功地探索了一条中国特色综合治理人口问题的道路。面对新形势、新任务和更高的要求,必须与时俱进,沿着这条道路继续探索,开创综合治理工作的新局面。为此,必须切实加强综合协调工作力度,推动相关部门认真履行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职责,并使其联系更紧密,配合更主动、更默契,共同营造有利于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大环境,开创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新局面。

 三、国家计生委机构改革的主要任务

 (一)国家计生委机构改革和职能调整的原则

  符合国家行政管理体制和机构改革的精神和要求,加强人口发展战略研究,推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综合治理。坚持积极稳妥,在原有职能基础上,适当拓展和调整完善相结合,逐步弱化具体运作,增强宏观协调职能。要坚持大稳定、小调整,在人员编制不能增加的情况下,科学设置机构,合理配置人员。要有利于事业的发展和基层工作网络的稳定,有利于稳定低生育水平。同时,指导地方和直属挂靠单位相应改革。

  适当拓展和调整后的职能,应有利于以下各项工作的顺利开展。

  1、坚持稳定现行生育政策,稳定低生育水平,努力实现既定的人口控制目标。

  2、积极参与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工作,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之中。

  3、高度重视提高出生人口素质,降低出生人口缺陷发生率,解决出生人口性别比升高问题。

  4、与各有关方面密切合作,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劳动力就业、人口流动与迁移以及预防艾滋病等问题。

  5、建立和完善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积极探索建立有利于计划生育家庭的社会救助和保障制度。

  6、加快建立和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财政投入体制,大力提高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信息化水平。

  7、深入开展婚育新风进万家和创建计划生育优质服务先进县(市、区)等活动,进一步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8、深化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综合改革,加快建立和完善“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的工作机制。

  9、加强人口发展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进一步树立我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良好形象。

  (二)稳定低生育水平仍是今后相当长一个时期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主要任务

  经过多年的艰苦努力,我国生育水平已经下降到更替水平以下。进入低生育水平并不意味着人口问题已经解决,人口过多依然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进程中长期面临的首要问题。稳定低生育水平既是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需要,又是进一步解决我国人口问题的基础条件,是我国当前以及今后相当长一个时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重要任务。国家计生委更名为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适当地拓展、调整和完善工作职能,有利于更好、更全面地解决我国的人口问题,但绝不意味着落实基本国策,抓紧抓好计划生育,稳定低生育水平的工作可以有丝毫的放松,反而要求我们更清醒地分析人口形势,针对影响低生育水平的各种因素采取更加有力的措施加以解决。

  (三)集中力量抓好当前几项重点工作

  2003年,是贯彻十六大精神的第一年,是新一届中央政府施政的第一年,也是国家计生委更名为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履行新职责的第一年。要按照全国计生委主任会议的部署,认真贯彻落实中央人口资源环境工作座谈会的精神和要求,抓紧抓好当前的重要工作。

  1、全面推进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综合改革。

  2、切实抓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其配套法规的贯彻落实。

  3、开展好“创建优质服务先进县(市、区)”活动。

  4、开展出生人口性别比升高问题的专项治理。

  5、积极参与预防艾滋病的宣传和服务工作。

  6、组织好“十五”规划的中期评估。

  7、办好第二届中国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新技术新产品博览会。

  8、组织好联合国人口基金第五周期项目工作。

  9、启动“救助计划生育困难家庭”活动。

  (四)按照中央的统一部署,认真做好国家计生委更名的各项工作

  1、认真学习,提高认识,统一思想。要认真组织学习有关文件,把全体干部的思想统一到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二中全会以及“两会”精神上来,充分认识深化行政管理体制和机构改革的重大意义,充分认识更名后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面临的机遇和挑战,增强做好工作的紧迫感和使命感,凝聚力量积极推进改革。

  2、要面向社会积极宣传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发展的巨大成就。要抓住国家计生委更名这一有利契机,大力宣传30年来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重大成就,大力宣传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大力宣传人口问题的长期性、艰巨性和复杂性,大力宣传国家计生委更名的重大意义,进一步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良好氛围。

  3、切实做好国家计生委机关职能和机构调整工作。要认真征求各方面意见,制定切实可行的机构改革方案,加强与有关部门的联系,加快推进各项工作的落实。要按照机构改革的原则,推动改革方案的落实。要根据职能赋予相应的权力,一件事情主要由一个部门负责,做到权责一致,克服职能交叉、权责脱节和决策、执行、监督不相协调的弊端,使中央赋予我们的各项职能得到充分的落实和发挥。

  4、深入推进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机关干部人事制度改革。把机构改革和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紧密结合起来,科学设置机构,合理安排人员,提高科学决策、依法行政的能力,提高工作效率,树立新形象。

  5、及时研究和规划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各直属、挂靠单位的改革,加快整合资源,调整职能。
国家计生委更名为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我们既是良好机遇,也是严峻挑战。我们未来的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更伟大、更艰巨、更光荣。要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二中全会精神,在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领导下,以更加饱满的热情和精神风貌投入到更名后的改革工作中,解放思想,与时俱进,始终牢记一个宗旨,即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切实做到“两个务必”,即务必保持谦虚谨慎、不骄不躁的作风,务必保持艰苦奋斗的作风;自觉实践“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实现可持续发展创造良好人口环境,为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真正成为造福于人民的伟大事业而努力奋斗!

国家计生委办公厅 
2003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