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涉外海洋科学研究执法监察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涉外海洋科学研究执法监察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海发[2000]16号
中国海监总队,各分局,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
厅(局):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海洋科学研究管理
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更好地维护国家主权和海洋权
益,加强对外方单独或中外合作在我国管辖海域从事海洋
科学研究活动的执法监察工作,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现就涉外海洋科学研究活动执法监察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
如下:
一、中国海监队伍按照《规定》对在我国管辖海域内
的涉外海洋科学研究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国家海洋
局有关行政处罚程序性规定对违反《规定》的行为实施行
政处罚。
中国海监总队负责对涉外海洋科学研究活动的执法监
察工作实施统一管理,并负责定期向国家海洋局提出书面
报告。
中国海监各海区总队和中国海监各省、自治区、直辖
市总队(以下简称海洋执法监察部门),根据中国海监总队
的统一部署,对经批准的涉外海洋科学研究活动实施具体
监督检查,并依照国家海洋局有关行政处罚程序性规定对
违反《规定》的行为予以处理;对在巡航监视活动中发现
的未经批准从事海洋科学研究活动的外国籍调查船进行监
视,采取必要措施,并报经中国海监总队批准后予以处
理。
二、海洋执法监察部门应针对涉外海洋科学研究活动
项目制定执法检查方案。
执法检查方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执法依据;检查重
点及主要内容;组织领导与分工;检查的时间、地点、方
法及具体措施;条件保障与要求等。
执法检查方案须报中国海监总队备案;重大涉外海洋
科学研究活动的执法检查方案须报中国海监总队批准后实
施。
三、海洋执法监察部门根据经批准的海洋科学研究计
划及海上船只活动计划对该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检查方式包括海上检查(海上监视检查、登船检查)和
陆上检查(码头上的检查、对国内项目承担单位的检查)。
四、海洋执法监察部门依据《规定》第九条,负责接
受外国籍调查船船位及船舶活动的情况报告。
外国籍调查船在离开外籍港口直接驶往我国管辖海域
内的经批准的科研调查区域时,应向海洋执法监察部门通
报。
外国籍调查船船位及活动情况报告应自其进入中国管
辖海域之日开始。
对不按照《规定》报告船位及活动情况的外国籍调查
船,海洋执法监察部门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应及时通知中方合作单位督促外国籍调查船按照
《规定》履行报告义务。
(二)应及时采用通信方式追踪作业船舶,核对船名、
国籍、船长姓名,询问船舶位置及活动情况;责令作业船
舶及时补充报告,并按照《规定》履行报告义务。
(三)如该外国籍调查船不予置理,应根据需要及时派
出中国海监船舶、飞机对该船和预定海域进行监视。情节
严重的,应报中国海监总队,经局批准后责令其暂停该项
海洋科学研究活动。
五、海洋执法监察部门对外国籍调查船的监视检查:
(一)海洋执法监察部门在执法检查时一般采用询问、
喊话方式,检查重点是外国籍调查船船名、国籍、吨位、船
长等情况是否属实,其站位、作业内容、作业方式、使用
的仪器设备是否与经批准的计划相符等。
(二)依据《规定》第九条,海洋执法监察部门可对拟
在或正在我国内海、领海进行海洋科学研究活动的外国籍
调查船实施登船检查,重点检查调查活动所使用的科研仪
器设备是否经过批准,及有关调查作业是否严格依照经批
准的计划进行等。
海洋执法监察部门认为确有必要对在我国专属经济区
和大陆架从事海洋科学研究活动的外国籍调查船进行登船
检查的,应报中国海监总队,并经局批准后实施。
(三)依据《规定》第十一条,海洋执法监察部门可对
结束海上调查作业准备离开我国管辖海域的外国籍调查船
进行检查。
检查内容主要包括:调查活动是否严格按照经批准的
计划进行;合作项目在我国内海、领海所获得的原始资料
和样品是否全部交归我方;合作项目在我国专属经济区和
大陆架所获得的资料或者复制件和样品或者可分样品是否
向我方提供;外方单独项目是否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无偿
提供了所获得的资料或者复制件和样品或者可分样品,如
果尚未提供,何时能够提供;该调查船是否有尚未履行的
义务;是否有违反《规定》或我国其他法律、法规的行为,
违法行为是否已得到处理等。
(四)对涉嫌侵权、违法的外国籍调查船,海洋执法监
察部门应进行跟踪监视,直至嫌疑排除。
(五)对外国籍调查船的侵权、违法行为,海洋执法监
察部门应查明其主体、活动范围、活动方式或手段、活动
起止时间等情况。
海洋执法监察部门现场调查取证所获取的物证、书证、
视听材料、当事人陈述、现场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
应妥善保存。
六、海洋执法监察部门对国内项目承担单位的检查:
检查的内容主要有:涉外海洋科学研究活动是否按照
经批准的计划进行;合作项目在我国内海、领海所获得的
原始资料和样品是否已全部得到;合作项目在我国专属经
济区和大陆架所获得的资料或者复制件和样品或者可分样
品是否已得到;拟对外提供的资料和样品是否经过有关部
门的保密审查、履行保密审批手续;是否按照有关规定在
调查研究活动结束后1个月内将所获资料和样品目录一式
两份,在1年内将阶段性研究成果和最终研究成果一式两
份,报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等。
七、对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理:
违反《规定》有关条款,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依照
《规定》第十三条责令其停止该项活动,可以没收其违法活
动器具及违法所获得的资料和样品,可以单处或者并处5
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罚款:
1.违反《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
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从事海洋科学研究活动的;
2.违反《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经批准的
海洋科学研究计划和海上船只活动计划进行海洋科研调查
活动,未征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对有关计划作
出以下重大修改的:
(1)因非不可抗力将海上调查作业时间提前或推迟24
小时以上的;
(2)海上调查、取样站位超出经批准的计划范围的;
(3)海上调查内容和方法超出经批准的计划范围的;
(4)海上调查所使用的仪器设备超出经批准的计划范
围的;
3.违反《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所携带的科研仪
器设备与申请项目时申报的和经批准的项目申请书有关内
容不符的;
4.违反《规定》第八条规定,擅自钻探或使用炸药作
业或将有害物质引入海洋环境的;
5.违反《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按时报告船位
及活动情况的;
6.违反《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等规定,拒
绝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7.违反《规定》第十条第四款规定,未经海洋行政主
管部门及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同意擅自公开发表或转让有
关原始资料和样品的;
8.违反《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我国
内海、领海的合作项目,中方合作者未向外方索取或外方
合作者未向中方提供所获得的全部原始资料和样品的;在
我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合作项目,中方合作者未向外
方索取或外方合作者未向中方提供所获得的资料或者复制
件和样品或者可分样品的;
9.违反《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中方合作单位
在调查研究活动结束后1个月之内未将合作调查研究所获
资料和样品目录一式两份报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在
1年之内未将有关阶段性研究成果或最终研究成果一式两
份报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
10.违反《规定》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外方未履行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提供所获资料复制件
和可分样品,并于1年内提交有关阶段性研究成果和最终
研究成果等义务的。
八、对外方单独或与中方合作使用民用商船或定期班
轮及其他运载工具、设施在中国管辖海域进行海洋科学研
究活动的,有关执法监察工作参照本通知执行。
九、涉外海洋科学研究项目的有关执法监察活动结束
后,海洋执法监察部门应作出总结,并向中国海监总队提
交书面报告。
十、凡在涉外海洋科学研究执法监察活动中形成的能
够反映执法监察活动的文字和声像等材料,海洋执法监察
部门应收集齐全,并进行整理,按规定立卷归档;对于典
型案例,海洋执法监察部门应进行分析,并按要求编写案
例材料报中国海监总队。
国家海洋局
二000年五月十六日
关于印发《湖南省烟花爆竹经营单位销售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湖南省烟花爆竹经营单位销售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湘安监危化〔2005〕144号
各市州、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省局组织对《湖南省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并报省政府有关部门审核同意。现将修订后的《湖南省烟花爆竹经营单位销售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五年十二月六日
湖南省烟花爆竹
经营单位销售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烟花爆竹销售安全的监督管理,规范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行为,根据《安全生产法》、《行政许可法》、《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湖南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及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烟花爆竹批发、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申请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
未取得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第三条 各地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确保安全”的原则,制定本辖区内烟花爆竹批发、储存、零售网点规划。
第四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得销售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生产企业的产品,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和个人只能从取得了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批发单位购进烟花爆竹产品。
第二章 经营单位的设立
第五条 原从事烟花爆竹批发业务的经营公司,依照本暂行办法,重新申领销售许可证。
新设立的批发经营公司,应当符合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烟花爆竹发展规划,从严控制、合理布设,并按本暂行办法申领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
第六条 鼓励烟花爆竹批发经营公司在本行政区域内采用零售网点连锁经营或者统一配送的经营方式。连锁经营或者统一配送的零售网点的布点方案应当经县(市)安监部门审查同意。设区的市零售网点,由市、区安监部门协调,统一布设。
第三章 销售许可证管理
第七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监督指导全省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省级批发经营公司、进出口经营公司、向省外销售的批发经营公司、仓储公司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第九条 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批发经营公司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第十条 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零售网点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第四章 安全保障
第十一条 烟花爆竹批发经营公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工商部门预核准或工商注册;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专用储存仓库;
(三)有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和专(兼)职押运员;
(四)有完善的安全责任制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
(五)有安全管理机构或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六)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颁证的安监部门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烟花爆竹专业知识培训,并经安监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销售人员、其他岗位人员应经本单位安全生产知识教育和培训;
(七)经具有烟花爆竹经营评价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根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订的评价导则,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八)已经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九)具备保证安全条件所必需的资金。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批发公司应具有与销售规模、产品品种相适应的储存设施,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储存仓库的内外部安全距离、布局、建筑结构、安全疏散通道以及消防、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符合《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烟花爆竹劳动安全技术规程》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
(二)危险品储存区与办公区(生活区)分离;
(三)仓库的周边有相应的防火隔离措施;
(四)储存区域有明显的安全标志或警示标志,储存现场牢固张贴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五)不得在危险场所架设临时性电气设施;
(六)储存仓库配备车辆防火罩、防盗报警等装置;
(七)专用储存仓库的设计与测绘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承担,其文件、图纸、技术资料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八)专用储存仓库存放药量不得超过设计核定量;
(九)不得在库房内拆(分)箱、更换包装或者进行其他危害安全的活动。
第十三条 批发经营公司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生产企业或从取得销售许可证的批发公司购进烟花爆竹产品;
(二)所经营的烟花爆竹产品须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共同认可的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并附有“产品质量安全检验合格证”;
(三)不得经营假冒伪劣产品,严禁经营拉炮、摔炮、砸炮等违禁产品;
(四)进入烟花爆竹经营贮存区的车辆装有防火罩,并按指定地点停放,装卸烟花爆竹时,由专业人员监装监卸,确保出入库安全;
(五)实行采购、储存、销售登记制度,建立产品流向台帐,每季度末将购、销、存情况报告安监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
(六)不得将烟花爆竹批发给无销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零售;
(七)履行回收临时零售网点未销售完的烟花爆竹产品的义务;
(八)不得将烟花爆竹批发业务转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第十四条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分为常年销售单位和临时销售单位。
第十五条 零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主要负责人或管理人员应熟悉烟花爆竹安全基本知识和保管燃放常识,并经考核合格;
(二)应在安监部门批准的地点设立专店或专柜,专店或专柜应由专人负责销售烟花爆竹产品,专店营业面积不得少于10平方米,专柜长度不少于2米,严禁离店经营;
(三)专店存放总药量不得超过60公斤;单独存放时,药量应不得超过:B级40公斤,C级50公斤,D级60公斤;专柜药量不得超过专店药量1/2;
(四)销售地点周围100米范围内没有加油站及其他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场所或设施,50米范围内没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人员聚集场所;
(五)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六)未销售的产品应及时处理或缴存批发单位;
(七)从当地的烟花爆竹批发公司进货。
第五章 销售许可证的申请
第十六条 烟花爆竹批发经营公司申请领取销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销售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三)安全管理制度和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规程;
(四)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合格证明;
(五)具有烟花爆竹经营评价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评价报告;
(六)安监部门对专用仓库及其四邻、经营场所现场的实地勘查意见;
(七)仓库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复印件;
(八)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营业执照复印件;
(九)特种车辆检验合格证明;
(十)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申请领取销售许可证应提交下列申请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销售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单位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单位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的考核合格证明;
(四)当地安监部门对经营、储存现场的实地勘查意见。
第六章 销售许可证的审批与颁发
第十八条 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收到烟花爆竹经营单位提交的申请文件、资料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并告知申请人向相应的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即时出具受理的书面凭证;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九条 颁证申请受理后,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指派有关人员对申请材料、经营场所现场进行审查。
零售网点现场可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派安监人员进行审查。
第二十条 负责审查的有关人员应当向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出审查意见。
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销售许可证的决定。
对决定颁发的,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对不予颁发的,应当在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经审查符合本暂行办法规定的,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向烟花爆竹经营单位颁发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销售许可证原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变更:
(一)变更主要负责人的;
(二)变更单位名称的;
(三)变更经营场所的;
(四)变更储存场所的。
第二十三条 准予变更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收回原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换发新的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
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采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统一式样。
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相关的申请书、审查书、延期申请书、变更申请书等由省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局规定统一格式。
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监制,统一编号。
第七章 销售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得转让、冒用、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审查、颁发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取得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发生重大事故或者不再具备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安全条件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限不改正的,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撤回许可决定,收回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不予受理,该单位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依法撤销已经颁发的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
(一)超越职权颁发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颁发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
(三)不具备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安全条件颁发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
(四)烟花爆竹批发单位、零售网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
第三十条 取得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烟花爆竹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撤回许可决定,收回其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
(一)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
(三)被责令限期整改后逾期仍不具备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安全条件的。
第三十一条 取得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注销其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
(一)依法终止烟花爆竹销售活动的;
(二)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三)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第三十二条 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定期向社会公告取得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经营单位。
第三十三条 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建立销售许可证审批、颁证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四条 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管理制度。
第三十五条 市(州)和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10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年度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颁发和管理情况报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及其他有关法规、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一)向不符合本暂行办法规定条件的烟花爆竹销售单位颁发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
(二)发现取得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再具备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
(三)接到对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
(四)在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安全评价机构出具虚假评价报告;
(六)有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或者超越销售许可证范围从事销售活动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是指从事烟花爆竹批发和零售活动的单位;零售网点含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设立的销售点。
第三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8月30日湖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发布的《湖南省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暂行办法》(湘安监危化〔2005〕98)废止。国家颁布有关烟花爆竹销售许可的管理办法后,本管理办法自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