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交通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公路超限运输检测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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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交通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公路超限运输检测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交通局


关于印发《浙江省公路超限运输检测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交通局(委):
  为规范公路超限运输检测站的管理,进一步完善治超监控网络,全面推进我省治超工作,现将《浙江省公路超限运输检测站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浙江省公路超限运输检测站管理办法.doc
   2、检测站站牌式样.doc
http://www.hangzhou.gov.cn/main/file/upload/4135/20051222-4370.doc

二○○五年十一月三日

浙江省公路超限运输
检测站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超限运输检测站工作,加强我省公路超限运输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交通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第二条 公路超限运输检测站(以下简称检测站)必须依法设置、统一规划、规范管理。固定式检测站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 职责
第三条 省交通厅为全省检测站的主管部门,省公路局具体负责检测站建设、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市、县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检测站管理工作。市、县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检测站建设和日常管理。
第四条 市、县交通主管部门主要职责:
(一)负责检测站管理工作;
(二)负责与当地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为检测站管理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
(三)协调检测站建设工作。
第五条 市、县公路管理机构主要职责:
(一)具体负责检测站的建设工作;
(二)督促指导检测站的日常管理工作;
(三)建立和完善检测站各项管理制度。
第六条 检测站主要职责:
(一)学习、宣传、贯彻执行公路超限运输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依法查验超限运输通行证,检测车辆外廓尺寸及总载质量、轴载质量等,查处和纠正超限运输违章行为;
(三)负责组织超限车辆的货物卸载和保管卸载货物;
(四)负责检测站设施、设备的管理和维护;
(五)负责超限运输管理中各类数据的收集、整理和上报,提供超限运输动态信息;
(六)负责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七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检测站的领导,省公路局应对检测站工作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和指导。检测站应自觉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三章 检测站建设
第八条 检测站建设遵循正规实用、规模适度、功能齐全、便于工作的原则。检测站选址原则上依托现有收费站或征费稽查站,具体地点由市、县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确定,报省交通厅核准。
第九条 检测站建设,征地面积原则上为20亩左右,应建有停车检查辅道、办公用房、停车场、卸载库房等基础设施,并配置必须的检测仪器和装备。
第十条 高速公路与在建国省道的检测站,必须纳入工程概算,与公路主体工程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建成使用。
现有高速公路的检测站建设由市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建成后由市交通局(委)负责验收;现有其他公路的检测站建设由所在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建成后由县(市、区)交通局负责验收。
第十一条 检测站名称按省政府批复文件规定,为“×××国(省)道(高速公路)××超限运输检测站”。检测站站牌悬挂于正大门左侧(见附件)。
第十二条 检测站应在所在公路前后各500米(高速公路为2公里)处设置检测站预告标志牌(见附件)。

第二章 第四章 人员和装备管理
第十三条 检测站原则上实行4班3运转、24小时工作制,一般检测站每站配备路政执法人员20名,省际检测站每站配备路政执法人员28名。
检测站可配备必要的路政协管员。
第十四条 检测站新增路政执法人员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年龄在35周岁以下,由各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名,报省公路局审批,并经过岗位培训,考试合格,取得省交通厅颁发的行政执法证后,持证上岗。现有路政执法人员按规定必须达到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站内工作人员视情实行轮换。
检测站协管员应具备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年龄在40周岁以下,由各市公路管理机构审批,报省公路局备案,并经过岗位培训,考试合格后上岗。
第十五条 检测站路政执法人员必须着全省统一的路政执法服装,按路政人员着装规定管理。
检测站协管人员着装由省统一规范,由各市公路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检测站应配备路政专用车辆,用于检测、巡查和人员运送等公务。
第十七条 检测站应配备必须的监控设备、称重设备、摄像机、照相机、传真机及电脑等办公、办案设备。
第十八条 检测站的装备应由专人统一保管,严格管理制度,严禁公车私用、公物私用。
第十九条 检测站依法收缴超限运输公路赔(补)偿费时必须统一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浙江省超限运输赔(补)偿费专用票据”,所收缴的赔(补)偿费,按收缴分离或集中汇缴方式全额缴入省财政专户结算分户,不得坐支、挪用、截留。不得擅自设置收费项目或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罚款按规定上缴当地财政。
第二十条 检测站经费列入公路养路费收支预算,经省交通厅核准和省财政厅批准,由省公路局统一划拨。检测站经费由各市公路管理机构单独编报年度计划,并建立财务核销制度,加强检测站经费的管理。

第五章 执法检查
第二十一条 检测站查处超限运输车辆时,对可卸载的货物,必须按规定先卸载、后处理放行,禁止以罚(赔)代卸。对运载不可解体的货物、跨省跨市行驶国省道主干线的超限运输,检测站可根据需要补办超限运输通行证(3天内分别报省、市公路管理机构备案),单程通行。对运输瓜果、蔬菜、冷冻及其他易腐烂变质的物品、易燃易爆危险品的超限车辆,原则上不采用卸载方式,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检测站应出具检测报告,向承运人提供准确可靠的检测数据,告知超限量和卸载规定。检测报告经驾驶员签字确认后归档。卸载后的车辆须经复检,对照国家标准确认不超限后方可放行。
第二十三条 检测站应监督有关部门和驳运企业严格按物价、财政部门确定的收费标准向需卸载的超限运输承运人收取装卸、保管、停车所需费用。
第二十四条 检测站在进行超限运输管理时,应确保公路安全、畅通。执法人员应注意自身安全,采取自我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检测站应责令超限运输承运人自行对超限货物进行卸载、保管、驳运。所卸货物需要检测站保管的,则须向承运人出具货物保管凭据。
第二十六条 检测站工作人员应做到分工明确,责任到人,并建立检测车辆违章登记簿、检测车辆月报表、法律文书等基础台帐,做到记录、书写完整、正确,及时归档,妥善保存。检测数据必须每天通过办公自动化系统上报。
第二十七条 检测站对超限运输车辆处理(罚)后,如该车未发生新的违法行为,沿路路政部门不得重复处理(罚)。

第六章 检测站文明建设
第二十八条 检测站应建立《超限运输检测站岗位职责》、《超限运输检测站工作人员工作守则》、《超限运输检测站廉政建设制度》、《超限运输检测站票据管理规定》、《超限运输检测站卸载货物管理规定》、《超限运输检测站统计报表管理规定》、《超限运输检测站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规章制度。
第二十九条 检测站应设置监督箱、驾驶员休息室、开水桶、药品等便民服务设施,并实行“十公开”:
(一)执法依据公开;
(二)处理、处罚程序公开;
(三)处理、处罚及收费标准公开;
(四)超限认定标准公开;
(五)处理、处罚结果公开;
(六)站点设置依据公开;
(七)主管单位公开;
(八)工作职责、廉政措施(自行制订)公开;
(九)执法人员姓名、职务、执法证号、照片(着春秋装,5寸工作彩照)公开;
(十)服务承诺、监督举报电话公开。
第三十条 检测站人员在工作值勤期间,应做到举止端庄,坚持依法行政、文明执法、热情服务、秉公办事。
第三十一条 检测站工作人员在执法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守“十条禁令”:
(一)严禁刁难、辱骂、殴打驾驶人员;
(二)严禁在工作时间饮酒;
(三)严禁伙同社会闲散人员通过收费带车放车或以其他约定形式擅自放行超限运输车辆;
(四)严禁接受与执法有关的吃请或馈赠;
(五)严禁对同一超限违法违章行为进行重复罚款;
(六)严禁利用职权参与或者允许其亲属、朋友参与对超限车辆实施卸载的经济活动;
(七)严禁对超限车辆执行不卸载只实施罚款和收取赔(补)偿费的行政处罚;
(八)严禁将超限车辆长时间扣留而不处理;
(九)严禁将罚款和收取的公路(补)偿费纳入小金库或者中饱私囊;
(十)严禁违法扣留运输车辆、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
第三十二条 检测站内外要保持整洁,做到环境绿化、美化。检测站设施要经常维护,保持完好。不得在检测站区域内设置商业性广告和宣传牌,不得摆摊设点。
第三十三条 承运人阻碍检测站管理人员执法、并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检测站执法人员违反“十条禁令”,造成恶劣影响的,一律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调离执法岗位,同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记过、党内警告等党纪政纪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或开除公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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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核定排污量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3]344号




关于核定排污量问题的复函
重庆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如何核定钢铁行业排污量的请示》(渝环发[2003]171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以下简称《条例》)规定:

  “第九条 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时,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监测方法进行核定;不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物料衡算方法进行核定。

  第十条 排污者使用国家规定强制检定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对污染物排放进行监测的,其监测数据作为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依据。

  排污者安装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应当依法定期进行校验。”

  我局《关于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工作的通知》(环发[2003]64号)规定:

  “四、环境监察机构应当依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按照下列规定顺序对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进行核定:

  (一)排污者按照规定正常使用国家强制检定并经依法定期校验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其监测数据作为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依据;

  (二)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规定的监测方法监测所得的监督监测数据;

  (三)不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规定的物料衡算方法计算所得物料衡算数据;

  (四)设区市级以上环境监察机构可以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对餐饮、娱乐、服务等第三产业的小型排污者,采用抽样测算的办法核算排污量。”

  为贯彻实施《条例》及其配套规章,科学、准确地核定排污单位的排污量,根据以上规定,你局应加强污染源自动监控和常规监测能力建设,满足总量收费的需要。

  对难以监测的污染物可以物料衡算的方式核定排污量。核定排污量可以参考相关行业的技术工艺手册等资料,结合具体排污单位生产工艺的实际状况,科学合理地确定物料衡算办法。确实难以确定或者地方环保部门与排污单位存在较大分歧的,应提供具体排污单位的生产工艺情况、有关技术资料、地方环保部门和排污单位各自认为应采用的物料衡算办法,由我局确定。
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汕头市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103号


《汕头市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规定》已经2008年7月14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第二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汕头市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改善道路交通状况,规范机动车停放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金平、龙湖、濠江区(以下统称中心城区)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以下简称停车泊位)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的城市道路是指政府投资(含单位或者个人捐资)建设的城市道路。
第三条 停车泊位管理遵循总量控制、科学规划、统筹安排、便民利民、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主管停车泊位管理工作;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本规定。
市规划、城市管理、财政、物价、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交通、公安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泊位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城市管理、财政、物价、交通、公安消防等部门,组织编制停车泊位规划及相应技术规范,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停车泊位规划及相应技术规范的要求,组织施划停车泊位。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确有必要在停车泊位规划外的城市道路上施划停车泊位的,应当会同市规划、城市管理、财政、物价、交通、公安消防等部门进行审查,经一致同意后,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施划。
第七条 编制停车泊位规划及相应技术规范或者施划停车泊位,不得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不得影响交通视线,不得影响市容观瞻,不得妨碍市政设施功能,不得妨碍抢险救灾,不得影响居民起居条件,不得影响城市规划。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撤销依法施划的停车泊位;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原因确需调整或者撤销的,应当征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规划、城市管理、财政、物价、交通、公安消防等部门的意见。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城市管理、财政、物价、交通、公安消防等部门,每年对停车泊位进行一次评估,并根据评估情况调整或者撤销停车泊位。
第九条 停车泊位包括收费使用和免费使用两种使用方式,仅供小汽车和1.75吨以下小型货车停放使用。
第十条 停车泊位实行收费使用的,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公安、城管、物价等部门,依法采取停车泊位经营权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经营管理者。
第十一条 停车泊位实行收费使用的,其收费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由市物价部门依法核定收费标准。
停车泊位经营管理者应当向市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实行明码标价,按核定的标准收费,使用税务部门规定的票据收费,依法纳税和缴纳有关规费,并接受物价、税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经营管理者应当在收费使用的停车泊位所在路段进出口的显著位置,设置明码标价牌,标明服务内容、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计费方法、免费停放时限以及投诉举报电话等;服务内容应当明示是否提供保管车辆及财物的服务。
明码标价牌由市物价部门监制。
第十三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管理需要,在党政机关、学校和医院等单位的周边路段施划免费使用的停车泊位。
免费使用的停车泊位可以由前款规定的单位管理并负责管理费用;也可以由取得停车泊位经营权的经营管理者管理,管理费用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核后,从停车泊位经营权招标收益中拨付。
免费使用的停车泊位的管理者,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停车泊位管理者应当按照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在停车泊位所属路段设置停车泊位标线、停车标志等设施并进行管理维护,确保完好、整洁,通道畅通。
停车泊位标线内应当标注“收费”或者“免费”的字样,用于区别停车泊位是否实行收费使用。
第十五条 停车泊位管理者应当完善对车辆的停放管理,保障车辆停放规范、有序、安全。
禁止擅自将免费使用的停车泊位转变为收费使用的停车泊位。
第十六条 使用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的,应当将机动车顺向停放在停车泊位内,不得越线停放。
禁止擅自在停车泊位外的其他城市道路路段停放机动车。
第十七条 停车泊位实行收费使用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交费;拒不交费的,经营管理者可以依法向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车主追偿。
第十八条 因大型群众性活动、紧急疏导交通或者突发事件等原因,需要暂停使用停车泊位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停车泊位停放携带易燃、易爆及其他危险物品的车辆;
(二)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停车泊位及其配套设施;
(三)其他侵害停车泊位的行为。
第二十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设置投诉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对停车泊位管理工作的监督。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组织进行调查,并自受理投诉举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答复投诉者。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可以将该机动车拖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当事人无法联系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应当受理的事项或者举报不受理的;
(二)对应当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的;
(三)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的;
(四)违法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
(五)利用职权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外的停车泊位管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2002年11月8日汕头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汕头市城市道路临时占道停车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