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下达2009年钨矿锑矿和稀土矿开采总量控制指标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9:54:32   浏览:97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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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达2009年钨矿锑矿和稀土矿开采总量控制指标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下达2009年钨矿锑矿和稀土矿开采总量控制指标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9]49号


各有关省(区)国土资源厅:

为保护和合理利用我国优势资源,按照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实行有计划开采的规定,依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发布实施<全国矿产资源规划(2008-2015年)>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309号)的有关要求,经综合研究资源储量、现有探矿权、采矿权设置情况以及国际、国内市场需求趋势等因素,部决定,继续对钨矿和稀土矿实行开采总量控制管理,并对锑矿实行开采总量控制管理;2010年6月30日前,暂停受理钨矿、锑矿和稀土矿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申请。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09年全国钨精矿(三氧化钨含量65%)开采总量控制指标为68555吨,其中主采指标60440吨,综合利用指标8115吨。锑矿开采总量控制指标90180吨,其中下达各省(区)锑矿开采总量控制指标65180吨;另有综合利用2.5万吨,暂不下达各省(区)。稀土矿开采总量控制指标拟定为82320吨(稀土氧化物REO),其中轻稀土72300吨,中重稀土10020吨。

二、各省(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部下达的钨矿、锑矿和稀土矿开采总量控制指标,根据本辖区内矿山企业储量状况、资源开发利用情况,认真做好指标分解和下达工作。做到控制指标到市、到县、到矿山企业,分级负责,层层落实,并于4月底前将指标分解和落实情况报部。

三、各省(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进一步加强钨矿、锑矿和稀土矿开采总量控制工作。

(一)实行开采总量控制责任书和合同书制度。在下达钨矿、锑矿和稀土矿开采总量控制指标时,上下级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间要签定责任书,当地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与矿山企业间要签定合同书,明确权利与责任。

(二)落实专人对矿山企业控制指标执行情况进行监管。发现超指标生产、假借主采其他矿种之名偷采以及不按规定按时上报数据、不接受监督检查等违法行为要及时依法查处。督促矿山企业建立生产销售台帐和原始生产日报等企业管理制度。

(三)严格执行统计报表制度。按照《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土资源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15号)的要求,矿山企业应指定专人负责随时与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保持沟通与联系,于每月2日前将上月钨矿、锑矿和稀土矿生产数量、销售量、销售对象等情况报送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各省(区)国土资源厅应于每季度前4日内向部报送上一季度本辖区“钨、稀土矿开采总量控制指标执行情况”(报表格式见国土资年k32表),锑矿报表参照“钨、稀土矿开采总量控制指标执行情况”。

四、2010年6月30日前,除国务院批准的重点项目和使用中央地质勘查基金或省级地质专项资金开展的普查和必要的详查项目,可以设置钨、锑和稀土矿探矿权外,全国暂停受理钨、锑和稀土矿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申请。使用中央地质勘查资金或省级地质专项资金开展钨、锑和稀土矿勘查的,要制定钨、锑和稀土矿勘查专项规划,报部同意后,按计划设置探矿权。

五、部将对各地钨、锑和稀土矿开采总量控制指标执行情况季报进行严格审核,并将适时组织对钨、锑和稀土矿开采总量控制指标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如发现超控制指标开采、违规出让钨、锑和稀土矿探矿权、采矿权行为的,部将依法追究相关负责人及工作人员的责任。各地在执行总量控制工作中遇到有关问题请及时报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二ОО九年四月十日

附件: 2009年全国钨矿锑矿稀土矿开采总量控制指标
  http://www.mlr.gov.cn/sy/gd1/200905/P020090506542561029774.x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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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蔬菜农药残留量监督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39号



  《杭州市蔬菜农药残留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任保兴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日


          杭州市蔬菜农药残留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确保蔬菜生产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市区范围内蔬菜农药残留量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蔬菜生产过程中农药的使用管理以及留地蔬菜农药残留量的监测工作。
  市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上市蔬菜农药残留量的监测工作。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蔬菜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环保、卫生、商业等其他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区、乡(镇)人民政府应负责对蔬菜生产者的职业道德和安全使用农药的宣传、教育工作,组织技术辅导,指导蔬菜生产者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确保蔬菜生产安全。
  村民委员会应配备相应的农药管理人员,把好蔬菜农药使用关。


  第五条 各有关部门应大力推广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生物农药和滴水灌溉、防虫网等防治病虫害的新措施、新技术。积极开发生产、销售无公害、无污染蔬菜。


  第六条 凡需在本市范围内经营农药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农药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农药经营单位的销售人员,必须具备农药经营和使用的专业知识,并经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销售人员在销售农药时应将使用说明书随货附送,并有义务和责任向蔬菜生产者介绍农药的使用范围、防治对象、使用方法和安全间隔期等注意事项。


  第七条 严禁在菜区销售甲胺磷、甲拌磷、呋喃丹、氧化乐果、甲基1605等高毒高残留农药及其混合配剂和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其他禁用农药。


  第八条 蔬菜生产者必须到持有《农药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经营单位购买农药。


  第九条 蔬菜生产者必须严格遵守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有关规定,按照标签及说明书的内容正确配药、施药,并做好安全防护工作,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防止农药污染环境和农药中毒事故的发生。


  第十条 严禁在蔬菜上使用甲胺磷、甲拌磷、呋喃丹、氧化乐果、甲基1605等高毒高残留农药及其混合配剂和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农药。
  施用过高毒高残留农药的土地,在农药残效期内不得用于种植蔬菜。


  第十一条 蔬菜生产者应妥善保管农药并做好标记,不得与蔬菜混载混放。
  包装农药的箱、瓶、袋应由销售单位回收,并按有关规定处理,禁止用于盛装蔬菜。


  第十二条 施用过农药的蔬菜必须在安全间隔期满后才能采收、出售。


  第十三条 农药残留量超标的蔬菜不得上市销售。
  蔬菜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举办单位,应建立蔬菜上市的相应管理制度,配备专用检测设备或工具,确定专门人员负责上市蔬菜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对农药残留量超标的蔬菜,不得销售,并按规定统一处理。


  第十四条 市技术监督部门应对上市蔬菜的农药残留量进行不定期检测,并公布检测结果。对农药残留量超标的蔬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市场举办单位或经营者统一销毁;系本地蔬菜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时责令蔬菜生产者暂停同类蔬菜上市。


  第十五条 蔬菜批发市场、农贸市场举办单位,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蔬菜经营者、从业人员的宣传教育,督促其遵守本管理办法,认真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农药残留量超标的蔬菜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进场交易证和营业执照。
  (四)蔬菜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举办单位,未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致使农药残留量超标的蔬菜上市销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销售使用剧毒农药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保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蔬菜农药残留量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保险许可证采用新编码规则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保险许可证采用新编码规则的通知

保监厅发〔2009〕18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加强保险许可证管理,我会将对非中介类保险许可证启用新的编码规则。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非中介类保险许可证编码将采用保险行业机构代码编码规则,具体编码方法见《关于发布〈保险行业机构代码编码规范〉行业标准的通知》(保监发〔2007〕128号),即保险机构的许可证编码与该保险机构的机构代码相同。自“保险机构和高管人员管理信息系统”上线起,各保监局应使用该系统进行许可证的打印、换发和管理,许可证编码将由系统自动分配。

  二、各保险机构目前持有的许可证,如果记载事项未发生变更的,可继续使用;记载事项发生变更的或有效期满的,在换发新许可证同时使用新的许可证编码。

  若在使用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向我会报告。

  联系人:白京会、石一飞

  电 话:010-66286068、66286108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二○○九年三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