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一湖两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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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一湖两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的若干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29号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一湖两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的若干规定》已经2008年7月22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2日起施行。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二日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一湖两江”流域
水环境保护工作的若干规定


   为加快昆明生态城市建设步伐,保护和改善滇池、长江、珠江(以下简称“一湖两江”)流域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滇池保护条例》、《昆明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现就昆明市“一湖两江”流域保护区全面截污、全面整治的有关事宜规定如下:

   一、本规定所称“一湖两江”流域保护区范围包括:

   (一)昆明主城规划控制区620平方公里范围内;

   (二)呈贡新城规划控制区160平方公里范围内;

   (三)滇池水体及滇池环湖公路面湖一侧区域(含湖面),即:广福路(六甲立交桥至西福路段)、西福路(西福路至西华园段)、石安公路(西华园至高峣段)、环湖东路现状与规划路、规划的环湖南路、高海公路辅道以内(含湖面)的区域;

   (四)盘龙江、新宝象河、大观河、大清河、枧槽河、冷水河、牧羊河、采莲河、乌龙河、船房河、洛龙河、中河、东大河、大河、金汁河、新运粮河、王家堆渠、马料河、西坝河、金家河、南冲河、五甲宝象河、虾坝河、姚安河、海河、捞鱼河(含上游梁王河)、柴河、白鱼河、茨巷河、老运粮河、古城河、小清河、六甲宝象河、老宝象河、老盘龙江、螳螂川36条出入滇河流及河道两侧各200米范围内;

   (五)除主城规划控制区、呈贡新城规划控制区以外县(市)区的城区规划区范围及流经县(市)区城区的河流及河道两侧各200米范围内;

   (六)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

   (七)上述区域内的湖泊和水库。

   二、禁止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驻昆部队,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户)的下列行为:

   (一)新建直接向“一湖两江”流域保护区排放氮、磷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向“一湖两江”流域保护区排放未达标或者超过规定控制总量的废水(液)、污水;

   (三)向“一湖两江”流域保护区湖泊、水库、河流等水体倾倒渣土、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四)在“一湖两江”流域保护区湖泊、水库、河流等水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三、十四个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昆明滇池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呈贡新城管委会、空港经济区管委会(以下简称“五个管委会”)及各工业园区管委会要确保于2009年9月30日前完成城镇及工业园区集中式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的建设,2009年12月31日前投入使用,处理后排放废水水质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一级A标准。

   对于未完成集中式污水处理厂建设的区域,十四个县(市)区人民政府项目审批部门及五个管委会不再批准新增化学需氧量排放项目的建设。

   四、十四个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五个管委会要因地制宜开展农村污水、垃圾污染治理,有条件的小城镇和规模较大的村庄应建设污水、垃圾处理设施。

   五、在排污管网覆盖且排污管网能与城镇污水处理厂配套使用的区域,向“一湖两江”流域保护区排污的排污户必须于2008年12月31日前将污水接入排污管网,其中工厂、宾馆、饭店、医院、洗浴、洗涤、洗车等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将污水处理至规定标准后,方能接入排污管网。

   2009年6月30日,排污管网仍不能覆盖或者排污管网不能与城镇污水处理厂配套使用区域的排污户,必须于2009年12月31日前自建处理系统,回用水的水质达到国家城市污水再生利用相关标准,经处理外排的废水水质必须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一级A标准。

   六、对“一湖两江”流域保护区范围内超过规定控制总量排污的企业进行限产限排并停止新、改、扩建项目的审批。

   七、对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源地依法从严保护。

   八、对违反本规定的排污户,按管理权限,由十四个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五个管委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责令限期治理、停产停业;依法予以罚款的,一律按上限罚款;对逾期治理未达标排放,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有关部门依法吊销相应证照,并建议有关单位停止其供水、供气、供电、贷款、证券融资和保险。

   九、对违反本规定的排污户,按管理权限,由十四个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或者五个管委会适时在媒体上公开曝光。

   被曝光的排污户必须自费在媒体上刊登向社会公众道歉书并做出环保承诺。不公开道歉或者不履行环保承诺的,不得恢复生产经营。

   十、十四个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五个管委会应当在媒体公布举报方式、途径。社会公众举报环境违法行为,查证属实的,由十四个县(市)区政府相关部门和五个管委会予以奖励。具体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十一、本规定由十四个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五个管委会具体实施,市级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十四个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五个管委会应当建立巡察、移送、协调、联动、通报等制度,严厉查处排污户在“一湖两江”流域保护区内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十二、十四个县(市)区人民政府、五个管委会及其部门、市级有关部门的领导和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对不依法查处、查处不力的,由监察部门追究相关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十三、本规定自2008年10月12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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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社会团体中建立党组织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民政部


中共中央组织部、民政部
关于在社会团体中建立党组织有关问题的通知
(组通字〔1998〕6号 1998年2月16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厅(局),中央各部委,国家机关各部委党组(党委),各人民团体党组: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各类社会团体不断增多。这些社会团体在我国社会、经济、科技、文化发展以及对外交往中发挥着越来越广泛的积极作用。为加强社会团体党的工作,促进社会团体健康发展,现就在社会团体(不包括由国家确定其职能,核定编制,核拨经费,工作人员按国家公务员管理的社会团体)中建立党组织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经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原有社会团体经清理整顿换发新的证书)的社会团体,其常设办事机构专职人员中凡是有正式党员3人以上的,应建立党的基层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党组织,由其业务主管部门或挂靠单位的党组织审批。
  社会团体在筹备过程中就应考虑建立党组织问题。业务主管部门或挂靠单位应了解和掌握社会团体的情况,对应当建立党的基层组织而没有建立的,要帮助其尽快建立。
  二、社会团体已经建立党组织的,其常设办事机构专职人员中党员的组织关系应转入社会团体党组织;社会团体没有建立党组织的,其常设办事机构专职人员中党员的组织关系可转入业务主管部门或挂靠单位的党组织,参加党的活动。
  三、社会团体党组织的设置形式根据党员人数和工作需要确定。党员人数3名以上,不足50名的,可成立党的支部委员会,其中党员人数不足7名的,可不成立支部委员会,只设书记1名;党员人数超过50名不足100名的,可成立党的总支部委员会;党员人数超过100名的可成立党的基层委员会。
社会团体党的基层委员会由党员大会或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党的总支部委员会和支部委员会由党员大会选举产生。
  党的基层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党的总支部委员会、支部委员会每届任期两年。
  社会团体党组织一般不设专职党务干部,日常党务工作由社会团体党组织的党员兼任。规模较大,党员人数较多的社会团体,可设置精干的党的工作机构和专职人员。
  四、社会团体党组织应全面贯彻执行党章规定的党的基层组织的任务,要做好以下工作:
  1.支持社会团体及其负责人按照社团章程中规定的宗旨、任务开展工作。
  2.加强对党员的教育、管理的监督,通过发挥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积极开展业务活动,发挥社会团体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作用。
  3.监督社会团体负责人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五、社会团体党组织必须自觉接受批准其成立的业务主管部门或挂靠单位党组织的领导,定期汇报工作,重要问题应及时请示汇报。
  社会团体业务主管部门或挂靠单位党组织要重视社会团体党组织工作,把加强社会团体党组织建设作为党组织工作的组成部分,列人工作议程,定期研究。要帮助社会团体党组织解决工作中的实际问题,充分发挥社会团体党组织在改革和现代化建设中的积极作用。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细则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细则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17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政治权利的保障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的保障
第四章 劳动权益的保障
第五章 财产权益的保障
第六章 人身权利的保障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的保障
第八章 组织机构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自治组织都应坚持男女平等原则,发挥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细则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妇女各项权益的实现。
第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自治组织的领导人员应当重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细则的宣传教育和实施工作,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细则的规定,及时制止、纠正违法行为。

第四条 妇女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运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二章 政治权利的保障
第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在制定有关政策、法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应当征求妇联组织的意见。
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不低于25%。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的领导成员候选中至少有一名妇女。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应当积极选拔妇女领导干部,并通过各种形式加强对妇女干部的培养,为女干部的成长创造条件。
女职工比较多的行业和单位应当配备妇女领导干部。
第八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有权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妇女领导干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干部管理部门在选拔领导干部时,应当重视妇联组织的推荐意见。
第九条 企业的女职工委员会应作为一方代表参加企业管理委员会。企业的领导人要为女职工委员会行使职权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条 妇女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对于有关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必须及时查清事实,负责处理。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的保障
第十一条 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女性儿童、少年必须接受义务教育。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得迫使适龄女性儿童、少年辍学。
对于不送女性儿童、少年入学或迫使其辍学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当地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责令其送女性儿童、少年入学或复学。
第十二条 各级教育部门和学校应创造条件保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对于就学确有经济困难的女性儿童、少年应予减免学杂费的照顾。
第十三条 学校应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实施生理、心理教育,保证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要在学生中加强男女平等教育,严禁歧视女学生。
第十四条 严禁招收应接受义务教育的女性儿童、少年做工。
第十五条 教育部门和学校应当准许有当地临时户口的居民子女入学。
第十六条 各类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明确规定外,不得提高女性录取分数段,不得限制女性的录取比例。
第十七条 女性毕业生同男性毕业生享有同等的就业权利,除国家明确规定外,接收单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接收女性毕业生。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有计划地对在职妇女进行岗位培训,提高女职工业务素质。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重视扫除妇女文盲、半文盲工作,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扫除文盲的规定,制定扫除妇女文盲、半文盲的详细规划,并根据妇女的特点,采取有效的形式开展工作。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与同级妇女联合会对扫除妇女文盲、半文盲工作进行检查,保证国务院《扫除文盲工作条例》的实施。

第四章 劳动权益的保障
第二十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就业权利。除国家规定之外,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提高妇女的录用标准。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有计划地对待业妇女进行培训,有计划地开辟第三产业,兴办适合妇女劳动的企业和事业,为妇女就业创造条件。
第二十二条 企业在转换经营机制、实行劳动制度改革时,不得以任何理由歧视和排斥女职工。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严格执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女职工禁忌劳动的范围》。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间,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不得安排其从事有毒有害工作;在产期、哺乳期间不得扣发其工资或取消其福利待遇。
第二十四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住宅分配权。任何单位在分配住房、集资建房时,都不得作出“以男为主”或其它歧视妇女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女职工在孕期和法定的产期、哺乳期间,晋职晋级不受影响。
第二十六条 有条件的企业和单位,对哺乳期间的女职工,在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实行弹性工作制。具体办法由所在单位自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女职工比较多的企业,应当建立女工淋浴室、倒班宿舍和托儿所。新建、改建、扩建的企业,应设立配套的女职工安全卫生设施。
第二十八条 保障劳动妇女的休息权。任何企业不得违背妇女意愿,侵占其法定的休息时间。
第二十九条 建立并逐步完善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社会统筹制度。市、县设立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由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面向社会,统一筹集,用于企业的女职工生育补偿。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自行规定。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要定期对女职工进行妇女病普查,发现患病的,及时给予治疗。普查费由所在单位支付。治疗费按女职工医疗的开支渠道解决。
卫生保健部门每三年应组织一次对农村妇女的妇女病普查。
第三十一条 禁止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女工。

第五章 财产权益的保障
第三十二条 妇女对家庭的共有财产享有同其他家庭成员同样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其他家庭成员不得以妇女劳动收入少或无劳动收入而加以限制或剥夺。
第三十三条 农村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土地承包权。实行口粮田和责任田承包办法的地方,对妇女除分给同男子同等数量的口粮田外,对达到劳动力年龄的妇女应分给同男子相等的责任田份额。
妇女结婚后,在婚入地没有调整承包田之前,婚出地应保留其口粮田和责任田;婚入地在调整承包田时,应按当地标准划给婚入妇女口粮田和责任田,婚出地相应将其责任田和口粮田收回。
农村妇女离婚后未再嫁的,其口粮田、责任田不得被剥夺。
第三十四条 农村妇女同男子享有同等宅基地使用权。农村妇女离婚后未再婚要求在当地建房并符合规定条件的,乡人民政府应予批准。
第三十五条 保护妇女与男子平等的继承权。
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中,在同等条件下,对老年妇女和丧失劳动能力的妇女应给予照顾。
第三十六条 丈夫死亡后,妇女再婚或迁移的,有权自主处理应属本人所有的财产,他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

第六章 人身权利的保障
第三十七条 对女性家庭成员施加暴力尚未构成犯罪,女性家庭成员投诉到公安机关的,公安机关应及时受理并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女性家庭成员进行虐待,情节严重,女性家庭成员又不能投诉的,人民群众、社会团体、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及受害人单位有权举报、检举,有关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公安部门对被拐卖、绑架妇女负有解救责任,解救经费由财政部门统筹解决。
对被解救的妇女,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妥善安置她们的生产和生活,任何人不得歧视、虐待和遗弃。
第四十条 严格执行国家关于禁止卖淫嫖娼的有关规定,严厉打击强迫、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的犯罪行为。
对卖淫妇女应及时送收容教育场所进行道德法律教育并组织其生产劳动。卖淫妇女被收容的,应即进行性病检查和治疗。

第四十一条 严禁溺杀、遗弃女婴。公安部门对溺杀、遗弃女婴案件应及时立案查处;民政部门对无人收养的女婴应妥善安置。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的保障
第四十二条 保护妇女的房屋所有权。婚姻关系存续十年以上的,男方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应视为夫妻共有财产。男女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保护妇女的房屋承租权。夫妻离婚时,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认定妇女享有同男方平等的房屋承租权:

(1)婚前由男方承租的公有房屋,婚姻关系存续五年以上的;
(2)婚后以男方名义向房管部门或本单位申请取得房屋租用权的;
(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因动迁而取得新房屋租用权的;
(4)夫妻双方为同一单位职工,承租本单位住房的。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决女方无房屋所有权或承租权,女方又确无居所的,应保证女方对部分原住房有使用权,或判决男方给付女方一定的房屋承租费,直到女方再婚或住房问题解决为止。
第四十五条 保护中老年妇女的再婚自由。丧偶、离异的中老年妇女要再婚的,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四十六条 坚决打击重婚犯罪。发现重婚,有关组织和人员有权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检举,司法机关应及时处理。

第四十七条 禁止任何婚姻媒介以介绍婚姻为名买卖妇女。

第八章 组织机构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保障妇女合法权益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各有关方面保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保障妇女合法权益协调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一名主要负责人任主任,有关部门的负责人任副主任或委员。
保障妇女合法权益协调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同级妇女联合会承担。
第四十九条 省及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妇女儿童工作小组。
第五十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是代表和维护广大妇女合法权益的社会群众团体,在维护妇女合法权益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向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反映妇女的意见和要求,提出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意见和建议;
(2)协助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检查监督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政策、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3)受理妇女的检举、控告和申诉,在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诉讼中,受被侵害妇女的委托,担任代理人、推荐陪审员以及为被侵害妇女提供其他法律服务;
(4)参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政策、法律、法规的制定和修改。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侵害,被侵害妇女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本细则的有关规定对有关人员进行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条,拒绝受理侵害妇女合法权益案件的控告、检举、申诉的,对有关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对控告、检举、申诉人进行压制和打击报复的,依照国家法律严肃处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无正当理由迫使适龄女性儿童少年辍学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对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予以批评教育;教育不改的,予以500元以下罚款或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三条,因学校有过错致使女生辍学的,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招收应接受义务教育和未满16周岁女性儿童、少年做工的,由主管部门责令辞退,并对企业处以1000至5000元罚款。处罚后仍不改正的,由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由教育行政部门和用人单位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直接责任者以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二条,以性别为由强迫女职工离岗、离职的,由当地政府劳动部门视情节给予企业5000元以上罚款,并责令企业对女职工做出妥善安排。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废除原分配方案。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间解除同女职工劳动合同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劳动或人事部门给予责任单位5000元以上罚款,并责令其恢复女职工的工作。在女职工产期、哺乳期间扣发其工资或取消福利待遇的,对直接责任者处以同扣发金额相
等的罚款。
第六十条 农村在调整责任田、口粮田时,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当地乡人民政府对主要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或罚款500至1000元。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第四十五条,干涉中老年妇女再婚的,由干涉者所在单位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严肃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细则条文内容的解释权属于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十三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1993年9月17日