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印发《数字印刷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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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印发《数字印刷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


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印发《数字印刷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出政法【201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闻出版局,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
  为规范我国数字印刷经营活动,促进数字印刷业健康发展,根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新闻出版总署制定了《数字印刷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数字印刷管理办法》
http://www.gapp.gov.cn/cms/cms/upload/info/201101/710412/129557367819508930.doc

新闻出版总署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数字印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数字印刷经营活动,促进数字印刷健康发展,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采用生产型数字印刷机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的经营活动(以下简称数字印刷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生产型数字印刷机,是指具备较高的印刷速度,印刷质量稳定,能实现工业化连续、批量生产的数字印刷设备。
生产型数字印刷机应当配备数字工作流程;高速数字复合机类设备不属于生产型数字印刷机。
第三条 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数字印刷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数字印刷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数字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以下简称数字印刷经营企业)的引导和监督管理,加强对数字印刷经营者有关法律法规的培训。
第四条 国家支持、鼓励数字印刷经营企业采用新技术、开拓新模式、提供新服务。
数字印刷经营企业应当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印刷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

第二章 企业设立

第五条 国家对数字印刷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数字印刷经营活动。
第六条 设立数字印刷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固定生产经营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
(四)有能够维持正常生产经营的资金,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
(五)有1台以上生产型数字印刷机;
(六)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
(七)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设立数字印刷企业,除依照前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印刷企业总量、结构和布局的规划。
第七条 设立数字印刷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文件:
(一)申请书。载明申请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资金来源、数额,资本构成以及申请的主要事项。
(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和章程。
(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
(四)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经营场所和必备的生产条件证明。
(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和履历证明。
第八条 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设立申请的,由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颁发《印刷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栏注明“以数字印刷方式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的印刷”;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颁发《印刷经营许可证》之日起20日内将批准文件和《印刷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第九条 数字印刷经营活动可以采取连锁经营的形式。
数字印刷连锁经营企业在连锁经营总部(以下简称连锁总部)的统一管理下开展数字印刷经营活动,实行规范化管理。
数字印刷连锁经营企业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直营连锁、特许连锁等连锁经营方式的管理要求。从事数字印刷连锁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由5个以上连锁门店组成,连锁总部注册资本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
第十条 设立数字印刷连锁经营企业,应当由连锁总部向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和连锁总部及连锁门店经营场所名单、运营计划。连锁总部获得许可后,各连锁门店持连锁总部的《印刷经营许可证》(副本)及总部的申请材料到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领取《印刷经营许可证》(正、副本),经营范围栏注明“以数字印刷连锁经营方式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的印刷”。
第十一条 设立外商投资数字印刷企业的,除符合本办法规定外,中、外方投资比例和权益还应当符合《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暂行规定》以及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现有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在原批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数字印刷经营活动的,免于办理数字印刷审批手续。
现有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超出原批准的经营范围开展数字印刷经营活动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八条的规定到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办理数字印刷审批手续。

第三章 经营活动管理

第十三条 数字印刷经营企业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接受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日常监督管理。
数字印刷经营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定期接受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并取得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颁发的《印刷法规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四条 数字印刷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承印委托、承印验证、承印登记、印刷品保管、印刷品交付、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等制度。
第十五条 数字印刷经营企业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印刷经营许可证》。
通过互联网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公示《印刷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数字印刷经营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出版物的,应当按照《印刷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及其他法定文书。
第十七条 数字印刷经营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的,应当按照《印刷业管理条例》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数字印刷连锁经营企业建立了规范、统一的业务管理系统,并在连锁总部的统一组织下接受委托印刷出版物的,由接受委托的连锁总部或者连锁门店验证并留存相关印刷委托书和接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样本备查,其他连锁门店免于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数字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
第二十条 数字印刷经营企业违反有关规定的,根据《印刷业管理条例》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数字印刷连锁经营企业的连锁总部应当对连锁门店日常经营活动加强管理。
连锁门店受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罚款(含罚款)以上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实施单位应当将处罚结果向连锁总部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连锁门店一年内累计受到两次罚款(含罚款)以上的行政处罚的,连锁总部应当撤销该连锁门店或终止与该连锁门店的连锁经营关系,并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有关规定,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该连锁门店的《印刷经营许可证》。
一年内三分之一以上的连锁门店受到罚款(含罚款)以上行政处罚的,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责令连锁总部进行整改;若整改不通过,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有关规定,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连锁总部及全部连锁门店的《印刷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从事数字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80日内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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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府发〔2006〕5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长春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三月十日



长春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



为加快我市棚户区改造步伐,改善居民的居住条件和环境,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棚户区拆迁工作顺利进行,依据《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长春市重点棚户区改造实施方案》,结合本市实际,现就棚户区改造项目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做出如下规定:

一、凡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棚户区改造项目住宅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均应遵守本规定。

二、棚户区住宅房屋拆迁,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安置。

规划条件允许建设回迁房屋的项目,被拆迁人可以在原地选择回迁安置。

土地收购储备项目,按照规划可在原地、也可在其它区域内建设回迁房屋,供被拆迁人选择。

三、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总金额等于被拆迁房屋的评估金额加上棚户区房屋拆迁价格补贴金额、面积补贴金额、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

被拆迁房屋的评估金额,是指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单价乘以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

棚户区房屋拆迁价格补贴金额,是指被拆迁房屋评估金额乘以增加比率。增加比率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确定。建筑面积小于25平方米的,增加比率为40%; 建筑面积大于或等于25平方米、小于33平方米的,增加比率为35%; 建筑面积大于或等于33平方米、小于41平方米的,增加比率为30%; 建筑面积大于或等于41平方米、小于49平方米的,增加比率为25%;建筑面积大于或等于49平方米的,增加比率为20%。

面积补贴金额,是指上年度砖混结构住宅房屋的建筑成本乘以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不足49平方米补到49平方米所增加的建筑面积。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应以2004年7月31日以前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和2004年8月1日以后房屋初始登记的建筑面积为准。

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按照《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发放。

四、被拆迁人选择房屋安置的,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就近上靠标准户型安置。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与安置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实行“拆一还一”不另结算差价;安置房屋建筑面积超出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部分,按照安置房屋的建筑成本交纳增加面积款,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被拆迁人要求按照超过标准户型建筑面积安置房屋的,超过标准户型建筑面积部分按照该项目的商品房屋销售价格结算。

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超过最大标准户型的,可按照标准户型选择分套安置,或对超出最大标准户型面积部分进行货币补偿。分套安置合并计算的建筑面积,超出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部分按照该项目的商品房屋销售价格结算。

被拆迁人自行过渡的,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依照《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产权调换的补助标准发放。

五、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原则上不予补偿安置,但对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颁布以前自建、自住的独立房屋,其权利人具有拆迁区域内的正式户口,又确无其它住处的,可对被拆迁房屋按照不同结构房屋的建筑成本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数额由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对补偿对象的自然情况、补偿数额等在拆迁现地公示5日。

六、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住宅房屋,原则上应先进行房改;房屋承租人支付房改费用后,拆迁人应对房屋承租人按房屋所有权人进行补偿安置。

七、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后,购买普通住房(含二手房)的,可凭《棚户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免征契税;也可持《棚户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和相关手续,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购买定销商品房。

八、棚户区安置房屋标准户型的建筑面积应不低于如下标准:1.5室49平方米、2室54平方米、2.5室64平方米。其中各类户型的主卧室开间不低于3米,居住面积不低于13平方米、厅(含走廊)不低于4.8平方米、厨房不低于4平方米、卫生间不低于1.8平方米。

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与标准户型建筑面积相差正负1平方米,应视为设计合理。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超过标准户型的,被拆迁人按建筑成本交纳增加面积款;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少于标准户型的,拆迁人按照该项目的商品房屋销售价格返还不足面积款。

安置房屋的设计标准应当由具有资质的审图部门进行审核,未经审核批准的设计不得开工建设。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安置房屋的工程建设进行检查、监督,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按照相应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九、 回迁安置依据搬迁时间先后公开排序,回迁时由被拆迁人在所对应的户型中依次自主选择。

十、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革命残废人员抚恤标准的通知

民政部 财政部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革命残废人员抚恤标准的通知

1984年5月30日,民政部、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
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对革命残废人员(包括革命残废军人、残废人民警察、 残废工作人员、参战残废民兵民工)的抚恤标准,从一九八四年七月一日起予以调整提高。现将新的抚恤标准附表下发,请转各地、市、县、市辖区民政、财政部门遵照执行。需要增加的经费,由财政部另行拨款解决。
附:革命残废人员抚恤标准表(自1984年7月1日起执行)
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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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乡残废抚恤金 | 在职残废金
残 废 等 级 |------------------------------|------------------------------
| 因 战 | 因 公 | 因 战 | 因 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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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 等 | 570 | 518 | 132 | 120
一 等 | 498 | 464 | 118 | 108
二 等 甲 级 | 390 | 350 | 96 | 86
二 等 乙 级 | 296 | 268 | 84 | 76
三 等 甲 级 | 180 | 180 | 70 | 64
三 等 乙 级 | 140 | 140 | 60 | 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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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本表标准适用于革命残废军人、残废人民警察、残废工作人员、
备 注 | 参战残废民兵民工。
| 2、本表所列款数是全年应领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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