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街道社区办公服务用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无锡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街道社区办公服务用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锡政办发〔2008〕320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街道社区办公服务用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街道社区办公服务用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明确街道职能和加强社区建设的若干意见》(锡委发〔2004〕27号,以下简称27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平台建设的意见》(锡委发〔2005〕57号)和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社区建设的若干意见》(锡政发〔2008〕157号)精神,结合全市的实际情况,为充分发挥街道、社区办公服务用房等公益性服务设施为民服务的功能,满足社区居民日益增长的服务管理需求,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街道、社区办公服务用房,是指根据27号文件关于“一街一楼5000平方米,一居一房500平方米”的要求建设、改造的房屋。街道、社区办公服务用房专门用于街道和社区的公共服务和社会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条 街道、社区办公服务用房应具备服务居民、开展活动、为民办事的基本功能,并确保2/3以上的面积用于为民服务,其中公益性服务项目应占全部服务项目的60%以上。
街道办公服务用房面积不得少于5000平方米(含街道行政事务受理中心和街道社区服务中心)。街道行政事务受理中心应包含党员管理、劳动和就业保障、社会救助(含老年人、残疾人、优抚对象、少年儿童、低保对象等特殊困难群体为主的服务)、综合治理(流动人口管理、法律咨询、社会矛盾纠纷调解)、计生卫生、文化娱乐等服务项目。街道社区服务中心功能应包含党员管理服务、退休人员管理服务、劳动和就业(培训)、卫生服务(含红十字会、计划生育)、文化活动、市民求助服务(中介服务等)、托老(老年活动)、托幼、残疾人康复训练、慈善超市等。
社区办公服务用房不得少于500平方米。社区办公服务用房应包含办公室、“一站式”办事大厅(一般设社区党群、民政(老龄)残联、文教体育、公共卫生、综合治理、人口计生、劳动和就业保障等岗位)、党员活动室(多功能室)、图书阅览室、会议室(议事室)、社区文化教育室、健身活动室(老年活动室、康复训练室)、人口计生与卫生服务室(红十字)、社区警务(综治)室、慈善超市等。
第四条 街道行政事务受理中心、社区服务中心和各社区的社区事务工作站,要本着方便群众办事(活动)、接受群众监督的原则,将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程序、服务规范等公布上墙,工作人员要实行挂牌上岗。
第五条 街道、社区办公服务用房建设要纳入城市建设、地块开发和老城改造规划布局中,在居住人口集中和交通便利的中心地段、邻近公共交通站点配套公共设施,并尽量结合拆迁安置房、危旧房等改造项目集中设置。
第六条 街道、社区办公服务用房的管理,是一项系统性、综合性较强的工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明确责任、分工协作、齐抓共管,扎实做好工作。
各区政府是推进社会建设、社区建设的主体,负责本辖区街道、社区办公服务用房的管理工作。各街道、社区要进一步规范、完善办公服务用房的功能配置,抓好日常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要不断加大对街道、社区办公服务用房建设资金的监管力度。建设部门要加强对街道、社区办公服务用房从公建配套项目立项到建设全过程的监督管理。规划部门要将街道、社区办公服务用房建设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凡新建或改建住宅小区,要在项目方案设计审批中,指导开发建设单位选择位置适中、便于居民办事和开展活动的地方,按公建配套规定的面积标准进行规划设计;对不按规定配置或提供街道、社区办公服务用房的,不予批准。国土部门要落实街道、社区办公服务用房建设用地,用地以存量用地为主。人防、消防、市政等部门要对新建(改建、扩建)街道、社区办公服务用房部分,免收有关规费。民政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街道、社区办公服务用房的监督检查,并将其纳入社区建设检查考核的重要内容,指导各地认真做好用房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街道、社区办公服务用房,不得擅自改变用房的使用性质。已挪作他用的,由民政部门提出意见,各级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各区政府每年要组织有关部门对街道、社区办公服务用房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向社区居民公布。
第八条 各区政府要按照本办法精神制定街道、社区办公服务用房使用管理细则,切实做好街道、社区办公服务用房的日常维护,加强有关资料的归档、建档工作,防止因管理不善而造成资产流失。
第九条 江阴市、宜兴市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舟政发(2007)7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舟山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科学技术创新,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社会经济发展,调动我市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根据《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和《中共舟山市委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积极推进海洋科技自主创新努力打造创新型城市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是全市最高科学技术奖项,奖励在本市科学技术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
市科学技术奖鼓励和引导全社会开展技术创新,保护自主知识产权。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管本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社会力量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管理。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分为海洋科技创新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和科技合作奖。市海洋科技创新奖分重大创新奖和创新奖,每两年评审1次,重大创新奖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1人,创新奖每次授予人数原则上不超过2人;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1次,分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一等奖不超过2项,二等奖不超过10项,总奖项目不超过30项;市科技合作奖每年评审1次,分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一等奖不超过1项,二等奖不超过3项,总奖数不超过15项。
第六条 市海洋科技创新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
(一)在科研上取得重大成果,其成果极大地提升了我市在该领域的科研水平;
(二)攻克我市海洋经济某一领域发展的共性关键技术难题,或在先进技术推广中取得重大成绩,创造了显著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三)在科技成果转化、技术引进消化再创新及高新技术产业化中作出突出贡献,为我市创造了显著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四)在海洋科技创新的其他领域取得突出成绩,对推动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有特别重大贡献的。
第七条 市科技进步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
(一)在应用研究活动中作出重要贡献的;
(二)在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有重大技术发明,并创造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技术开发、社会公益、国家安全、重大工程、国外智力引进等项目中,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创造显著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的;
(四)在管理科学、决策科学等领域研究中取得突破,并对实践有重要指导作用的;
(五)在本市的省、部属企事业单位、高等院校、驻舟部队对舟山经济、社会和科技进步作出贡献的。
第八条 市科技合作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
(一)引进国内外先进技术,实现产业化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项目;
(二)在某一工程技术领域或行业内,与科研院所、企业科技合作攻关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项目;
(三)引进专利技术并实现产业化取得显著效益的项目。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候选项目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县(区)人民政府的科技行政主管部门;
(二)市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部、省属在舟单位、高等院校及部队等。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主要职责是:
(一)对市海洋科技创新奖候选人进行评选;
(二)对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项目进行评审;
(三)对市科技合作奖候选项目进行评审;
(四)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交评审、评选结果,提出获奖项目、人选的建议。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评审、评选结果进行审核,并提出市科学技术奖励人选、项目及奖励等级的建议,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获得市科学技术奖的个人和单位,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十三条 市财政每年拨款100万元作市科学技术奖励资金,资金累积使用。市科学技术奖的奖金额度:
海洋科技重大创新奖 100000元/人
海洋科技创新奖 50000元/人
科技进步奖一等奖 80000元/项
科技进步奖二等奖 30000元/项
科技进步奖三等奖 10000元/项
科技合作奖一等奖 50000元/项
科技合作奖二等奖 20000元/项
科技合作奖三等奖 10000元/项
第十四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以及用其它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奖金;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请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对提供虚假材料、证明,帮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单位和个人,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并暂停或取消其申报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的评审委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在评审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其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并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贿赂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违反有关评审制度的;
(四)影响公正评审的其他违规行为。
第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发布的《舟山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